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擔任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四樓之二「媚娘視聽歌唱城」(以下簡稱「媚娘歌城」)之總經理,負責媚娘歌城之營運及掌管每日營收款項。詎被告戊○○竟藉職務之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將每月應扣繳之租賃稅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娛樂稅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九十五年五月份應支出之會計師記帳費三千元、電費四萬零六十三元,及應支付予振興洋酒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十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均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月份支出明細日報表內,惟並未如實繳納,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予以侵占入己;嗣被告戊○○離職後,媚娘歌城股東丙○○屢接獲催繳通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媚娘歌城股東丁○○、副總經理乙○○於偵查中之證詞、合作契約書一件、九十五年一月份至五月份之每月實際營收日報表、支出明細日報表各一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十二紙、正明會計師事務所收據一紙、振興洋酒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及送貨單五紙、臺灣電力公司催繳電費通知單一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三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媚娘歌城每月應扣繳之租賃稅四千元、娛樂稅三千二百三十二元,及九十五年五月份應支出之會計師記帳費三千元、電費四萬零六十三元,及應支付予振興洋酒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十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確實均未支付,但當時媚娘歌城營運情形不佳,沒有盈餘,必須先將應支出款項部分記載入帳,再以之後的收入來填補,所有的支出證明都經過乙○○簽名審核後才會記帳,告訴人丙○○及乙○○兄弟對此均知情,伊並沒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況且伊亦為媚娘歌城之股東,伊離職後媚娘歌城尚有二十萬元退股金尚未退還給伊,另外還有存貨三萬多元,總計媚娘歌城應該再退還伊約二十三萬元,伊離職時有交代上開應支出款項可以從應歸還伊的退股金中扣除,伊主觀上並沒有侵占上開應支出款項的意思,伊否認犯有業務侵占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起擔任媚娘歌城之總經理,
並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將每月應扣繳之租賃稅四千元、娛樂稅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九十五年五月份應支出之會計師記帳費三千元、電費四萬零六十三元,及應支付予振興洋酒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十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共計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均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月份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內,惟並未如實繳納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媚娘歌城九十五年一月份至五月份之每月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各一件(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五號卷第四五至五四頁)、九十四年八月份至十二月份之各月份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各一件(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0七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十二紙(見九十五度他字第五七一五號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背面)、正明會計師事務所收據一紙(見九十五度他字第五七一五號卷第十二頁)、振興洋酒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一紙及出貨單七紙(見九十五度他字第五七一五號卷第八至十一頁背面)、臺灣電力公司催繳通知單一紙(見九十五度他字第五七一五號卷第七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函三件(見九十五度他字第五七一五號卷第四至六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娛樂稅稅額繳款書十二件(見本院卷第九六頁證物袋內)存卷可稽,堪信被告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 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支出單據需經乙○○審核簽名,伊才會記載在各月份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內,,錢是在乙○○核可後由伊所保管的每日營收中支出,伊是將發票單據等支出憑證彙整給乙○○審核,再依審核的結果,從該月份的營收扣除該月份支出,算出該月份的盈餘,伊再將盈餘金額交給乙○○,由乙○○再依比例發放給各股東,乙○○也知道娛樂稅很久沒有繳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三三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媚娘歌城每月營收日報表都是被告戊○○製作,每個月日報表是固定流水帳,製作完成後,渠會負責查核,是否漏報、多報、增減,由每個月收據可以查核,每個月的帳都是流水帳,所以大致都是一樣,九十四年六月到九十五年五月營收日報表上所有應繳而未繳之款項,被告戊○○呈報日報表給渠看時,渠有詢問過被告戊○○,他說他會補繳,所以不知道實際上未繳,支出明細月報表的記載是應支出的記載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四七至四九頁背面),被告戊○○並提出證人乙○○以「英國」之名義簽名之支出明細單二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足證媚娘歌城之支出項目均係由證人乙○○審核簽名後,再由被告戊○○記載於每月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內,而每月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內記載之項目均為應支出項目,並非實際支出項目,證人乙○○應知悉部分項目實際上並未支出但仍記載於每月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內。