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56歲民
2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呂紹聖律師陳佑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太公司)負責人,與被告乙○○有姻親關係,因經營天太公司不善,致積欠址設臺北縣○○鄉○○路○○號2 樓美華園藝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新臺幣(下同)240 萬餘元工程款,嗣美華公司對天太公司依法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於民國88年間某日時,對天太公司所有存放於國立臺灣大學之工程保證金實施強制執行,詎戊○○與乙○○竟基於共同毀損美華公司債權之犯意聯絡,明知雙方未有66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由戊○○於不詳時地,簽發金額660 萬元本票1 紙,並填寫發票日為85年6 月30日、指定到期日為86年11月1 日後,交與乙○○於88年8 月23日前某日時,持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非訟事件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法官作成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88年度票字第23713 號),再由乙○○於89年11月10日以上開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具狀向該法院聲請參與分配,使不知情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前揭不實債權列入強制執行債權,足生損害於美華公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於執行債權認定之正確性。嗣因美華公司委任許淑華律師於94年11月23日前往該法院民事執行處閱覽卷證發現上揭參與分配聲請狀內訴訟標的金額為戊○○之筆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告訴、證人己○○之證言、660 萬元之本票、被告戊○○聯邦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函件、本院86年度促字第7264號支付命令、86年度票字第4926號本票裁定、士林地院債權憑證、被告乙○○聲明參與分配狀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乙○○確實持有戊○○所簽發之660 萬元本票,且持以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並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等情不諱,惟 均堅決否認有上開毀損債權等犯行,被告戊○○、乙○○均稱:借款確係事實,並無虛偽等情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係告訴人得知被告二人有親戚關係,
因而懷疑被告二人無債權存在,惟彼等係依自己之猜測,並無確實之事證,此一情節,業經告訴人丙○○於本院中證稱:「(有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債權是假的?)沒有,就我懷疑字跡」;告訴人代理人許淑華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認為提出告訴或聲明異議,除剛所說原因外,有無其他證據?)就我執業律師經驗,本件丙○○委託我是八十五年八十六年之間,那時天太營造就是那時週轉不靈,我覺得很納悶是說乙○○所持有本票八六年十一月一日到期,當時天太公司已經週轉不靈,可是他卻拖到八十八年夏天才向法院參與分配,令人懷疑這日期是倒填,戊○○在檢察官前也說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開票,但事實上檢察官拿給他看的開票日期是八十五年,所以我們才懷疑是倒填日期」(見本院96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可證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證言,僅足以促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行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係虛偽。
㈡關於證人建富之證言:
⑴被告乙○○之夫即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是否皇宗實
