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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謝諒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87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3年2 月間,委任告訴人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以吳寶田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股款之民事訴訟(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請求給付股款事件),嗣因故解除委任;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8 月至10月間,於其委任甲○○律師、丁○○律師、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期間,連續向渠3 人誣指:因告訴人收取吳寶田之金錢餽贈,故將告訴人解任云云等不實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與乙○○、甲○○餐敘時,始得知此事,乃於95年10月26日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委任告訴人為系爭給付股款事件之原告

訴訟代理人,嗣因故解除委任,陸續又委任甲○○、丁○○、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向甲○○、丁○○、乙○○指摘關於告訴人之不實事項之犯行,辯稱略以:㈠甲○○、丁○○、乙○○律師未經被告允許,不得證言,渠於偵訊及本院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㈡告訴人勾結甲○○、王佩貞、乙○○律師共謀偽證,且經被告明示不允許作證,其於偵訊及本院中所為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㈢伊委任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係將其生命、自由、名譽、財產全權交給律師,則伊對於律師之信任、品格、操守、形象、專業,均為當事人考慮是否繼續委任之因素,則伊對於委任律師之意見,乃憲法賦予當事人訴訟權之一環,此即「忠誠、適任、有效之律師權」(right to loyal, qualified, and effective lawyer) 等語。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丁○○之陳述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除認告訴人丙○○律師、證人甲○○律師、丁○○律師、乙○○律師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於下列各項書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陳述等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至第179 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丙○○律師、乙○○律師、甲○○律師於95年12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一第

9 至10頁、第12至14頁、第18至20頁),對照渠等於本院審判中之陳述,有若干細節不盡相同,惟據告訴人丙○○律師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稱:「我不記得了」、「我找不到委任契約所以不記得律師費多少」(見本院卷第143 、141 頁),甲○○律師作證時亦表示:「場景及地點已經忘記了」、「那天的日期我不記得」、「什麼場合我已經忘記了」、「時間大概是95年的時候,但我不記得是在警詢筆錄之前或之後」(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乙○○律師則稱:「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確切時間要以我提出的律師函為準」(見本院卷第124 頁),可見告訴人、甲○○、乙○○均因案發時間已2 年之久,而有記憶淡忘之情事,渠

3 人於95年12月8 日向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僅1 年,記憶應較為清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就此,公訴人主張:被告向甲○○、丁○○、乙○○指摘告訴人收受吳寶田金錢餽贈之事,非業務所知悉應秘密之事項,故無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適用。而被告主張:⑴告訴人、甲○○、丁○○、乙○○先後受伊委任,基於律師、客戶之特殊權利關係(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伊對渠4 人均享有憲法第16條訴訟權下所保障與律師溝通之言論自由(communication) ;⑵基於律師客戶間之信賴關係所衍生出之拒絕證言權,應係雙向,得由客戶或律師主張,尤其當客戶不允許律師證言時,律師即不得證言,故本案告訴人、甲○○、丁○○、乙○○在被告明示不允許之情形下,均不得作證(must be excluded),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5號判例均違憲,聲請大法官解釋等語。經查:

甲、告訴人丙○○、甲○○、丁○○、乙○○有無拒絕證言權:按職業秘密拒絕證言權之目的與促進法庭活動或個案審判之真實發現無關,旨在維護法庭以外某特定社會職業制度之存在。當此職業制度之社會功能遠大於個案之真實發現法益時,證據法寧可摒棄個案之真實發現法益。蓋諸多社會制度,本質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隱私需要,唯有保護其中隱私,始能建立服務提供者與服務接受者間之良好溝通,進而獲致此職業制度之最大社會功能。此由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立法理由揭示:「…基於特殊職業之高度信賴關係基礎,如果未給予拒絕證言權之建制保障,而欠缺此種特殊信賴關係,會使人人自危…」甚明。因此,職業秘密之拒絕證言權乃保護此種職業社會制度隱私地帶之防線。以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關係而言,以特權溝通(privileged communication)之觀念為基礎,俾使尋求法律服務之當事人,得自由與律師溝通,免於訊息被揭露之恐懼。其目的包括:⑴客戶將案件相關細節告訴律師,乃尋求有效法律服務所必要;⑵若無律師拒絕證言權,律師將可能在每一件訴訟中成為證人,造成審判程序之困擾;⑶在當事人對抗主義(adversary system)及律師專業角色下,需要留給客戶與律師隱私空間;⑷不可能毫無其他方式取得其他證據。

㈠先就律師職業秘密拒絕證言權之主體及範圍,闡述如下:

⑴權利主體:

⒈律師與客戶間之溝通特權(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之歸屬主體,於18世紀間,英國法院判決曾揭示,應歸屬於客戶,俾使客戶得以毫無保留地信賴律師,並使律師在資訊充分提供之情形下,提供適當法律建議。於19世紀初,美國繼受英國法時,亦採相同見解。例如:美國佛羅里達州證據法(Florida Evidence Code) §502 (2) 規定,客戶擁有拒被揭露機密溝通內容之特權。由此可知,英美法系向來認為律師拒絕證言權之保護對象,應係被守秘密之客戶,故律師可否證言,端視客戶是否同意,倘客戶不同意,律師不得作證。

