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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原名林鴻杰)為安力達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背負債務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7 月間,利用丁○○、甲○○夫婦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發生出租糾紛,欲尋找代書協助解決,而誤撥打電話至安力達公司之機會,於得知訊息後,至丁○○、甲○○夫妻位於臺北市○○區○○街92之1 號7 樓住處,向丁○○、甲○○夫妻佯稱其為執業代書,可代為協助處理前開景華街房屋之租售問題。雙方除依協議內容簽署「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外,乙○○並利用丁○○、甲○○二人均年逾80歲無法清楚閱讀文件及親自處理相關事務之機會,將其事先擬定之「財務規劃委託書」(載有丁○○、甲○○所有之前開景華街、牯嶺街房屋,因兩人年歲已高,為財務與稅務上的規劃,全權委託乙○○代為處理,並同意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5元之金額,換購安力達公司股票93萬股等內容)及「委託同意書」(載有丁○○、甲○○同意以景華及牯嶺街房屋與乙○○交換安力達公司股票93萬股,前開二屋過戶至李翠容《即乙○○之妻,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股票過戶到丁○○名下,乙○○應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委託人終身生活津貼等內容),以受委託代辦前開景華街房屋租售問題需簽署相關文件為由,使丁○○、甲○○均陷於錯誤,而簽署前開文件,並交付前開景華街住處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予乙○○辦理出售事宜;嗣乙○○取得前開景華街房地所有權狀後,向丁○○、甲○○謊稱該房地已尋妥買主,於94年8 月1 日偕同二人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未得丁○○及甲○○之同意,申請將前開景華街房屋及土地(建號:景美段3 小段21號、地號:景美段3 小段21號)移轉登記至其妻李翠容名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翠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同年8 月4 日將前開景華街房地移轉登記為李翠容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丁○○、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乙○○復於同年8 月22日又將該景華街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張幸美(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為掩飾犯行,先將前開景華街房地所有權狀彩色影印後,向丁○○、甲○○佯稱買賣未成交,將該彩色影印之所有權狀交還,並向丁○○、甲○○佯稱前開景華街房屋業已出租予販售童裝之業者,並自同年8 月起,每月匯款25,000元予丁○○佯裝為租金收入,以避免丁○○、甲○○起疑。乙○○復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以協助甲○○辦理入籍中華民國為由,向甲○○佯稱若可提供不動產證明將有助於辦理行政手續等語,使甲○○陷於錯誤,於94年12月間,將登記在丁○○名下之牯嶺街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建號:河堤段4 小段1262號、地號:河堤段4 小段457 號)交付與乙○○,嗣乙○○取得所有權狀後,未得丁○○之同意,即於95年2 月23日自行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前開牯嶺街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至李翠容名下,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等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翠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同年3 月15日將上開牯嶺街房地移轉登記為李翠容所有,足以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4 月間,因乙○○未按月續繳租金,丁○○、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丁○○、甲○○希望伊幫他們處理景華街房屋租賃之事情,伊從未表明自己為代書,告訴人當時與伊相處時精神狀況清楚正常,均有能力審閱並簽訂契約,且景華街及牯嶺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事前皆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亦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跟伊換購安力達公司之股票,伊亦完全依約履行過戶安力達公司股票給告訴人之義務,復按月匯款25,000元予告訴人,又該委託同意書並約定伊若違約即負有2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義務,顯見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詐欺行為可言;另伊從沒有跟告訴人甲○○表示入籍中華民國需要財產證明,而上開不動產之移轉均是告訴人同意,伊才帶告訴人去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云云。另辯護意旨則補充:本件係因證人丙○○的介入並認為不應該如此處理,才會造成本案的發生,然事後被告已將前開牯嶺街之房地過戶回告訴人名下,被告並按照和解書內容提供新竹之房地供作抵押擔保,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並非詐欺案件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為安力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前揭時間趁告訴人丁○○、甲○○夫婦欲尋找代書協助解決前開景華街房屋之租售問題,而誤撥電話至安力達公司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為代書可代為協助處理,並以受託代辦房屋租售問題需簽署相關文件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財稅規劃委託書及委託同意書,並交付景華街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由被告偕同告訴人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被告配偶李翠容名下,再轉售予不知情之張幸美,被告並將景華街房地所有權狀以彩色影印後交還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該買賣並未成交,改稱前開景華街房屋已出租予販售童裝業者,被告即自94年8月起至95年3 月止按月匯款25,000元至告訴人丁○○之帳戶,假裝為租金之收入;且被告復於前揭時間以欲協助告訴人甲○○辦理入籍中華民國在台居留為由,要求其提供前開牯嶺街房地所有權狀,而於詐得上開權狀後未得告訴人丁○○之同意,自行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牯嶺街房地移轉登記至李翠容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至第

