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遊遍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遍天下公司)、遊子心有限公司(下稱遊子心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急需資金挹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前已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月間各投資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一百三十萬元之告訴人乙○○佯稱,因擴張業務需要,請其參與評估遊遍天下公司購買丁○○所有位於臺北市○○○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事宜,戊○○明知斯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與丁○○談妥買賣該房地之價金為二千八百萬元,雙方約定為戊○○先支付定金三十萬元、尾款一百七十萬元後,餘款二千六百萬元則由戊○○承接銀行貸款為之,竟故隱瞞上開交易資訊,而將戊○○與丁○○約定製作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使用,內載買賣總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分別支付三百萬元現金與丁○○之另份買賣契約書交付乙○○,並向乙○○佯稱可續投資第三期房地款四百五十萬元以完成購買上開房地之程序,使乙○○陷於錯誤,因而陸續給付四百五十萬元現金予戊○○,嗣經乙○○發現系爭房地竟遲未過戶登記予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十七紙(如附表一所示)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因經營公司需金錢週轉,與告訴人乙○○間從八十八年以前即有金錢往來,依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時手頭所持有之票據金額會算積欠八百六十二萬元,伊所積欠之債務或係八十八年以前即已存在而延期清償之債務,或係原票據到期伊償還告訴人款項後,告訴人再續借相近金額予伊周轉,均係借貸,只因告訴人每要求高額利息,又不願意陷入放高利貸的形象,所以常說要改為投資,但實際為借貸,僅是利息增加;伊之所以於八十九年間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為建築師有房地產之專業,伊欲請其了解市場行情如何,且因告訴人與伊間有相當金額之借貸往來,要求伊如公司有重大決策應向其告知,伊始交付契約書予告訴人,又伊並未偽造契約書,系爭房地買賣緣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伊為疏解資金周轉壓力,經友人即代書丙○○建議可透過房地買賣向銀行增貸,且公司擁有資產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額度時較為容易,故與丁○○簽約買賣系爭房地,並由丙○○另行製作一份交易金額為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由丙○○與丁○○簽名,丙○○自行刻印章用印後,先後持向土地銀行及原台北銀行申貸,後因銀行同意申貸之金額不足,伊無力承接原貸款而作罷,惟伊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付告訴人時係交付兩份,並非僅將提高總價之契約書交予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未如其所稱於八十九年間見伊交付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始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投資款;告訴人為達誣指遭伊騙取四百五十萬元目的,拼湊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間以轉帳及現金交付伊該等金額,惟其原所稱轉帳業經查明與伊無關,另所稱以現金交付部分則因伊未保留帳目資料而無法查證,真實性亦有可疑;本件伊並無以不實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佯向告訴人要求投資而使告訴人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見被告偵查及審理中之歷次答辯狀)。
四、經查:
㈠、被告戊○○為遊遍天下、遊子心公司之負責人,與告訴人乙○○間自八十八年以前即有金錢往來,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結算時,確認被告積欠之債務金額為八百六十二萬元,告訴人原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十八紙支票(包括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八十二萬元、編號二至五所示之一百三十一萬四千元、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四百五十萬元、如附表二編號十四至十八所示之二百萬元),經被告於結算時新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十七紙支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會帳結算書(結算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載有如附件二所示十八紙支票之票號、金額及「欠乙○○債款計八百六十二萬元」等語)、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七紙等件(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六至一七、三二至三八頁)附卷可稽。
㈡、又告訴人乙○○指訴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交付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佯向其要求投資第三期房地款四百五十萬元,其因而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投資款。被告雖自承曾交付告訴人卷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總價金為四千五百萬元,第一、二、三、四期房地款分別為三百萬、三百萬、四百五十萬、三千五百萬元)(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八至二○頁),惟否認向告訴人行使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亦否認以行使該買賣契約書為詐術手段而詐騙告訴人投資四百五十萬元。
1、查被告戊○○交付予告訴人乙○○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買方「丁○○」之簽名及印文非經丁○○同意所為而係偽造,所載買賣價金條款亦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而內容不實等情:
⑴、業據①證人丁○○於審理中證稱:伊賣民權西路房地給被告
的時候,只有簽一份契約,伊記得價金是二千八百萬元,契約上面有載明總價款,還有付款第幾期,什麼時候付多少錢都有寫清楚;(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八至二○頁)這個簽名很像是伊的字,上面的印章看不太清楚,但是伊確實沒有簽這份契約,伊也根本沒有收三百萬元,伊覺得莫名其妙;因為被告後面跳票而且銀行又貸款不出來,所以伊就解約,把丙○○寫的二千八百萬元契約撕掉了,今天就是解約之後,代書沒有把雙方的契約書正本拿回來銷燬掉才會這樣;簽約時伊有聽到被告要求代書要去辦貸款,伊不曉得是要向那家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②證人即代書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向丁○○購買民權西路二○三號房地是伊介紹的,當時被告說要在北區找一個點,剛好丁○○要處理掉這間房子,被告與丁○○簽約時伊有在場;(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八至二○頁)這份不是伊代擬的合約,當時伊代擬的合約是二千七百萬或二千八百萬的,第一次是付三十萬元,但被告沒有錢,說他要進貨,該三十萬元還是伊代墊的;當時只簽了一份契約,簽約時被告說要向伊拿幾份空白契約,說要去銀行貸款,要把價格寫高的,伊隔天才把空白契約拿給被告,剛才提示的契約書打字內容與伊提供給被告的空白契約書是一樣的,因為一般契約書在文具店就可以買到;被告自己跟伊說希望私底下再另外簽一份契約書,金額能夠提高向銀行貸款,伊跟被告說要兩方面都同意才可以,事後他們有無再簽另外一份契約書伊不清楚;後來丁○○有跟伊說這個買賣不成立,因為被告開的支票跳票了,丁○○有寄存證信函把契約作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審理筆錄);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審理中證稱:卷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被告親自交付影本給伊,被告僅交付伊一份契約,其他部分伊完全不清楚,伊不認識也不曾見過丁○○及丙○○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綦詳。
