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5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乙○○(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與前妻所生之女,乙○○於民國92年10月26日與甲○○簽訂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29日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丙○○主觀上即認甲○○為其繼母,客觀上丙○○與甲○○為家屬間關係(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5年度婚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確認乙○○與甲○○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於96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故丙○○與甲○○於95年11月19日,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現有事實上家屬間關係之家庭成員。
二、丙○○、乙○○與甲○○素有不睦,丙○○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下午5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臺北縣汐止市○○街○○○ 巷○○弄○○○ 號「白雲山莊」,乙○○欲騎乘自己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機車離去,適該山莊住戶甲○○前往大門口警衛室取信,三人巧遇後,丙○○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丙○○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先以其所有半罩式安全帽毆打甲○○頭部,復徒手抓甲○○胸口,致甲○○受有前額4 公分乘以0.3 公分紅腫破皮、胸部0.4 公分乘以0.
5 公分、2 公分乘以12公分多處紅腫破皮等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丙○○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時承認徒手抓傷告訴人甲○○胸口,但矢口否認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因告訴人搶走伊眼鏡,故伊追過去,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不清楚有無抓到告訴人胸口;告訴人撥到伊安全帽致安全帽飛出去,伊未持安全帽打告訴人;證人戊○○、丁○○係「白雲山莊」警衛,偏袒告訴人,證言不實在云云(見本院卷第
123 頁)。惟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繼徒手抓
傷告訴人胸口等行為,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訴:「丙○○有抓我的胸部,還用安全帽打我左邊額頭,額頭腫起來」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在場證人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他們三人在外面碰到就開始爭吵,吵到警衛室裡面來,丙○○拿安全帽打甲○○的頭部,打完以後安全帽就掉到監視器後面,那是後來才找到的,他們打完以後二人就糾結在一起,互相拉著對方的手」、「我看到丙○○一手拉住甲○○的胸領,甲○○的手就抓丙○○的手」、「丙○○進來時手拿著安全帽,就直接打甲○○頭一下,她打下去就飛掉了」、「我看到丙○○拿安全帽打甲○○,後來二人拉在一起」、「我只確定有抓領口,但不確定有無抓鍊子」等經過綦詳(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反面、偵查卷第95頁),核與其於警詢時陳述情節一致,可以採信,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述被告持安全帽毆打其額頭、徒手抓傷其胸口等節屬實;另在場證人丁○○則證述:「我是看到3 、4 個男女在警衛室外面,有告訴人、戊○○、丙○○和她爸爸,甲○○、丙○○糾在一起」、「甲○○與丙○○的手互相抓著」、「我看外表是領口與頸部有受傷,前手臂好像也有傷,頭髮凌亂,我看到安全帽調落在電腦監視器前面」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反面),堪認衝突發生後,告訴人胸口確有受傷、頭髮凌亂,而被告之安全帽掉落在監視器後方等事實,亦可佐證告訴人指稱被告抓傷其胸口、以安全帽毆打其頭部致安全帽飛出等情非虛。綜合三人陳述情節一致,應堪採信為真。
㈡再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告訴人旋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前額4 公分乘以0.3 公分紅腫破皮、胸部0.4 公分乘以0.5公分、2 公分乘以12公分多處紅腫破皮等傷害,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及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43至44、52至55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所稱:被告上開以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徒手抓告訴人胸部等行為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傷勢為上開時、地肢體衝突所造成云云,委無可取。㈢就衝突發生經過,被告固辯稱:未抓傷告訴人胸口、未持安
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云云,惟其所辯情節顯與告訴人及證人戊○○、丁○○一致之陳述不合,並有上開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胸前、額頭均有紅腫傷勢,被告空言否認,毫無所憑。況被告與證人戊○○、丁○○前無怨隙,證人應無偽證誣陷被告之虞;被告稱:證人戊○○於衝突發生時背對渠等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惟據被告之父乙○○於警詢時亦同稱:「當時有警衛也在勸架……丙○○與甲○○他們有在警衛室拉扯」(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顯見證人戊○○、丁○○確因上前勸架而目睹事發經過,被告空言否認渠等證詞,殊乏所據,不足採信。
㈣末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因被告之父乙○○與告訴人於
96年10月26日簽訂結婚證書,並於同年月29日前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嗣經乙○○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5年度婚字第417 號民事判決確認渠等婚姻關係不存在,並於96年3 月2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民事判決書及確定判決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25頁),堪以認定。基此,被告自承:
「我知道他們的關係,在95年11月19日當時我在主觀上知道告訴人是我繼母」等語,詢諸被告之父乙○○亦稱:「(問:你們的親戚或外面的人會知道你們二人是夫妻嗎?)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告訴人與乙○○之婚姻關係,雖因無公開儀式、兩人以上證人在場見證,而經法院確認為自始不成立,但告訴人、被告主觀上均認彼此為家屬關係,客觀上一般人亦足認二人為繼母、繼女之家屬關係,從而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現有事實上家屬間關係之家庭成員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事實上
之家屬間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發生時,被告之父與告訴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所定現有事實上家屬間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爰審酌:⑴被告明知告訴人為其事實上繼母,竟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頭部重要部位,手段非輕,拒絕和解,毫無悔意,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庭訊態度不佳;⑵被告及其父乙○○,與告訴人之間,感情不睦,素有糾紛,案發當天巧遇立即發生爭吵,被告年輕氣盛,致為本案犯行,雙方怨隙本應理性溝通,不應訴諸暴力;⑶告訴人所受紅腫破皮傷勢尚非嚴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已核發95年度暫家護字第275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4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騷擾告訴人,並須遠離告訴人住所(見偵查卷第70至75頁),足資保障告訴人之人身安全;⑷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3 百萬元,實不合理,致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 月4 日公布,於96
年7 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95年11月19日犯本件傷害犯行,迄未判決確定,爰依上開條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併予宣告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