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展晨國際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晨公司,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十一樓)之業務員,因遭展晨公司懷疑其處理業務有疑義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班所有人員離去後,於同日二十三時至二十三時三十二分間,接續二次,私自從該公司側門(小門,以不詳方式開啟)進入展晨公司辦公室(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竊取展晨公司廣告稿、剪報客戶資料、廣告刊登明細表、廣告夾報刊登合約書、廣告單、公司客戶名單、請款單、已開立擬交付予客戶之發票等物,得手後離去。翌日甲○○未到展晨公司上班,經展晨公司人員清查其經手文件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展晨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是回辦公室拿取私人物品,並未竊取公司文件,係告訴人積欠被告工資而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在展晨公司任職,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
時許至二十三時三十二分間,二度進入展晨公司取走物品等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有展晨公司所在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畫面十二幀在卷可憑(他字卷第五至十頁),可以採認。
㈡被告雖辯稱:業務上並未保管客戶資料、廣告夾報刊登合約書及廣告稿等資料,並未取走該等物品云云。經查:
⒈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九十二年五月間曾在展晨公司
任職過一個月,擔任辦公室業務,我們會打電話給客人,透過電話電訪客人,問是否需要夾報業務,這些客人資料是每天各大報剪下來,公司有同仁專門負責剪報,剪完報後交給我們,我們電訪客人後,如果客人需要夾報業務,我們會貼「待追」在我們個人的筆記本上,不要的就丟掉。確定要,我們公司會有格式,我們會把圖案傳給客人蓋章回傳,我們才請款。傳給客戶的文件就是保全字卷第三三頁的文件「廣告夾報刊登合約書」。同卷宗第二九頁的「廣告刊登明細表」是我們向客人追款用,「廣告夾報刊登合約書」由我們保管,成交後交給會計,帳款明細表由會計保管,要追款時會給我們。…客戶確定要刊登後,我們會請美工製作客人需求的表格出來,請客人確認,可以的話客人會蓋章回傳給我們,這筆廣告就成交,我們會把這張貼在會議室空白紙張,下班會有印刷廠老闆帶走,隔天就在夾報裡面。…我工作內容與被告相同。出刊明細表(按即廣告刊登明細表,下同,見證人丁○○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證言,附於本院該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廣告單在案子處理完畢後,由會計保管。客戶資料剪報剪下來會貼在自己的筆記本,同行客戶資料、已經刊登的廣告單在會計那裡,公司客戶名單沒有成交的就丟掉。一項業務成交需要的時間不一定,幸運的話二、三天,有時
一、二個禮拜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五年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被告是我下屬,被告負責以電話招攬業務,業務上會保管舊客戶刊登的廣告、同行客戶資料、每天剪報的客戶資料、已刊登的廣告單。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晚上八點多我跟己○○、被告三人在戊○○辦公室內質問被告拿出要寄給客戶請款的資料一半都不見了,客戶請款資料包括已經刊登的廣告及請款單,還有公司的廣告刊登明細表也不見了。不見的客戶請款資料包括日愛公司、永康公司、臺灣麥當勞公司、福品公司等等語(偵卷第十五頁)。於本院證稱:我是展晨公司業務經理,被告是業務專員。因為隔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客戶打電話來登廣告,客戶有二種,有新合約及保留客戶,我們只要登完的客戶美工稿都由業務自行保管,客戶打電話來,我們要找的那個客戶的稿子找不到,我們每個業務桌上都有客戶完整的資料,整個都不見了。總經理辦公室被偷的東西不在保全字卷內,因為正本只有一份。…總經理辦公室被偷的東西是要寄給客戶請款的發票、廣告單裝在信封裡面,約有十個信封等語(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十四、十九頁)。
⒊綜上證人丙○○、丁○○證言可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之工作內容,自開發客戶時起,迄廣告刊登完畢收款結案之前,業務上或需持有保管客戶剪報資料、廣告稿、「廣告夾報刊登合約書」、「廣告刊登明細表」、公司客戶名單等文件。被告辯稱:並未保管上開文件云云,已難採信。
