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29號選任辯護人 陳達成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陳冠州律師被 告 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四九四號)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四八、一六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丁○○、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分別為中華核廢處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核廢公司)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一同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告訴人己○○辦公室,向己○○佯稱:中華核廢公司已獲得俄羅斯邀請至莫斯科簽訂臺灣核廢料運送至俄羅斯掩埋合約,只要投資十萬美金,即可取得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運送核廢料至俄羅斯掩埋合約,商機約新臺幣(下同)四千億元等語,使己○○陷於錯誤,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丙○○等人,嗣後丙○○又陸續以洽談核廢料掩埋合約為由,多次前往俄羅斯及美國,並於出國期間以戊○○作為在臺灣之聯絡人,向己○○佯稱:已取得合約,惟需經過美國原能會同意批准,且需支付俄羅斯一億元等語,並提出俄羅斯核動力聯邦局信函等文件及由丁○○交付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資料以取信己○○,使己○○陷於錯誤,迨至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止,連同前開投資款陸續墊付中國核廢公司各項支出總計達一千八百萬元,嗣因丙○○等均無法取得俄羅斯之核准函,己○○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丁○○及戊○○等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己○○之指述、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會物字第○九五○○二四五八四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四四號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參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電核端字第○九五○八○○七○二一號函暨臺電公司放射性廢棄物營運說明(同上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八頁參照)、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國密二字第○九五○○一八六○○○號函暨檢附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授營字第○九四二○三五四○九○號函、臺電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電密核端字第九四○九○號函(同上偵查卷第二五四至二六七頁參照)、被告丙○○手寫之計畫、流程資料及市場利基資料影本(同上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參照)、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影本(同上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參照)、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影本(同上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參照)各一份資為論據。
四、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被告丙○○、丁○○、戊○○分別擔任中華核廢公司負責人、監察人、董事,被告丙○○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由被告丁○○之介紹,前往告訴人己○○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辦公室,告知中華核廢公司進行將核廢料運往俄羅斯掩埋之業務,遊說告訴人己○○投資中華核廢公司,告訴人己○○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丙○○,嗣後被告丙○○以洽談核廢料掩埋合約為由,多次前往美國及俄羅斯地區,出國期間以被告戊○○為聯絡人,向告訴人己○○稱系爭核廢料掩埋合約需經過美國原能會批准,並支付俄羅斯一億元之金額等語,並提出俄羅斯核動力聯邦局信函,及由被告丁○○交付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資料予告訴人己○○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茲分敘被告三人辯解內容及所提出證據如下:
㈠被告丙○○辯稱:國內之核廢料運送政策以境內掩埋為主,
不排除境外,臺電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與裕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生公司)簽約,約定由裕生公司將臺電公司五千桶核廢料運送至俄羅斯,裕生公司再委託我與俄羅斯方面接洽取得掩埋合約,我只告訴己○○可以拿到俄羅斯出具的意向書而非合約書,己○○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之金額,均用在洽談合約的交通、食宿及公關費用等語;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臺灣核廢場址公投促進會章程草案(本院卷㈠第一○七至一五三頁參照)、網路列印資料(本院卷㈠第一六○至一七○頁參照)、信函一件(本院卷㈠第一七二頁)、意向書(本院卷㈠第一七四頁參照)、合約書(本院卷㈠第一七七頁參照)、俄文合約一件(本院卷㈠第一八○至一八六頁參照)、英文合約一件(本院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四頁參照)、歐洲銀行定期報告封面(本院卷㈠第一九六頁參照)、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傳真一份(本院卷㈠第一九八頁參照)、合約一份(本院卷㈠第二○○至二○四頁參照)、合約一份(本院卷㈠第二○六至二○九頁參照)告約一份(本院卷㈠第二一一至二一二頁參照)、併購合約書一份(本院卷㈠第二一四至二一五頁參照)、認股承諾書(本院卷㈠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參照)、放射性廢料管理辦法(本院卷㈠第二二○頁參照)、訓練證明書一件(本院卷㈠第二二二頁參照)、合約一件(本院卷㈠第二二五至二四一頁參照)中華核廢公司聲明書(本院卷㈠第二四三頁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九十五年五月三日北市警刑大七字第○九五三○八○一九○○號函(本院卷第二四五頁參照)、名片影本四紙(本院卷㈠第二五○、二五二、二五四、二五六頁參照)、核廢料項目第四次俄國之行簡報(本院卷第二五八至二六一頁參照)、臺光公司與中華核廢公司之合作合約書影本(本院卷㈡第八六頁參照)、被告丙○○與裕生公司合約影本乙件(本院卷第八七至八八頁參照)及臺電公司與裕生公司合約影本(本院卷第八九至二二三頁參照)等件為證。
㈡被告戊○○辯稱:本案發生期間,己○○擔任臺灣日光燈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光公司)董事長特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其代表被告丙○○簽立認股承諾書,約定先增資為一億元以改組中華核廢公司,但己○○以家人、關係人名義必須控股百分之六十,改組前中華核廢公司向己○○所借之債做股,改組後,己○○承諾陸續將資金到位,但必須在其掌管下運作,雙方不再爭議信託事項,等同臺光公司併購中華核廢公司,並遷址至臺光大樓辦公,續行核廢項目,作為臺光公司未來正式合併中華核廢料公司或成為臺光公司子公司之增資題材,中華核廢公司改組後,己○○爭控中華核廢公司人事、財務、股權、事務,與被告丙○○就公司治理方向、協議書、合約書定義、內容、條件、範圍、真偽、取得時間、對外募資等發生爭執,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己○○與被告丙○○簽訂合作合約書,己○○主動要求被告丙○○再赴俄羅斯,並由己○○指派親信職員劉應和、柯富聰攜帶二十萬元美金旅行支票同行監督,己○○在臺北遙控主導,劉應和、柯富聰皆參與談判、修改、翻譯、定稿草約,並隨時以電話告知己○○進度,數次傳真草約與最終約定內容,己○○最先為資金借貸金主,後依認股承諾書,改組後成為中華核廢公司控股大股東,實控中華核廢公司財務、合併、增資事項,其無施用詐術而使己○○陷於錯誤等語。並提出己○○之臺光公司名片、認股承諾書、借據、併購合約書、臺光公司公告、合作合約書、俄羅斯莫斯科會議照片二幀、差旅費收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中國農民銀行中華核廢公司活期存款存摺(本院卷㈠第二八至四五頁參照)、行政院發布放射性廢料管理方針、西元一九九五年至今相關新聞報導、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最終處置計劃書」、西元二○○四年八月七日報載臺電董事長林清吉專訪內容西元二○○五年五月三日報載核研所「承包案」(本院卷㈠第八四至一○六頁參照)等件為證。
㈢被告丁○○則以:其為單純投資人,亦為投資受害人,於中
華核廢公司內毫無實權,原任職己○○所掌管之臺光公司,無詐騙己○○之能力與必要,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丙○○、戊○○至其辦公室拜訪,談及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一事,被告丙○○隨口向己○○簡介說明,己○○經思考後,亦認中華核廢公司前景看好,並計畫以此投資為號召,以利未來臺光公司吸金增資,旋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投資三百五十萬元,其未經手,己○○均與被告丙○○接洽,中華核廢公司之營運全在己○○及臺光公司掌控下,己○○以其家人及關係人名義,控制中華核廢公司股份達百分之六十,包含臺光公司名義之百分之五,且己○○入股投資後,中華核廢公司旋即遷址至臺光公司總公司大樓,未經任何董事同意,即聘任親信職員劉應和、柯富聰、陳靜惠掌控中華核廢公司之行政、業務資料及財務,中華核廢公司任何決策、被告丙○○歷次至國外取得合約之經過、行程、成功機率等,己○○皆曾參與會商,並與被告丙○○共同作出決定,己○○之下屬亦有精通俄羅斯事務之駐俄代表,對風險評估較一般人更精確,何受詐之有?且其早於二年多前即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九十三年八月間,在己○○投資前一月,又陸續投資一百二十萬元,為維持中華核廢公司運作,曾以數千元、數萬元不等金額借貸中華核廢公司供週轉之用,並無詐欺等語置辯。其選任辯護人則提出臺光公司辦公室內部圖、被告丁○○之臺光公司薪資匯入存摺、投保資料、名片影本、被告丁○○第一階段投資中華核廢公司資料、第二階段投資中華核廢公司資料、被告丁○○借款予中華核廢公司資料(本院卷㈠第四九至六六頁參照)等件為證。
