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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0號

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繳清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又汽車號牌每車兩面,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其懸掛位置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案外人乙○○駕駛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為警以領有號牌未懸掛(前車牌)攔停舉發,經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領有號牌未懸掛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等情,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等件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乙○○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口為巡邏員警攔停舉發未懸掛前車牌,係因被舉發之車輛要駛離路邊停車場時,不小心與前方汽車發生碰撞,導致前方車牌掉落而無法懸掛,現場亦無工具可立即修復,並非故意不懸掛,且員警於開單當時亦未告知要吊銷牌照,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件受處分人於被舉發時地確有領有汽車號牌未懸掛之事實,業據其自承在卷,受處分人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上開違規車輛於被舉發當時曾經舉發員警當場檢視,車輛之前保險桿並無損壞或無法上鎖之情形等情,業據員警張志宏書面報告詳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警蘆交裁字第○九五○○四一二○○號函檢附之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乙份在卷可考;又受處分人異議狀所附日期不明之違規車輛相片,固顯示前車牌架之外圍車板,有些許掉漆及裂痕,然情況極為輕微,且與固定前車牌之螺絲孔尚有距離,難認有何影響前車牌懸掛之情形,亦有違規車輛相片七紙在卷可按,本件受處分人辯稱違規車輛因於被舉發前甫與前方汽車碰撞,導致前車牌掉落而無法懸掛云云,並無相當證據可佐,難信為真實;⑵又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處罰規定,如前述經依法規定明確,執勤員警舉發違規事實時,是否當場告知違規效果或再為其他處置,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有無違規事實之成立。本件受處分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確有領有號牌而未懸掛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五千四百元,並吊銷牌照,均屬於法有據。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日期:200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