154 頁),復有蕭茂霖代書收費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北區營運處電話00-00000000 號客戶資料(本院卷一第51頁)、生技產業名錄資料(95年度他字第6017號卷第15頁)、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財稅規劃委託書(95年度偵字第24107 號偵卷二第69、70頁)、委託同意書(上開偵卷二第135 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開偵卷一第62至80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附之景華街及牯嶺街房地移轉登記等資料(上開偵卷二第7至64頁)、前開景華街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共4 張(見95年度他字第6017號卷附證物袋內)、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影本(上開他卷第25、26頁)等附卷可佐。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95年間時我要帶我父母到香港看我妹妹,我妹妹要我去看他們老人家(即告訴人)有何需要,結果他二位老人家告訴我說景華街店面房子出租的問題,他說交給林代書出租20個月,出租完後他想要賣掉換到師大路那邊,我問他何時出租,他說不知道,我問他有無簽認何契約?他也說沒有,我說林代書(即被告)是專業的人員,為何沒有簽契約,之後他們介紹林代書給我認識,我問林代書為何沒有租賃簽契約?之後我就到香港去,我在95年6 月中旬回臺灣,林代書又跟我碰面,我問他說契約書有無拿過來,因為第一次我與他見面時就跟他約定說他要拿契約書給我。林代書後來有拿壹份文件給我看,這份文件就是財產委託契約書,我問他你寫那是什麼,他反問我說認不認識字,我說我看不懂,為什麼財產都要你管,林代書跟我說跟我談不下去,接著就離開牯嶺街的家,然後我才追出去。林代書帶我去一家飯店大廳,並且叫壹個律師過來,我問在場的林代書及律師,說他寫這樣合理嗎?現場只有我壹個女生還有他們二位老人家丁○○及甲○○,所以我就請我家隔壁的代書跟我們一同瞭解如何辦,那個代書建議我們要去報案,我們就報案了。」、「(問:告訴人甲○○有無跟你說辦理入籍中華民國的事情?)有,我問他說所有權狀為何隨便交給人家,他說林代書對他很好,好像是乾兒子,林代書要幫甲○○辦理入籍簽證,所以林代書要甲○○拿出財產,因為有財產才容易辦。(問:你有無拿告訴人給你的景華街與牯嶺街權狀到事務所查證?)有,我在報案的隔天大概是在6 月15日早上,我到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詢牯嶺街房地到底有無移轉,查了之後,結果確定已經有辦理移轉,我還有看到影印的所有權狀,我就問承辦人員,正本還在這邊怎能辦理過戶,中山地政主任來看,說這好像是真的,要我到古亭地政確認,我就去古亭地政事務所找主任,那主任告訴我說這是偽造的。(問:告訴人當時為何會給你景華街及牯嶺街的權狀?)我是拿牯嶺街的權狀而已,景華街的當時已經被轉移了。我看了規劃書之後,我就跟告訴人二位說,你兩個人都被騙了,甲○○跟我說不會吧,他手上還有所有權狀,並告訴我說林代書交代他說這權狀要保管好。(問:後來發現權狀是假的之後,如何處理?)地政人員要我寫壹張財產異議書,我們寫一寫就交給地政人員,然後我們就去找王律師,地政人員告訴我們說可以幫我們保管壹個禮拜,要我們趕快去提告,將房地查封起來。(問:告訴人之前有無跟你說過要用那兩間房子去換取安力達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沒有。(問:在你帶他二人到地政事務所查詢的時候,他倆老都不知道牯嶺街及景華街的房地都被過戶了嗎?)都不知道。(問:甲○○或丁○○有無講說他二人如何認識林代書的?就是打電話要找蕭代書,結果林代書接了電話就跑過來。(問:提示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財稅規劃委託書、委託同意書與證人,這參份委託書是否都有看過?)我只有看過壹張就是財稅規劃委託書,其他兩張是王律師提告時,被告才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至206 頁),核與告訴人甲○○前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查覺受騙後確曾至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此有告訴人所提之異議書2紙在卷可參(見95年度他字第6017號卷第27、28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已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翠容而遭到註銷(見上開偵卷二第30至33頁),足見卷附之前開景華街建物及土地彩色所有權狀4 張(置於上開他卷卷附證物袋內)顯非告訴人所持有之原本無訛。

