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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撤緩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撤銷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

三、本件抗告人甲○○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5年,嗣於92年1 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92年1 月30日起算5 年,迄97年1 月29日始屆滿。詎抗告人竟於緩刑前即91年2 月20日,故意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6863號刑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前開2 件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先敘明。

四、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件撤銷緩刑之裁定於96年4 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設於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3 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大樓管理員李衡華簽收,有中華民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在卷足據,是本案裁定書依法應認已經合法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之規定,業於96年4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至該管理員何時將該裁決書轉交抗告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抗告人遲至96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文戳蓋於抗告狀可稽,顯已逾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不合法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7-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