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勞安簡字第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芊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木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詎甲○○明知所雇用之臨時勞工彭成貴於民國94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號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大門左側進行移栽樹木工作時,因站立在吊卡車上濕滑之椰子樹幹上,不慎摔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14日下午6 時45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竟未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於24小時內報請該管檢查機構即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
二、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明知所雇用之臨時勞工彭成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卻未向勞檢處報告之情,惟辯稱:不知有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時,雇主應於24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明知發生死亡災害,卻未向勞檢處報告之情,除據其自承在卷外,經核與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偵查佐藍俊誠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屬相符,並有勞檢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按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雇主,對該行業之相關法令未詳加注意,難謂其不知法律為有正當理由(86年度易字第85
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犯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件無非因一時疏忽所致,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之規定(現已刪除),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察以致觸法,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罰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職業災害。
二、違反第 10 條第 1 項、第 20 條第 1 項、第 21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1 項或第 28 條第 2 項、第 4 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 27 條所發停工之通知。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