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號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乙○○○均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遠東大廈」之住戶,乙○○○並任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副主委。嗣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至丁○○位於該大廈內9樓之3住處收取管理費,引發丁○○不悅,即在其住處門口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以「操你媽」、「操你祖宗」等語,侮辱乙○○○。乙○○○與丁○○爭執管理費未果,遂一同搭乘電梯至一樓管理員室找管理員理論,丁○○乃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向管理員理論此事時,屢以「操你媽」等語侮辱乙○○○,並用手推乙○○○的肩頭而未成傷,適有乙○○○之女甲○○在場制止,使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我不但要打死你媽,連你一起打死」等危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乙○○○及甲○○,致使乙○○○、甲○○均心生畏懼。丁○○此時並佯稱要回樓上住處拿錢繳交管理費,在乙○○○及甲○○在一樓管理員櫃臺等待之際,即上樓攜同友人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三月確定)共乘電梯至一樓管理員櫃臺,兩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以徒手,丁○○以徒手、手拿異物及腳踹之方式,毆打乙○○○及甲○○頭部、手臂及腹部多下,致乙○○○受有後枕部頭皮瘀腫4×3公分、左下胸壁瘀傷2×0.2公分、左上臂瘀傷8×5公分及8×3公分、左前臂瘀傷3×0.1 公分、右大腿瘀傷13×6公分、左上臂15×7公分挫傷、左前臂3公分挫傷(起訴書漏載左上臂及左前臂之傷害)等傷害,並致甲○○受有左耳4公分紅腫、左上臂瘀腫6×2公分、左掌瘀傷1×1公分、右上臂瘀傷1×1公分、左膝瘀傷6×5公分及5×4公分、右手第四指異物滯留、創傷性血尿、右上臀瘀腫14×2公分(起訴書漏載右上臀之傷害)等傷害,並於乙○○○及甲○○報警後,在一樓管理員櫃台前,繼續以「操你娘」等穢語侮辱乙○○○及甲○○,至遭警員制止後始停止。並於之後連續數日,仍在遠東大廈管理員櫃台處,以「給我小心一點」、「要你們死很難看」、「看一次打一次」等危害生命及身體之話語,恐嚇乙○○○及甲○○,經管理員轉告乙○○○及甲○○,使乙○○○及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二人之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因給付管理費一事,毆打告訴人乙○○○及甲○○,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二人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係先遭乙○○○動手毆打受傷,始由同案被告丙○○自住處帶其下樓看醫生,並無假藉要拿錢給付管理費而帶丙○○下樓毆打乙○○○及甲○○之情形,且伊與乙○○○及甲○○間係互毆,伊已忘記互毆中所互罵的話是否比較不理智,但伊確實未曾對乙○○○及甲○○辱罵或恐嚇「操你媽」、「操你祖宗」、「我不但要打死你媽,連你一起打死」、「給我小心一點」、「要你們死很難看」、「看一次打一次」等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遠東
大廈」一樓管理員櫃臺前因管理費糾紛,與同案被告丙○○分別以徒手、手拿異物及腳踹等方式,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及甲○○之頭部、手臂及腹部多下,致乙○○○受有後枕部頭皮瘀腫4×3公分、左下胸壁瘀傷2×0.2公分、左上臂瘀傷8×5公分及8×3公分、左前臂瘀傷3×0.1公分、右大腿瘀傷13×6公分、左上臂15×7公分挫傷、左前臂3公分挫傷等傷害,並致甲○○受有左耳4公分紅腫、左上臂瘀腫6 ×2公分、左掌瘀傷1×1公分、右上臂瘀傷1×1公分、左膝瘀傷6×5公分及5×4公分、右手第四指異物滯留、創傷性血尿、右上臀瘀腫14×2公分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遠東大廈」管理員馬在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情節均相符合,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二份、案發當日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九十五張在卷可資佐證,尚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內容查證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丁○○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即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丁○○確曾於前揭時、地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及甲○○等情,應堪認定。
