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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715 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 蔡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即受處分人代 理 人 劉明聰上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三J一三二六二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J一三二六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A三J一三二六二四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遊動廣告物車輛,涉及人民權利與義務事項,其通案性實

體法之執行認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條,以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原處分處罰之依據係來自台北市政府公告「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款規定之認定,應由法院審查其確認效力之合法性及拘束力。

㈡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

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委辦規則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肯認。系爭處分處罰規責之「遊動廣告物車輛」違規事實行為係依據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府法三字第0九0一八五五一三00號令發布公告之台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七款,公告處罰及限制異議人停車權利(即遊動廣告車輛),且上開限制所依據之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其位階未及自治條例,屬於自治規則之管理範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決議,不能規範人民遊動廣告效果,是按法律保留原則,似不能將伊所有系爭車輛納為遊動廣告之義務及處罰之。

㈢遊動廣告物車輛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之「車輛分類」遊動廣告物車輛之範疇,亦屬毋庸舉證之事實,廣告物車輛統籌法規涉及車輛之使用性質及目的,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當應責由中央法規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統一制定其構成要件、定義及法律懲處效果,則台北市政府逾越地方自治權限,擅自創設、制定所謂「廣告物車輛之車種」乃牴觸法律及增添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無之限制,系爭處分之處罰依據即無所附麗。

㈣又依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如對人民

財產權之行使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從而,處分機關課於聲請人之義務與發布公告管理之對象皆以公眾為要,並無得以指定特定人之法定裁量權。原處分機關之限制對象僅止於異議人,限制異議人為特定對象,其他廣告車輛處分機關對此並無等同管理,卻以自治條例位階之自治規則,課予義務,並以授益行政處分獨對聲請人限制財產權之行使,若原處分機關以「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交通秩序」事由,制定自治規定,自可將事實上與聲請人同等行為之公眾,納入管理範圍,方可遂行其行政管理之最終目的,然處分機關並不以此作為公平性之行政管理。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聲請人之廣告行為與其他公眾之廣告行為,其本質並無差異,是行政機關若有規範或限制,自應以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斷無只限制異議人之理。

㈤又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北市法一字

第0九四三一0四八六00號函釋將「遊動廣告物車輛」定義為「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並於車身上設置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惟若車輛車身所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物)品者,則不屬之(例如:快遞業、超商物流業等),上開函釋應僅對內拘束公務員之效力,惟將之針對人民限制權利之依據,顯已逾越法律保留原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雖規定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通行,或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然上開條文之授權標的、範圍尚難認明確,依平等原則,自無授權可限制特定人及特定事務;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六四號解釋,若行政機關之公告行為對人民財產權之行為有所限制,法律就該公告行為之要件及標準,須具體明確規定。是以,上開條文中有關停車之目的或要件當由法律具體規定後,由中央委辦或地方以自治條例據以執行,方屬適法。

三、按汽車停車時,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且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四、十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處罰車輛所有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亦明定之。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搶越行人穿越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於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車輛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車輛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如車輛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或係舉發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實之判斷有所誤認時,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如車輛所有人經查明對該等交通違規行為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不得對之裁罰,以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願、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勤員警以「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開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三J一三二六二四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

:「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故關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限制,得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又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之事項」發布命令;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限制道路之使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一、二點規定,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即臺北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之公路機關及市區主管機關,合先敘明。

㈢又臺北市政府依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

款及市區道路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為提高停車格位之週轉率及避免廣告物車輛懸掛之巨型看板影響過往車輛之視線而危及交通安全,故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以府交三字第Z0000000000號令: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臺北市○○道路,此有上開命令附卷可稽,經核符合上開法律授權之意旨與範圍,與法律保留原則並無違背,亦符合比例原則,是臺北市○○道路於每日上午七時至下午九時(國定例假日除外),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車輛,如有違反,即係違規停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加以處罰。從而限制及剝奪人民權利義務者,係以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據,異議人認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應有誤會。至異議人之車輛是否屬於遊動廣告物車輛,乃法律解釋問題,並非限制及剝奪人民權利義務之規定,併此敘明。

㈣另查,遊動廣告物車輛係指以廣告宣傳為主要目的或用途

並於車輛上設置廣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或其他意見表達之車輛;若車輛車身雖附設廣告但其主要目的係以運送貨(物)品者,則不屬之;例如快遞業、超商物流車輛等,此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交三字第0九四三五七九五二00號附卷可參。觀諸本件警方採證之違規照片五張,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其車體載有「士東市場對面靜巷」、「天母91」、「天母市心、官邸靜巷」、「29坪、51坪、獨棟雙併、80坪一層一戶、室室採光」「00000000」等文字之四方立體大型廣告看板,看板上印有文字、電話、地址及指示方向等符號,顯在向不特定人告知房屋販售之廣告,客觀上以宣傳自身或他人之商品、服務等為主要功能,顯為具宣傳性質之營業行為,自得認定係屬專供或兼作遊動廣告車輛使用,況異議人係從事廣告服務等相關業務,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而系爭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上,復以白色、黃色噴漆標明「廣告車出租」、「0955─63─6868」,是異議人顯係以此為業務,當應受遊動廣告車輛法規所規範,異議人空言辯稱主管機關就遊動廣告物之定義自相抵觸,令其難以遵循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有停放

於禁止停放遊動廣告物之時間違規停車,其停車時間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業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停放在台北市○○路○段○○○號路旁,停車時間不依規定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違規照片五張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事證已明確。原處分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異議人所執異議理由,均無可採,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