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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交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本院就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板簡字第九三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八日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年間,因犯侵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五千元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九十一年度桃審字第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因犯竊盜、贓物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向林勳賢租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昆明街與漢口街口,欲右轉漢口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於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在其前同方向行駛,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行進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逕於上開路口右轉並加速行駛,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甲○○之機車左側,使甲○○及後載之乘客乙○○均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創傷性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左外側足踝骨折、尾骨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丙○○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因甲○○、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丙○○於肇事後,即行右轉並將該自用小客車暫停於漢口街路旁,下車責問甲○○「妳幹麼騎這麼慢」,且明知甲○○及乙○○均已受傷,卻不協助處理事故及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適有路人即時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轉知救護人員到場將甲○○、乙○○送至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現已改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救護後,丙○○恐遭警追查其肇事責任,竟不待警方到場處理,旋即逕自駕車逃逸。迨該車車主林勳賢(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到案後告知該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凌晨二時起至十月二十日二十二時止係租借予丙○○,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一時十五分許,丙○○始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地下室好樂迪KTV緝獲歸案。

三、案經甲○○、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甲○○先前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及告訴人甲○○、乙○○先前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既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訴及告訴人二人先前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指訴,均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六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另告訴人甲○○、乙○○先前於警詢及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被告丙○○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告訴人二人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查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情形,是依法亦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林勳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證人林勳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得為證據。

四、另證人林勳賢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餘之書面證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日車禍發生後,其有下車察看並等到救護車來,並等救護車的人將告訴人二人送上救護車後,救護人員叫其在旁邊等警察,其有在那邊等,但是警察沒有來,救護人員當時有說在那個醫院,其沒有等到警察來就去醫院了,並未肇事逃逸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稱:當時車禍之後被告並無詢問伊等的傷勢,只有講了一句話說「你騎這麼慢幹什麼」,被告車子停在附近,當時被告並未隨車上救護車,被告未說其姓名為何,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是路人記下來的,在告被告時不知道被告的本名,是用該車號去告被告的,但車子名義人是另外一個人,車禍發生時伊傷勢很痛,有昏迷的狀態,當時路人問證人乙○○要不要叫救護車,被告是把車開到旁邊下車,說伊為什麼開這麼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乙○○證稱:當天車禍發生之後,被告有下車跟渠等說「為什麼騎這麼慢」,被告並未幫忙叫救護車,或者扶渠等起來,被告講了這句話後就上車,後來就不知道了,當時救護車是路人(一位阿伯)叫的,之所以知道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係因當時被告有下來跟渠等說話,渠有看到車牌號碼,路人也有看到,但當時到警局告被告時不知道被告的名字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復經證人即被告當時駕車搭載之乘客蔡繼賢(蔡繼賢為被告先前女友之弟)結證稱:當時開車的人是被告,車禍後渠等將車停在馬路旁邊並下車,看到告訴人兩個女生坐在馬路上,摔倒了坐起來坐在馬路上,渠等過去看時,旁邊的人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當渠等再詢問有沒有怎樣時,救護車就已經快到了,渠等並未打電話報警或是叫救護車,被告有過去跟告訴人等說話,因渠當時在馬路旁邊看車子,告訴人等算是在馬路中央,所以沒有聽到被告說什麼話,之後救護車到了,渠等就看告訴人兩個上救護車,有一個救護車上的人抄渠等的車牌,被告在跟那個抄車牌的人說話,救護車走以後,當時渠在車上,過一會兒,被告回到車上後,就開車走了,渠不知當時被告為何不跟救護車到醫院,渠亦無問被告為何不跟救護車到醫院,渠亦不知為何被告不在現場等警察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卷宗第七十一至七十七頁);證人林勳賢於偵查中證稱: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向渠租用上開車輛之人為被告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五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八頁),經核尚屬相符。再證人甲○○、乙○○因上開車禍之發生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被告所辯該情顯已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均屬不符,又被告先前於本院訊問時曾坦認有此肇事逃逸情節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卷宗第二十七頁),復供陳當時救護車的人有叫其在現場等警察,但其並未在現場等警察,之所以離開現場是因為會害怕,當時沒有想到去醫院是因不知是哪家醫院,當天救護車人員並無抄寫其個人資料,其亦無說車子是租來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五八號刑事卷宗第八十至八十三頁)。再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北市消勤字第○九二三一八一四六○○號函檢送之該局救災救護勤務指揮中心服務紀錄表觀之,於救護車至現場救護時,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雖仍在現場,然並無任何肇事者之個人資料,此觀上開紀錄表自明,且警員到達現場時,被告已行駕車離去,復未留下任何之資料供警追查,而當時該車輛之車主登記為林勳賢,警員自該車之車牌號碼追查,僅得追查至該車登記之車主林勳賢,若非證人林勳賢提出被告租車之紀錄,自難證明該車當時為被告所駕駛,況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猶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辯稱不認識證人林勳賢,亦未曾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意圖脫免肇事責任,參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立法目的,本係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當時確係基於逃逸之意圖而駕車逃逸無誤,被告所辯上情,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此外,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首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肇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頭刮痕照片、汽車出借約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警萬分勤字第○九二六一二四二六○○號函暨檢附之資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始行到案,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二次通緝,其後始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而緝獲到案,被告顯有規避本案案件審判之意,犯後態度不佳,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肇事情節致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然被告先前曾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第二次發布通緝,再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減刑,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