五、經查:㈠被告丙○○、丁○○、戊○○分別擔任中華核廢公司負責人
、監察人、董事,被告丙○○及戊○○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經由被告丁○○之介紹,前往告訴人己○○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辦公室,告知中華核廢公司擬與俄羅斯簽訂核廢料掩埋合約,遊說告訴人己○○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並承諾若投資無果,將返還告訴人己○○所有投資金額,告訴人己○○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匯款三百五十萬元至被告丙○○之帳戶,被告丙○○代表中華核廢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告訴人己○○簽立認股承諾書,約定告訴人己○○持有中華核廢公司百分之六十股份,中華核廢公司即遷址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臺光公司告訴人己○○辦公室內,嗣後被告丙○○以洽談核廢料掩埋合約為由,多次前往美國、俄羅斯等地區,出國期間以被告戊○○為聯絡人,向告訴人己○○稱:系爭核廢料掩埋合約需經過美國原能會批准,並支付俄羅斯一億元之金額等語,另提出俄羅斯核動力聯邦局信函,及由被告丁○○交付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資料予告訴人己○○,告訴人己○○為避免血本無歸,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代表臺光公司與被告丙○○代表中華核廢公司簽訂合作合約書,約定中華核廢公司讓售百分之七十股權予臺光公司,之後被告丙○○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再度前往俄羅斯,告訴人己○○即指派職員劉應和、柯富聰攜二十萬元美金旅行支票同行,並隨時回報被告丙○○在俄羅斯洽談合約之細節,告訴人己○○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陸續支付中華核廢公司各項支出,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中華核廢公司仍未取得俄羅斯之核廢料掩埋合約,告訴人己○○即與被告丙○○簽訂股款還現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告訴人己○○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之一千萬元分期還現,被告丙○○另於同日開立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予告訴人己○○,惟僅兌現一百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三人坦認不諱,並有被告丙○○手寫之計畫及流程資料影本(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參照)、中華核廢處理流程細目影本(同上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四頁參照)、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影本(同上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參照)、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同上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參照)、認股承諾書(本院卷㈠第二九頁參照)、合作合約書(本院卷㈠第三六頁參照)、被告丙○○在俄羅斯莫斯科會議照片(本院卷㈠第七九頁參照)、股款還現協議書及支票五紙(同上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參照)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是本件之爭點應為:⒈被告丙○○、戊○○、丁○○邀集告
訴人己○○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三百五十萬元之初,究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施用詐術?⒉告訴人己○○其後陸續交付投資金額,是否因被告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為之?茲分敘如下:
⒈告訴人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三百五十萬元,應係投資款而非受被告三人詐騙之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到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丁○○是以前
臺光公司同事,在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丁○○帶被告戊○○、丙○○到我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公司介紹認識,並遊說我投資他們核廢料事業,他們的事業是由被告丙○○主導,被告戊○○、丁○○負責聯絡,三位被告說已經接到俄羅斯的一張邀請函,邀請他們到俄羅斯簽訂核廢料掩埋合約,希望我能投資他們這個事業,被告丙○○說核廢料是由臺電公司供應,只要俄羅斯掩埋合約簽到的話,臺電公司這邊沒有問題,說中華核廢公司與俄羅斯、美國的公司關係很好,中華核廢公司本身沒有處理核廢料能力,只負責簽訂合約,我當時並沒有現場答應,說考慮看看,被告丙○○就寫一些投資計畫、流程表,讓我參考後就走了,過了幾天,他們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不會騙人,如果我投資而沒辦法拿到合約的話,願意把我投資的錢全部還給我,由於他們再三保證,所以我在九十三年九月底,以匯款方式交付三百五十萬元給中華核廢公司帳戶正式投資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一九、三二○頁參照)。可知告訴人己○○經被告三人遊說介紹投資中華核廢公司,本心存疑慮,經被告三人提出若洽談無果,將無條件返還投資款之條件後,經告訴人己○○深思熟慮,始同意之投資行為。
⑵裕生公司與臺電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臺電公司
低放射性廢料運送至俄羅斯處理及最終處置先導計畫合約,約定裕生公司與臺電公司,基於臺電公司與RUSSIANRESEARCH CENTER“KURCHATOVINSTITUTE”(簡稱RRC-KI)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簽署之共同意願書,RRC-KI指定裕生公司為其在中華民國之唯一代理商之協議書及裕生公司提交臺電公司之計劃書所述,為運送一批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料至俄羅斯處理及最終處置之先導計畫與該先導計畫完成後繼續運送、處理及最終處置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料等相關事宜,而簽訂上述合約一節,有策略合作約定、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料運送至俄羅斯處理及最終處置先導計畫合約書、臺電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電核端字第○九七○九○○七三六一號函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八七至二二三、三四六頁參照),足認臺電公司確就低放射性核廢料運送國外處置事宜與裕生公司簽約,則被告丙○○所稱:低放射性核廢料處理係以境內為主,不排除境外,中華核廢公司無處理核廢料能力,僅負責與俄羅斯簽訂合約約定將臺電公司核廢料運送至境外處置等語,尚非虛妄。
⑶證人即原能會放射性物料管理局第一組組長甲○○到庭具結
證稱:我負責有關放射性物料施政計畫、管考、法規及國際事務,根據國內的情況,廢棄物可以分為兩類,一為低放射性廢棄物,一為高放射性廢棄物,現在我國是境內處置及境外處置雙軌並重,也就是說即使境外可行,也要在境內備妥場址,以備不實之需,境外處置並沒有禁止,這個政策已經實施十幾年,但根據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二十九條,放射性廢棄物的處置都是由廢料產生者,也就是臺電公司,自行或委託有技術能力的單位來執行,就是由臺電公司負責最終處置的任務,授權由臺電公司尋找及接洽境外處置的場地及國家,原委員會只是安全管制機關,原能會關於廢棄物處置的政策分為兩種,前任主任委員歐陽敏盛是以境內為主、境外為輔,現任的主任委員蔡春鴻認為境內、境外雙軌並行,放射性物料管理方針有提到境內、境外並重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三五○頁參照)。可認被告三人所經營之中華核廢公司,係以低放射性核廢料境外處置合約為事業,依據國內放射性廢棄物處置規定,就境外處置事宜與俄羅斯洽談,則中華核廢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尚屬於法有據,難認有何詐術之行使。
⑷參以,告訴人己○○自承: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畢業後自
