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6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