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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3年12月26日、96年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裁決書字號:北市裁三字第ACU215986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8K7007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處分之異議駁回。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8K700791號裁決撤銷。

甲○○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緩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壹、關於93年12月26日北市裁三字第ACU215986號裁決書聲明異議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5月7日晚上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汀洲路口因未依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行駛,遭臺北市南海派出所員警翁正義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原漏載「第1項」)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CU215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3年5月22日」到案說明,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2月16日以北市裁三字第ACU215986號裁決書,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1月15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將自94年1月1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月,並限於94年1月30日前繳送,94年1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1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1月31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因伊於罰單送達期間離家外出於林口醒吾技術學院求學,實未居住於戶籍地;且因戶籍地位於3樓,所屬之公寓未於一樓設置電鈴或可資通話之對講器材,是倘有掛號郵件,郵務人員皆因公務車上尚有大量他人郵件,基於安全之考量,甚難將郵件親送上樓,僅能以郵件招領通知單通知至支局領取,故前揭罰單送達至臺北市○○路○段○○○號3樓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時,實非異議人所簽收,亦非由與異議人同戶籍之他人代為收受,且該代收人並未轉交或告知異議人,是以異議人並未被任何第三人告知有此裁決書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雖否認曾收受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ACU215986號裁決書,然異議人於本院96年3月15日訊問時自承:卷附之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回函內違規日期為93年5月7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以下簡稱「93年5月7日舉發通知單」)為其簽名,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調取之北市裁三字第ACU215986號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即「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3頁)亦確實有「甲○○」之簽名(投遞後郵戳日期為「93年12月23日」),雖異議人否認該簽名為其所親簽,並辯稱該簽名不知為何人所為云云,而本院經將卷附之所有文件(含「93年5月7日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筆錄及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該局以現有送件資料尚無法下結論而未能鑑定,致無法直接確認「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簽名為異議人所為,然查:

⒈異議人於本院96年2月8日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

12頁背面)明顯與「93年5月7日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不符,其於95年11月17日所寫陳述書之簽名(見本院卷第20頁),亦明顯與「93年5月7日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不符,該2次簽名之運筆均呈現僵硬現象,顯非係出於自然書寫,其目的為何?顯已啟人疑竇。

⒉又本院將「93年5月7日舉發通知單」上異議人自承為其親

自簽名之「甲○○」三字與前揭「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甲○○」三字及異議人於本院96年3月16日訊問時當庭所書寫之50次簽名(存於本院卷第31頁之證物存置袋內)互為比對結果:「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甲○○」三字之運筆分別與「93年5月7日舉發通知單」上「甲○○」三字之運筆方向相符,亦與其所書寫之上三排15個簽名之運筆方向相符,且第一排編號⒌之「王」字與「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王」字幾乎一致(編號係本院基於辨識方便而編寫在簽名處右上方),第一排編號⒊、⒋、⒌及第三排編號⒓、⒔之「冠」字與「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冠」字極相似,第一排編號⒉、⒊、⒋、⒌及第二排編號⒍、⒐之「元」字與「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元」字亦極為相似,其中第一排編號⒊的「元」字與「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元」字甚至可說相同,足見異議人所辯「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簽名非其所為已不足採信。

⒊再原處分機關寄送北市裁三字第ACU215986號裁決書之「

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之住址為「台北市○○區○○路二段39 9號3樓」,異議人迄本院96年3月15日訊問時之住址仍在「台北市○○區○○路二段399號3樓」,因而此裁決書確實有按異議人住址寄送無誤。另衡以經驗法則,郵務人員在送達雙掛號信件(即附有回執聯之掛號信)時,均會特別注意出面收信的人與郵件收件人的關係,且為避免有他人冒名收信而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發生,使自己受到處分,故於收信人無印章而要求簽名,亦必會先確認收信人之身分,絕不可能未經確認身分即隨意由收信人在回證上簽收信人之姓名,是異議人所辯可能是他人簽其名字代收信云云,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ACU215986號裁決書既已於93年12月23日,由郵務人員送達至異議人前揭「台北市○○區○○路二段399號3樓」,並由異議人簽收,異議人至遲應於94年1月12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其竟遲至96年1月19日始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20日,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貳、關於96年1月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8K700791號聲明異議部分: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於95年11月14日20時4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南路口攔檢查獲,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8K700791號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29日」前之95年11月17日提出陳述書申述,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機車駕照確已註銷無誤,乃於96年1月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8K700791號裁決書,以異議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裁決處罰鍰6,000元。

二、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伊從未收受北市裁三字第ACU215986號裁決書,亦未被任何第三人告知此事或有任何第三人轉交罰單予異議人,致駕駛執照遭到註銷之處分。伊因不知駕照遭到註銷,遂仍為正常狀態之駕駛。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亦登載此類判決摘要:苗栗地院庭長宋國鎮指出,監理單位依法應在違規行為人未繳納罰款後,把四個階段的裁決書,必須要分四階段送達當事人,才適法和符合比例原則:「監理單位把四階段行政處分作一次裁定的措施,已嚴重僭越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目的和範圍,致人民喪失救濟權利,並過度擴大行政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因而宣告交通部統一裁罰標準部分條文、一次裁決的行政命令失效。」,並認為憲法保障人民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與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且除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目前正撰擬釋憲聲請書,要聲請釋憲,以作為日後裁定准駁類似聲明異議案的依據。故原處分機關96年1月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8K700791號裁決書裁決罰款6,000元及93年12月16日北市裁三字第ACU215986號三字第ACU215986號裁決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均為不當,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6,000元之裁罰暨恢復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敗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處分有效成立後,對外直接發生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從而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該行政處分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先予敘明。

四、如前所述,前揭原處分機關於93年12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三字第ACU215986號裁決(以下簡稱「前裁決」)既因異議人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確定,則異議人應於94年1月15日前繳納罰鍰,逾期不繳納,異議人亦應自94年1月1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月,並限於94年1月30日前繳送,如異議人於94年1月3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即自94年1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異議人駕駛執照經註銷後,自94年1月31日起一年內(即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1月30日)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查異議人並未依該裁決書所定之期限內繳納罰鍰,亦未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易處吊扣,原處分機關自應於94年1月31日即逕依法易處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並於同日逕行註銷異議人駕駛執照,異議人自94年1月31日起至95年1月30日即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自95年1月31日起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未考領駕駛執照而駕駛機器腳踏車,即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不察,竟認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註銷期間係「自95年5月29日至96年5月28日」,顯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前裁決既未經撤銷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應認自始合法有效、繼續存在,而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前裁決註銷,其於95年11月14日2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與復興南路口為警攔檢,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交通違規行為甚明,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註銷期間有誤認,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決處罰鍰6,000元,顯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處罰,以符法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