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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12號、96年度偵字第6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5年某月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其中一房間出租予甲○○,2人於同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因洗衣機是否為甲○○損壞一事發生口角爭執,即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丙○○隨手拾起屋內螺絲起子1支,甲○○舉起屋內1張椅子而互毆,致丙○○左枕部挫傷、左側下巴擦傷,甲○○則受有頸部、背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甲○○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其分持1支螺絲起子、1張椅子致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勢,惟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均辯稱:係對方先動手,伊係正當防衛,被告甲○○另辯稱證人乙○○所言不實云云。惟查:被告2人當日因洗衣機是否為被告甲○○所損壞一節先起口角爭執,被告丙○○因而持1支螺絲起子,被告甲○○舉1張椅子互毆致成傷等情,業經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人於案發1星期前關於甲○○生活習慣即有爭執,案發當時2人又就洗衣機是否為甲○○所損壞一節發生口角爭執,伊原本在房間內,聽到2人發出大聲打架聲響時,伊即從房間出來,看到甲○○拿椅子打丙○○,2人互打,之後2人即在地面上扭打等語屬實。衡其與被告2人素無怨隙,當不致為偏頗一方而故捏虛詞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被告甲○○空言辯稱其證詞為虛偽云云,顯乏實據,洵不可採。⑵而本院勘驗案發全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1分起至18分21秒止,被告甲○○與被告丙○○及其妻即劉襄儀就洗衣機是否係被告甲○○所損壞一情發生口角爭執,18分22秒時,被告丙○○走向手持V8攝影機之被告甲○○面前,並以手將被告甲○○手中V8攝影機拍落,18分43秒時白色牆壁出現頻頻晃動之椅子黑影,被告甲○○之後遭被告丙○○擊倒在地,2人即互相扭扯,劉襄儀向丙○○稱:你不要拿兇器,19分6秒至19分50秒,被告甲○○在地上喘息並半身坐起質問被告丙○○為何先打人,被告丙○○稱係你先打人,2人之後即繼續口角爭執並未再有互毆行為,嗣警方到場處理,畫面結束於36分20秒,被告甲○○向警表示提出傷害告訴,有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被告甲○○雖辯稱係被告丙○○先打人云云,惟從上開錄影帶勘驗結果可知,並無法知悉係何方先出手傷人,是其所辯,即無可採。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甲○○所持椅子頻頻晃動之情,復參酌證人乙○○上開證詞,堪認其並非僅持椅子用以抵禦被告丙○○手持螺絲起子之攻擊,而係揮舞椅子攻擊被告丙○○。被告甲○○當時手持椅子已可製造相當空間以隔離被告丙○○而不致遭其攻擊,且被告甲○○當時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原可選擇離開現場,惟其捨此不為,竟往前揮舞椅子攻擊被告,堪認其係出於傷害犯意而非防衛意思,顯非正當防衛。而被告丙○○在被告甲○○倒地,其手中椅子亦置於一旁後,原可起身離去,卻仍續持螺絲起子攻擊被告甲○○,顯係就過去侵害予以報復之傷害行為,亦非正當防衛,是被告2人傷害行為均不符正當防衛要件,而係無從辨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被告2人上開所辯係對方先打人,己係正當防衛云云,均無足採。⑶復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綜上開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起意互毆之犯罪動機,堪認均甚為衝動可徵其自身檢束能力低弱,品行欠佳;均否認犯行意圖飾卸刑責,犯後態度甚劣,顯徵其毫無悔意;又被告丙○○手持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螺絲起子攻擊,其犯罪手段之危險性較高;被告丙○○僅有左枕部挫傷、左側下巴擦傷,惟被告甲○○則有頸部、背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左膝挫傷,其傷勢顯較被告丙○○為重;而被告丙○○嗣具狀表示願與被告甲○○和解,然經被告甲○○拒絕,被告2人至今均未賠償他方損害;惟被告丙○○並無前科,而被告甲○○於80、86、89年依序因侵占、違反商業登記法、著作權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被告丙○○為大專畢業,被告甲○○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犯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未扣案1支螺絲起子,雖係被告丙○○供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所有且現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甲○○雖聲請再次連續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帶,惟本院已於96年11月16日當庭勘驗該次全長36分20秒錄影帶內容,有勘驗筆錄全文附卷可稽,是被告甲○○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爰不再勘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