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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7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嫻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文嫻於民國93年9月22日,加盟至丙○○經營之「大實踐lokdiy家政美勞有限公司」(下稱大實踐家政店),並於台北市○○路○○○號1樓經營大實踐家政店萬華分店,因不滿營收未如預期,明知大實踐家政店及丙○○並無「收取屏東東港分店42萬元加盟金後即人去樓空」,更無以欺騙手法或不負責任之態度處理加盟或進、退貨事宜。許文嫻竟意圖散佈於眾,先於94年11月16日晚上7時8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進入該網頁瀏覽文章之「娃娃D.I.Y的窩」網站,發表標題為「鄭重聲明啟事」一文,指摘「…屏東店是預計要開的加盟店但因為得知總部種種不負責任之情形,因此不開了,但是總部卻拿走了四十二萬的加盟金後,人去樓空…,丙○○這個人格局低只會騙小孩和弱勢族群」等語,以及於95年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網路上見有關「丙○○家政美勞創商機」之新聞報導,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進入該網頁瀏覽文章之「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網站,以Shirlywawa名義,發表標題為「大家千萬不要被他騙了」一文,指摘「千萬別去加盟這樣的總店,看起來是一個充滿商機的加盟,裡頭卻是不負責任收取加盟金強迫屯貨的總店,目前他所說的四家分店,我們都是受害者,避不見面外,孩(還)大大擺擺的招收加盟商,讓大家一直把她當成一位好好老師看,請妳趕快還我們錢來,不要自己打自己嘴巴,說了四家加盟店,又說我們仿冒你的東西,真的是作賊喊抓賊,因為我們都已經被他騙的沒有錢了,要求退貨還不行退,…不要再相信她了。」等語,而散佈於眾,足生損害於大實踐家政店及丙○○之名譽及影響社會上對彼等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大實踐家族美勞有限公司及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嫻固坦承於上述時間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娃娃DIY的窩」網站及「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網站撰寫上述內容之文章,以及不特定人均可進入各該二網站之網頁而瀏覽該二篇文章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惡意,是丙○○不負責,伊有寄存證信函給丙○○,她不出面,這些事情發生後伊才上網寫心聲,那時候別人也發生同樣事情,才知道他們也要退貨什麼的,沒有辦法退,到現在告訴人還沒有把加盟金退給他們;伊約在93年9月10月間匯了一筆5萬元給告訴人,溢繳部份13550元,告訴人還是不出面解決,因為有這些情形發生,而丙○○仍不出面解決,所以才會在網路上發表這二篇文章等語;然查:

(一)被告94年11月16日晚上7時8分許,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不特定人均可進入該網頁瀏覽文章之「娃娃D.I.Y的窩」網站,發表標題為「鄭重聲明啟事」一文,指摘「…屏東店是預計要開的加盟店但因為得知總部種種不負責任之情形,因此不開了,但是總部卻拿走了四十二萬的加盟金後,人去樓空…,丙○○這個人格局低只會騙小孩和弱勢族群」等語,以及於95年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在網路上見有關「丙○○家政美勞創商機」之新聞報導,以電腦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可進入該網頁瀏覽文章之「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網站,以Shirlywawa名義,發表標題為「大家千萬不要被他騙了」一文,指摘「千萬別去加盟這樣的總店,看起來是一個充滿商機的加盟,裡頭卻是不負責任收取加盟金強迫屯貨的總店,目前他所說的四家分店,我們都是受害者,避不見面外,孩(還)大大擺擺的招收加盟商,讓大家一直把她當成一位好好老師看,請妳趕快還我們錢來,不要自己打自己嘴巴,說了四家加盟店,又說我們仿冒你的東西,真的是作賊喊抓賊,因為我們都已經被他騙的沒有錢了,要求退貨還不行退,…不要再相信她了。」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經核與證人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電腦下載列印之文章全文內容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次查,證人乙○○前於94年6月間加盟告訴人丙○○之大實踐家政店(即東港店),並依約給付加盟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與購買美勞材料貨款30萬元共計42萬元,但因乙○○與丙○○合意解除加盟契約,丙○○並於94年11月4日匯還與乙○○加盟金12萬元,其餘貨款30萬元部份雖丙○○尚未返還,但貨款部分亦經法院判決丙○○應返還貨款279,505元予乙○○,業據證人乙○○與丙○○證述綦詳,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1945號判決影本附卷可證;且告訴人丙○○所開設之大實踐家政店迄今仍開設於台南市○○路○段○○號2樓營業中,並無人去樓空之情事,故被告於「娃娃DIY的窩」網站上發表「鄭重聲明啟事」之內容所指摘之「…屏東店是預計要開的加盟店但因為得知總部種種不負責任之情形,因此不開了,但是總部卻拿走了四十二萬的加盟金後,人去樓空…,丙○○這個人格局低只會騙小孩和弱勢族群」等語之內容,顯然與事實全然不符,且所發表之容足以毀損大實踐家政店及丙○○之名譽及影響社會上對彼等人格之評價。

(三)再查,被告加盟店每月依其需求,填寫訂購貨物後後傳真至大實踐家政店以資下單決定進貨之商品,因此所訂購之貨物,乃係由各該店自行依其市場狀況而決定,大實踐家政店及丙○○並無強迫囤貨之行為甚明,又雖大實踐家政店及丙○○曾向被告等加盟店表示:購買越多商品則折扣數越大等語,然而此乃一般商業常用之促銷手法,是否大量購買以降低成本,仍由被告加盟店自行決定,因此並無大實踐家政店及丙○○強迫囤貨之事實,顯可確定。另關於退貨之部分,被告等加盟店對於所購買之貨品,若發現有產品不符合需求或有瑕疵而需退換貨時,亦可於訂購單上註明退貨之物品、種類及金額,再於估價單上扣除所退貨品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退貨所訂購貨物告訴人亦會配合被告退換貨,並將金額予以扣除,此有曾退換貨之估價單在卷可參,復得確認。是被告於「聯合新聞網公共論壇」發表之「大家千萬不要被他騙了」中所指摘之「千萬別去加盟這樣的總店,看起來是一個充滿商機的加盟,裡頭卻是不負責任收取加盟金強迫屯貨的總店,目前他所說的四家分店,我們都是受害者,避不見面外,孩(還)大大擺擺的招收加盟商,讓大家一直把她當成一位好好老師看,請妳趕快還我們錢來,不要自己打自己嘴巴,說了四家加盟店,又說我們仿冒你的東西,真的是作賊喊抓賊,因為我們都已經被他騙的沒有錢了,要求退貨還不行退,…不要再相信她了。」等語,亦與事實迥然不符,且所發表之容足以毀損大實踐家政店及丙○○之名譽及影響社會上對彼等人格之評價。

(四)末查,被告約在93年9月10月間匯款共5萬元給告訴人,溢繳之部份尚有13,550元,雖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但因被告在電視媒體上將其所開設之萬大店分店描述成為加盟總公司之情況,告訴人為處理此事故未再出貨,因此,告訴人未再出貨,係有其事由所致,而此,亦非被告前述文章所述之情節。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多次以散布文字方式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分敘如下:

(一)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法定刑得處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0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先後2次指摘妨害他人名譽之事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加盟業務等意見不合,竟指摘不實事實貶抑告訴人之名譽,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且因告訴人要求100萬元之和解金,非被告所能負擔,以及被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於行為時即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另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諭知銀元折算新台幣之標準。又本件被告犯誹謗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0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同條例第9條,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