己開過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十幾年,擔任董事長的職務,之後到臺光公司上班,擔任董事長特助至去年離職,臺光公司董事長鄭楠盛與我是兄弟關係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二二、三二四頁反面參照),以告訴人己○○擔任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董事長十餘年之資歷,斷無可能僅因被告丙○○手寫之投資計畫、流程、市場利基等資料,即受詐騙而投資三百五十萬元,顯見告訴人己○○入股投資之初,乃圖經營低放射性核廢料境外處置事業之利潤,且於被告三人保證返還投資款之條件下,主觀合意所為之投資行為,依此已難認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犯行。是以告訴人己○○對於其投資被告三人經營之中華核廢公司相關資訊並非毫無所悉,自應綜合相關情事後自行評估風險,據以決定是否參與投資。職是,告訴人己○○交付三百五十萬元予被告三人參與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之行為,可認係其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投資行為,顯非被告三人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三人有何對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告訴人己○○雖指述被告三人提出俄羅斯之邀請函係行使詐術之行為,惟為被告三人所否認,復無上開俄羅斯邀請函足資佐證,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三人有提出此邀請函以為行使詐術之犯行。
⒉告訴人己○○陸續支付中華核廢公司款項,應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⑴告訴人己○○曾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九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分別以自己或臺光公司代表人名義,與被告丙○○以中華核廢公司代表人名義,簽訂併購合約書、認股承諾書及合作合約書一情,為告訴人己○○所不否認,且有併購合約書、認股承諾書及合作合約書各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三一、三二頁、第二九頁及第三六頁參照),各該約定書及承諾書之內容分別載有「臺光公司以增資現金或自身可控有的股票價額十億元,交換中華核廢公司百分之六十之股份」、「被告丙○○在增資中華核廢公司一億元之資本總額內,佔百分之四十之股份,告訴人己○○在增資中華核廢公司一億元之資本總額內,佔百分之六十之股份」及「至俄羅斯取得核廢料官方合法授權,所需費用及簽約金全部由臺光公司負責,中華核廢公司讓售百分之七十股權予臺光公司,總金額為三千萬元」等文字,足認告訴人己○○以自己或臺光公司名義,佔有中華核廢公司股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百分之六十,迄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已達百分之七十。又告訴人己○○自承:投資之後,中華核廢公司遷址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臺光公司辦公室內,每次被告丙○○出國,就跟我說要多少錢,由我來支付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二一頁反面、三二二頁參照),足徵告訴人己○○對中華核廢公司行政運作及財務支出均有實質控制權力。
⑵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九十二年間,被告丙○○寫中華
核廢公司營運企劃書,我在家裡幫他打字成冊,正式在中華核廢公司任職,是在被告丙○○與臺光公司簽立合作契約之後,就是在九十三年十一月份之後,但是在九十三年八月份時,被告丙○○要我拿二十萬元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但我只湊到十萬元入股中華核廢公司,任職到九十四年八月,告訴人己○○與被告丙○○意見不合發生爭執,臺光公司有幾個人到我辦公室將我反鎖,我就不敢到辦公室,我做的是中華核廢公司內部帳,臺光公司是中華核廢公司的股東,按照正常程序,應該是由臺光公司把投資款項六千萬元,匯入中華核廢公司的戶頭,再由我從中華核廢公司的戶頭領錢出來,但是實際上臺光公司都沒有支付這六千萬元,而是中華核廢公司需要用錢的時候,才向臺光公司請款,程序上由我做好報表,向臺光公司的會計請錢,臺光公司的會計再拿給告訴人己○○,由他批准,九十四年七月份時,中華核廢公司去俄羅斯出差,例如機票、住宿等差旅費,雖然是由臺光公司支付,但是發票沒有開中華核廢公司讓我核單,而是開臺光公司的抬頭,讓臺光公司內部作帳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三二九頁參照)。是以,中華核廢公司資金運用方式,係由證人乙○○逐一依照所需金額,製作報表向告訴人己○○申請後,始由告訴人己○○核發費用,則告訴人己○○對中華核廢公司每筆支出均有審核決定權能,係實際掌控中華核廢公司經營之人。
⑶證人乙○○復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份,被告丙○○及告訴人
己○○所派的二位員工前往俄羅斯,出發前先換臺光公司開立之五萬元美金旅行支票給被告丙○○及這兩位員工花用,丙○○要先繳美金五萬元給俄羅斯民間負責斡旋的人,俄羅斯方面要求匯款美金十五萬元之訊息,是由告訴人己○○指派的這兩位員工以電子郵件傳送到臺光公司陳靜惠的電腦,再由陳靜惠報告告訴人己○○,陳靜惠與陪同丙○○到俄羅斯的員工,每天都以電子郵件相互報告情況,之後陳靜惠就匯款美金十五萬元到俄羅斯指定之境外銀行帳戶,但那個銀行並不是在俄羅斯等語屬實(本院卷㈡第三三○、三三一頁參照)。而告訴人己○○匯款十五萬元美金至位在拉脫維亞共和國(LATVIA)首都里加(RIGA)之RIET