故被告戊○○係依據證人乙○○之審核結果,依其職務將應支出項目記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每月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內,再由其保管之款項中支出現金,上開每月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並非記載實際支出項目,被告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支出明細月報表是將每個月實際支出的款項列出,應該繳的都先列進去,表示已經被扣除,我們也相信被告戊○○實際上有去繳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似指被告戊○○製作之每月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內記載之項目為當月實際支出項目;然告訴人丙○○與被告戊○○利害相反,且實際管理帳務之人為證人乙○○,並非告訴人丙○○,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應較告訴人丙○○之證詞更為可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㈢又被告戊○○供稱:伊出資二十萬元向甲○○承購媚娘歌城
之股份,於離職時仍為媚娘歌城之股東,可向媚娘歌城請求返還退股金二十萬元,前揭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款項亦可由退股金中扣抵等語,業據證人即媚娘歌城前股東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周淑卿持有媚娘歌城全部的股份,當時伊與周淑卿是好朋友,所以才加入成為股東,伊是直接支付二十萬元給周淑卿,跟他買一半的股權,伊進去那家店之後,發覺帳很亂,伊就跟被告戊○○說沒有辦法適應,伊就把股份讓給被告戊○○,伊直接跟被告戊○○講,二十萬元是被告戊○○與田守芬親自拿給伊的,當時有通知周淑卿,這種小店沒什麼,伊覺得不需要再簽署契約,伊把股份轉讓給被告戊○○時,全公司的人都知道,告訴人丙○○及乙○○他們應該也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另證人即媚娘歌城股東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渠要入股之前,有問過丙○○三次被告戊○○是否為股東,丙○○說不是,但是事實上被告戊○○手上有周淑卿與甲○○之股份及契約,甲○○當初是以二十萬元入股,被告戊○○又把甲○○的股份買下,這份甲○○與周淑卿的合約等於是被告戊○○入股的合約,因為這是一家小型的卡拉OK店,所以沒有正式的文件,渠有問過甲○○,他確實是把股份讓給被告戊○○,渠以六十萬元承接媚娘歌城的股份,這六十萬元渠交給告訴人丙○○跟被告戊○○,渠是新合約,沒有接任何人的股份,是新入股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至五二頁背面),顯見被告戊○○確實出資承購證人甲○○之股份甚明。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媚娘歌城一開始伊就跟周淑卿合夥,後來是周淑卿找甲○○來,伊跟甲○○各二分之一股份,之後甲○○、田守芬又將股份轉讓給沈靜美,九十五年五月間股東有我、丁○○、黃瑞美、林淑惠,被告戊○○離職時有主張他帳目記載不實部分的金額要跟退股金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一頁),並提出其與證人丁○○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一件附卷供參(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七一五號卷第二十頁),益徵被告戊○○主觀上確認其對於媚娘歌城尚有二十萬元退股金之債權未獲清償。是綜合上述,被告戊○○主觀上應無侵占上揭應繳而未實際繳納之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難逕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㈣綜上所述,被告戊○○自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五
月底止,將其應支付之租賃稅四千元、娛樂稅三千二百三十二元、九十五年五月份應支出之會計師記帳費三千元、電費四萬零六十三元,及振興洋酒有限公司之應付帳款十萬三千九百一十五元,共計二十三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均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各月份實際營收日報表及支出明細日報表內,雖未如實繳納,但其係經由證人乙○○審核後將應支出項目記載於前揭日報表內,並非記載實際支出項目,證人乙○○就此亦應知情,應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另其因既認知其於離職時可向媚娘歌城請求退還二十萬元之退股金,故主張上揭未繳納之款項可由退股金中扣抵,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業務侵占罪嫌之構成要件未合。故本案告訴人丙○○與被告戊○○之就前上開應繳納而未繳納之款項及退股金之爭議,應屬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涉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或業務侵占罪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郭顏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