⒉然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關於拒絕證言權之規定,係

以德國刑事訴訟法為基礎,但範圍較狹,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9 條之規定近似。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關於職業拒絕證言權之規定:「證人有拒絕證言權」、「被告之辯護人就其地位所受信託或知悉之事項」、「律師……就其地位所受信託或知悉之事項」、「助理人員及參與業務活動之籌劃人員,均有拒絕證言權」(參蔡墩銘譯,德日刑事訴訟法,五南圖書公司,82年7 月初版,第16頁;陳祐治,刑事訴訟法上關於職業秘密拒絕證言權之探討,法學叢刊第201 期(第51卷第1 期)第33至56頁,95年1 月,第45頁),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現為或曾為……律師,因受業務上委託所得知有關他人秘密之事實,得拒絕證言。但經本人同意、足認拒絕證言係僅為維護被告之權利濫用(被告為本人之情形除外),或有其他法院之規則所定事由者,不在此限」,明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主體為證人或其助理人員、參與籌畫人員,而非委託律師之客戶本人。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82 條參諸德國刑事訴訟法、日本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從其文義解釋:「證人……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主體顯係證人,而非當事人或本人。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5號判例亦明示:「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學者意見相同(參黃東熊著,刑事訴訟法論,三民書局,88年3 月增訂2 版,第446 頁;陳樸生著,刑事證據法,三民書局總經銷,86年5 月重訂

4 版,第279 頁)。申言之,證人不行使拒絕證言權,而應被守秘密之人如為訴訟當事人,固得於訴訟中提出異議;然而依照大陸法系關於拒絕證言權之觀念,職業秘密拒絕證言權在保護信賴此種保密性、隱私性,進而利用此種業務之社會大眾,非惟保護應被守秘密之個人,應有維持公共秩序之目的(參陳樸生,第278 、281 頁)。因此,身為法條規定之專業職業人士,本應明白嚴守職業秘密為其所賴以維生,倘無由使大眾信賴渠等對於秘密之嚴守,將有使此種職業制度之社會目的瓦解之虞。此即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及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將拒絕證言權賦予專業職業人士,相信渠等有能力自行衡量且自行承擔作證與否之後果。從而,縱本人不允許,證人仍得本於自身之判斷,不行使拒絕證言權;若證人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時,法院亦不得因本人不允許而拒絕證人之陳述,且法院採其供述為判決基礎,亦非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可參。⒊綜上,被告援引英美法系上關於律師拒絕證言權應歸屬於客

戶之看法,實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繼受自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9 條之立法沿革不合,委無可取。況先後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固採獨創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確立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暨當事人就調查證據有主導權等原則,特重當事人間法庭活動之互為攻擊、防禦,使證據調查為審判程序之核心,關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證據調查,均應集中於審判程序為之,以交互詰問為刑事訴訟制度運作之主軸,法院不能任意剝奪被告對證人詰問之權利,以落實直接審理原則;然法院仍保有職權調查證據之權力,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6

3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明。此經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十點指明:「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經依本法第163 條第3 項之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結果,倘遇檢察官、自訴人對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不予調查,或被告對其有利之證據,陳述放棄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其他訴訟關係人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顯見法院就「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仍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顯非英美法系之當事人兩立對抗制度。從而,若以「公平正義維護」之觀點出發,律師證述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倘屬犯罪行為之直接證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自不得逕採英美法系認為概由客戶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看法。至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272 號民事裁定為據,然查該民事裁定所指:「抗告人以其前曾受『陳耀誠等二人』選任為與上開事項有關之刑事案件辯護人為由,聲請拒絕證言。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是否確曾受『陳耀誠等二人』選任為與前開待證事項有關之刑事案件辯護人﹖及其因是項選任而於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祕密義務之事項,已否經全體選任人免除祕密之責任,徒以抗告人係經陳綉端聲請傳喚作證,其因擔任陳綉端之選任辯護人,而於職務上有祕密義務之責任業已免除等詞,遽認抗告人不得拒絕證言,依上說明,自非允洽」,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4 款「證人就其職務上或業務上有秘密義務之事項受訊問」規定,律師證人之「秘密義務」是否已經全體委任人同意免除、證人得否拒絕證言,非謂當事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辯護人容有誤會。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職業秘密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主體為當事人而非證人云云,自非的論。

⑵權利範圍: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範圍為:「其因

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參諸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則規定:「就其地位所受信託或知悉之事項」(或譯為「就其特定範圍被信任或知悉者」,參Claus Roxin 著,吳麗琪譯,德國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87年11月初版,第28