㈡而被告丁○○雖辯稱:其當日與丙○○一同下樓,係因其已
先遭告訴人乙○○○毆打成傷,丙○○欲帶其出門看醫生,並非以假藉上樓拿管理費為由,帶同丙○○下樓毆打乙○○○及甲○○,且渠等與乙○○○、甲○○間應屬互毆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為證。然被告丁○○當日因繳交管理費一事與乙○○○至一樓理論時,因意見不合,遂動手推擠拉扯乙○○○,遭在場拿信之甲○○拉開制止後,被告丁○○即佯稱要回住處拿管理費等語上樓,隨後即帶同同案被告丙○○下樓,以手指向乙○○○及甲○○後,丙○○即徒手毆打乙○○○頭部,並與被告丁○○一同毆打欲制止之甲○○等情,業據證人乙○○○、甲○○及馬在林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被告丁○○與丙○○一同下樓後,即指向證人乙○○○處,丙○○即動手毆打乙○○○,並於甲○○制止時,與被告丁○○共同毆打甲○○及乙○○○,乙○○○及甲○○幾無反抗之力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光碟後查核屬實,且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當日至被告丁○○家中聊天,因被告丁○○告知其遭乙○○○及甲○○毆打,遂陪同下樓幫忙被告丁○○毆打乙○○○及甲○○等語,均足證告訴人乙○○○及甲○○所述:被告丁○○當日係因管理費之爭執推擠拉扯乙○○○,又不滿甲○○之制止,因而藉口欲上樓拿管理費,趁機帶同與其有傷害犯意聯絡之丙○○下樓共同毆打乙○○○及甲○○等情始屬實在,被告辯稱丙○○當日係帶其下樓看醫生,渠等與乙○○○及甲○○發生毆打係屬互毆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所提出之臺北市立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內,確載有其於案發當日曾受有左側臉部10×
8 公分紅腫(含共10×0.2公分擦傷)、胸部12×10公分紅腫、左上臂共約6×0.2公分擦傷等傷害,惟被告丁○○除未舉證證明前揭傷害係乙○○○或甲○○所為外,縱前揭傷害係為乙○○○及甲○○二人所為,則依前揭證人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亦可知前揭傷勢應係乙○○○及甲○○欲阻止被告丁○○及丙○○繼續傷害其母女二人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所致,且以被告丁○○之傷勢甚輕,亦可推知乙○○○及甲○○之防衛行為並未過當,而其二人既係基於防衛自己之正當權利所為前揭傷害行為,自與被告丁○○所辯之互毆情形不同,爰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丁○○雖否認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
,在其住處門口以「操你媽」、「操你祖宗」等語侮辱告訴人乙○○○,及在「遠東大廈」一樓管理員櫃臺處以「操你媽」等語侮辱告訴人乙○○○及甲○○,亦否認曾於當日以「我不但要打死你媽,連你一起打死」等言詞恫嚇乙○○○及甲○○,並於之後數日,仍以「給我小心一點」、「要你們死很難看」、「看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乙○○○及甲○○,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丁○○曾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在「遠
東大廈」其住處門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操你祖宗」等穢語侮辱乙○○○,復又於同日下午在該大廈一樓管理員櫃台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以「操你媽」之穢語侮辱乙○○○及甲○○一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及甲○○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馬在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在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值勤時,曾於一樓管理員櫃台處聽聞被告丁○○於毆打告訴人乙○○○及甲○○之前後,均有以「操你媽」等難聽之刺激話語辱罵乙○○○等語,及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警員施建忠於本院所證:「(被告丁○○有無在你面前罵告訴人『操你媽』?)有,被告丁○○確實有對著告訴人罵一些很難聽得三字經,但確實得用語因為事隔太久我已經忘記了,但確實有罵,我才會加以制止。」等語均大致相符。且被告丁○○並不否認於案發當時已欠繳管理費約達八萬元,亦不爭執其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乙○○○於其住處門口前,即已因管理費問題發生爭執,而以其與乙○○○共乘電梯下樓至一樓管理員櫃臺處對質時,及毆打告訴人乙○○○及甲○○後,仍當著大廈管理員馬在林及到場處理員警施建忠之面前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二人,足見被告丁○○就告訴人乙○○○向其催繳管理費之事早已心生不滿,則告訴人乙○○○指述其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丁○○住處門口前,亦遭被告丁○○公然辱罵「操你媽」、「操你祖宗」等語,衡情亦應屬實在,是被告丁○○前揭所辯,亦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另被告丁○○雖亦否認曾於案發當日以「我不但要打死你媽
