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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六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戊○○與被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前某日,由被告戊○○向原已認識之告訴人甲○○佯稱:伊胞弟丙○○原住之臺北縣新店市花園新城社區,因常被列為土石流警示區,係不安全之住所等語,而央求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同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三樓時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以上之房地,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格售予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遂同意之。嗣於同年十月七日晚間七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路○段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下稱臺新銀行)二樓簽約,被告戊○○與被告乙○○到場後,復向告訴人訛稱:被告乙○○係丙○○之親戚,丙○○欲購置之上址房地係用被告乙○○之名義登記購買,復以丙○○無力支付二百四十萬元為由,要求告訴人提高交易價格至三百五十萬元,如此可由被告乙○○以成交價格之六至七成向臺新銀行貸款二百四十萬元,再以二百四十萬元交付告訴人,而達成原先談妥之交易金額,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而同意書面上記載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詎被告乙○○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固依約給付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惟竟旋委由被告戊○○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代理,將前開房地由臺北縣土城市中信房屋學府店以三百九十萬元仲介出售,賺得價差一百五十萬元。

㈡被告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

底,向告訴人借用車牌號碼0000—ED號自用小客車,詐稱為免發生車禍等事由連累告訴人,要求告訴人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辦理移轉登記給被告戊○○,被告戊○○為取信於告訴人,並書立向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之借據作為擔保,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予被告戊○○。詎被告戊○○取得上開車輛後數月,明知其僅係名義上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告訴人,竟將上開車輛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旋過戶予朱雅祺,用以抵償其欠朱雅祺之父朱有福六十餘萬元之債務。

㈢因認被告戊○○、乙○○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乙○○均涉有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戊○○另涉有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述、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臺新銀行動撥申請書、同意書、中信房屋回文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借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戊○○、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侵占犯行,被告戊○○辯稱:前開房地及自用小客車,皆係以伊與告訴人共同工作之所得所購買,伊出售該房地及自用小客車之事,告訴人均知情且同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當時購買上開房地係供伊子娶妻之用,嗣因伊子嫌該屋太小,伊才委由仲介公司出售,該屋房價因鄰近捷運站完工而上漲,故得以三百九十萬元售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戊○○、乙○○所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指證: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

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房地,是我自己獨資購買後出租,嗣於九十三年七、八月,我需要錢為我女兒動手術植入人工電子耳,就收回該屋準備出售,並請被告戊○○幫我留意買家,後來被告戊○○說他胞弟丙○○想買,我就開價三百六、七十萬元,被告戊○○表示丙○○說這個價格太高,希望以二百四十萬元購買,並表示丙○○所居住之花園新城係在土石流警戒區,而有搬家之打算,倘若丙○○因土石流而發生狀況,我於心何安,我最後想說作一件善事,才以二百四十萬元之價格賣給丙○○,後來被告戊○○說丙○○在外面作五金跑來跑去,怕可能會有債務不方便,丙○○及其妻均不便具名購買該房地,簽約前就說好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丙○○之妻之近親即被告乙○○,簽約時被告戊○○說買方沒有自備款,要全額貸款,我們就問代書丁○○及臺新銀行職員蔡福安怎麼辦,他們說將價金提高,貸款額度才能提高,所以買賣契約書上才會寫總價為三百五十萬元,在洽談房地及簽約之過程中,我都沒有與丙○○接觸,後來在九十五年二月除夕,被告戊○○突然消失,我覺得奇怪,我去問丙○○,才知道他不認識被告乙○○,也從未想要買房子,我又輾轉問到遷入該房屋之陳秀真,她才告訴我她購買該房地之始末,我始知被告戊○○、乙○○將該房地以三百九十萬元價格之轉賣陳秀真賺取差價,我才發覺受騙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四頁),並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動撥申請書、同意書、中信房屋回文及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六五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七十五頁至第八十四頁)。

⒉惟本件房地買賣與一般房地買賣之情形迥異,較像貸款案

件,此據證人即本件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之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初是被告戊○○打電話告訴我說告訴人有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房屋要辦貸款二百萬元,請我幫忙找銀行,一開始被告戊○○是表示告訴人要將房屋移轉登記給他,希望我這邊可以找銀行處理,但是他有一個要求是希望手續快一點,一次到位將所有事情都辦完,我就將被告戊○○之資料送交銀行確認財力狀況,有無辦法貸到他們要的金額,後來銀行回覆說被告戊○○已經有一個將近百萬元之信用貸款,以被告戊○○之名義無法貸到他們想要之二百萬元金額,這中間也就是我接到被告戊○○的電話後一、兩天內,告訴人有跟我聯絡,亦提及要用這個房子貸款二百萬元,我當時覺得是貸款案件,並有一個疑問:既然告訴人要這個貸款的錢,而且上開房屋沒有貸款,告訴人自己貸二百萬元就好,為何要辦理移轉登記?但我沒有詢問他們這個問題。後來我不記得是被告戊○○還是告訴人告訴我,被告戊○○有一個弟弟住在山坡地,有土石流的問題,而且告訴人的小孩需要錢就醫,告訴人想說與被告戊○○也算是好朋友,就願意以比較低之價格出售,並將該房地移轉登記到被告戊○○這邊,我印象中有請他們提供月收入、存摺、沒有負債等文件給我,讓銀行作有無還款能力之評估,後來他們表示這個房子要移轉登記給被告戊○○胞弟丙○○之妻之阿姨即被告乙○○,要我這邊以被告乙○○之資料向銀行確認可否貸到他們要的金額,並提供被告乙○○的資料給我,嗣後我們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約在臺新銀行簽約,當天被告乙○○先到,我在臺新銀行一樓碰到被告乙○○,我認知中他們是作設定、貸款,把貸款撥給被告乙○○,所以我就帶被告乙○○到二樓,請銀行辦理貸款手續,後來被告戊○○、告訴人亦開車前來,我再與被告戊○○、告訴人一起到銀行的作業區,當時被告戊○○有向我及告訴人介紹說被告乙○○就是那個阿姨,被告乙○○就點頭,大家就站起來點頭示意,簽約當下沒有提到買賣價金的問題,我原來就將告訴人的資料寫好,被告乙○○給我資料後,我就將資料填上去,請雙方簽名,後來銀行的人建議買賣總價用三百五十萬元可以貸到所需之成數,我就口頭告知告訴人及被告戊○○,他們沒有表示好或不好,只要可以貸到二百萬元就好,所以我就把價錢填上去,當時被告乙○○不在場,我的認知中,被告乙○○只是出來登記為名義人,且一般買賣雙方會很重視款項如何支付、如何交屋、房屋有何設備等,本件卻不是這樣,交易雙方在簽約過程中,都沒有人提這樣的問題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反面至第一○一頁),是本案是否如告訴人所言係單純房地買賣,並非無疑。

