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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緝字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為日月星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旅行社)負責人,與被告丙○○為夫妻,自民國91年

9 月起,與林義勝(已歿)所經營之統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元旅行社,現任代表人為丁○○)、伯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元公司,現任代表人為郭進興)合作招攬客戶旅遊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雙方約定,由林義勝預支旅遊業務之投標金及各項先墊款與日月星旅行社,被告收取旅遊團費後,則繳回與林義勝核算雙方利潤;詎被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陸續收取自92年3月4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出團之泰山國中等團費後,予以侵吞入己,拒不繳與林義勝,嗣經林義勝追索,被告丙○○始於92年5月間經被告戊○○同意,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與林義勝,經林義勝提示附表所示支票仍遭退票,致統元旅行社、伯元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損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共同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業務侵占犯行,均辯稱:伊等於前揭時間與林義勝合作招攬旅遊業務,此期間需款週轉而向林義勝借款,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作為擔保,在雙方合作期間,均有依約給付旅遊團費與林義勝,本件是積欠借款未還,並非公訴人所指收取團費後未交回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統元旅行社原代表人林義勝於偵查中之指訴;㈢統元旅行社現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㈣證人即在統元旅行社、伯元公司擔任會計之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㈤請款單4紙、出團總表2紙、開銷明細2紙、出團單據開立明細8紙、附表所示支票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93年9月23日(93)華長安字第231號函及附件等(見93年度偵字第996號卷第13至21、68至77、96頁),為主要論據。

四、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就公訴人上開所舉之證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編號㈡㈢㈣及㈤其中出團總表2紙之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不爭執。本院按:

㈠林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本不具有證據能力。然其既已於陳述後死亡,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得否作為本件之證據,仍需具備「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查,本件係林義勝與被告間之合作業務,而被告是否有公訴人前揭所指將收取團費據為己有之行為,又係林義勝與被告間會算之結果,則其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已成為本件不可或缺之證據,合於必要性之要件。又本件既係林義勝為統元旅行社提出告訴,則其偵查中之陳述,均係出於其本意而為,自合於可信性之要件。故林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㈡至於證人丁○○、乙○○於偵查中向檢查事務官所為之陳

述,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之規定,無證據能力,然該證人既已經到院接受交互詰問,自僅需以其等在本院證述之內容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至於出團總表2紙,其上並無任何製作名義人之記載,而

被告又否認此文書之真正,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此經詰問證人丁○○、乙○○之結果,均未能確知該總表是如何製作而來,故此文書之可信性既未能證明,自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法則之例外,核屬審判外之陳述,按上所述,自無證據能力。

㈣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其餘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物,易持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予以處分為構成要件。故茍行為人持有自己所有之物,僅因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應將該物交予他人,縱未如期交付,亦難以該罪相繩。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與林義勝合作經營客戶旅遊業務,雙方

約定,由林義勝預支旅遊業務之投標金及各項先墊款,被告則負責招攬旅遊業務等情,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林義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93年度偵字第996號卷第5至7、45至47、53至55、79至80頁)相符,且分經證人丁○○、乙○○、甲○○(即當時擔任統元旅行社會計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9月5日、同年月

26 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㈡而被告與林義勝前揭合作內容,是因有些客戶要求之前必

須有承攬過類似旅遊活動經驗之旅行社,此時則由日月星旅行社承攬,若不需要此經驗限制者,則由統元旅行社承攬,伯元公司主要是提供車輛供所承攬之旅遊使用,而以日月星旅行社承攬的團,客戶是開支票給付與日月星旅行社,以統元旅行社承攬的團,客戶則是開支票給付與統元旅行社等情,則分據證人丁○○、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依林義勝於偵查中所述:(被告二人是否受僱於你?)他們是沒有薪水的,是做業績,按業績比例抽成,每個月可以從統元公司支付他們車馬費1萬元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與統元旅行社係何關係?)屬於合夥關係,(統元旅行社有無支付被告薪水?)沒有,(被告的客戶繳納團費時,由哪家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表示收受團費?)由二家公司,由統元旅行社、日月星旅行社等語。參以卷附之出團開銷明細、出團單據開立明細(見93年度偵字第996號卷第68至77頁)等,各該旅遊團之收支明細,確係以日月星旅行社名義製作等情。是本件雖係由被告與林義勝約定合作招攬旅遊業務,所需費用亦由林義勝先行墊付,然對外仍分別係以日月星旅行社、統元旅行社承攬旅遊業務,而被告並非因此即受僱於被告或統元旅行社,又日月星旅行社與統元旅行社因分屬二家獨立之公司,故就個別所招攬旅遊團而收取之團費,才以會各該公司名義分別開立統一發票與客戶,並分別製作收支明細。