1 頁),僅謂專業職業人士基於其職業地位所得知之事項均屬之,並未強調「秘密」與否。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9 條規定拒絕證言事項之範圍:「因受業務上委託所得知有關他人秘密之事實」,則與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文字最為相近。反觀美國佛羅里達州證據法§502 (1) (c) 則採嚴格限制規定,律師與客戶間交換之訊息,如不欲透露予第三人知悉者,即屬機密(confidentiality) 。惟此之訊息,須以機密溝通事項且與法律服務有關者為限,始屬拒絕證言之範圍。其判斷標準如下:⑴主觀要素,即客戶主觀上就其與律師訊息交換要求機密;⑵客觀要素,即訊息交換過程中之客觀環境;⑶機密性之持續維持,客戶本人並未將資訊交給不相干之第三人,並無放棄特權之行為。惟此特權不得無限上綱至交換訊息之每句話,因此,佛羅里達州證據法§

502 (4) 亦定有三種不適用拒絕證言權之例外情形:(a)客戶要求律師提供之服務,係在促成或幫助任何人犯罪或計畫犯罪,而客戶亦知悉此事涉及犯罪或詐偽;(b) 客戶與律師間之溝通訊息,與其中一方因違背義務而爭訟之事項有關,且此溝通係發生於律師客戶關係存續期間;(c) 客戶與律師間之溝通訊息,與客戶曾意圖、有能力或踐行文書見證之事實有關,而律師即為該文書見證程序之見證人。以

(a) 情形而言,律師與客戶勾結進行犯罪行為或虛偽情事,顯已逸脫律師職業範圍,不在拒絕證言權保護範圍內;以

(b) 情形而言,當律師與客戶立場一致,律師對於雙方溝通訊息本負有避免揭露之義務,惟一旦律師與客戶間以渠間委任關係為基礎而進行爭訟時,不論何方為被告,雙方既意在釐清有無義務之違反,法律即無須以拒絕證言權保護渠間秘密之必要;以(c) 情形而言,律師既身為文書之見證人,本應證明文書之見證過程。

⒉相較於德國刑事訴訟法第53條並未將專業職業人士之拒絕證

言權明文限制在「秘密」事項、美國證據法及法院見解則詳細規範「機密」之內容,各據極端,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8

2 條與日本刑事訴訟法第149 條之規定較為相近,但既無明確定義「秘密」之範圍,法院見解亦付之闕如,實應另行探求。首先觀察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立法理由:「…基於特殊職業之高度信賴關係基礎,如果未給予拒絕證言權之建制保障,而欠缺此種特殊信賴關係,會使人人自危…」,可知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等專業職業人士,基於其專業地位及職業內容需要,當事人為求得專業服務,不得不信賴各該人士而詳細告知關於身體隱私、心理隱私、行為隱私、財務隱私等事項,彼此因而在醫療上、宗教上、訴訟上、財務上產生緊密連結關係。尤以律師或辯護人為例,因受當事人委任而成訴訟上代理人,律師、客戶溝通訴訟實體事項及相關程序,自屬當然,但實際上不僅於此,客戶身為訴訟當事人,對於訴訟紛爭本已積壓諸多不滿情緒,更執著關心訴訟之勝負,因而衍生對於訴訟事項、對造當事人、法庭活動之不滿、抱怨,甚至情感性之猜疑、揣測,均屬常見,諸如此類之負面情緒,當事人或許不敢向他人提起,卻向律師宣洩,無非奠基於信賴關係使然。從而,縱非訴訟標的事項本身,此種因訴訟而衍生之相關事項,既同屬建立於高度信賴律師之基礎之上,律師本於其專業職業義務,亦應一併守密,不得任意公開揭露。簡言之,倘律師係因客戶基於對其信賴關係而獲悉之事項,均應受此拒絕證言權之保護(參陳樸生,第281 頁)。具體觀諸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前段規定:「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僅泛指「受任事件內容」,應解釋為包含一切因受任事件而衍生之相關事項。倘非如此解釋,則當事人須時時注意與律師溝通內容是否訴訟事件本身、絕對不得談及其他衍生相關事項,否則律師即無義務保守秘密,可能任意對外洩露,此無異苛求不具法律專業之當事人應仔細選擇與律師溝通之內容,造成人人自危之寒蟬現象,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立法目的不合。質言之,本院認為,與其課予當事人一方應嚴選與律師溝通內容之責任,不如要求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律師方面,應廣泛就客戶基於委任關係所告知之相關事項,原則上負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此由律師倫理規範第33條但書規定:「但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不在此限」,係將律師秘密義務之例外情形限縮在「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等高階之法益侵害,而不包括較低階之名譽法益在內。益徵律師之業務秘密範圍,原則上應採寬鬆解釋,即包括客戶在尋求法律諮詢服務過程中所透露與案件相關或由案件所衍生之一切訊息,例外僅在於涉及未來侵害或持續侵害第三人生命、身體、健康甚至侵害更高階之社會法益、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律師始可例外免除保守秘密之義務與責任。