UMU BANKA銀行,受款人為MAKTOR VENTURES, S. A. 乙節,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在卷可查(同上偵查卷㈠第九至十一頁參照)。則告訴人己○○既已指派員工二人陪同被告丙○○前往俄羅斯,並每日回報洽談進度,告訴人己○○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且告訴人己○○匯款之資訊來源,既係來自告訴人己○○指派陪同被告丙○○前往俄羅斯之員工,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筆匯款之受款人與被告三人有何相關,尚難僅憑告訴人己○○匯款一節,遽認被告三人有行使詐術之行為。
⑷告訴人己○○雖證稱:大概在九十三年十二月或是九十四年
一月左右,被告丙○○從俄羅斯回來,拿這份核動力聯邦局的信函給我看,說這是他到俄羅斯簽訂的協議書,內容看起來很不錯,主要是說願意把臺灣的核廢料運送到俄羅斯去掩埋,裡面是一些相關細節,這一份並不是正式合約,被告丙○○說正式合約還要再跑一趟國外才能拿到,所以說還要繼續投資,直到拿到正式合約為止,因為中華核廢公司都沒有錢,出國及公關費用都是由我來出,平均一百萬元至二百萬元,投資半年期間,我陸續投資一千萬元左右,半年後,有一次被告丙○○從國外回來,說俄羅斯那邊的消息是如果要簽正式合約的話,需要一億元,當時我有受騙的感覺,我就跟他說我要退出投資,請你把我投資的一千萬元還給我,被告丙○○說再給一個月時間,他要去找一千萬元還我,一個月後被告丙○○說已經與俄羅斯政府談好可以將這一億元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只要我們付了第一期的費用,就可以把合約簽回來,我沒辦法就繼續投資云云(本院卷㈡第三二○頁參照),並提出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一紙為證(同上偵查卷第五至八頁參照)。然依告訴人己○○曾擔任證券投資投顧公司負責人十餘年,其後擔任臺光公司董事長特助之社會經歷而言,實難以想像其僅憑被告丙○○所書立之上開市場利基資料,即相信本件為商機高達四千億之合約,顯與社會一般商業投資習慣及常情不相符合。其次,告訴人己○○自承: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開始投資中華核廢公司,即將中華核廢公司遷址至其任職之臺光公司,中華核廢公司之支出,均係逐一由其審核後批准,復於九十四年七月份,指派其員工二人陪同被告丙○○前往俄羅斯洽談合約,期間每日聽取該二名員工之報告等情,足見告訴人己○○已非單純之出資者,而係實際參與經營中華核廢公司之人。不僅如此,若謂被告前述提出之核動力聯邦局英文、俄文信函為假,有施詐之嫌,何以告訴人己○○於收受上開信函後,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丙○○簽訂認股承諾書及合作合約書,約定取得中華核廢公司百分之六十至七十之股權,可見告訴人己○○就該核動力聯邦局信函,未覺突兀,告訴人己○○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九十三年九月間起與被告三人合作,迄本案發生,不僅未曾質疑中華核廢公司運作方式之不合常理,甚且多次、積極、親自參與中華核廢公司之運作,並審核中華核廢公司之財務支出,必另有使其確信有利可圖之原因,基於深思熟慮後所為之投資行為,自無從僅以告訴人己○○之指訴逕為不利被告三人之認定。
⑸證人己○○證稱: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在我投資半年以後
,我說要退出投資,請被告丙○○還我一千萬元,但他沒有錢還,要繼續合作,說我們再重新訂立一個合約,如果沒辦法拿到俄羅斯方面的合約,就賠償我一千萬元云云(本院卷㈡第三二五頁參照),顯見告訴人己○○投資經營中華核廢公司之業務,因告訴人己○○不欲繼續投資而告終止,告訴人己○○與被告丙○○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股款還現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告訴人己○○投資中華核廢公司之一千萬元分期還現,被告丙○○另於同日開立面額各為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支票五紙予告訴人己○○,有股款還現協議書及支票五紙在卷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二七至三十頁參照)。被告丙○○如確係以「已取得合約,惟需經過美國原能會同意批准,且需支付俄羅斯一億元」為幌子向告訴人己○○詐取財物,則錢既已詐騙得手,豈有再與告訴人己○○簽訂股款還現協議書及開立支票,約定退還多少款項予告訴人己○○之理,益見本件係告訴人己○○與被告三人間因合資經營中華核廢公司所生之商業投資糾紛,不足以認被告三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⑹公訴人雖以:被告三人曾至原子能委員會訪問,經原子能委
