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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

82、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中華民國第六屆立法委員,因揭發總統女婿趙建銘涉嫌台開內線交易一事,聲名大躁,為營造其打擊綠營權貴犯罪之形象,竟意圖散布於眾,單憑不詳身分之黃振義、monika所傳真之支票及帳單影本,即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以召開記者會方式,虛構告訴人丁○○以「Xi

n Yu Chen」 漢語拼音之英文譯音,於美國銀行開立址設美國波士頓之帳戶,該帳戶截至95年9月20日止,共有存款1854萬美金(折合新臺幣約6億1052萬元),且告訴人戊○○亦同時持有使用通用拼音「CHEN, CGUB CHUNG」及漢語拼音「

ZHI ZHONG CHEN」之英文譯音,於美國銀行址設紐約布○○○區○○街○○號帳戶,截至95年9 月26日止,支票存款帳戶有650萬美金、定期存款1000美金(折合新臺幣約5億4450萬元),嗣告訴人戊○○夫妻於95年10月25日赴美,意圖將上開美國帳戶存款,分成多筆轉帳移出,化整為零、湮滅證據,以至於95年11月6日上午該帳戶原有的650萬美金,只剩88萬8886.28美金,並表明告訴人戊○○在舊金山購買1棟價值新台幣3億元的豪宅,且投資5家大華超市,曾於94年領到44萬6 千美元分紅等事實,指摘現任總統陳水扁之子女即告訴人戊○○、丁○○在國外坐擁鉅額存款、豪宅及不當投資等情,藉此影射告訴人戊○○、丁○○等人利用其身分在國外從事違法及不當之活動,告訴人戊○○、丁○○遭被告乙○無端指摘,乃於當日晚間發表聲明駁斥上開說法,惟被告乙○未免被指為烏龍報料,復於翌日召開記者會,再度虛捏告訴人戊○○於美國銀行開戶留下兩本護照影本資料,英文名字之拼音方式各為通用及漢語拼音,會留下兩本護照影本係告訴人戊○○當初拿漢語拼音的護照在美國開戶,因無入境證明,在美國銀行要求下,才拿出羅馬拼音之護照云云;並於同月24日再度召開記者會指摘告訴人戊○○於美國西岸舊金山、洛杉磯等地擁有3 棟總值高達2867萬美元 (折合新台幣約9億3千多萬元)之豪宅,其中1棟位於比佛利山莊云云。

復於同月28日承前妨害名譽之犯意,召開記者會並接受訪問時指稱:告訴人戊○○正在申請美國投資移民,以申請永久居留,因為必須在美國有明確的股權持股認證,才能辦理,因此告訴人戊○○才投資大華超市,從孫姓股東取大華超市股權,並委託律師到加州洛杉磯移民法庭辦理大華超市股東股權移轉公證,並強調告訴人戊○○有兩本護照,1 本為漢語拼音,1 本為通用拼音;再於同月29日召開記者會,虛構告訴人戊○○遲遲不返臺,是因為已經申請投資移民,正在坐移民監的緣故,嗣於其後為求圓謊,亦接續承前犯意,虛構告訴人戊○○與他人開設公司用以經營超市等事實,且為圖圓謊分別於同年11月30日、12月1日及12月2日對外指稱:

告訴人戊○○成立公司,再投資大華超市其他資產,告訴人戊○○與大華超市董事長陳河源合資開RJAN LLC,然後收購南加州一個商場,再將該商場租給陳河源所有的大華超市經營,定期收取租金;告訴人戊○○的第2 本護照就是外交護照,用來海外開戶、置產等事實,用以貶低告訴人戊○○個人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 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㈢刑法第311 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

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之證述、告訴人戊○○、丁○○之告訴狀及告訴補充理由狀檢附相關報導,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答辯狀檢附被證1 至12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舉行記者會,並發表上開言論(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0號卷一,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37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並辯稱:⑴伊所拿到的資料是「漢語拼音」的戊○○與丁○○的護照資料、銀行存款及繳稅資料;⑵伊只是說「漢語拼音」的戊○○與丁○○在美國置產的狀況,以及「漢語拼音」的戊○○在美國加州洛杉磯辦理投資移民的狀況,但是伊並沒有說他們資金來源的狀況是不法所得;⑶銀行帳戶、投資房地產、投資移民的資料,皆係有所依據而提出,沒有誹謗之犯意;⑷伊所言均有所本,已盡調查證明之能事;⑸告訴人戊○○、丁○○係當時現任總統陳水扁之子女,為公眾人物,且被告所言是攸關國家元首家屬資產涉及社會公益,均係台灣社會重大之公共議題,被告對此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且已盡調查能事,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自屬善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召開記者會等方式於上開時地發表「漢語拼音」的告訴人