⒊除上開基於法益衡量之情形外,參諸美國佛羅里達州證據法

§502 (4) (b) 規定,倘因律師、客戶間委任關係而雙方產生爭訟時,訴訟目的既在釐清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法律即無須以拒絕證言權保護渠等之間秘密溝通之必要。以本案為例,乃告訴人丙○○律師向其昔日客戶之被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且妨害名譽罪嫌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314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意思係使檢察官開始發動偵查、追訴之要件之一,於此情形下,則告訴人縱就其因律師地位所得知關於被告訴訟之相關事項,亦不得主張拒絕證言權,否則有違禁反言原則,應屬當然解釋。

㈡就本案告訴人丙○○律師、證人甲○○律師、丁○○律師、乙○○律師於本案作證之事項,得否拒絕證言:

⑴查被告曾於93年2 月間委任告訴人丙○○律師擔任訴訟代理

人,以星創公司及被告為原告,以吳寶田為被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系爭請求返還股款事件,又委任告訴人為告訴代理人,以吳寶田為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另委任告訴人擔任吳寶田告訴被告涉嫌詐欺案件之辯護人,嗣告訴人於94年6 月發函表示解除委任,並於94年8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前,要求被告簽名確認解除委任,而於94年

9 月7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解除委任;被告與星創公司乃於94年8 月30日正式委任甲○○律師續任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嗣於94年12月1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陳報解除委任;被告另於94年10月間委任丁○○律師擔任94年度訴字第1447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詐欺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嗣於94年11月17日合意解除委任;被告再於94年12月間委任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審判決後,因吳寶田提起上訴,被告與星創公司仍委任乙○○律師擔任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351 號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於95年10月4 日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等事實,有93年2 月2 日民事起訴狀首頁、謙信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23日95謙光率字第1023號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4年12月7 日民事委任契約、93年2 月2 日民事委任狀、委任契約、刑事告訴狀、刑事答辯狀、郵局存證信函、94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報到單、94年9 月26日甲○○律師蓋印之證明書、94年9 月7 日民事陳報狀、94年8 月30日民事委任狀、94年12月13日民事陳報狀、94年12月25日民事委任狀、95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終止委任關係狀、甲○○律師具名之94年9 月27日刑事答辯㈡狀首頁及末頁、94年10月12日刑事答辯㈢狀首頁及末頁、乙○○律師具名之95年1 月3 日刑事答辯㈣狀首頁及末頁、95年

1 月27日刑事答辯㈤狀首頁及末頁、95年3 月16日刑事答辯㈥狀首頁及末頁、94年12月16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95年

2 月9 日民事陳報狀、95年4 月12日民事反訴答辯㈩狀首頁及末頁、95年4 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狀首頁及末頁、95年4月16日民事陳報㈡狀首頁及末頁、95年4 月18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首頁及末頁、95年8 月28日民事上訴答辯狀、94年9月24日甲○○律師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94年3 月刑事告訴狀、94年6 月3 日刑事答辯狀、94年6 月4 日刑事答辯狀首頁及末頁、94年6 月6 日刑事答辯狀、94年8 月19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首頁及末頁、94年8 月24日雋理法律事務所函、94年11月13日、94年11月23日甲○○律師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各1 封、94年10月11日丁○○律師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94年10月11日民事委任狀、94年10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47號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首頁、94年11月7 日丁○○律師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94年11月17日刑事終止委任陳報狀、丁○○律師具名之94年10月20日開庭報告、94年12月7 日民事委任契約、95年9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首頁及末頁、乙○○律師具名之95年9 月11日、9 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首頁及末頁、95年9 月22日民事上訴答辯二狀首頁及末頁、95年10月4 日民事解除委任狀附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一第24、36至44、45、53、54至55、56、57、58、59、60、61、65至66、67、69、70至71、72至73、74至75、76至77、75至79、80至81、82至83、84至85、86至87、88至89、90至91、92至93、94、121 至124 、12

5 至12 7、128 至129 、133 至137 、142 至143 、148 、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66、167 頁、卷二第1 至2 、4 至5 、8 至9 、24頁),堪以認定被告曾先後委任告訴人丙○○律師、甲○○律師、丁○○律師、乙○○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及辯護人,且4 位律師均係合法執業律師等情。

⑵告訴人丙○○律師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待證事項,

係就其受被告委任期間,有無收取對造當事人吳寶田金錢餽贈一事,加以自清;告訴人既認被告傳述不實事項,涉及告訴人於委任期間有無義務之違反,而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使檢察官發動偵查、追訴,且於作證前仍表示不願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是告訴人丙○○律師自不得復行主張拒絕證言權,否則有違禁反言原則,業如前述。另甲○○律師等3 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作證之待證事項,均係關於公訴意旨所指:「於其委任甲○○律師、丁○○律師、乙○○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期間,向渠3 人指摘:

