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九三七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周政緯為父子關係,二人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凌晨一時零分,在臺北市○○區○○○路○段一○○之一號四樓住處,因周政緯生活習慣未符合甲○○所要求之標準,甲○○竟怒氣萌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及持脫鞋毆打周政緯之頭部、臉部、四肢及背部,致周政緯受有頭部多處瘀傷及腫脹、左臉、左前額瘀紅、上唇內瘀腫、上背部多處瘀紅、右上肢多處瘀紅、左上肢多處瘀紅、右踝右足瘀紅、左膝瘀紅、左足瘀紅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該不受理判決,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係周政緯之母)告訴被告甲○○之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