⒋證人丁○○上開證言,關於被告是否保管「同行客戶資料」
、「已刊登之廣告單」之部分,與證人丙○○該部分證言,互核不符,經查:證人丙○○係實際經辦該項業務之人,而證人丁○○僅擔任主管,則該項業務所需保管之文件種類,自以證人丙○○較為清楚,是證人丁○○證稱:被告業務上需保管「同行客戶資料」、「已刊登之廣告單」等情,不足採信,證人丁○○此部分證言,爰不據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被告自展晨公司下班前之情形,及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發現遭竊之情形,暨告訴人公司平常人員出入情形,分據證人丁○○、戊○○、己○○證述如下:⒈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班後
,被告有與我溝通,被告為了個人利益要領佣金,公司要刊登後三個月內收回才有獎金,超過第四個月要扣呆帳,被告把A帳銷到B帳亂銷,警告過很多次,也扣過很多錢,他還是不怕,…我請被告把這樣做的原因告訴我,他就是不說話,我要他給我交代,因為我要跟公司交代,當天發現十封有問題,我跟被告與另一位主管在總經理辦公室問被告這件事,他就是不回答,我說東西都不要動明天請總經理來問你,我叫他要來上班,上班時總經理問我要處理什麼事,我才發現東西都不見了,正常的都在,有問題都被拿走。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下班後我們溝通到晚上十點離開辦公室,我還親自送被告到捷運站搭捷運,我還交代他明天一定要來上班,我送被告到捷運站我就回家。…我和另一名主管(己○○)在總經理辦公室裡面討論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因為被告不說話我就請被告出去,但我和己○○還繼續在辦公室討論如何處理。…公司有一個大門及防火門,大門是一般員工進出的門,防火門就是小門永遠都是從裡面反鎖。刷卡也沒有辦法開小門。…正常上班時間是(上午)九時至(下午)六時,但都是我最後走,因為我有鑰匙要鎖門。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我們三人一起出去,我和己○○都有鑰匙,我忘記是己○○鎖門還是我鎖門,是指鎖鐵捲門。正常人不會從小門進出,所有進出都要從大門用刷卡機刷卡…。是我先發現東西不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沒有跟被告提到薪水未付的事…當天總經理戊○○的辦公室沒有上鎖,戊○○的辦公室我是第一個打開所以我確定沒有上鎖,二十三日晚上我們三人是最後離開辦公室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十一、
十二、十六、十七、十九頁)。⒉證人己○○偵查中證稱: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被告
是我的下屬,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被告沒有到公司上班,發現一些業務上客戶資料,包括每個客戶的聯絡方式、要寄的發票、工作上要貼的版面。在前一天我跟丁○○和被告在戊○○辦公室有一起整理資料,那些整理資料中,有問題的都不見了。這些資料包括開的發票及出刊明細。我沒辦法明確回答有幾家公司的發票和出刊明細不見。十月二十四日當天我有去看被告的桌子,因為客戶有打(電話)來問,但客戶聯絡資料,我們都找不到。我找不到資料,我有去跟丁○○、戊○○說等語(偵字卷第十五、十六頁)。於本院證稱:偵查中所述實在,二十三日晚上是我、丁○○、被告一起離開公司,我們三人同時把鐵門放下。當天晚上離開前,放在戊○○桌上的文件有客戶發票、廣告單、對帳資料、出刊明細。總經理辦公室只有開會時會進去,不可能隨便進去,其他員工也不可能因為放東西而進去,我自己沒有這樣的狀況。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我第一個到辦公室,客戶打電話來要找資料找不到發現資料不見。我發現被告桌上東西不見,因為客戶打電話來我有去看,但我不確定我是不是第一個發現。發現東西不見,我回報我直屬上司,他後來跟我說他一直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四至二六頁)。
⒊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係在告訴人公司擔任總經理。九
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沒有人清理被告的桌面,我去看的時候,他桌上公司的東西都不見,一般他們業務都會放出刊明細及廣告黏貼本數本,但都不見了。印象所及,被告有在位子上放外套,椅子上有靠墊。被告沒有公司鑰匙。一般進入公司要先用鑰匙打開公司鐵捲門,然後員工要刷卡才能進入,…鐵捲門旁邊有一個安全門,就是我說的小門,這門的鑰匙只有我有,一般都是鎖起來的,沒有鎖的話等於公司都沒鎖,任何人都能進入。公司的小門上班時間也是鎖的等語(偵字卷第十七、十八頁)。於本院證稱:辦公室小門平常都上鎖,幾乎沒有進出。鑰匙只有我有,那邊沒有刷卡機且有堆放雜物,下班我會要求再去巡。