因告訴人收取吳寶田之金錢餽贈,故將告訴人解任等事項」,故此部分爭點在於甲○○律師等3 人是否「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據證人甲○○律師於本院審理中釋明:「我有在受委任期間從被告得知丙○○律師的事,被告是開車來我的事務所去板院開庭,是在開車的路上閒聊,因為我有去板院閱卷,發現案子的前手是丙○○律師,因為我那時剛執業,而丙○○律師是前輩,我問被告這樣會不會尷尬,被告就告訴我關於丙○○律師的事,當時車上只有我們

2 人,被告沒有跟我說這些事情不能告訴別人」、「(問:被告會跟你們提到丙○○律師的事,是因為被告委任你們辦吳寶田的案子,才跟你們說的嗎?)是」(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證人乙○○亦釋明:「我是板院的律師休息室,及高等法院的大廳在等庭或是開庭完結束的時候,是同一件民事訴訟,就是星創公司、被告一起告吳寶田,被告跟我閒聊,聊到說被告為何會跟前任幾位律師解除委任,當時休息室裡面沒有別人在場,高院大廳上有人來來往往,但是被告是對著我1 個人講」、「(問:被告會跟你們提到丙○○律師的事,是因為被告委任你們辦吳寶田的案子,才跟你們說的嗎?)我認為丙○○律師的事跟我承辦案件本身沒有什麼關係,但是被告是在委任我之後才會跟我聊起這些事」(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而證人丁○○則釋明:「是在我事務所的會議室,被告委託我們辦吳寶田的案子,我們在討論案情的時候,是被告主動提起丙○○律師的事,當時會議室中只有我們2 人」、「(問:被告會跟你們提到丙○○律師的事,是因為被告委任你們辦吳寶田的案子,才跟你們說的嗎?)是」(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綜合3位律師證人釋明事項可知,被告之所以向渠3 人提起前任委任律師即告訴人之事,乃因被告、星創公司與吳寶田、麗源公司間同一或相關之民事訴訟事件或刑事案件,被告前後委任告訴人及該3 位律師,談論場合分別在共乘一車前往法院開庭路上、在法院大廳、休息室等候開庭空檔、在律師事務所會議室討論案情之際,顯與被告委任3 位證人代理民事訴訟、辯護刑事訴訟有關,3 位證人亦不否認被告係因委任渠等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後,始提起告訴人之事。況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委任關係,於訴訟、偵查尚未終結前,解除委任,則接手之律師本應瞭解被告與前任律師曾經談論關於案情之內容、策略及方向,以決定是否沿用、或有修正之必要,此時,被告提及前任告訴人收受對造餽贈、將訴訟資料交給對方、不認真、交由助理寫狀云云,實難斷然切割認為與訴訟委任事項毫無關聯。是以告訴人曾擔任相關訴訟之律師、被告與甲○○律師等3 人於委任期間內討論及討論之場合、情境等節觀察,本院認為,被告向3 位律師證人提起告訴人之內容,應屬原則上「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況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嫌,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在法益位階上尚屬輕微,與律師之職業秘密義務兩相權衡,本院認尚不得免除甲○○律師等3 人之秘密義務。從而,甲○○律師等3 人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主張拒絕證言權。

乙、告訴人、甲○○律師、丁○○律師、乙○○律師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承上所述,告訴人丙○○律師於96年2 月2 日向檢察官所為

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一第29至31頁),既經具結,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指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情狀,有何具體顯不可信之情形,其陳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97年3 月3 日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144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亦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雖當庭聲明異議:客戶不允許律師作證,告訴人不得作證云云,本院認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見本院卷第140 頁),理由詳述如前,茲不贅。

㈡甲○○律師、丁○○律師、乙○○律師部分:

⑴本院於97年1 月30日審判期日,向甲○○律師、乙○○律師

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意旨後,渠2 人均表示願意作證,爰令具結而為陳述(見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8 條之3 等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聲明異議:客戶不同意律師作證,渠等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為無理由,業經本院當庭駁回異議,亦如前述,理由同前,茲不贅。

⑵惟查甲○○律師、乙○○律師於96年2 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

,未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即令具結而為陳述,經本院於96年9 月3 日當庭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明確(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一第29至31頁);而證人丁○○於96年2 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表明:「我認為這是之前業務上的秘密,我請求拒絕證言」,但檢察官諭知:「此與吳寶田案件無涉,不符拒絕證言事由,請證人據實陳述」,仍令丁○○律師應為陳述,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二第

103 頁),則甲○○律師、乙○○律師、丁○○律師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⒈按「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 條第1 項之關係者,應告

以得拒絕證言」、「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5 條第2 項、第18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明文課予法院及檢察官有告知證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所定身分關係拒絕證言權利之義務,但卻未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關於職業秘密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立法者究係刻意區別,或者立法疏漏,無從確知。或有認為從事特定專業職業人士應具備相關知識,縱使法院或檢察官不告知,亦無礙於權利之行使(參黃東熊,第448 頁);惟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

181 條規定之身分關係較容易為檢察官或法院所查悉,自無問題,而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之職業關係,雖較難查知,然若經證人或當事人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無爭執,則法院或檢察官仍應依法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保護職業信賴關係之意旨。因此,當法院或檢察官明知證人係就其基於職業關係而知悉之秘密事項作證時,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而逕令其具結證述,即非可當然認具有證據能力。

