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如附表所示,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因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雷淑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