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的」,「(民國八十年間貴公司是否由被告乙○○負責?)是的」,「(是否知道被告乙○○於第一銀行有一個個人帳戶?)因為她在管帳,她在很多地方有帳戶,第一銀行也有一個帳戶」,「(是否知道被告戊○○有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知道,因為大家是親戚所以我知道」,「(天太公司在八十年之後的財務狀況,妳是否知道?)以前我太太有跟我說他們作營造的資金需求很多,至於財務狀況如何我不太清楚,但是我知道他們有很多資金的需求」,「(被告戊○○在那幾年有無常常在四處調錢?)那是他們公司的事情,我不清楚,如果他要借錢他也是找被告乙○○借,最多是被告乙○○會跟我說,但是被告戊○○不會直接來找我」,「(你知道被告乙○○於當時有借錢給被告戊○○?)有」,「(你如何知道被告乙○○有借錢給被告戊○○?)因為我太太有跟我講,有時候我太太乙○○會跟我商量一下」,「(每次大概借多少錢,你是否知道?)有五十萬元也有一百萬元,但是詳細情形我不清楚,因為事隔很久」,「(是否知道歷年借款總額?)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管帳,只要不影響我公司的營運,我通常都沒有意見」,「(乙○○從何時開始借戊○○錢?)我知道是從八十年開始」,「(總共借過幾次錢?)總共幾次我不知道,但是乙○○跟我提過很多次,但不是每次提都有借,有時候公司沒有資金就沒有借,但是我沒有統計究竟借多少次」,「(你說是以乙○○個人名義借款,到底戊○○是跟公司借,還是跟乙○○個人借錢?)錢最主要還是公司賺的錢,但是我認為不能以公司名義借出去,在公司的時候如果乙○○自己帳戶內有錢,她就可以自己處理,如果乙○○的錢不夠,她就會向公司借」,「(乙○○有無向公司借錢?)我認為乙○○是我太太,公司是我的,乙○○管公司帳,需要用錢時,向我提要用錢,我說可以,至於借錢之後有無還錢,我不清楚,但是公司的帳在最後計算的時候是平衡的」,「(戊○○與你太太乙○○借錢利息多少?)我太太乙○○有提過,但是很少,我記得好像是商場上的一分」,「(你太太乙○○借戊○○的錢是從何處來?)公司是由乙○○管帳,太太最大,我不清楚」,「(戊○○向乙○○借錢有無還?)借了之後,我只管我的公司的業務是否能夠順利進行,這是屬於乙○○的業務,我沒有干涉,乙○○只是問我可不可以借錢」,「(有無曾經問過乙○○,你借給戊○○的錢,戊○○有無還你?太太最大,我不會去問這些詳細的事情,只要我公司不缺資金,細節問題我不會去過問」(見本院96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由證人己○○之證言觀之,其與被告乙○○夫妻二人經營公司,公司與家中之財務均由被告乙○○負責,且只要公司不缺資金,證人己○○不會過問資金情形,且被告乙○○要借款予他人時也會告知證人己○○,至於與被告戊○○間借款情形、數額若干等,證人已記不清楚等情,所述各節核與社會上一般情形並無特別之差異。
⑵另證人己○○證稱:「(你經營公司在八十到九十年這段時
間,公司是否都有賺錢?)營運很正常,都有利潤。我是從事進出口貿易,有關建材面」,「(你家中的存款大概有多少,你是否知道?)在那時差不多有一千多萬元,那時候在基隆暖暖還有一棟房子」,「(除了戊○○外,還有無其他人向乙○○借錢?)有,還有她的朋友也會向她借錢」,「(你家中有無被別人倒債的經驗?)做生意一定會有,我做進口貿易建材一定會有,我也被營造公司倒過帳,有一百多萬元,另外也被中信某名人的弟弟倒過一百多萬元,他後來說沒有錢也沒有辦法,其他還有一些,這麼久了,我也沒有去計算」,「(親戚方面有無被倒債過?)我記得我在做生意的時候,只有太太這邊的戊○○,其他的親戚沒有做生意,他們是安定的公務員,或在學校教書,就比較不缺資金」等語,依檢察官於偵查中調取被告乙○○等所經營之皇宗實業有限公司之案卷,該公司確實自民國65年1 月9 日即設立登記,經營至86年3 月14日申請停止營業,此有該公司之案卷於偵查卷可憑21506 偵查卷193 頁以下),而該卷內資產負債表所示,皇宗公司於80年間之資產尚有29,238,356元,另證人家中存款尚有一千多萬元,證人所言公司營業正常尚有獲利等情觀之,則被告乙○○並非資力可借款予被告戊○○。
⑶綜上所述,證人己○○固不確知被告乙○○借款多少予戊○
○,但知道乙○○確有借款予戊○○,且本件借款時間久遠,證人就部分事實已經忘記,亦符人之常情,不能以之遽認證人所言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認本件被告二人間之債權係虛偽,主要依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不一致。經查:
⑴被告乙○○於95年6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戊○○從
事營造業,長年與我有借貸關係,戊○○於85年間累計欠我
660 萬元,有簽發86年11月到期的本票給我,本票到期未獲兌現,我於88年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後來89年間戊○○向我表示他有一筆台大興建工程保證金,可以讓我參與分配,我向戊○○表示不知如何參與分配,戊○○表示說要幫我寫書狀,該書狀是戊○○寫好後拿給我蓋章」,「(如何證明妳有借戊○○660 萬元?)我陸陸續續的給戊○○之前會錢都有開收據,但開660 萬元本票後,我就把收據全部還給他」,「戊○○借錢都開收據,沒有開票據抵償」(他字卷87、88頁),同日偵查中,被告戊○○供述:「(為何寫該書狀?)當時乙○○已經取得債權證明,我建議她參與分配,並且受乙○○所託書寫該書狀」,「(借款有無開收據?)沒有,只有開天太公司的支票為據,沒有開收據,只有開支票。(借錢利息如何計算?)好像是借一萬元,一個月利息100元」(見上開他字卷90頁)。
⑵被告戊○○96年3 月21日供述:「(有無向乙○○借款?)