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09 號判決固認:「按證人有第18

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6 條第2 項亦著有規定。然拒絕證言權,專屬證人之權利,非當事人所得主張,證人拒絕證言權及法院告知義務之規定,皆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為保護被告,法院或檢察官違反告知義務所生之法律效果,僅對證人生效,故違反告知義務之證人證詞,對訴訟當事人仍具證據能力,至於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依具體個案判斷之」,惟此判決僅著重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證人恐……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對於證人之保護,疏未慮及法定程序之要求。蓋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027號判決即認為:「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應認屬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3號判決亦同斯旨。因此,法院或檢察官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利而逕命證人具結所為證述,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非僅證明力之問題而已。申言之,此項拒絕證言告知之規定,雖為保護證人而設,非當事人所能主張,惟如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7 條第1 項「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同法第186 條、第189條規定「命朗讀結文後為具結」,無異強令證人必須據實陳述,剝奪法定之拒絕證言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其因此所取得之證人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參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立法理由所揭示:「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宜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分別情形以觀,詳述如次。

⒊查丁○○律師於96年2 月15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曾請求拒絕

證言,檢察官因而諭知:「此與吳寶田案件無涉,不符拒絕證言事由,請證人據實陳述」(見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二第103 頁),可知承辦檢察官認為丁○○律師及甲○○律師、乙○○律師作證之待證事項,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所定「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無關,故承辦檢察官主觀上顯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意圖。又除丁○○律師於偵查中請求拒絕證言,於本院審理中亦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19 頁)外,證人甲○○律師、乙○○律師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拒絕證言後,渠2 人仍表示願意作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可合理推判,倘檢察官於偵查中告知甲○○律師、乙○○律師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渠2 人應仍願意作證,檢察官仍有取得渠等證言之必然性。再查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關於「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究應如何界定,尚無統一見解,倘因檢察官主觀上認不適用拒絕證言權而未告知,逕一概禁止使用因此取得之供述證據,對於刑事犯罪之發現、追訴,甚為不利。復審諸檢察官疏未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侵害證人拒絕證言權之情形尚非嚴重,妨害名譽犯罪所生之實害較輕,且對被告訴訟上防禦尚無突襲之不利益可言。從而,本院認為,甲○○律師、乙○○律師於96年2 月2 日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縱未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拒絕證言權,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規定,渠等之陳述仍具證據能力。至於丁○○律師於偵查中業已表明「拒絕證言」,且於本院審理中確實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19頁),檢察官自不得強令其具結陳述,亦即,檢察官如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即無取得丁○○律師之供述證據之可能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58 條之4 之意旨,本院認應排除丁○○律師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伍、本院得無罪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向甲○○、乙○○、丁○○指摘告訴人收受對造當事人吳寶田金錢餽贈之事,惟查:

㈠據證人甲○○於警詢時陳述:「約在94年8 、9 月間,我曾

問戊○○為何與丙○○律師解任,戊○○告訴我,丙○○律師已被吳寶田收買,拿了吳寶田的錢,所以把我們起訴理由的狀紙都先給對方看過,他說他有他的管道,並說他親戚是調查局長葉盛茂,強調丙○○律師收取吳寶田金錢」、「我曾經問及為何與丙○○律師解任,及談論吳寶田或其以麗源公司名義餽贈相對人的律師是違法等情,另外其他的情節我已不記得,但可以肯定是戊○○先說丙○○律師收取吳寶田金錢,後再討論法律問題」(見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一第19至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印象被告應該是跟我提到丙○○律師2 次以上,有1 次是吳寶田在板院要開庭,被告開車來我的事務所接我,我們在車上我有跟被告提到說為何你原本委任的丙○○律師不委任了,被告跟我提到說因為丙○○律師收了對方的錢,狀紙也給助理寫,狀紙也給對方看過,所以開庭的時候,我們提出來的論點,對方馬上就銜接上,丙○○律師是個不認真、不用功,都不唸書,且被告跟我說調查局長葉盛茂是被告的親戚」、「另1 次的場景及地點已經忘記了,但不是在談案子的時候,都是在閒聊,印象中被告是誇獎我之後又說起丙○○律師的事,但我不是很確定」、「什麼場合我已經忘記了,但是是只有我跟被告2 人的場合」、「(問:關於你剛剛說丙○○律師收了對方的錢這點,被告有無說他的依據為何?)被告說他有消息來源,就是指葉盛茂,沒有講別的依據」、「(問:你剛剛提到被告說丙○○律師的事,時間為何?)那天的日期我不記得,但板橋民事庭開庭前,我在法庭外面有碰到丙○○律師,丙○○律師隨手就拿出1 張白紙,手寫解除委任,要被告簽名壓日期,可以查到那個日期。大概是94年9 月到10月間」、「還有其他次,也是在9 、10月間」(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此有證人甲○○於95年10月24日簽立之證明書載明:「本人曾在民國94年8 、9 月間聽聞戊○○告知丙○○曾在代理戊○○起訴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寶田)給付股款事件中,收受吳寶田金錢,特此證明」等情足佐(見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一第25頁),對照被告係於94年8 月30日正式委任甲○○律師、於94年12月13日向法院陳報解除委任等節,堪認被告係於受被告委任後、約於94年9 月間,問起前任律師告訴人,經被告告以:告訴人收受對造當事人吳寶田金錢餽贈之事。

