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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與杜土木為夫妻關係,杜土木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戊○○即因杜土木遺產糾紛,而與其婆婆乙○○及乙○○之其他子女等人有所爭執,雙方素有不睦。戊○○明知自七十一年六月間起,自己即已搬離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而未居住於該處(僅戶籍仍設在該處未遷移),該屋由乙○○居住及管理使用已有二十餘年,自己並無該處之鑰匙,未得乙○○之允許或同意,無從進入房屋,惟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與不知情之女兒丙○○、甲○○共三人前往上址按壓三樓門外之電鈴,乙○○之女杜素釧雖在屋內,惟拒不理會開門,戊○○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先打一一○電話報警,俟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之警員丁○○據報到場後,即主動上前向丁○○表示伊為報案人,其居住之三樓疑遭小偷入侵,門鎖打不開,需委請鎖匠協助開門等語,丁○○察看鎖頭發現並無遭破壞跡象,於詢問戊○○並要求戊○○出示身分證件核對確認其設籍於該址無訛後,乃向戊○○要求使用鑰匙嘗試開門,戊○○遂以其他鑰匙混充交予丁○○,丁○○將鑰匙插入鎖孔後發現無法轉動開啟,經多次按電鈴卻無人應門,撥打電話亦無人接聽,乃通報派出所請求派員支援,並通知鎖匠到場。嗣支援警力到場並察看大樓四周,發現並無遭人入侵之異狀,丁○○乃指示鎖匠開啟鐵門,該不知情之鎖匠輕易開啟第一道鐵門後,即告以門鎖未遭破壞,並詢問丁○○是否還要繼續開啟第二道木門,丁○○詢問戊○○鐵門輕易開啟之原因,戊○○竟告以:不知為何如此,可能帶錯鑰匙云云,丁○○因一再撥打屋內電話及按門鈴均無人回應,為求慎重,仍請鎖匠繼續開啟第二道木門,嗣開啟木門後,發現係杜素釧及其子梁哲銓在屋內。戊○○因而以上開方法無故侵入乙○○之住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杜素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二之規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述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杜素釧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與其女丙○○、甲○○前往告訴人乙○○住處按電鈴,並曾報警請求警方前來處理,而由鎖匠打開告訴人三樓住處二道門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上開房屋係由伊先夫杜土木所購買,杜土木過世後,由伊與女兒丙○○、甲○○及告訴人共同繼承持分,自伊七十一年六月六日起搬離該屋未居住後,該屋即由告訴人開始居住,本件係因伊原先配住之職務宿舍即將拆遷,事發當日伊想要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讓伊與二個女兒回去居住,才去按門鈴,因屋內有人走動但不接聽電話,伊擔心婆婆在家發生意外,才報警處理,且未表示家中遭竊賊入侵,是警員主動詢問要不要找鎖匠來開門云云。

經查:

㈠本件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房屋,係

由告訴人原始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及其女丙○○、甲○○則因繼承杜土木遺產之關係,而各取得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自七十一年六月間起即未居住於該屋、亦未持有該屋三樓大門之鑰匙,該屋係由告訴人自七十一年六月起居住迄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成程序筆錄、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八號卷第五頁),並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一八九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九號卷第八至九頁)。

㈡而被告係未經告訴人或案發當日在屋內之杜素釧之同意,以

報警請求警員召來鎖匠開啟二道門門鎖之方式,以達其進入上開三樓房屋之目的等情,除據告訴人及證人杜素釧指證在卷外(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四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之警員丁○○於本院證稱:當天被告打一一○,一一○通報分局,分局再轉到派出所,我受指派一個人到現場,當時通報內容是該處發生糾紛,我到達現場樓下,被告和他二個女兒都在,我停好機車後,被告就主動走過來表示她是報案人,說她們家在三樓,好像有小偷在裡面,門鎖打不開,是否可以找鎖匠,我問被告不是報糾紛嗎?被告沒有做什麼解釋,我就跟被告要身分證,被告拿身分證給我看,我確認她的戶籍設在該址,被告也說她住在那裡,當時一樓大門沒有關,我們就一起上三樓。上到三樓之後,我拿被告持有的鑰匙,試著開門,真的打不開,我試著按電鈴,也沒人應門,所以就通報派出所,請他們加派警網,並通知鎖匠到場,我同事來了之後,我們就到外面去查看大樓四周有無人侵入的跡象,都沒有發現異狀,我同事也有跟被告談,為什麼門鎖沒有被破壞,也沒有侵入的跡象,鎖匠到場後只是用鐵絲從裡面勾開三樓外面的鐵門門鎖,並且表示門鎖沒有遭破壞的跡象,問我是否還要再打開第二道木門,我覺得很奇怪,一般被破壞的情形應該是整個鎖都不能動,就問被告是怎麼回事,被告說她可能帶錯鑰匙,她也不知道,我也嘗試敲門、按電鈴,但都沒有人回應,打過去的電話也有響,只是沒有人接,那時好像約略聽到有人在屋內走動的聲音,我就叫鎖匠繼續打開第二道門,鎖匠打開第二道門後,我們就走進去,客廳沒有人,左邊房間就有人探頭出來,我問他不是已經告訴你們是派出所的警員嗎?他們表示沒有聽到,還說被告因為之前有去按電鈴,所以他們才不願意開門,而且他們自己也不是住戶,只是去幫她媽媽拿東西,還說她媽媽當時在中和的廟裡,我就把他們全部帶回派出所處理等語明確(見同前本院卷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有一再對警員丁○○強調其婆婆在裡面,亦