員會告知低放射性廢棄物以境內處理為原則,經中華核廢公司要求經濟部專案輔導,經濟部函覆以:不便辦理輔導,亦不便推薦他人等情,認被告三人有詐欺之罪嫌,並提出原能會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會物字第○九五○○二四五八四號函(同上偵查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參照)、臺電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電核端字第○九五○八○○七○二一號函暨臺電公司放射性廢棄物營運說明(同上偵查卷第八五至八八頁參照)、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國密二字第○九五○○一八六○○○號函暨檢附經濟部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授營字第○九四二○三五四○九○號函、臺電公司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電密核端字第九四○九○號函(同上偵查卷第二五四至二六七頁參照)為證。惟查,證人甲○○證稱:被告丙○○等人曾經於九十三年間訪問原能會,我當時並不負責這方面的業務,但是我們原能會有相關的人士邵耀祖(現任放射性管理局的副局長)有接待被告丙○○,被告丙○○有提到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要送往俄羅斯處理,並且提供該公司的營運計劃書,內容提及釋股計畫等語(本院卷㈡第三五○頁反面參照),足認被告丙○○等人確曾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至原能會訪問,提及中華核廢公司擬安排將臺電公司低放射性廢棄物運往俄羅斯處理,復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致函經濟部,副知原能會,敘及中華核廢公司正推動放射性廢棄物國際合作處置議題,請經濟部派員專案輔導一情屬實,若被告三人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欲詐騙告訴人己○○之投資款項,何需大張旗鼓先行訪問原能會,復發函經濟部及原能會,將中華核廢公司營運內容、刻正與俄羅斯洽談合約及釋股計畫等細節均告知主管機關,無異將自身之犯罪手法曝露予主管機關知悉,徒增遭檢調追查犯罪之風險,應認被告三人係正當經營核廢料境外處置事業,始先後拜會主管機關,瞭解相關法令規範,難認有詐欺之犯意。
⑺雖本院將核動力聯邦局之英文、俄文信函正本(本院卷㈠第
一七七、一七八頁參照)轉請臺灣高等法院函信外交部囑託駐俄羅斯代表處驗證真偽,經駐俄羅斯代表處函覆: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俄羅斯聯邦原能署「國際與對外經濟合作處」函覆以:貴方二○○八年一月十四日致聯邦原能署署長Kirirenko S. V. 函敬悉。貴方函送之文件經研析係屬偽造,與聯邦原能署無關;簽字人之簽字亦係偽造。本署檔存「國際與對外經濟合作處」處長Kuchinov
V. P. 簽字之第一三八七/B號文件所載之日期、收信人姓名地址及內容與貴方檢附之文件不同等語,有駐俄羅斯代表處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俄羅字第四五七號函一份附卷可憑(本院卷㈡第六五頁參照)。惟查,中華核廢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以上開文件為附件,發函經濟部,副知總統府、原能會及行政院外交部駐俄羅斯代表處經濟組,要求經濟部專案輔導、推薦相關權責機構、非營利法人管理中華核廢公司與美國、俄羅斯合作處理低放射性廢棄物等情,有中華核廢公司函文一紙在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二五七、
二六一、二六二頁參照),若被告三人明確知悉上開核動力聯邦局之信函係偽造,斷無可能以之為附件發函上開行政機關,甚且發函與精通俄國事務、熟知該國語文、址設俄羅斯首都莫斯科、可直接與俄羅斯政府機構接觸之駐俄羅斯代表處,足認被告三人亦不知悉系爭信函係偽造之情,則被告三人將系爭信函交付告訴人己○○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三人
有詐欺取財犯行,自難遽認被告三人共負上開詐欺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罪,被告三人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八、一六六四九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丙○○、被告戊○○與陳柏東(陳柏東部分另案通緝)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以中華核廢公司之執行長自居,在報端刊登廣告招募資金,並由戊○○與陳柏東負責公司所需專業技術,使陳林理(CHENLINLEE)陷於錯誤,遂依丙○○指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本欲匯款美金十萬元存入中華核廢公司帳戶內,然因該公司並無銀行帳戶,遂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改匯款美金十萬元至陳柏東設於華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迄九十二年十月間,陳林理發現公司並未實際經營,要求退股,丙○○先開立面額美金九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作為支付股款之用,然屢次以往來臺灣與俄羅斯間接洽核廢料處理事宜為由拖延付款,經陳林理遵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方知受騙,因認被告丙○○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院既認本案起訴部分應為被告丙○○、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詩芸法 官 徐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己○○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