㈡再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我與戊○○討論,某些內

部資料文件是否應提出給法院,戊○○告訴我,這些內部資料文件,吳寶田都已經有了,我問為什麼,戊○○告訴我他之前委託的律師都收取吳寶田的金錢,所以早已將這些資料交給吳寶田,我問有何證據,他說他有他的管道,並說他的堂叔(堂伯)是調查局長葉盛茂,並多次對我強調,丙○○律師收取吳寶田金錢,還買了新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一第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板橋地院還有其他案件審理中的時候都有聽過,被告講好幾次,被告是談到為何會跟之前的律師解除委任,他說律師都被吳寶田收買,我印象中最深刻就是被告與我在高院的大廳閒聊,被告說丙○○律師收吳寶田的錢,還買1 台新車,所以前面的律師都沒有認真幫被告處理事情」、「我問他有什麼證據,我不敢相信有這樣的律師,被告說他叔叔是調查局長葉盛茂,他有他的管道,但他沒有講是什麼樣的管道或證據」(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反面),亦可推知被告於94年12月間起至95年10月4 日間委任乙○○律師期間某日,曾2 度向乙○○律師指摘告訴人收受對造當事人吳寶田金錢餽贈之事。㈢況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甲○○律師,在94年9 月26日約

我在他的事務所見面,開立證明書,曾談及丙○○解任一事,甲○○律師問我,丙○○律師可能擔任吳寶田的幕僚嗎,我答可能不會,他擔任我許多案件委任人,王律師表示如果吳寶田餽贈相對人之委任律師是違法的,我就問王律師,吳寶田如果用麗源公司名義餽贈的話是否違法,王律師答稱若有確實證據,也是違法的,當時也只有我與王律師在會議室,我並未說過丙○○拿吳寶田的金錢」(見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一第16至17頁),可見被告確曾與甲○○律師談論「告訴人接受吳寶田或麗源公司餽贈」之事,衡諸情理,倘非被告主動提及,甲○○律師豈可能沒來由地問起「告訴人可能擔任吳寶田幕僚嗎」、「如果吳寶田餽贈告訴人是違法的」。被告辯稱伊沒有說過云云,顯與事理不合,應係卸責之詞,委無可取。

㈣綜合上述證據,被告於委任甲○○律師、乙○○律師期間,

曾向渠2 人指摘:告訴人接受吳寶田金錢餽贈之事,應堪認定。被告所指上開事項,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律師之名譽,亦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有向丁○○律師指摘上開事項之行為,無非以丁○○律師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本院業已排除丁○○律師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丁○○律師又於本院審理中拒絕證言,故就被告有無向丁○○律師提及上情之犯罪事實,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二、被告向甲○○律師、乙○○律師指摘告訴人收受吳寶田金錢餽贈之事,有無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

㈠查被告向甲○○、乙○○提及丙○○律師收受對造當事人金

錢餽贈一事之場合,據證人甲○○證述:「我們在車上」、「是只有我跟被告2 人的場合,因我跟被告2 人碰面或談都只有我們2 人」、「(問:就你所知,被告有無跟其他的人提起丙○○律師的事?)我不知道」(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20 頁反面),另證人乙○○證稱:「(問:你跟被告認識之後,你們碰面的時候都是談案子,或私下有來往?)沒有,都是公事上往來」、「(問:你們談話的時候有幾個人在場?)當時就是被告跟我交談,但律師休息室有無其他人進出我不記得了」、「(問:你有無聽說被告跟別人提起丙○○律師的事?)我不知道」、「我們吃過飯之後,才知道被告也跟甲○○這樣說,我後來知道案子是由丁○○接手,才知道被告也跟丁○○說我們前面承辦律師都被吳寶田收買。我還問過另外1 位律師,也是曾受被告委託的律師,他也有聽過這段話。除此之外沒有」(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告訴人丙○○亦稱:「(問:你除了有聽乙○○、甲○○提到被告說你收錢的事之外,有無聽過其他人提起同一件事?)沒有,是後來開庭時有聽到丁○○也說起同件事」(見本院卷第144 頁),是被告告知上情之對象,除甲○○律師、乙○○律師外,至多僅傳聞被告亦曾向丁○○律師及另