戊○○、丁○○,前往美國開戶、置產、投資移民等不當言論,業據告訴人戊○○、及共同告訴代理人林志豪律師指述綦詳,核與被告坦認前開情節之事實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273號,以下簡稱他9273卷,第9 至12頁、第131至13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9273號,以下簡稱他9273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並有告訴人戊○○、丁○○之95年11月27日刑事告訴狀內檢附之證據即告證1至19號文件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他字第92 72號,以下幾稱他9272卷,第3至24頁),是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摘上開行為無訛,洵堪認定。

㈡惟本件審究關鍵是被告有無誹謗故意,及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告訴人戊○○、丁○○之名譽,玆分述如下:

按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

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

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查被告於上開政論性節目、記者會發表之言論與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關,應為司法機關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

審究本件被告有無誹謗故意,有無盡調查能事: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

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是該號解釋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換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應提出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而非空言其發表之言論有所依據,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其甚或以情緒化等貶抑言語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故本件被告是否具誹謗罪之故意部分,既經認定被告具有自訴人所指之公開言論以及行為,即應由被告舉證其真實性或至少舉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亦即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有何依據可使被告為合理之推論,方可認被告未具該「誹謗之故意」。

⒉查,有關「漢語拼音的告訴人戊○○於美國銀行開立美金16

00多萬元存款」及「漢語拼音的告訴人丁○○於美國銀行開立址設波士頓之帳戶,共有存款美金1854萬元」之部分,被告上開言論是否具備「誹謗之故意」,有無盡調查能事?⑴告訴人戊○○、丁○○係民國95年間現任總統陳水扁之子

女,其二人為國家元首家屬身分,受有國家法令保護之相關規定適用,與一般民眾受國家保護之程度尚有差異,其二人自屬公眾人物無訛。

⑵查,證人丙○○於本院97年1 月15日審判時證述:被告的

確有在民國95年間拿戊○○、丁○○的漢語拚音帳戶資料交給我,那時候是還未對外發布消息的時候,大概是2006年4 月,那時候丁○○正在控告我,那時候我的案件也在法庭審理中,那時候也是我提出丁○○在美國開戶的事情,因為事關重大,我有跟乙○說我有我的管道,我說一定要到美國查證,後來乙○找他的辦公室主任甲○○到美國查證後,乙○找我一起在立法院開記者會,我們提出質疑,希望陳總統和他的子女出來解釋,同時我們在TVBS政論節目提出呼籲;我們有經過非常嚴謹的查證,我們都是有所本,我事實上在2006年間有親自跑到美國一趟,我有請教美國銀行總部在洛杉磯的資深副總,他是我的朋友,他說基於職業他不能透露,同樣我的官司我也透過法務部提供台美司法互助,但是法務部也是同樣以妨害名譽行為,在美國並非刑事犯罪,而僅屬民事侵權,當事人多循民事訴訟為之,而未觸及台美兩國刑法之重大犯罪,並與本件法務部以相同理由回函拒絕發文,請法院另循其他途徑辦理。美國銀行拒絕透露客戶銀行資料,我們請丁○○開具證明允許我們到美國銀行去查證,但是丁○○拒絕,我們是要查證丁○○有無開戶這件事,因為丁○○不同意,所以美國銀行不能讓我們查證,最後我們只能透過我的私人管道,我們當然可以提出合理的懷疑,我們沒有惡意,我們都是在可受公評的公共論壇,或者立法院的記者會,或者在電視的政論節目公評,我們有所本,且國家元首第一家庭是可受公評;再者,本件從事後脈絡發展來看,台開案、國務機要費等案件中,被告涉有國家元首第一家庭成員有被起訴,況且台開案上訴審第二審甚至加重處分丁○○的先生,身為記者、立委責任本來就是監督,我們本來就是要對行政部門監督,這是責任;被告有給我看有關「漢語拼音」戊○○及丁○○,在美國紐約美國銀行的開戶資料,被告知道要查證,所以派甲○○前往美國向一位美國銀行離職經理黃振義查證,並與我在一起出席的政論節目中被告也是用質疑的口氣,而我另案同時涉及丁○○在美國開戶的個人刑事案件,除了我自己有管道外,並且以被告提供的資料供我個人案件之旁證,最後,我第一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3號判決無罪,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無罪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20號卷第301至30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97年1 月15日審判時證述:被告有接獲自稱黃振義monica提供有關戊○○在美國開設銀行帳戶的相關資料,因此,被告指派我前往美國,當時是黃振義到機場接我,出示他在美國銀行的工作證明,讓我比對他的身分,隨即就到我自己訂的飯店,因為那天到時已經算是深夜,黃振義就出示相關文件,包括「漢語拼音」的戊○○護照影本及「漢語拼音」的丁○○資料各1 張,還有一些存款證明給我看,但是他說要拿到所有文件,必須付完當初履約的金額,事後他們一直強調這些文件是真的,但黃振義坐地抬價,把價格提高,在溝通這段期間,我也到支票上有一家BANK OF AMERICA 的住址,去查證是否真的是銀行,也進去看到相關銀行工作人員的工作證,跟黃振義出示的工作證是一樣的。但我此趟去美國,攜帶證件不多,無法符合他們抬價的需求,就無法達成交易,無法拿到上開資料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二第310至311頁、第324頁;偵3082卷第50頁),核與被告供述之情節亦大致相符,並有署名「ZHI ZHONG CHEN」之美國銀行(Bank ofAmerica)支票影本一張、美國銀行「ZHI ZHONG CHEN」美金存款明細、赴紐約機票及往來出入境紀錄、註名給Room