(三)告訴人雖坦承有簽立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財稅規劃委託書及委任同意書,惟告訴人甲○○患有巴金森氏症、兩眼白內障及左眼視網膜出血;告訴人丁○○患有高血壓、疑失智症、記憶功能障礙,此分別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附卷足稽(見前開偵卷二第173 至177 頁),且經本院向上開醫院查詢結果,告訴人甲○○確因巴金森氏症自90年7 月起即多次接受藥物治療,復有視力減退之症狀,經檢查發現左眼視網膜出血;告訴人張正歧自90年1 月起經診斷為雙眼結膜炎,同時有兩眼白內障及左眼外斜視的現象,復因高血壓併長期暈眩,經判定為腦循環不良所造成之暈眩症,此有郵政總局郵政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1至32頁、第67至84頁)。是以,縱告訴人確有簽立財稅規劃委託書及委任同意書,然依告訴人本身所患有之前述病症,顯難清楚閱讀文件並審閱合約,故告訴人在簽立時能否明確知悉所簽署之文件內容即係以前開景華街房屋及牯嶺街房屋換購安力達公司之93萬股股票,並非無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張正歧之視力尚有0.7 ,且於案發當時曾親筆寫信給被告,告訴人甲○○亦曾代表荔景天主教中學食物部對外簽訂學生午膳飯盒之供應契約,並提出台大醫院眼科部特殊檢查單、告訴人張正歧之親筆信件及2005年5 月5日之午膳飯盒供應契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9 至192 頁),然依上開台大醫院眼科部特殊檢查單之記載,告訴人張正歧95年7 月檢查當時右眼視力雖有0.7 ,左眼視力卻僅有50cm/ND ,其視力顯然不佳;又告訴人張正歧之視力不佳,與其是否能親筆書寫信函並無直接相關;另告訴人甲○○所簽訂之午膳飯盒供應契約既係在案發前之94年5月5 日,尚難基此推斷於本案發當時即有清楚閱讀文件並審閱合約之能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又依上開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之記載:「今委任人丁○○與甲○○夫婦,共有臺北市○○區○○街○○號1 樓屋舍一間,現因出租、售及房屋管理等問題,委任受任人,代為處理一切相關事宜。包括與出租、出售及管理相關之簽約、納訂、用印、過戶、繳稅、繳納水電及租售契約一切相關手續等及困難之排除。受任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謀求委任人之最大福祉。委任人應保證產權清楚並配合簽約過戶等相關事宜。」;及依財稅規劃委託書記載:「本人丁○○先生與太太甲○○女士共有景美景華街15號1樓房屋一間及丁○○先生名下牯嶺街92-1號7 樓房屋。兩人因年歲已高,且子女無人在身邊分勞分憂,為財務與稅務上的規劃,全權委託林鴻杰先生Z000000000代為處理。