1 位委任律師提起,可見被告均係於委任律師期間、向現任律師始指摘告訴人收受對造金錢之事;且場景分別在前往法院開庭路上、法院大廳、休息室或律師事務所會議室內,係被告與委任律師2 人單獨對話之場合,業如前述。此外,查無被告曾向其他與訴訟不相關之人指摘或傳述上情之證據。㈡基此,承前所述關於律師之職業秘密義務,應採寬鬆解釋,

其因受當事人委任而知悉之一切資訊,除關於委任人未來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第三人生命或身體健康之危害者外,律師本應嚴守秘密,不得洩露。此係保障當事人向律師尋求法律諮詢服務時,得以迅速建立相互信任之關係,鼓勵當事人向律師充分透露有關事項之全部細節,使律師能夠提供適當、正確之法律服務,進而充分保護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權益,並促進律師代理制度之完善。本院認為,被告向甲○○律師、乙○○律師指摘告訴人收受對造當事人金錢餽贈之事,係於委任律師期間內、在律師與客戶1 對1 談話之場合、情境下、且前任律師之表現對於案件接續處理自有相當影響等情節,綜合觀察,應屬甲○○律師、乙○○律師因受委任而取得、應予守密之事項。律師既有守密義務,應無對外散布之虞,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散布於眾之意圖。

㈢復探究被告先後向現任律師指摘前任律師之行為,據被告於

偵訊中陳稱:「更何況我都是跟委任律師私底下講,我只想維護我的權益」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一第30頁),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意圖將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散布於眾,或者僅係自私地保護自己、抒發不滿情緒,尚非無疑。衡諸常情,被告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而解除委任,乃向接續委任之甲○○律師、乙○○律師抱怨、指責前任律師之不是,合理化自己更換律師之理由,應屬常情。況且,甲○○律師、乙○○律師均曾好奇詢問被告為何解任告訴人,即可得知:無論當事人或律師,在此委任關係中,首重彼此信任,倘中途解除委任、更換律師,一般人均會懷疑是否當事人或律師其中一方有何隱情、何以無法繼續合作。故當甲○○律師、乙○○律師問起解任告訴人之原因時,被告因恐失去甲○○律師、乙○○律師對伊之信任,遂飾詞指摘告訴人收受對造金錢、狀紙給助理寫、不認真云云,藉以自清前次委任關係之失敗並非肇因於己。此參諸甲○○律師證稱:「印象中被告是誇獎我之後又說起丙○○律師的事」等節(見本院卷第

120 頁反面),益證被告試圖撇清前任律師、維繫伊與現任律師之良好關係,其心態尚非難以想像。

㈣至證人乙○○律師雖證稱:「我認為我被被告詐欺得利,所

以我才先詢問甲○○律師及乙○○律師,陸續問他們說他們是否也有跟我相同的情況,也就是被被告詐騙說勝訴後才給一定的後酬,等到我幫被告打訴訟都勝訴了,被告又藉故解除委任關係。我才發現甲○○律師跟丙○○律師的遭遇跟我一樣,我就約他們2 人見面,進一步瞭解受騙的經過」、「我有跟臺北律師公會反應過,律師公會發1 個公文給全體律師,但沒有講明,因為還沒有訴訟確定,公文只講說有些電子公司有可能為了規避應付的律師費用,而惡意終止與律師間的委任關係,請律師提高警覺,我後來問過律師權益委員會的委員,也有接獲不少律師反應相同的情況」、「(問:你剛剛說權益委員會接到不少律師的反應有相同的情形,他們有無表示就是被告?)沒有表明是被告,只是泛稱科技公司,是幾家大的事務所反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

4 頁),是證人乙○○律師固認被告係以規避律師費為目的而毀損律師名譽,且有謙信法律事務所95年10月3 日95謙光率字第1003號函、95年10月23日95謙光律字第1023號函、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第9070號卷二第17、82至90、91頁)。然此純係乙○○律師之揣測,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屢以誹謗律師作為拖免律師費之手段。況據告訴人丙○○律師證述:「我解除委任後刑事部分我退他1 萬2 ,民事部分我是無條件解除委任……一開始收的10萬元我沒有退他,只是後面的百分之幾的後金我沒有拿」、「他被吳寶田告詐欺部分我只收被告2 萬元,而且還退他1 萬2 ,因為我解除委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有告訴人庭呈手寫字據影本1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6 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合意解除委任關係,告訴人自認中途解除委任而未承辦至案件終結,故同意退款部分予被告,實難遽認被告有何詐騙告訴人之處。另甲○○律師亦證稱:「前金有拿到,但後酬沒有拿到,且中途就解除委任」、「我感覺被告應該是覺得我辦事效率不夠好,我也覺得解脫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2 0頁),是就甲○○律師而言,亦未承辦至訴訟終結,故未取得後酬,亦難逕認被告有何詐騙行為。至被告與乙○○律師間之律師費糾紛,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解決,與本案被告有無誹謗告訴人名譽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一概認定被告有何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而遂行詐騙之犯行。

陸、綜合上述,核被告連續向委任律師甲○○、乙○○指摘告訴人收受對造當事人金錢餽贈等事項之行為,固可認定,惟核與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