907 Miss Lin的信封封面影本、「Xin Yu Chen」 美國銀行波士頓分行存款資料、黃振義及monica傳真資料【文中提及「我們還有他們兩人進出銀行的VDO ,更有巨額存款單(他9273卷第88頁)」、「... 我今天傳真這份給你是值2000USD,這張明細表上面的數字... 重要,是在美國的超商大華99黃總的帳轉到陳(致中)少爺帳戶的金額,致於陳(幸妤)小姐 方面,更有你們軍方總長的太太由CITIBank轉來(他9273卷第90頁)」、「... 老美只信任我,我先交一份丁○○的外人存入款單外,餘外打包好了,尾款乙萬元我們收到後,這一大包就放在飯店櫃檯...請妳把錢存入我的帳戶內,妳明天立刻收到包裹... (他9273卷第95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9273卷第88至95頁;本院卷二第329至330頁)。是被告於接獲黃振義及monica提供的上開證據資料,被告雖不能證明上開資料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任何一位正常有理性之中華民國人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資料存在為真實,並以上開證據資料為基礎前提事實依據,作為個人合理之推論,並發表言論就公眾人物即告訴人戊○○、、丁○○之海外置產之金錢來源、個人職業、年薪收入、投資理財、海外置產等事宜,有無符合收入支出比例、相當與否為合理之推論發表個人意見,難免予誇大,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因此,被告所辯實無誹謗之故意及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屬可採。

⒊次查,關於「漢語拼音的戊○○擁有豪宅等言論」等部分,

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7年1 月15日審訊時證述:此部分的訊息是以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之庚○小姐為管道,由庚○介紹在美國房仲業ESCROW任職的SAM,SAM提供資料給我們,不過後來有一位叫GRACE CHENG 出價更高買走相關資料,以致於無法取得,事後透過時報週刊、聯合報報載GR ACECH ENG確實是戊○○在美仲介房屋之人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2頁至313頁、第320至321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SAM 傳真之資料及相片、甲○○手機通聯紀錄、黃振義傳真之文件【註: 內文為「資料已賣掉... 買主姓涂.. 我可以便宜賣你」、「1萬美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資料(見他9273卷第99至99-1頁、第108 至1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82號,以下簡稱偵3082卷,第24至28頁、第4 至15頁)、經濟部電子商務環境整備及企業對個人電子商務推動計畫第15至22頁附卷可稽(見他9273卷第100至107頁)。是被告接獲相關人士的檢舉信函資料,立即派人積極查證美國企業界及不動產買賣雙方認為ESCROW係美國具有高度公信力之中間託管第三人機構,並以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因此,被告所辯實無誹謗故意及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屬可信。