資產總額依市價新臺幣1500萬元計算,所有一切應繳納之稅款規費及手續費,由總金額內扣除後(約1395萬元),委託人同意以每股15元之金額,換購安力達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930,000 股)。受託人可分得投資利潤所得的3 %為報酬。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前開偵卷二第69、70頁),上開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及財稅規劃委託書之簽立日期均為94年7 月9 日。觀諸該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及財稅規劃委託書之內容,告訴人既僅係將前開景華街房屋委託被告負責租售或管理,何以會於當日又同意將前開景華街房屋及牯嶺街房屋,以每股15 元之價格換購安力達公司之股票?倘告訴人果有以上開房屋換購安力達公司股票之意,實無必要於同日另簽立代出租售暨管理委任書授權被告租售房屋事宜之理。又參以前開景華街房屋及牯嶺街房屋為告訴人退休後賴以維生之財產,牯嶺街房屋係供自住,景華街房屋則係用來收租,此經告訴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 2頁背面),而安力達公司非屬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其自91年成立3年來虧損3 千多萬元,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前開偵卷二第79頁),並有該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附卷可參,告訴人既均為超過80歲以上之退休長者,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可佐,年事已高,衡情應無以其賴以維生之全部不動產換購具有高風險性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之可能。另依94年7 月14日委託同意書之記載:「經過深思,本人丁○○與甲○○同意林鴻杰的財務規劃如下:一:景美與牯嶺街的房子與林鴻杰交換安力達生技製藥公司930,00

0 股,每股15元計算。二:兩間房子將過戶給李翠容名下(林鴻杰的太太)。股票過戶到丁○○名下。三:林鴻杰應每月給付新臺幣25,000元,作為委託人之終身生活津貼。四:景美房子受委託人得另行轉賣、出租、借貸,概與委託人無關。牯嶺街的房子,受託人應讓委託人繼續居住到終老,始得自由處理。牯嶺街居住期間受託人不得借貸、出租、出售。且今後一切稅捐,均由受託人負責繳納。

五:受託人應替委託人丁○○出版回憶錄,書名為:奇異人生。費用均由受託人支付。六:委託人終老之後,股票的處理受託人應依照委託人於香港律師所立之遺囑代為處理。七:本委託同意書,受託人非經委託人同意,不得向第三人公開。八:受託人若違反上述約定,應賠償委託人新臺幣2600萬元正。」(見前開偵卷二第135 頁)。倘告訴人果以前開景華街及牯嶺街房屋與被告換購安力達公司股票,告訴人已非上開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又何必要繼續讓告訴人居住在牯嶺街房屋,並每月給付25,000元作為告訴人之終身生活津貼,顯有違常情。準此,被告所辯前開景華街及牯嶺街房屋之移轉事前皆經告訴人同意,告訴人同意以上開不動產跟伊換購安力達公司之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審查員戊○○雖於本院證稱:本件景華街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由伊承辦,出賣人有二人,一位是張正歧,一位是甲○○,張正歧有附印鑑證明,甲○○沒有印鑑證明,但他本人有來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甲○○是拿香港護照及出入證,所以伊有請甲○○在申請書之備註欄內簽名蓋章,並寫明出生年月日及當日時間,當時還有代理人亦在場陪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背面),固可證明告訴人當時均有與被告一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之情。然依證人戊○○所述,其並未曾對告訴人說明當時辦理移轉係要過戶給被告之妻李翠容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背面),且依告訴人甲○○前揭所述,被告係向告訴人丁○○、甲○○謊稱該房地已尋妥買主,嗣至地政事務所後又改稱買賣未成交,將該彩色影印之景華街所有權狀交還,並向告訴人丁○○、甲○○佯稱前開景華街房屋業已出租予販售童裝之業者,而自94年