有借600 多萬,從十幾年前陸續借款」,「(向被告乙○○借款幾次?)我於81年、82年間陸續開始向乙○○借款,一直借到何時我記不起來」,「(匯款借錢是否放在天太營造之聯邦銀行帳戶內?)是的,聯邦銀行、第一銀行都有」,「(提示交易資料,問:是哪一筆資料?)時間太久了,沒有辦法核對出來,我不想翻資料」,「(660 萬非小數目,為何沒有借款資料?)因為時間太久了,且我是陸續借款的,所以沒有辦法提出資料」,「(沒有帳冊,如何算出共借了660 萬元?)乙○○有資料」(以上見95偵21506 卷381頁)。同日被告乙○○供述:「(是否有借款給天太公司?)有,陸續借了約660 萬元」,「(何時借?)大約從83年到85年間借的」,「(何處借?)有時在我公司,有時候是在我的銀行我領現金給他」,「(被告尚未歸還多少金額?)660 萬元,利息當初說是一分,或有些就沒有算,因為戊○○的太太是我哥哥的小孩,我與黃有親戚關係」,「(有何證據?)沒有」,「(提示83年到85年的交易明細資料,問:是哪一筆的紀錄?)我沒有辦法核對,之前我有提出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我可以再提供」,「(是否是妳持本票本票去法院聲請執行名義?)是的,是戊○○帶我至法院聲請執行名義(後改稱我忘了)」(以上見95偵21506 卷379 、
380 頁)⑶由以上被告戊○○、乙○○二人之供述觀之確有若干不同,其中:
A借款期間部分:被告戊○○稱是81、82年間,而被告乙○○
稱是83年到85年間,二者不同,但被告乙○○於95年9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借出去的部分我有用紅線作註記。這些錢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的證據」(見他字卷123 頁),於該次偵查中,被告乙○○亦提出其存摺並標記借款所提領之現金(見同上他字卷125 頁以下),依被告乙○○所標示之日期自民國80年9 月25日起,最後一次係83年4 月16日,顯見被告乙○○於96年3 月21日偵查中所言,與其先前所言並不一致,而被告乙○○於95年9 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所言,則與被告戊○○所稱81、82年較為接近。
B借款有無書寫借據?乙○○稱有借據但無票據,戊○○稱有
用票據但無借據,二者亦不同。惟乙○○於同亦稱「不確定是否每一筆都有開」,是以本件是開收據或是票據二人確實所述不同。
C利息有無?乙○○稱約定一分利,戊○○稱借一萬元,一個月利息100 元,二者所言亦相當。
D被告戊○○雖於偵查中一度稱本票是88年或89年開立云云,
惟於檢察官提示本票供其觀覽後,戊○○隨即更正稱該本票「為85年6 月30日簽發,我剛剛說88年或89年開立是記錯了,因為時間過太久。簽發本票我是認為有押標金會到期,可以合回來,所以到期日寫86年11月1 日」,故有關本票簽發月,被告戊○○當庭即更正供述內容。
E由以上可證被告二人所供固有如上之出入,但被告二人初次
偵查係95年6 月13日,距其二人借款之80年代初已有十餘年,即便鉅簽發本票之日期(85年6 月30日),亦相去十年,其二人記憶不清在所難免。此觀之於告訴人丙○○與其夫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主張被告乙○○係天太公司之會計,彼二人曾一起到被告戊○○之天太公司見過乙○○並向乙○○請款等情,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就:①天太公司樓下辦公室大小一節,丙○○稱「很大,大概有二、三十張桌子」,甲○○稱「不怎麼大,紎三至四張桌子」;②天太公司員工人數部分,丙○○稱「我沒有看過人」,甲○○稱「約二至三人」,其二人所證亦相去甚遠,足見本件時間經過之長久,導致被告二人及告訴人與其夫甲○○二人之記憶均已模糊,況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所調取天太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出入狀況,在83至85年間,該帳戶出入金額甚大,且被告戊○○所稱其所標得工程之工程費用均達億元以上(見被告戊○○刑事答辯狀,他字卷92頁),以此觀之,被告乙○○對戊○○累積達660 萬元債權,對戊○○而言,並非影響重大之債權,基於以上之原因,不能僅以被告二人因時間長久而記憶不清遽對被告二人為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丙○○與證人甲○○雖均稱乙○○係天太公司之會計
,彼二人係到天太公司向乙○○請款云云,惟天太公司擔任管理泰國勞工之員工即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是否認識在庭被告戊○○、被告乙○○?)被告戊○○是我老闆,而被告乙○○是誰我不記得了,我跟他不熟,我也不知道她的名字。」,「(你何時在被告戊○○公司上班?)八十一、八十二年左右。公司是天太營造,我是擔任管理泰國外勞,公司的地址在台北市○○○路○段左右,詳細地點不記得了,我平常都在台北縣八里的工地工作」,「(你平日是否會到公司?)最多一個月去一次,去公司是要拿泰國外勞的伙食費,因為我要去買菜,平常我不會去公司,我去公司是向公司的老闆娘或是會計小姐劉淑芬拿」,「(公司有幾個會計?)我去公司只有接觸老闆娘及會計劉淑芬,其他人我沒有接」,「(對於甲○○說你負責採買的時候,需要向被告乙○○請款,有何意見?)不是,我是向老闆娘或者是劉淑芬請款,因為要老闆娘批准才可以」(見本院96年3 月6日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丁○○所證之內容,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所稱乙○○係天太公司之會計一節尚不足採信。