⒋關於「漢語拼音的戊○○投資洛杉磯之大華超市及開設RJAN

LLC等言論」之部分,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7年1月15日審判時證述:在獲得相關檢舉函的時候,被告辦公室早已接獲無數通美國越洋電話,內容皆有關告訴人陳姓一家人在美投資大華超市一事,嗣後我們依據檢舉函所提供的資料一一比對,驗證文件的真實性,在確認真實性後,便告知被告等語綦詳明確(見本院卷第318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97年1 月15日審判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供述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檢舉函、ZHI ZHONG CHEN在美國報稅資料上載有大華超市(99 RANCH SUPER MARKET)所得、署名黃振義傳真【文中提及「.... 我今天傳真這份給你是值2000USD,這張明細表上面的數字... 重要,是在美國的超商大華99黃總的帳轉到陳(致中)少爺帳戶的金額(他9273卷第90頁)」、「戊○○轉帳給岳父黃先生出入帳收據(他9273卷第96頁)」】等資料附卷可佐(見他9273卷第90頁、第96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二第88至93頁)。復酌上開署名黃振義傳真內容確實有提及「戊○○」、「超商大華99」,其餘資料亦明顯出現「ZHI ZHONG CHEN」、「99 RANCH SUPER MARKET」等文字,職是,被告因而懷疑「戊○○」、「ZHI ZHONGCHEN」、「99 RANCH SUPER MARKET」之間的關聯性,尚非憑空杜撰;再者,自本院卷二第90及91頁內文件以觀:「99RANCH SUPER MARKET」、「RJAN LLC」設於同一地址等情,因此,被告以此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對於公眾人物告訴人戊○○為個人合理之推論,並發表言論合理懷疑「99RANCH SUPER MARKET」及「RJAN LLC」為關係企業,亦非憑空杜撰,參以上開證人甲○○、丙○○與告訴人並無宿怨,其證詞復受刑事具結刑責之擔保,應無甘冒刑事偽證重罪處罰之危險,故意設詞構陷告訴人之必要。是被告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因此,被告所辯實無誹謗故意、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堪可信。⒌關於「漢語拼音的戊○○辦理移民等言論」之部分,業據證

人甲○○於本院97年1 月15日審判時證述:庚○自稱他先生是在美國移民局相關單位工作,在移民局據傳「漢語拼音」的戊○○已經辦理相關移民,並提供指模通知書及洛杉磯移民局法官GILBER T. GEMBACZ 的聯絡方式,伊亦有打電話確認,被告也親自打了電話給這位法官才相信庚○的說法;再者,因為伊之前辦過移民相關事宜,並打電話到移民代辦公司詢問移民代碼,得知戊○○是辦投資移民,這位法官出價七萬美元作為交換文件的代價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14至315 頁、第317至318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指模通知書、被告辦公室通聯紀錄、移民法官之來信確有認洛杉磯移民法院電話及GILBER T. GEMBACZ 真實性之網頁列印畫面、與GILBE R T. GEMBACZ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他9273卷第112頁;偵3082卷第16至23頁、第29至35頁、第37頁)。復酌上開指模通知書上可見「ZHI ZHONG CHEN」及「通知日期10/24/2005」,被告以移民法官來信則有「MRS.LUO」、「CHEN AND HUANG」 等文字為據,並將資料串聯為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被告因而解釋「漢語拼音」的戊○○,有申請移民,尚屬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為合理推論,並非憑空杜撰。末酌上開資料與洛杉磯移民法院電話(000)000-0

000 號核對比較以觀,上開洛杉磯移民法院電話確實出現於證人甲○○通聯紀錄中,其通話時間大約有1 分鐘許,因此,美國洛杉磯移民法院網站資料中有GILBER T. GEMBACZ 法官之辦公室樓層及號碼之查證,被告應係有詳加調查無訛。是被告對於上開公眾人物,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而惡意行誹謗之實者,因此,被告所辯實無誹謗故意,及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應堪可信。

6.關於「漢語拼音的戊○○擁有漢語拼音護照及羅馬拼音護照等言論」之部分,業經證人甲○○於本院97年1 月15日審訊時證述:按照媒體報導外交部的說法,有些特殊身分,是可以持有外交護照,況且國安局因應任務的不同需要,也有可能發給某些人多本護照,我們也有提出證據證明一個人是可以有二張社會安全卡(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復有「ZHI ZHONG CHEN」社會安全卡、同一人有二份社會安全卡影本、國人可以同時持有兩本護照之報章報導影本、96年3 月28日與庚○通話譯文及錄音光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4至97頁;偵3082卷第66至69頁)。再者,告訴人戊○○、丁○○係民國95年間現任總統陳水扁之子女,其二人為國家元首家屬身分,與一般民眾身分之受國家法令保護之程度尚有差異,職是,被告對於公眾人物告訴人戊○○係國家元首家屬身分之特殊性,其持有2 本護照之護照公共事務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是被告上開言論雖不能完全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內容,已能提出相當之依據,顯可認行為人並非憑空杜撰或假借言論自由之名,惡意行誹謗之實者,職是,被告所辯實無誹謗故意,及已盡調查能事等語,堪以採信。