⑵、至①被告戊○○辯稱: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
書係由丙○○製作,由伊與丁○○親自簽名後,由丙○○自行刻印章用印,作為向銀行貸款之用,並舉丁○○於偵查中陳稱:「(是否看過這份契約書?)我不太記得,但簽名好像是我簽的」、「收款人的章不是我蓋的,章不是我的,但簽名好像是我簽的,代書叫我簽名的」;「(契約書是誰寫的?)這應該是曾代書寫的,這份契約只是給銀行鑑價用」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二○號卷第五二至五三頁)為據,及質疑丙○○係擔憂製作不實總價之買賣契約書恐生法律責任始否認契約內容為其製作云云。惟查,丁○○僅曾於一份買賣總價金為二千八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用印,卷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丁○○」之簽名及印文非經其同意所為,業據證人丁○○於審理中明白陳述在案,而丁○○固於偵查中陳稱「簽名『好像』是我簽的」、「但簽名『好像』是我簽的,代書叫我簽名的」;「這『應該』是曾代書寫的,這份契約只是給銀行鑑價用」等語,然均未肯認簽名確為其所為,且表明所稱契約書為代書製作用以給銀行鑑價係其臆測之詞,自不足以之認定丁○○曾同意簽署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及該契約書係由代書丙○○製作;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卷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為影本,且手寫字跡及印文部分均不甚清晰,未能排除由其他契約書正本上之手寫字跡及印文剪貼影印之可能,而被告於審理中經公訴人要求提出實際總價二千八百萬元及提高總價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正本供比對,被告復稱均未留存、搬家都弄丟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本件卷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由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上買方「丁○○」之簽名及印文係經丁○○同意所為,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辯稱契約書由丙○○製作及刻章用印乙節為真實,顯係由被告偽造並提出行使無疑。②又被告戊○○辯稱:伊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交予告訴人時係交付兩份,並非僅將提高總價之契約書交予告訴人云云,惟此情業據告訴人明白否認在案,且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辯此節為真實,亦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且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之事實,洵屬明確。
2、被告戊○○曾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且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乙情,固經前述認定,惟行使偽造不實買賣契約書之原因不只一端,或僅單純炫耀,或欲以之獲取債務延期清償等不法利益,或欲以之獲取新借貸或投資款項等不法財物,皆有可能,而就本件告訴人指訴被告係以行使該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詐術手段,佯向其要求投資第三期房地款四百五十萬元,其因而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乙節:
⑴、查告訴人陳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提出系爭房地買賣總價
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伊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陸續交付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之第三期房地投資款,而分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所示八紙保證支票為投資憑證(票面金額總計四百五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結算時,被告重新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三紙保證支票(票面金額總計四百五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九五至一
一五、一三二至一三九頁刑事補充告訴理由㈡㈢狀、本院審理卷第一三六至一四○頁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惟查:
①、告訴人自陳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中提出不實之系爭房地買
賣總價金四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已載有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傳真時間之字樣(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八至二○頁)等情,惟又稱因被告施用行使不實買賣契約書佯向其要求投資之詐術,而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陸續交付四百五十萬元第三期房地投資款云云,所稱被告施用詐術時間竟在其已交付部分款項之後,洵屬有疑;
②、又告訴人自陳交付被告四百五十萬元,(a)關於交付款項
之方式,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初稱係以三次轉帳及分十次交付現金等方式交付,並提出其所使用之戶名為賴宗義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顯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提領現金三十二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提領現金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轉帳三十七萬六千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轉帳十六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提領現金四十六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提領現金六十一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轉帳五十九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提領現金十八萬五千六百元、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提領現金二十七萬八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三十七萬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提領現金三十二萬四千八百元、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提領現金三十七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提領現金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計三次轉帳共一百十三萬四千元、十次提領現金共三百三十六萬一千八百元)為據(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三七至一三九頁、本院審理卷第四五至五六頁);惟於審理中嗣改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交付二紙發票人為甲○○之各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票據予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初估算先前八十八年下半年投資被告羽毛衣背心等專案可分配之部分本利約四十九萬元轉為投資款、八十九年四月至六月間將先前已投入被告所企劃但未成立之其他投資專案資金轉為投資款並補足差額而分十次交付現金三百三十六萬元等方式給付,所述前後已有不一;(b)且關於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初稱三次轉帳部分,經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函詢各該筆轉帳資料,匯入對象分別為賴志明、賴志明、開展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暨檢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三、一二六至一二七頁),均無法證明各該轉帳匯款與被告有何關聯;又關於告訴人於審理中嗣改稱交付二紙發票人為甲○○之各三十五萬元及三十萬元票據部分,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詢各該票據提示資料,票據兌領人分別為林貴珍、塗孝隆等情,有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及二月四日函暨檢附之票據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一七三至一
