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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6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四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所有位於臺北市○○段○○段○○○○號等五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在案,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共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分配得該稅款。嗣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核定准予更正土地增值稅為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應退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五十五萬零九十八元。詎因萬華分處承辦人員林美伶之疏失,誤將上開退還稅款,開立以甲○○為支票抬頭,並對其寄送。後承辦人員發現錯誤,旋即以書函通知甲○○歸還,詎甲○○竟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於得知上開事實後,竟將上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避不見面,經萬華分處屢次催討,至今迄未返還,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鄭進隆、李明娟之證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所發北富銀府字第九六○○○二三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發公字第○九五二一○B○五一五號函、臺北市公庫支票五張、萬華分處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發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六三○○六八三○○號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為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與稅捐機關,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萬華分處核定准予更正土地增值稅為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其收得萬華分處所寄發總額即上開分配稅額及更正稅額差額共五十五萬零九十八元之之支票五張後,即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迄今其均尚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並辯稱:伊依規定辦理一生僅有一次之自用住宅稅率優惠,上開退稅支票為稅捐機關自行寄發與伊,受款人也寫伊之名字,伊去兌領並無不對,且兌領支票一年後才叫伊還支票,伊早已將相關款項用在辦理父親後事,在稅捐機關要求伊返還款項時,伊已無力償還,且行政執行署也拍賣伊名下土地,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件被告所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之系爭土地,

原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共一百二十五萬七千零四十四元,稅捐機關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自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得上開稅款,事後經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申請就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萬華分處乃核定准予更正土地增值稅為七十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與原先分配得之稅款差額共計五十五萬零九十八元,經萬華分處人員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面額共計五十五萬零九十八元之支票五張寄發與被告,被告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兌領上開支票,嗣經萬華分處人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發覺有異而向被告催討,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六三○○六八三○○號函撤銷原寄發上開支票之行政處分而請求被告返還相關款項,且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六三九○六三六○○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行政執行,被告迄未返還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且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公庫部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所發公字第○九六一○B○三○七號函覆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所發北市稽萬華字第○九六一一一九一○○號函覆資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發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六三○○六八三○○號函、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所發北市稽萬華甲字第○九六三九○六三六○○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證人鄭進隆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最後由伊承辦,依據稅捐法

令之規定,稅款應退給法院,再由法院予以分配,因為承辦人員之疏失才退給被告,被告為誤領,並非侵占,而經承辦人員與被告聯繫,被告都說在南部無法處理,且伊問過法院承辦人得知退稅款不一定會分給被告等語;證人李明娟於偵查中證稱:土地本是一般用地,後改為自用住宅時,差額之土地增值稅,如為一般情況,應退還給當事人,但因本案為法院拍賣,所以依據財政部之規定要退還給原拍賣法院,再由原拍賣法院依該強制執行案件債權債務關係決定所退還稅款如何分配,可能為原承辦人員之疏失才把款項退給被告,且據伊所知,相關之強制執行案件債權債務關係尚未了結,款項應該不會分配給被告等語,復參酌前開系爭土地辦理土地增值稅核定及更正之相關經過,本案系爭土地因土地增值稅稅率之更改所生退稅款之權利人本即為被告,僅因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稅捐機關始有相關規定應將款項退由強制執行法院予以分配,若強制執行相關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債權均已滿足而尚有餘額,強制執行法院仍需將餘額交與被告,且本案係因稅捐機關人員疏失而開立以被告為受款人之退稅款支票並寄與被告等情,均堪認定。

⑶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事後固未將退稅款返還稅捐機關,然尚

難其具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7-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