係警察主動問起是否要找鎖匠開門,並非自己提出來的云云;惟證人丁○○對此明確證稱:被告始終都沒有跟我說他婆婆人在裡面,是開門進去後,屋內的人才說是被告的婆婆住在裡面,鎖匠是我一下車到達後,被告就主動跟我提起的(見同上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被告之女丙○○亦證稱:「(問:當天警察到場,是否有告知鑰匙無法開門、懷疑小偷在內等語?)是的,但我不記得是誰說的。」等語(見同卷第四十八頁)。足見被告既明知其自身及女兒平日並未居住於該處,亦無鑰匙可供進入三樓房屋,該屋實係告訴人居住,未得其同意無從進入,詎為達其侵入住宅之目的,竟以報警謊稱居住該址,並對到場處理警員告稱屋內遭竊賊侵入,無法以鑰匙開門,需委請鎖匠開門進入云云,而隻字未提係「擔心婆婆安危」等語,反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及鎖匠達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其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故意及犯行,均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並未告知警員家中遭人入侵,係警員主動詢問是否要找鎖匠開門云云,自不足採。至於縱依證人丁○○證稱:我因為看門鎖沒有被破壞的跡象,所以向被告要求提出鑰匙試著開門,被告拿出一大串五支以上的鑰匙,並用手特定出其中一支交到我手上,結果鑰匙插的進去,但卻無法轉動等語(見前揭本院卷第六十二頁反面至六十三頁),而堪認被告並非主動出示鑰匙要求警員開門,惟其報案後先對到場警員陳稱家中遭竊賊侵入、門鎖打不開,需委請鎖匠開門等語,嗣警員要求使用鑰匙嘗試開啟時,非僅未加以澄清,反而提出無關之鑰匙,並於警員質疑門鎖未遭破壞何以打不開時,竟又陳稱可能帶錯鑰匙云云,致警員因而要求鎖匠繼續開啟門鎖以進入察看確認,而達其侵入住宅之目的,是被告雖非主動提出鑰匙,亦仍無礙於其侵入住宅之犯行。

㈣按刑法所謂侵入住宅,係以住宅之監督權為保護之法益,所

謂無故侵入住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住宅而言。查告訴人居住於本件房屋已有二十餘年,被告長年未居住該處,此為被告及告訴人是認,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被告之夫(即告訴人之子)杜土木過世後,就包含該屋在內之杜土木遺產迭生爭端,甚而對簿公堂,有被告及告訴人所提判決書在卷可按,足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和睦,告訴人更不可能無端同意被告任意進入其房屋,此依被告之女丙○○於本院證稱:我們很久才會去看一次祖母,大概就是過年過節時會去看,偶爾禮拜天會去看,我們去的時候她會出來見我們,我母親每次人都在樓下,只會讓我和妹妹進去探望祖母,過去都是按門鈴,祖母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才敢進去等語(見前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亦足徵為真。被告所稱「欲帶女兒探望祖母」、「欲回去請求告訴人同意讓渠等返家居住」等情,均不足以作為其擅入告訴人住宅之正當理由。申言之,縱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該建物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所有權,並因戶籍久未遷移而形式上設籍於該處,惟不動產之權利歸屬與戶籍之登記情形,究與該住宅之現實監督權有別,被告對該住宅既無實質上之支配監督權,其未得住宅監督權人或在屋內者之同意擅自進入,仍屬刑法所謂「無故」侵入,其理甚明。至於被告聲請傳喚其女丙○○、甲○○為證,丙○○雖證稱:我們有告知警察說那裡是我祖母、小姑姑和我堂哥的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惟此與證人丁○○證稱被告於開門前始終未曾提及其婆婆一節,有所不合,另甲○○證稱:我們不知道裡面是誰,因為擔心祖母一人在家,所以媽媽就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反面),惟丙○○、甲○○與被告為母女關係,於本院詰問過程中,丙○○與甲○○對於相關詢問細節,均有沈思遲疑或未予回答之情,甚而明顯有受被告有形、無形壓迫影響陳述之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所為證言之可信度自足令人存疑,應以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誼利害關係之警員丁○○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況被告辯解所持「擔心婆婆安危」云云,並不構成其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是證人丙○○、甲○○所述,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件犯罪成立與否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未得住宅監督權人同意而擅入他人房屋,與屋內之人是否確因害怕或何種原因故意不接聽電話、拒不開門,並無關連,從而被告聲請調閱杜素釧、梁哲銓、告訴人等人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核無調查必要,爰予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且所謂法律變更,應指法律適用之實質變更,即刑法規範狀態之變更,對行為人方有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故若不涉及犯罪構成要件之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律,而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本件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其法定刑得處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所規定之罰金最高額度相同,並無輕重之分,故非刑罰法令之變更,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惟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上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所得科處罰金之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提高為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以適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報警請求警員到場,並佯稱自己為住戶、家中遭竊賊侵入無法以鑰匙開啟門鎖云云,要求警員代為召來鎖匠開鎖,使警員丁○○誤信為真,因而指示亦不知情之鎖匠開啟門鎖,以達其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目的,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婆媳關係,雙方因杜土木身後遺產等事項長年多所爭執,被告縱有見面之需,亦應依循正途處理,惟竟利用警員及鎖匠開啟門鎖之方式進入,其手段自有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惟慮及其造成之侵害程度非高、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至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斯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該條規定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就前開宣告之拘役刑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