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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聲減字第 9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減字第9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減得之刑如易服勞役,附表編號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因犯公共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前揭各罪,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前揭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於執行刑部分,因有二不同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及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三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故所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易服勞役。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