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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以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另行審結)為朋友關係,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路○○○ 號「遠東大廈」9樓之3住處聊天,適丁○○因未給付管理費一事,與「遠東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委乙○○○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員櫃臺發生爭執推擠,遭路過取信之乙○○○之女甲○○制止,引發丁○○不滿,丁○○即佯稱要回樓上住處拿錢繳交管理費,在乙○○○及甲○○在一樓管理員櫃臺等待之際,即上樓攜同丙○○乘電梯下至一樓管理員櫃臺,兩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徒手,丁○○以徒手、手拿異物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乙○○○及甲○○頭部、手臂及腹部多下,致乙○○○受有後枕部頭皮瘀腫4×3公分、左下胸壁瘀傷2×0.2公分、左上臂瘀傷8×5公分及8×3公分、左前臂瘀傷3×0.1公分、右大腿瘀傷13×6公分、左上臂15×7公分挫傷、左前臂3公分挫傷(起訴書漏載左上臂及左前臂之傷害)等傷害,並致甲○○受有左耳4公分紅腫、左上臂瘀腫6×2公分、左掌瘀傷1×1公分、右上臂瘀傷

1 ×1公分、左膝瘀傷6×5公分及5×4公分、右手第四指異物滯留、創傷性血尿、右上臀瘀腫14×2公分(起訴書漏載右上臀之傷害)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甲○○指述遭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丁○○共同毆打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二份、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九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查證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丙○○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同案被告丁○○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乙○○○及甲○○二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及甲○○之間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僅因為替友人出氣,即痛毆告訴人母女二人,且告訴人二人受傷不輕,被告丙○○至今無法賠償告訴人損害,亦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傷害罪之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其所犯上開之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