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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18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首謀集會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不滿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處長楊甦隸,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公開發表要求臺灣在秋天之前通過軍購案之言論,竟基於集會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申請集會許可,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首謀召集群眾三、四十人前往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號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前之公共場所集會,以發表反軍購演說、表演行動劇等方式表達抗議,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甲○○○○○依法於同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第一次舉牌「警告」下令解散集會活動,並以擴音器告知行為違法,惟乙○○等人仍持續發表演說,同時於現場發送群眾抗議標語牌及香蕉,王恩祥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並以擴音器告知行為違法要求解散,惟乙○○等人仍繼續發表演說及表演行動劇,且現場群眾情緒逐漸高昂,並向警方丟擲香蕉,王恩祥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第三次舉牌「制止」,復以擴音器告知行為違法要求立即解散,乙○○明知該集會活動業經警方三次舉牌命令解散,仍率眾集結上址拒不遵從,直至同日十時五十分許活動結束,在場集結之群眾始逐漸散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召集群眾集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時間急迫,始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伊集會係行使憲法上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

派出所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二組通報我們反軍購集會之勤務,該集會之召集人係被告,所以當天上午被告抵達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時,我們就先找被告協商,表示大致上給被告十至十五分鐘,希望他們作理性、和平之抗議,但被告走來走去與民眾接洽,並帶民眾至聚集地點,沒有很理會,只說他知道、他知道,後來被告等人在上址發表演說、表演行動劇,當時在場群眾約三、四十人,嗣於是日上午十時五分許,我們第一次舉牌,我並用擴音器告知被告等人行為違法,第一次警告,被告等人置之不理,仍繼續發表演說及表演行動劇,在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我們第二次舉牌,我用擴音器告知被告等人行為違法,並命令解散,被告等人還是置之不理,仍持續發表演說、表演行動劇,還發放抗議標語及香蕉,後來民眾越來越鼓譟,並往我們這邊丟擲香蕉,在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我們第三次舉牌,我就用擴音器告知被告等人行為違法,並命令制止,群眾與我們發生衝撞、推擠及拉扯,至上午十時五十分許,群眾始逐漸散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核與現場蒐證照片內容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二十一頁)。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集會遊行法因涉及憲法所保障人

民有集會自由之基本權利,就該法之合憲性問題,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五號著有解釋:「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室外集會、遊行除同條項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十一條則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許可。其中有關時間、地點及方式等未涉及集會、遊行之目的或內容之事項,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屬立法自由形成之範圍,於表現自由之訴求不致有所侵害,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之意旨尚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六條規定集會遊行之禁制區,係為保護國家重要機關與軍事設施之安全、維持對外交通之暢通;同法第十條規定限制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之資格;第十一條第四款規定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為不許可集會、遊行之要件;第五款規定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得不許可集會、遊行;第六款規定申請不合第九條有關責令申請人提出申請書填具之各事項者為不許可之要件,係為確保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均屬防止妨礙他人自由、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並無牴觸。‧‧‧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對於不遵從解散及制止命令之首謀者科以刑責,為立法自由形成範圍,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因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對於政府施政措施,常藉集會、遊行之方式表達意見,形成公意,惟集會、遊行具有容易感染及不可控制之特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產生潛在威脅,為維護人民集會、遊行的合法權益,並確保社會秩序安寧,自有制訂法律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兼顧集會自由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而依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集會、遊行有該條所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倘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依同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如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對於首謀者科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後者為前者之後續行為,乃處罰其一再不遵從解散及制止之命令,如再放任而不予取締,對於他人或公共秩序若發生不可預見之危險,主管機關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必要之處分(前揭解釋理由書參照),否則社會大眾若人人各憑所好主張集會自由,社會終將陷於脫序亂象,亦非全體人民之福。是以現行集會遊行法對於集會、遊行應申請許可並就集會、遊行之場所、時間、方式予以合理之限制,以及就違反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乃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並無違背,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不依命令解散集會經制止而不遵從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集會遊行法所稱之集會,係指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集會遊行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為前開反軍購集會之召集人(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四十四頁),且於上揭時、地,召集群眾三、四十人前往美國在臺協會臺北辦事處前之公共場所集會,以發表反軍購演說、表演行動劇等方式表達抗議,自符合前揭集會遊行法定義之集會活動,並為該集會之首謀,而其未經許可擅自率眾於上開公共場所聚集發表演說及表演行動劇,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三度舉牌警告、命令解散、制止,仍不遵令停止集會,核其所為係犯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不依命令解散集會經制止而不遵從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案違法集會之規模非鉅,時間不長,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集會遊行法第二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張汝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集會遊行法
裁判日期:2007-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