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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層己○○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謝伊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03號、95年度偵字第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己○○、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丙○○及戊○○分別為泉勝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泉勝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丙○○因積欠管理費,遭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時代大樓管委會)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於民國93年7月15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判決丙○○應給付時代大樓管委會新臺幣(下同)183萬210元,並得假執行,該案並已於95年11月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丙○○應給付時代大樓管委會94萬7,683元確定在案。嗣於93年12月30日,時代大樓管委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就上開判決為強制執行。另丙○○因與甲○○間有債務糾紛,二人於94年4月4日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甲○○當將其名下之建號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

625、638、647 、648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5、同段111號4樓之8、同段109號5樓之6及同段109號5樓之7)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丙○○名下。因認丙○○於將受時代大樓管委會以上開民事判決為強制執行,為求脫產,而與戊○○及己○○等基於意圖損害時代大樓管委會債權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丙○○並未積欠己○○及泉勝公司債務,竟將甲○○按照協議本應移轉登記予丙○○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由不知情之甲○○與己○○及泉勝公司間簽訂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己○○及泉勝公司名下,由己○○及泉勝公司分取得1/10、9/10之所有權。繼之由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94年4月7日檢具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甲○○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己○○及泉勝公司此等不實事項,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己○○及泉勝公司名下,使該所公務員將上開甲○○與己○○及泉勝公司間買賣不動產之不實事項,於94年4月19日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藉此隱匿丙○○之財產。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債務人不具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縱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356條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因不具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仍無從以該條罪名相繩。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前開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之供述、證人乙○○之證述、證人丁○○之政述、證人孫鐘之證述、證人辛○○之證述、泉勝五金有限公司8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87年及8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3年及92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94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該公司86年至94年營所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本、該公司91年至94年間之財務報表簽證工作底稿、和解協定書、泉勝五金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建物登記謄本5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宣示判決筆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丙○○、己○○、戊○○3人對於時代大樓管委會對被告丙○○提給付管理費訴訟,並於93年12月30日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丙○○並於94年4月4日與案外人甲○○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及庚○○或渠等2人指定之第三人,嗣己○○、戊○○分別取得系爭不動產1/10、9/10之所有權等一事固不否認,然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丙○○辯稱:伊與甲○○、庚○○合夥出資借擎碧建設2億2千萬元合建系爭房不動產大樓,其中2千多萬元是跟泉勝公司借的,房子蓋好擎碧建設還不出錢,我們就行使抵押權,嗣甲○○就部分房屋設定抵押及盜賣,伊對之提起訴訟,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條件如和解協議書,甲○○退出合夥,並由己○○加入並取代甲○○擔任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伊有欠泉勝公司上開金額債務及己○○100多萬元債務,欠己○○的

100 多萬元有包括系爭不動產大樓地下一樓由己○○代墊的水電費及借款,伊按欠款金額估算分配,遂把系爭不動產9/

10、1/10過戶到泉勝公司及己○○名下,伊沒有損害債權的犯意,時代大樓管委會有欠伊修繕費,已於94年3月17日主張與伊所欠管理費抵銷,並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應丙○○要求擔任以系爭不動產大樓地下一樓為抵押向銀行借款1億4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丙○○與庚○○有欠伊代墊之系爭不動產地下一樓之水電費60多萬元,加上丙○○與庚○○先前向伊借款68萬元,共有100多萬元債務,丙○○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伊擔保等語;被告戊○○辯稱:丙○○之前是泉勝公司負責人,有借公司款項投資,伊並不知丙○○有欠時代大樓管委會之管理費等語。

四、經查:

(一)時代大樓管委會對被告丙○○提起給符管理費之民事訴訟,並於93年7月15日經本法院以93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判決丙○○應給付時代大樓管委會183萬210元,並得假執行,嗣於93年12月30日,時代大樓管委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判決為強制執行,該案並已於95年11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丙○○應給付時代大樓管委會94萬7,683元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又被告丙○○與庚○○及甲○○合夥出資與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興建系爭不動產大樓,嗣被告丙○○與庚○○及甲○○因該合夥投資案所衍生之債權債務糾紛,三方於94年4月4日與案外甲○○簽訂和解協議書,以結算彼此間之損益等情,經證人庚○○、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復甲○○確依該和解協議書之內容,與被告己○○及泉勝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按1/10、9/10 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及泉勝公司名下一事,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9 月2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5315656 00號函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631 02280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之拍賣、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影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資,上開等情均應堪以採信。

(二)雖被告丙○○所有之財產係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然被告丙○○依上開和解協議書請求甲○○履行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及泉勝公司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處分或隱匿財產,應視其有無損害債權人之意圖而定。而依卷附上開和解協議書記載「立協議書人:丙○○、庚○○(以下簡稱甲方)甲○○(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乙雙方間所有因共同借貸、投資行為所衍生之債權、債務結算事宜,經雙方協商,達成協議,條件如下:第1條:乙方同意將下列各款不動產之所有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1.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6-3 地號、面積:

41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59 土地及其上建號:683(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11號6樓之9)之建物(含編號:B465停車位1位)。乙方同意將編號B413、B426及B4102等3個停車位,自建號:723(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11號8樓之3)之建物予以分割登記予前項建物內,隨同前項建物一併移轉登記予甲方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乙方應自簽定本協議之日起2個月內,將第1項土地及建物內之全部抵押權予以塗銷。2.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6-3地號、面積:416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833土地及其上建號:

625(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4樓之5)、建號:638(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11號4樓之8)、建號:646(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5樓之5)、建號:647(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5樓之6)、建號:648(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5樓之7)、建號:651(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11號5樓)、建號:652(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11號5樓之1)、建號:

657(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5樓之6)、建號:662(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6樓)、建號:663(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6樓之1)、建號:667(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6樓之5)、建號:668(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之6)、建號:669(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6樓之7)、建號:67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6樓之8)、建號:671(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6樓之9)、建號:673(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6樓之11)、建號:678(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11號6樓之4)等17戶建物。乙方應將以前項建號:

651(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11號5樓)建物為擔保之抵押權予以塗銷。3.坐落基隆市○○區○○段第891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4.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6-3地號及其上建號:811(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地下1樓)之建物持分10000分之58 8。5.以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 3地號及其上建號:6205、6226、6227、6231等建物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乙方應擔保就本條第1款所定之不動產(含車位)確有所有權移轉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權。第2條:甲方同意由甲方或其指定之人承受乙方以台北市○○區○○段3 小段第36-3地號及其上建號:646(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5樓之5)、652(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11號5樓之1)、657(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5樓之6)、667(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6樓之5)、668(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6樓之6)、67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5段109號6樓之8)等6戶建物為擔保,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借貸之新台幣2仟2佰萬元債務,甲方並應自簽定本協議之日起2個月內將債務人變更為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第3條:甲乙雙方均同意共同借貸予擎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3仟5佰萬元之債權及擎碧公司為擔保債權所提供坐落台北市○○區○○路2小段第200-1、200-2、200-4等地號之抵押權、輝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靈骨塔位、以坐落台北縣○○鎮○○○段第203地號及其上建號:620