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我有向管理員調閱監視錄影帶,我到公司後發現我辦公室裡面東西不見,詢問公司在場所有人也沒有人去拿,我打電話給甲○○問他有沒有把我辦公室資料帶走,我發現他桌上東西也不見了,他說他沒有進來公司拿,我詢問他二次,他跟我堅決說沒有,我才下去調閱錄影帶,公司是被闖入,小門沒有上鎖,我詢問管理員,管理員幫我調閱錄影帶,我再打電話問甲○○,他還是說沒有,直到偵查庭他才承認有,錄影帶內容我有看,從他幾點進來到幾點走我都有看到,我從他們下班走的時間開始看,大概到晚上十一點多看到被告進入公司…,(錄影內容)我沒有看到隔天。…第二天上班,小門門鎖沒有遭破壞,從外面開小門需要鑰匙,從裡面只要轉開。丁○○前一天晚上有打電話告訴我把什麼東西放在我桌上,有出刊明細(按即廣告刊登明細表)、廣告單、夾附要寄給客戶的信封袋、合約書、信封袋有要寄給客戶的廣告單。丁○○告訴我這些東西放在我辦公室,明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要由我處理,我打算和被告好好談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至二四頁)。
⒋綜上證人丁○○、己○○、戊○○之證言,可知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三日晚間,被告、丁○○、己○○,因被告處理業務有疑義之情形而在戊○○辦公室內討論並整理資料,因與被告溝通未果,丁○○乃將有問題之資料放在戊○○辦公桌上,擬由戊○○翌日自行處理。迄至同日十時許,其三人一同離開展晨公司,並一同將鐵門放下後離去。嗣於翌日,己○○首先進入辦公室,因客戶來電要找資料,而發現被告辦公桌上之公司資料不見。嗣後,丁○○進入戊○○辦公室內,亦發現前日夜間放在戊○○辦公桌上包括請款單、已開立而尚未交付客戶之發票等,有部分遺失。而告訴人公司上班時間係以鑰匙打開鐵捲門後,再以刷卡方式出入,小門則均自內部反鎖,不供人員進出。此外,被告並未持有公司鐵捲門、小門鑰匙等情,除據證人丁○○、己○○證述如前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在卷(偵卷第十七頁)。
㈣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與丁○○、己○
○共同離去展晨並關閉大門之鐵捲門後,被告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自行返回展晨公司,從平日上鎖之小門進入。而被告並未持有該小門之鑰匙,係以不詳方式進入展晨公司(無證據證明被告持可供兇器使用之開鎖工具進入該公司)。再參以被告與丁○○、己○○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係在戊○○辦公室內,因被告處理業務疑義情形而與被告商談未果,丁○○乃將相關資料放在戊○○辦公桌,戊○○辦公室並未上鎖。被告進入展晨公司辦公室取物後,翌日,丁○○、己○○上班後,發現被告桌上及戊○○辦公桌上之相關文件資料不見,而戊○○辦公桌上所遺失之資料,均為展晨公司認為被告處理業務有疑義之資料。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自展晨公司取走之物品,除其個人物品外,確有包括被告業務上保管,及放置於戊○○辦公桌上之廣告稿、剪報客戶資料、廣告刊登明細表、廣告夾報刊登合約書、廣告單、公司客戶名單、請款單、已開立擬交付予客戶之發票等物。被告空言辯稱:僅取走個人物品云云,已非可採。況被告倘僅欲取走個人物品,於上班時間為之即可,何需於下班後,明知展晨公司鐵門已經關閉無法以刷卡方式進入,且小門上鎖,以正常方式無法進入公司之情形下,進入展晨公司?其有不法意圖甚明。綜上各情,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展晨公司所在大樓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
至翌日上班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戊○○僅觀看截至被告進入公司取走物品之部分,其後之錄影內容戊○○並未觀看,可能有其他人進入公司竊盜。且證人丁○○係展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湯金益係姊弟關係,戊○○、己○○亦均為展晨公司之受僱人,其等之證言有偏頗之虞,又證人丁○○、己○○,關於誰先發現竊盜之情節,證述內容歧異,其等證言均不可採。況展晨公司因積欠被告工資未付,,恐因此挾怨報復而誣指被告竊盜云云。經查:
⒈展晨公司遭竊物品,係被告個人業務上保管之文件資料,及
置放於戊○○辦公室內與被告處理業務疑義有關之資料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除上述文件資料外,展晨公司並無其他東西不見等語(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衡之本案被竊物品均與被告之業務有關,且戊○○辦公室遺失文件恰為被告處理業務有疑義之部分資料,並參以被告趁下班後展晨公司無人,方進入展晨公司如前述,堪認該等物品為被告所竊取。是縱未勘驗展晨公司所在大樓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夜間至二十四日日間之全部監視錄影內容,亦無礙於上開事實認定。
