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款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九萬六千元,醫藥費用二千三百三十五元。
㈡陳述:被告乙○○因業務過失,引發車禍之事實,業經刑事
判決認定。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造成車輛損失及身體傷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證據:行車執照、保證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等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辯論終結。原告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誤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月十九日轉送本院收受,有各該收發戳記在卷可憑。依照上開說明,即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三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六 年 三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