⒊又將買賣總價提高以達本件所需之貸款成數,係出於臺新

銀行職員及丁○○之建議,且證人丁○○係在告訴人明知且同意之情況下,於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為三百五十萬元一情,此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如前,是本案是否如起訴書所述,係被告戊○○、乙○○於簽約時向告訴人詐稱丙○○無力支付二百四十萬元,而要求告訴人提高交易價格至三百五十萬元,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契約書上記載買賣價額為三百五十萬元,亦非全無疑義。

⒋況丙○○與告訴人係國中同學,認識二十餘年,彼此熟識

,告訴人並知悉丙○○所居住花園新城社區之地址,及聯絡電話,而本件房地買賣之過程,告訴人並未與丙○○直接聯繫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六頁反面),衡情丙○○與告訴人彼此熟稔,互有聯繫,丙○○是否有意購買該房地,買賣價金如何,告訴人大可親自與丙○○洽談,何需凡事俱透過被告戊○○傳話、決定,如此迂迴?被告戊○○又豈有明知丙○○與告訴人彼此互有聯繫之情況下,猶向告訴人佯稱其胞弟丙○○所居住之花園新城係在土石流警戒區,而有搬家之打算,詐騙告訴人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低價出售該房地,而不畏其謊言隨時遭拆穿而事跡敗露之理?⒌再者,本件房地附近有捷運海山站,步行不超過十分鐘,

且告訴人於出售上開房地前,即向其樓下八、九樓甫購屋進住之鄰居,及學府路上之房屋仲介公司詢價,並得知當時房價約三百六十萬元至三百八十萬元等情,亦為告訴人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告訴人既明知該房地當時市價約三百六十萬元至三百八十萬元,且鄰近之捷運海山站即將通車,房價尚有上漲空間,果若其係因丙○○居住於土石流地區,且為作善事,而將該房地以二百四十萬元之低價售予丙○○,理應特別注重交易相對人,其對於移轉登記之對象理當詳加探詢,惟經本院質以:簽約當時看到來簽約的是被告乙○○,也是移轉登記給被告乙○○,為何妳還同意要把房地出售給被告乙○○?竟稱:因為被告戊○○說她是丙○○太太的阿姨,我想說既然是親戚,你們談好就好,誰的名字不重要云云,其對於該房地移轉登記予何人,竟漠不關心,對於被告乙○○究係何人,亦未曾向丙○○查證,此亦與常情有違。

⒍綜上,顯見告訴人對於案情有所隱瞞,且與證人丁○○之

證詞不符,本院自不能徒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

㈡被告戊○○所犯侵占罪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指訴:九十三年十二月,我

自組一家貿易公司,同時由我出錢購買車牌號碼0000—ED號自用小客車,供公司及個人使用,我有給被告戊○○一把鑰匙,允許他使用,後來被告戊○○說他積欠卡債需要借用我的車以避人耳目,我就借給被告戊○○二、三個月,後來被告戊○○說怕開車出事會連累到我,請我將該車移轉登記給他,我就在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後將該車移轉登記給被告戊○○,在九十五年初,我要求被告戊○○寫一張借據給我,以保障我的權利,被告戊○○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十七樓寫了一張借據給我,車價款約六十幾萬元,我們想取一個整數,所以雙方同意在借據上寫一百萬元,嗣於九十五年三月間,我從監理處得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新車主是朱雅祺,我尋監理處登記之地址去找朱雅祺,始知被告戊○○為了償債,將該車交給朱雅祺之父朱有福抵償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

⒉然觀諸被告戊○○所書立之借據記載:「本人戊○○向甲

○○小姐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為期壹年(自民國九十五年元月一日到民國九十六年元月一日),利息壹分,到期本息一併還清,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戊○○」等語,衡情果如告訴人所言,該自用小客車係出借被告戊○○使用,告訴人大可要求被告戊○○出具借用該自用小客車意旨之字據,此又無任何困難,何需虛偽書立消費借貸之借據,又豈有該車車價僅六十餘萬元,卻需書立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利息一分,借款日期又在該自用小可車移轉登記日期之後之必要?此顯悖於常情。

⒊綜上,足見告訴人之指證與事實不符,本院自不能單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對於案情多所匿飾,且與事實不符,本院

自不能徒據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戊○○、乙○○之認定。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戊○○、乙○○所涉詐欺得利犯行、被告戊○○所涉侵占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劉煌基法 官 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