8 月起,每月匯款25,000元予丁○○佯裝為租金收入等情,此復有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影本(上開他卷第25、26頁)附卷可佐,參以告訴人患有前開疾病,顯難清楚閱讀文件及親自辦理過戶,堪認告訴人至古亭地政事務所當時應係不知道要將所有景華街房地過戶予李翠容,否則告訴人事後豈可能僅係收受被告每月匯款25,000元之租金而已。因此,自難以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即推認告訴人有同意過戶上開房地之行為。

(六)至被告雖有依財稅規劃委託書及委託同意書之約定,將安力達公司股票共93萬股轉讓予告訴人張正歧,及自94年8月起至95年3 月止,按月匯款約25,000元至告訴人丁○○之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帳戶,此有被告所提之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安力達公司股東名簿(見95年度偵字第24107 號偵卷二第72、157 頁)及華泰商業銀行南門分行存摺影本可證,然安力達公司之股票並未上市公開買賣,依其94年1 月間之未上市成交價,每股僅有

0.2 元,此有必富網之安力達公司收盤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前開偵卷一第85頁),與財稅規劃委託書所約定告訴人同意以每股15元之金額換購,每股價格差距極為懸殊,亦與前揭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載之每股面額10元之價格,顯不相當,自難謂告訴人係在知情之狀況下,自願簽立上開財稅規劃委託書及委託同意書並同意以房地換購股票,而係被告施以詐術所致;又被告雖曾於前開時間按月匯款25,000元至告訴人張正歧之帳戶,惟此款項告訴人均誤以為係租金之收入,並非被告所謂之生活津貼,此經告訴人甲○○證述在卷,故被告此舉乃係為避免告訴人事後起疑;另該委託同意書雖約定被告若有違約之情事,即應賠償26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此委託同意書之約定既係出於被告片面擬定,且實際上無任何擔保,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即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七)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與被告事後已達成和解,並將前開牯嶺街之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名下,復提供新竹之房地供作抵押擔保,以處理告訴人張正歧名下之安力達公司股票,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云云。惟查,告訴人縱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即於97年3 月4 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協議書,以處理告訴人所有前開景華街與牯嶺街房地所生之問題,此事後之和解,與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欺無涉,尚難執此認為被告即無不法所有之詐欺犯行。

(八)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4 條之罰金刑部分,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

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2、修正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之修正前法律論以連續犯。

3、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4、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

5、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二)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51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之聲請案件,依土地法第75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 項前段(即現行法第55條第2 項)之規定,固須審查證明無誤後始予登記;然查此所謂之「審查證明」,係指審查依該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所規定聲請辦理該項登記所必須具備之登記申請書及證明文件而言。而依同規則第50條第3 款(即現行法第56條第3 項)之規定,辦理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15日內補正。申言之,即登記機關對於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事項之審查,仍以審查其是否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相符為其重點,倘申請登記人所具備之登記申請書暨證明文件在形式上均為真正,且內容相符,復無該規則第50條(即現行法第56條)及第51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57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通知補正或駁回申請之情形者,地政機關即有依上開規定辦理登記之權責。至該項申請文件所記載之登記原因及證明文件在實體法上是否真實存在,依據上開規定意旨觀之,非屬地政機關應依職權逕行審查之範圍。因之,地政機關受理關於土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聲請案件之審查程序,其性質仍屬形式審查之範疇,而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前後2 次所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明知自己並非代書,竟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無法清楚閱讀文件及親自處理事務之機會,佯稱代告訴人處理房屋租售,而假藉規劃告訴人之財產為名義,將告訴人賴以維生之所有2 間房屋移轉所有權至其配偶名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惡性非輕,犯後仍矢口否認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前開牯嶺街之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名下,復提供新竹之房地供作抵押擔保,以處理告訴人張正歧名下之安力達公司股票(尚未處理完峻),有協議書可供佐參,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減輕或彌補,及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