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因與丁○○(原名丙○○)就臺北市○○街房屋共有人間租金如何分配、費用如何分攤之事,意見相左,心生怨隙,嗣代書甲○○受房屋承租人委託出面邀約乙○○、丁○○,於民國96年1 月23日下午2 時前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弄○ 號「全洋代書事務所」洽談租金分配事宜時,乙○○竟於上開時間,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事務所,見丁○○已坐在事務所內沙發上與甲○○泡茶談天,竟共同基於傷害丁○○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乙○○率先持伸縮鐵棍毆打丁○○頭部,其餘3 名男子即一擁而上徒手毆打丁○○,其中一人以腳踩丁○○,其中一人朝丙○○身體潑淋泡茶用之熱水,致丁○○受有右側頭皮撕裂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及右無名指撕裂傷、雙側頸部及左耳燙傷、雙手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被告乙○○除認告訴人丁○○、證人甲○○警詢時陳述不實
外,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證人甲○○已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傳喚到庭陳述,其具結證述之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言,有不相符之處,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本院認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係甫案發後所述,距案發時間較短,且經調查員初次詢問,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亦無與被告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是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於上開時、地持伸縮鐵棍毆打告訴人丁○○並朝告訴人潑淋熱水,致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但矢口否認伊帶同到場之3 名男子有何參與毆打之犯行。惟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乙○○帶了7 、8 人進入現場後,就
直接持鐵製伸縮棍棒猛敲我頭部,當我倒地後有一人踩著我頭部,另一人拿著滾燙的開水從我受傷的地方淋下」(見偵查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就夥同5 、
6 人以上進到事務所裡面,被告手持三節的伸縮鐵棍從我頭上打下去,其他人從後面一湧而上,有的踩在我身上毆打我,我被鐵棍打到頭皮撕裂都是血,有人又用滾燙開水從我頭、頸部淋下去,我不知道是不是被告」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
㈡在場證人甲○○亦於警詢時稱:「他們持鐵製三節伸縮棍」
、「(問:你是否有看到何人先動手毆打丙○○?)乙○○」(見偵查卷第1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大概帶三個人進來,一言不合就打起來了」、「有看到壹個黑黑的棒子……我無法認出是誰拿棒子的」、「泡茶組在水壺上面,一打架我與其他員工就往旁邊退,所以沒有看到」、「(問:事後打完了之後你有無檢查你的水壺的位置?)還在茶具組上面,水好像有少但是我沒有注意」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至反面、第35頁)。
㈢佐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下午2 時21分許,立即前往國軍松山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有側頭皮撕裂傷6 公分、1 公分、側無名指挫傷及無名指撕裂傷小於
1 公分、雙側頸部、左耳、手背一至二度燙傷,則有該處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9頁)。
㈣綜上,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率同3 名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
人,被告先持伸縮鐵棍敲打告訴人頭部、某不詳男子以腳踩告訴人頭部、又不詳男子則以泡茶用之滾燙熱水澆淋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核屬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伊夥同3 名不詳男子為上開傷害犯行,自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與另3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1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良,且被告夥同3 名不詳男子持三節伸縮鐵棍、腳踩、熱水澆淋告訴人頭部之重要部位,手段惡劣,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詞不一,試圖卸責,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因臺北市○○街房屋共有之事,素有不和,但權利糾紛本應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始屬正道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6年1 月23日犯本件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2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