7.復查,上開資料取得及來源,均需付出相當之金錢作為交換資訊的對價,且均匯入一名為「己○○」花旗銀行帳戶及其他人帳戶等情(見偵3082卷第49至53頁本院卷二第310至325頁),業據證人甲○○於偵訊、本院審判時證述綦詳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影本7 張在卷可稽(見偵3082卷第38至44頁)。末酌,同上偵3082卷內檢附被證19第39至44頁,第1 次是6千8百元、第二次匯款10萬5千5百元,第3次匯款165,000元,第4次594,000元,第5次匯款561,000元,第6次匯款65,000元,第7次匯款115,500元,這些都是匯款進入花旗銀行己○○帳號,還有第8次即另外1張是匯款到美國的銀行,是匯款給美國法官那筆大約是美金七萬元以內,詳細金額要看匯款單,是匯款給另外一位黃先生(不是黃振義),匯款金額還要看匯款單,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與同上偵3082卷第38至44頁之匯款單,其上帳戶均為花旗銀行60007...6(詳卷內資料所示),收款人己○○,雖為影本,但可清楚看出印有各家銀行有效收迄章,錢已匯出之事實,且收迄章上顯示之日期,與本案被告取得上開資料之時間點大致符合,是被告所辯為查證已付出相當大的金錢支出,應可採信。是法務部以妨害名譽行為,在美國並非刑事犯罪,而僅屬民事侵權,當事人多循民事訴訟為之,而未觸及台美兩國刑法之重大犯罪,請法院另循其他途徑辦理為由回函,則被告係私人身分並非公權力機關,僅能私力查證,並已付出相當大的金錢支出取得上開資料及來源,其已盡所能調查,堪以認定。被告並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眾人物之一言一行所涉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被告就上開具體事實有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出於善意,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洵堪可採。

⒏告訴人戊○○、丁○○是否曾於美國開戶、存款、置產、移

民、申辦兩張社會安全卡及開設RJAN LLC等事實,本院曾函請法務部依國際司法互助慣例,請求美國政府提供告訴人在美國開戶之狀況,惟法務部以妨害名譽行為在美國非屬刑事犯罪,僅為民事侵權行為,當事人多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請法院另循其他途徑辦理為由等語回函,有法務部部96年12月28日法檢決字第0960047988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是本件告訴人戊○○、丁○○有無上開事實之真相,於本案立場言之:上開事實僅係目前無證據可資證明,但並不表示即無此事實細節之存在可能性。因此,本件除當事人出具證明並同意授權調查或透過國際司法互助慣例外,告訴人有無上開事實之真相,被告僅能就上開具體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應可認定被告所辯係出於善意,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已盡調查能事等語,洵可採信。

次審究被告上開行為是否足毀損告訴人戊○○、丁○○之名譽

。經查,告訴人戊○○、丁○○乃係當時國家元首之兒子及女兒,亦係第一家庭之成員,其二人一舉一動俱為全民注目之焦點,亦係公眾人物,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再者,被告所指告訴人二人於美國銀行開立帳戶、告訴人戊○○於美國置產、移民、申辦兩張社會安全卡及開設RJAN LLC等事實,亦與第一家庭在當時是否牽涉相關貪瀆弊案有關,亦屬公共事務之一,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因此,任何人在傳述發表與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言論時,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 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查,被告除為現任立法委員外,亦為政論節目之常客,於節目中所為與公眾事務相關之陳述,為達吸引觀眾注目之目的,難免會有誇大,惟其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之基礎事實存在之前提下,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並提出相關質疑,已如前述,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眾人物、公共、公益事務相關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行為並不足以毀損公眾人物告訴人戊○○、丁○○之名譽,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上開陳述,並無誹謗之故意,且已盡調查

能事,且其內容既非出於惡意所為,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民主政治及社會健全發展,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尚難僅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以妨害名譽之罪名相繩,是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