⒉按「證言是否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事實審法院有
自由判斷之權,被告等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審就此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徒以證人與被害人有至親關係,所為證言不足採信,或空言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等有利之證據,不予採取,自非適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七號判決參照。是不得僅因證人與告訴人或被告有何種親誼關係,而逕認其證言不可採。經查:證人丁○○、己○○、戊○○上開證言,就本案主要待證事實及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其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被告徒以證人丁○○為展晨公司實際負責人,戊○○、己○○均為展晨公司受僱人,主張其等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不可採云云,已有誤解。
⒊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丁○○、己○○就何人首先發現遭竊,其證言或有不符,惟「何人首先發現竊盜」一節,與被告是否觸犯本案犯行無關。況證人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亦可能因記憶模糊,或兼需猜測他人是否先於自己發現竊盜,而產生誤解,其此部分證言縱使與事實不盡相符,亦難逕認係故為虛偽陳述。而證人丁○○、己○○除此之外,其餘上開關於基本事實之證述情節,並無歧異,堪予採信。被告辯稱:證人丁○○、己○○關於何人首先發現竊盜之證言不符等語,縱使屬實,亦難逕認其二人之證言全然不足採信,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⒋被告辯稱:展晨公司積欠伊工資云云,縱使屬實,參以被告
陳稱:展晨公司積欠伊工資情形係「(九十五年)八月份後有部分薪水沒領到」等語(偵字卷第十八頁,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未到展晨公司上班),是被告主張未付工資之金額並非甚鉅,其與展晨公司間工資爭議純屬民事糾紛,展晨公司亦無從以誣指被告竊盜之方式,免除給付工資之義務,實難認展晨公司有何誣指被告之動機,被告辯稱:
展晨公司因積欠伊工資而誣告云云,難以相信。
㈥被告聲請勘驗展晨公司所在大樓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監視
錄影光碟,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晚二度進出公司收取私人物品,第一次從公司出來到門口警衛前,想起還有一些物品未拿,遂將物品放在門口,第二次返回公司拿取其他私人物件,倘被告偷竊,斷無如此坦然,將偷取之物品放在警衛前處等語。經查:本案展晨公司遭竊物品係文件資料,而非大型辦公家具或事務機器、用品,且該等文件資料數量不多,被告當時係展晨公司員工,縱使將該等文件資料攜出展晨公司,亦不至於引人懷疑,被告此部分辯解,縱使屬實,亦難據為有利之認定,其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乙○○,經本院二度於審判期日合法通知
證人乙○○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衡之乙○○之待證事實為:被告作業流程、被告平日在公司會放置物品、公司小門門鎖常開不關、展晨公司人員知道被告住三重市等情(被告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頁)。其中關於被告工作上之作業流程及被告在公司置放物品之部分,業據證人丙○○、戊○○證述明確如前,關於公司小門平日是否上鎖之事,並經證人戊○○、丁○○證述在卷,互核相符,此部分事證已明,至於展晨公司人員是否知悉被告住處,實與被告是否竊取財物無關,證人乙○○即無訊問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竊盜犯行可以認定。
㈨證人丁○○、戊○○、己○○偵查中之證言,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查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得為證據,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次進入展晨公司竊取物品,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益,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辯,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及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