㈤被告戊○○於85年6 月30日簽發本票交付乙○○,到期日為
86年11月1 日,被告乙○○迄88年8 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此業經本院調取88年度票字第23713 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本院民事庭於同日發給裁定,亦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又被告乙○○取得該民事裁定後,至89年11月10日始具狀向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此亦有被告乙○○參與分配狀在卷可查,由以上過程觀之,被告乙○○取得本票裁定後一年餘始行參與分配,可見乙○○行使上開債權,並非積極。
㈥再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分配表觀之(見1085他字卷24頁以下)
,告訴人扣押債務人天太公司之公債有15,537,560元,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中,債權較多者,尚有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7,381,863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76,984,876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31,222,299元;韓榮春,債權額12,600,000元;忻泰建設有限公司3,406,717 元,且分配結果,被告乙○○6,600,000 元之債權額,亦僅分配8.02522%,分配比例並不高。
三、按「刑事訴訟法雖以被告為法院調查證據之對象,被告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惟刑事訴訟程序上,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尊重被告陳述之自由,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即被告除有積極的陳述自由外,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亦有消極的不陳述自由,不能強令其自負清白之責任,如被告選擇緘默,不能遽認其詞窮理屈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裁判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可佐,再者,最高法院早於民國30年間即謂:「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所欲確認者係國家刑罰權是否存在,而刑罰影響個人之生命、人身自由至鉅,是以認定犯罪之成立與否自應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所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以上所述,被告二人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固無法明確證明其具體金錢往來之過程與資金之流向,但被告二人均供述有借貸關係,證人己○○亦證述被告二人間確有金錢往來,再者,被告二人係親戚關係,其出具借據等情形,當與非親戚間之借貸不同,況本件借貸關係,距檢察官發動偵查時,年代已經久遠,相距十年有餘,被告二人不能如實記憶或清查資金流向,亦難苛求,再由告訴人丙○○與其夫即證人甲○○之陳述觀之,彼二人僅二次至天太公司請款,但對天太公司之陳設等情,其陳述亦相去甚遠,況告訴人丙○○與證人甲○○指稱被告乙○○為天太公司會計一節,亦非實在,此復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亦可佐證本件偵查時間與事實發生時間相隔過久至眾人之記憶均難週全;此外,被告乙○○之債權額與其他參與分配之人相比,數額並不高,且由被告乙○○行使債權之過程觀之,並不積極,綜合此等各情觀之,被告二人間是否真如告訴人所言其間之債權係虛偽一節,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所示,自難遽入被告二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毀損債權罪責,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四、又告訴人除提出告訴之外,亦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480 號判決剔除被告乙○○之660 萬元債權,此有該號判決在卷可查,惟查,在分配表異議之訴中,主張債權存在之人,自應就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依前述民事判決所示,所以剔除被告乙○○之債權,其理由正是被告乙○○不能證明債權存在,而在刑事案件中,要達到判決被告有罪之標準,是無合理之可疑始可,而本件被告二人固難明確證明其債權數額,但如謂因此即可認定此一債權確屬虛偽,非無合理可疑,業如前述,故尚不能以民事不利之判決,即認被告上開債權確屬虛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周占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