5、6226、6227、6231等建物為擔保所設定之抵押權及上開房地之租賃權、擎碧公司開具之保證票據等擔保品,均歸甲方所有。乙方應於簽定本協議時,將前項擎碧公司開具之保證票據,交付甲方收執。第4條:甲乙雙方均同意雙方合資購置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廟口番子厝小段第80-3地號(後變更為桃園縣○○鄉○○段第4地號)土地及因擔保共同債權而取得之美亞公司股票共170張之所有權,均歸甲方所有。第5條:甲方應於簽定本協議之日起1年內,解消乙方擔任甲方以台北市○○區○○段3小段第36-3地號及其上建號:811(台北市○○區○○路5段109 號地下1樓)之建物為擔保,向萬泰商業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1億4仟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地位。」以觀,被告丙○○與庚○○係對甲○○有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予渠二人共同所有及渠二人共同指定之人所有之權利,則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己○○及泉勝公司,依上開和解協議書意旨,應由甲方之被告丙○○與庚○○共同決定,此亦與證人庚○○亦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中證稱:「 (辯護人江律師問:移轉這些不動產何人決定的?)當時我提議的經過被告丙○○同意。(檢察官問:剛才看的和解協議書上面是指不動產是從甲○○移轉登記給你或者是被告丙○○指定的第三人?為何會如此?)因為甲○○、被告丙○○和我三個人共同出資購買和解協議書上的不動產,甲○○占百分之二十五,我與被告丙○○占百分之七十五,我們各有一半,我們本來買二十六間的房屋,甲○○只有給被告丙○○及我十七間的房屋,甲○○已經自己賣了八間房屋,自己留一間房子及四個車位,還沒有過戶給我及被告丙○○,我們當初和解的條件只要求甲○○把自己留的一間房子及四個車位過戶給我及被告丙○○其他欠我們的債務我們就不在追究。(檢察官問:所以這和解協議書是表示甲○○把你剛才說的十七間房子過戶給你、被告丙○○或你們指定的人?)是的。(檢察官問:剛才說百分之七十五你跟被告丙○○是對半,所以不是兩個人一起擁有百分之七十五?)目前我們還沒有分,目前我們一起擁有。( 檢察官問:當時和解協議書裡面,為何會寫要移轉登記給其指定之第三人?)因為向泉勝公司及被告己○○借錢。( 檢察官問:當時你們簽和解協議書時,就已經決定要登記給泉勝公司及被告己○○?)那時還沒有,是回來之後我與被告丙○○商量的,問他這樣好嗎,因為這是我們兩人的東西,要共同決定。」等語相符,應認甲○○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己○○及泉勝公司,係屬被告丙○○與庚○○所共同決定,則被告丙○○既非完全依其意志請求甲○○履行債務,其是否有損害債權意圖,已有疑問。

(三)再者,被告丙○○於簽訂上開和解協議書前,即於94年3月17日對時代大樓管委會主張就時代大樓管委會所欠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19,340,842元與丙○○積欠之管理費抵銷,有台北法院郵局第37號存證信函在卷足參,是被告在取得其與庚○○對甲○○之債權與物權請求權前,其主觀上是否對於時代大樓管委會仍對其有管理費債權一事有所認識,容有疑問。又本院係於93年7月15日以93年度北簡字第10610號判決丙○○應給付時代大樓管委會新臺幣183萬210元,並得假執行,時代大樓管委會係於93年12月30日法院民事執行處遞狀聲請就上開判決為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而上開和解協議書係於時代大樓管委會聲請強制執行後之94年4月4日始為簽訂,衡情,被告丙○○果有損害債權意圖,應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積極處分或隱匿現有之財產,何必於時代大樓管委會取得執行名義後,始積極製造其對甲○○之債權,再來損害之,而自陷或陷他人遭受刑事處罰之不利情形。復參上開和解協議書,甲○○應移轉予被告丙○○與庚○○二人或渠二人所共同指定之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有22筆,系爭4筆不動產僅占其一小部分,如被告丙○○有損害債權意圖,應無庸僅處分或隱匿一小部分財產,而大費周章按1/10、9/10之比例移轉登記予被告己○○及泉勝公司名下。況被告丙○○所欠繳之管理費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判決丙○○應給付時代大樓管委會94萬7,683元確定在案,被告丙○○也於

97 年2月20日繳納並支付遲延利息18萬9536元完畢,有時代大樓管委會社區管理費收據二紙在卷可考,是被告丙○○辯稱其非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應非無據。

(四)就被告丙○○辯稱其有向泉勝公司借款一節,經證人庚○○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中證稱:「 (辯護人問:為何要把和解協議書上的不動產過戶給泉勝公司?)因為我有跟泉勝公司及被告己○○借錢,我移轉時不動產的價錢剩下不到我當初買的一半的價錢,我想說先過給泉勝公司作擔保,待賣出後再以我可分得的價金清償。(檢察官問:當時和解協議書裡面,為何會寫要移轉登記給其指定之第三人?)因為向泉勝公司及被告己○○借錢。(檢察官問:

你們欠泉勝公司多少錢?)兩千多萬。(檢察官問:何時借的?)82、3年開始借的,總共借了兩千多萬元,借了幾次忘記了。(檢察官問:一次借多少?)不一定,有參拾伍萬,有時候百多萬。(檢察官問:公司如何借你們錢?)要問會計,我跟會計說我跟被告丙○○投資的部分哪裡欠錢要她幫我處理。(檢察官問:會計是何人?)81、2年是乙○○,後來是辛○○。」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97年3月12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庚○○與泉勝公司有無關係?)他也是合夥人之一,當時設立時泉勝公司是庚○○跟被告丙○○二個人合夥成立的。(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泉勝公司共借款多少錢給被告丙○○?)有借錢,但是金額蠻多的,多少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泉勝公司有借錢給被告丙○○?)因為我是股東也是執行者,庚○○或被告丙○○會跟我說缺錢是否可以借我用,小金額我可以馬上裁示,大金額我會與其他股東口頭商量。(檢察官問:小金額的範圍多少?)一、二十萬,在我來講伍拾萬以下就是小金額。(檢察官問:五十萬元以上的大金額會如何與股東商量?)我會以口頭問在場的股東向股東告知。(檢察官問:除被告丙○○與庚○○本人會詢問你是否同意公司借款外,是否還知道被告丙○○其他有跟公司借款的事情?)被告丙○○有時會問,有時也會透過其他小股東,小股東會再問我才決定借錢給被告丙○○,這是我不在的時候才會有這種狀況,如果我在的話會找我,因為我是業務執行。(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否公司要借款給被告丙○○時,要經過你的同意?)公司的營運我在操刀,我要掌控資金,是否有能耐可以借出,大部分經過我這關告知我,事實上也是我同意就給。(辯護人問:剛才說被告丙○○或庚○○會跟你問向公司借款,這是被告丙○○個人向公司借款或是被告丙○○與庚○○共同向公司借錢?)在我認知是他們兩個共同的。(辯護人問:

所以剛才公訴人問被告丙○○向公司借錢,你的認知是被告丙○○和庚○○向公司借錢?)他們都是一體的,被告丙○○借錢就代表他們是一體的。」等語,又證人辛○○於本院97年10月30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公司借了多少錢給被告丙○○?)好幾千萬元。(檢察官問:公司如何借錢給被告丙○○?)有現金也有匯款。(檢察官問:時間在何時?)八十幾年就開始,從投資房子的時候欠資金時就開始跟公司借資金。(檢察官問:公司匯款給被告丙○○時,是匯到何帳戶?)台北一信丁○○的帳戶。(檢察官問:為何公司借錢給被告丙○○要匯到丁○○的帳戶?)我也不知道,因為我是公司會計,被告丙○○與庚○○叫我如何處理我就如何處理。(檢察官問:每一筆公司借款給被告丙○○都是借給丙○○及庚○○?)是的。(檢察官問:公司有無借款給被告丙○○個人?)應該沒有,他們兩人是事業合夥體。(檢察官問:公司借款給他們兩人的資金何處來的?)泉勝公司營運的收入。(檢察官問:公司借錢給他們那幾筆是否已償還?)公司的已全部償還,因為有房子在九十五年甲○○那幾筆房子過戶到泉勝公司時將部分房子賣出拿來償還全部的債務,剩下還有沒有賣得房子仍在泉勝公司名下。(檢察官問:公司獲得甲○○這幾筆房子的原因為何?)因為欠泉勝公司兩千多萬,登記在泉勝公司名下的還有一些房子每年要繳稅金、管理費,他們兩人沒有資金來源可以負擔房子週邊的費用,欠錢還要向泉勝公司借,所以希望在泉勝公司的名下,房子要過戶到泉勝公司還要有兩千多萬塗銷,希望由我們借他,把房子登記給我們我們再向銀行借錢。(檢察官問:剛才說公司股東有開會同意借款,被告戊○○有無參與?)有。(檢察官問:公司開會同意借款的決議流程?)被告丙○○會向我們口頭報告,問我們有無意見我們口頭說沒有意見。(檢察官問:公司除以未分配的股東盈餘外,還有無其他資金借給被告丙○○、庚○○?)還有一筆83年向合庫的貸款壹仟多萬元。(檢察官問:這筆貸款如何借給被告丙○○、庚○○?)應該是匯款,從何帳戶會到何帳戶不記得了,錢撥到泉勝公司的戶頭,錢借出去的手續是庚○○去辦的。」等語。經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相符,堪認渠等所述內容為實在,從而,被告丙○○與庚○○確有向泉勝公司借款投資,嗣以系爭不動產為抵償債務。雖公訴人以泉勝公司資產負債表未見有被告丙○○向泉勝公司借款之記載而認被告丙○○所辯並不實在。然即使附卷之泉勝公司資產負債無被告丙○○向泉勝公司借款之記載,則資產負債表之記載,除涉及會計人員之專業程度,亦涉及會計人員是否據實記載,因之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無向泉勝公司借款之唯一依據。況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對於買賣之定義含出售、投資、核配、標售、得標、公法人收購、收買、轉帳、撥償、買回及雙方合意解除等,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30日北市松地一字第09531908000號函文意旨在卷可參,則被告丙○○與庚○○,因甲○○退出渠等三人之合夥投資事業,要求甲○○按其退夥時所簽訂之上開和解協議書所為之結算契約履行,將上開和解協議書其中四筆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被告丙○○與庚○○因該合夥投資事業向泉勝公司借款債務,而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移轉予泉勝公司所有,揆諸前揭函文意旨,應無不實可言。

(五)由上所述,既被告丙○○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而不構成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則尚難證明被告丙○○與被告己○○、戊○○間有主觀上遂行損害相互利用彼此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遂行損害之行為分擔而成立損害債權罪。又公訴人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丙○○請求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泉勝公司而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自難認定被告丙○○與李勝雄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就被告己○○辯稱被告丙○○與庚○○有欠伊錢,並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93年6月11日之現金68萬元支出及水費繳納證明單等情,雖上開資料尚不足以直接證明係被告丙○○與庚○○所借或被告己○○為被告丙○○與庚○○代墊,然證人庚○○於審判中證稱:「 (辯護人問:為何要把和解協議書上的不動產過戶給泉勝公司?)因為我有跟泉勝公司及被告己○○借錢。(檢察官問:你們共欠被告己○○多少錢?)一百多萬。(檢察官問:你自己有出面向被告己○○借過錢?)沒有,都是被告丙○○出面向被告己○○借錢。(檢察官問:你如何知道你與被告丙○○有一起向被告己○○借錢?)是被告丙○○告訴我的,他有跟被告己○○借水電及稅捐的錢。」等語,核與被告己○○所辯相符。又倘被告丙○○為圖以虛偽買賣方式進行脫產,何不將系爭不動產以簡便方式,全部登記予泉勝公司或全部登記予己○○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耗費時間、精力,要求甲○○將系爭不動產以9/10、1/10之比例方式移轉予泉勝公司及己○○,是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丙○○與己○○間之債權係虛偽一節,非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依前述判例意旨,自難遽認被告丙○○因與庚○○、甲○○合夥,嗣因甲○○退出渠等三人之合夥投資事業,要求甲○○按其退夥時所簽訂之上開和解協議書所為之結算契約履行,將上開和解協議書其中四筆系爭不動產用以抵償被告丙○○與庚○○因該合夥投資事業向被告己○○借款債務,而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己○○所有係屬虛偽,而認被告丙○○與己○○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丙○○、己○○及戊○○共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三人有何共同損害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參以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羅月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9-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