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更字第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自裁字裁40-AEB75051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9號裁定後,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188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理 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難認巳符送達之規定﹔而同法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寄存送達必須送達於應受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無法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始能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否則該寄存送達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如製作送達通知2份),仍不能認為合法送達,只能於應受送達人實際取得文書時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所謂「住居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二、次按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分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裁決。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12月15日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路、秀明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為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以其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四、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處以罰鍰900元並無異議,然伊之前長期居住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父親名下房屋,由於父親於95年1月17日將該屋售出,故伊自行賃居於臺北市○○○路○○○巷○○號,由於戶籍尚未遷出而居住地變遷,以致未收到監理所寄出之裁決書,因此遭吊銷駕照,對逕行註銷駕照部分其送達程序不符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請予繳納罰鍰,並撤銷註銷駕照之處分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95年4月24日所為之前開案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於95年4月27日向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板橋郵局第24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8月23日以北監自自第00000000號函覆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
(二)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即臺北縣中和市○○○段建號第3416號建物之權利人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原因,由郭清路(即異議人之父)登記為林秀惠,有臺北縣中和市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另黃玉春於95年4月11日向王文基承租臺北市○○○路○段○○○巷○○號房屋,而由異議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是異議人所辯其原先居住之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房屋業已出售他人而無法繼續居住,而另行賃屋居住,致異議人主、客觀上均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及事實,則即使異議人之戶籍仍設於該處,未辦理遷出登記,然該處是否仍為異議人之住所,即有可疑。而異議人確因住居所變更,致該處已非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原裁決書向該處送達時,雖因未會晤異議人而寄存於郵局,仍非合法送達。依首開說明,尚難認上開戶籍地即為受處分人之住居所,而認本件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
(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舉發通知單既不能證明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自無從因嗣後原處分機關業逕行對受處分人裁罰即認已經補正,而應由原舉發機關另向受處分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為裁罰,在未有合法送達該舉發通知單前,原處分機關並無逕對受處分人為裁罰之權。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