七七、一八○頁),被告僅自承曾收受兌領人為其妻林貴珍之三十五萬元票據,另紙三十萬元票款則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何關聯;再關於告訴人於審理中嗣改稱先前投資專案轉為房地投資款部分,就所謂「自行估算可分配之部分本利」、「已投入被告所企劃但未成立之其他投資專案資金」,其可分配本利之計算基礎為何?其他投資專案所指為何?告訴人均未能陳明;另關於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稱分十次提領現金交付部分,被告雖自承八十九年間曾於先前交付告訴人之票據到期償還款項後,陸續再向告訴人借貸相近金額周轉,惟供稱因未保留完整帳目資料而無法查證是否確於告訴人所述各該時間收受各筆款項等情(見本院審理卷第一○八至一一一頁刑事再補充答辯狀),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亦非無疑;(c)況查無論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初稱以三次轉帳及分十次交付現金方式,或於審理中嗣改稱以交付二紙票據、自行估算先前投資專案可分配之部分本利、已投入但未成立之其他投資專案資金轉為投資款並補足差額而分十次交付現金方式,與告訴人自稱因交付款項而分次取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三所示八紙擔保票據,各該金額及次數均未見任何關聯性,顯為拼湊數額之舉;(d)本件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四至六月交付共計四百五十萬元予被告,所舉證據未足其說,難信為真實;
③、再告訴人陳稱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係系爭房地投資款,惟未
能提出與被告間有何投資協議文件,亦未能陳明雙方投資協議之具體內容為何;且依常情投資應有盈虧,告訴人竟事先取得擔保投資款項之票據,亦與常理相違;至告訴人舉卷附被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四一七四號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答辯狀,上載「... 原告因陸續參加被告及被告關係企業遊子心有限公司之專案投資.... 」等語,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委任朱家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時所出具之被告手稿,上載「債權人乙○○... 投資往來約七、八年,已收回超過一千萬」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二七至三一、一一○頁),質稱被告已坦認雙方間存有投資關係云云,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均自承從八十八年以前即有金錢往來等情,且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其自八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九年二月每月支付告訴人約六萬元之支票存根、九十年一月至九十一年上半年每月給付告訴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金額之簽收明細等件可佐(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三號卷第一八三至一九五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陳稱其與告訴人間借款及投資款都有,但項目與金額現在不清楚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審理筆錄),則縱被告與告訴人長久金錢往來關係中確有部分債務屬於投資關係,亦無由直接推論本件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之款項係投資款。
④、末查於告訴人自陳八十九年四至六月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
投資款期間,被告尚由告訴人所使用之前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陸續兌現先前交付之支票共計二百餘萬元等情,有卷附被告提出之支票存根、告訴人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等件(顯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兌現三十五萬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兌現六十萬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兌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兌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兌現四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兌現三十萬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兌現四十萬元)互核可考,被告在告訴人所指稱之詐騙投資款期間,又兌現償還告訴人高達數百萬元之債款,亦與常情相違。
⑵、綜上,告訴人指訴被告以行使前述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書影本為詐術手段,佯向其要求投資第三期房地款四百五十萬元,其因而受騙交付四百五十萬元投資款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實在。
㈢、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戊○○雖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中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且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行使該不實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詐術,向告訴人詐騙取得四百五十萬元系爭房地投資款,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罪。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被告隱瞞真實交易資訊,以所載買賣價金條款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而內容不實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第三期房地款四百五十萬元,使乙○○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並未認買賣契約書亦係無製作權人製作而為偽造,本院自無從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本案起訴法條而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甚或有無進一步以之獲取債務延期清償等不法利益而另涉詐欺得利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為敘明。
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德 民
法 官 唐 于 智法 官 孫 曉 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錦 賢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