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TSUMORI CHISATO」洋裝貳件、外套壹件、上衣伍件、藍色細肩帶背心上衣壹件及仿冒「ZUCCa」洋裝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承租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樓十二室作為經營「韻嘉企業社」(店招為○一服飾店)之用(租期自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該企業社設立登記日期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甲○○並擔任該服飾店之負責人。其明知「TSUMORI CHISATO」、「ZUCCa」等商標名稱圖樣,業經日商津森千里設計事務所有限公司(下稱津森千里公司)及日商三宅設計事務所有限公司(下稱三宅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服飾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嗣三宅公司轉讓「ZUCCa」商標專用權予日商小野塚設計事務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野塚公司),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而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五年年底某日,委由其不知情之大陸親戚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件九百元之價格購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名稱圖樣之洋裝、外套、上衣等仿冒商標服飾共約十多件後,旋將該等仿冒商標之服飾陳列在上開服飾店內,以每件仿冒服飾約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多次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復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girlfor168」帳號,刊登拍賣前開仿冒商標服飾廣告,以每件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八百元不等之價格起標,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上開仿冒商標之服飾,並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得標匯款之用,待收得匯款後再以郵局掛號寄送上開仿冒服飾予得標客戶。迨津森千里公司派員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在上開服飾店內,以一千五百七十五元購得仿冒「TS UMORI CHISATO」藍色細肩帶背心上衣一件後,遂報警處理,並經警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二八五號搜索票至上開服飾店搜索查獲,扣得甲○○所有之仿冒「TSUMORI CHISATO」之洋裝二件、外套一件、上衣五件及仿冒「ZUCCa」之洋裝一件。
二、案經津森千里公司、小野塚公司委由陳雅萍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陳雅萍律師、乙○○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
(九四)智商○一○四字第○九四八○二○一三二○號函、商標公報商標權移轉登記公告、編號Q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照片、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合約書(以上均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路拍賣網頁列印資料、授權書(含中文譯本)、產品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暨仿冒「TSUMORI CHISATO」洋裝二件、外套一件、上衣五件、藍色細肩帶背心上衣一件及仿冒「ZUCCa」洋裝一件扣案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入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正常收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小利、犯罪手段、所販賣出及扣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均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刑之有期徒刑四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該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警查獲並扣案之仿冒「TSUMORI CHISATO」洋裝二件、外套一件、上衣五件及仿冒「ZUCCa」洋裝一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仿冒「TSUMORI CHISATO」藍色細肩帶背心上衣一件,雖為告訴人蒐證時向被告所購買之物,而非屬被告所有,然仍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大陸地區者,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自明。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四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二一九號判例揭明此旨在案,是自大陸地區購買物品進入我國臺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另有謂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故推論自大陸地區進口亦屬輸入云云,然按該條例所規範者為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依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九二○○五六三三八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無商標法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顯亦不能適用,是自我國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我國臺灣地區,並非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輸入行為,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