㈢林義勝於偵查中固指稱:雙方合作期間,被告所收取的團

費都應該先繳回統元旅行社再結算利潤,在92年2月以前的帳都有結清,但92年3月到同年5月間所出的團,被告有部分團費收取後未依約繳回,經伊與被告結算後,被告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給伊等語。然被告就此事實迭於偵、審中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義勝當時既為統元旅行社之負責人,本件又係林義勝與被告間之合作約定,則其偵查中為統元旅行社提出告訴,就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猶如告訴人之指訴,按上所述,自應有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尚難僅憑其片面指訴,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林義勝所指「合作期間所收取之團費,應先繳回統元旅行社,惟92年3月到同年5月被告所收取團費有部分未繳回,經與被告結算後,被告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情,固分據證人丁○○、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證人丁○○、甲○○分別為林義勝之子、女,證人乙○○當時又受僱於林義勝擔任會計工作,其等與林義勝分別有至親或僱傭關係,且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均係聽聞自林義勝所述,其等既未共同參與會算,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足為林義勝前揭指訴補強之佐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結算時伊有在場,是林義勝把結算的結果告訴伊,5月結算之後,林義勝請戊○○開票,隔一天戊○○有拿票來公司等語。然就林義勝與被告間會算時,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當時僅有聽聞到一部分之內容,且就到底雙方是如何會算,其並未能清楚陳述,所能確知者,亦係林義勝所告知之會算結果。故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足為林義勝前揭指訴之補強佐證。至於公訴人前揭㈤所舉之書證,亦僅在證明雙方有合作關係,被告向林義勝領取代墊款時,有簽署請款單,及本件合作期間,被告以日月星旅行社承攬旅遊團之款項收支情況,被告確有簽發附表所示支票與林義勝,其後經提示而不獲付款,及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使用情形,均不足援為林義勝此部分所指是否為真實之佐證。是按前所述,自不得以林義勝單一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㈣再者,縱令林義勝前揭指訴「合作期間所收取之團費應先

繳回統元旅行社,本件92年3月至同年5月間,被告有收取部分團費未繳回」等語確為真實。然本件被告未繳回之團費,是由日月星旅行社所招攬,而客戶亦係簽發支票給付與日月星旅行社,由被告以日月星旅行社大小章據以提示付款,此情則分據證人丁○○、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本件雖係林義勝與被告之合作約定,然被告並未因此而受僱於統元旅行社,又日月星旅行社與統元旅行社就此合作範疇,對外是分屬二家獨立之公司,俱如前述,則被告執行日月星旅行社所承攬之旅遊業務,自非受僱於統元旅行社而從事業務之人,故日月星旅行社不論是執行履約之旅遊活動,或收受客戶給付團費之報酬對價,均是以本身即為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亦非受任人之地位為之,當然,所收受之報酬對價也屬於本人之物,亦非受統元旅行社委任而持有之物。故縱令林義勝此部分之指訴確為真實,被告執行日月星旅行社承攬之旅遊業務而收取之團費,既非屬執行統元旅行社之業務而為,亦非受統元旅行社委任而收取該款項,被告收受該團費後,以日月星旅行社名義提示獲付款,自無侵占統元旅行社之物可言,按上開所述,此部分所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者,即使林義勝與被告約定,合作期間所收取之團費應先繳回統元旅行社,其後再會算盈虧,然被告以日月星旅行社承攬所收取之團費,既已先行由日月星旅行社取得所有權,被告並非為統元旅行社收取費用之人,縱被告負有將團費交給統元旅行社之義務而未履行,亦屬民事上違約問題,亦核與刑法侵占罪「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㈤末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要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被告雖與林義勝為前揭業務合作之約定,然被告並非因此受僱於統元旅行社,且日月星旅行社與統元旅行社就此而言,仍為二家獨立之公司,已如前述。故被告就以日月星旅行社執行所承攬之旅遊業務部分,顯然係出於處理本身業務之意思為之,而非基於為統元旅行社之委任而處理事務,至為明確,此就前揭卷附所承攬之旅遊業務收支明細,均係以日月星旅行社名義為之,而非以統元旅行社之名義為之,亦可證之。從而,縱令被告有如林義勝前揭所指,以日月星旅行社承攬之旅遊業務而收取之團費,未依約定繳回統元旅行社,容或足生損害於統元旅行社,但被告此部分畢竟並非受任為統元旅行社處理業務之人,按上所述,自無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所為亦核與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與林義勝雖有前揭合作約定,然被告是否有林義勝前揭所指收受團費後未依約繳回,經會算後才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不僅不足以補強此部分之指訴是否為真實,再者,縱令確有林義勝此部分所指之事,然本件未繳回之團費,既係由日月星旅行社所招攬之旅遊業務,而日月星旅行社與統元旅行社係分屬二家不同公司,對外又係獨立之個體地位為法律行為,被告執行此部分業務,自非受僱於統元旅行社,亦非為統元旅行社處理業務之人,是即使被告有違反當初合作之約定,而生損害於統元旅行社,亦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遽以該刑責相繩,本件應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額 │發票人 │├──┼─────┼──────┼───┼─────┤│ 1 │JC0000000 │92年4月6日 │30萬元│日月星旅行││ │ │ │ │社 │├──┼─────┼──────┼───┼─────┤│ 2 │JC0000000 │92年7月17日 │25萬元│日月星旅行││ │ │ │ │社 │├──┼─────┼──────┼───┼─────┤│ 3 │JC0000000 │92年7月17日 │25萬元│日月星旅行││ │ │ │ │社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7-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