,連你一起打死」等言詞恫嚇乙○○○及甲○○,並否認於之後數日,仍以「給我小心一點」、「要你們死很難看」、「看一次打一次」等語恫嚇乙○○○及甲○○云云。然被告丁○○前揭恐嚇犯行,亦據告訴人乙○○○及甲○○於偵查結證屬實,核與證人馬在林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後來隔幾天,丁○○在管理員櫃台還有罵『操你媽』、『給我小心一點』、『要給你們死的很難看』,我知道他在罵趙美芳。我有聽到他在櫃台罵人二次,都是罵一樣的內容。」、「(當時丁○○有無跟甲○○講說,我不但要打死你媽,還要連你一起打死?)丁○○當時是有講。」、「(在丁○○打了他們二母女之後,有無曾經在你管理員的櫃台說給我小心一點,要你們死的很難看,看一次打一次這類的話?)有,他有在我這邊說要他們小心一點,走著看之類的。」、「(當丁○○在你那邊講說要甲○○、乙○○○小心一點這類話的時候,甲○○、乙○○○二人有無在場?)丁○○在講這些話的時候,甲○○、乙○○○有在場,有時他們二人沒有在場的時候,丁○○也會說。」、「丁○○也有跟我及其他的住戶講,看到甲○○、乙○○○二人的時候,就要看一次打一次,要他們死的很難看。」、「甲○○、乙○○○二人本身就有聽到,他們離開以後,丁○○也有跟其他住戶講,說看到他們兩個要見一次打一次,要他們死的很難看。」、「(打完之後隔幾天之後是否也有講這些話?)也有,丁○○不只有跟我講的,他只要看到有住戶經過,丁○○就會講。」、「(他們二位聽到之後有無很害怕?)有,因為他們怕丁○○報復。」等語,及證人即乙○○○之媳林彩媚、鄰居馮鴻鵠於偵查中所證:曾聽聞被告丁○○在「遠東大廈」管理員櫃台前罵稱「我要讓他們死的很難看」、「我要讓他們住不下去」、「之前被我扁過,以後我看一次打一次,要他死的很難看」、「總有一天要他難看」等話,亦知被告是在罵乙○○○等語均相符合,是告訴人乙○○○及甲○○所述被告丁○○對其二人確有前開恐嚇犯行等情,應屬實在,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前揭恐嚇犯行,顯屬無據,亦不足採。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前揭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先後多次以「操你媽」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及甲○○之行為,及被告於案發當日與之後數日多次以「我要讓他們死的很難看」、「我要讓他們住不下去」、「之前被我扁過,以後我看一次打一次,要他死的很難看」、「總有一天要他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直接、間接恐嚇告訴人二人,因時間緊接,且均因繳納管理費之爭執而起,目的單一且時間密接,應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分別以一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同時毆打、侮辱、恐嚇告訴人乙○○○及甲○○二人,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僅分別論以一普通傷害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間,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惡意積欠多年管理費不繳在先,於告訴人乙○○○代全體住戶催繳時,不思依規定繳納管理費,除公然口出穢言侮辱並出言恐嚇告訴人乙○○○及甲○○外,並故意夥同同案被告丙○○痛毆告訴人二人,致告訴人二人受傷不輕,告訴人甲○○並因擔心再度遭受被告傷害毆打,因而不敢出門,且有胸悶、心悸、情緒低落、睡眠斷續障礙等急性壓力反應等身心症狀出現等情,亦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按,惡性至為重大,且被告丁○○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二人原諒,且犯後就大部分案情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公然侮辱及恐嚇罪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丁○○所為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法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其所犯恐嚇罪及傷害罪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