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梁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第2780號、第2788號、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戊○○為夫妻,被告戊○○為親愛的極緻婚紗攝影有限公司(下稱親愛的婚紗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名義負責人,而被告丙○○為親愛的婚紗公司實際負責人,詎2人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2月間親愛的婚紗公司聲請設立期間,向乙○○、丁○○及庚○○(下稱乙○○等3人)誆稱欲與之合作,邀集乙○○等3人投資親愛的婚紗公司並成為該公司之股東,乙○○等3人不疑有他,遂分別投資新臺幣(下同)100萬、100萬及150萬,並與戊○○於94年2月28日簽署合資合約,惟乙○○與丁○○至親愛的婚紗公司工作後,發現該公司之帳目不清,經丁○○於94年4月
14 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抄錄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2人竟未將其與乙○○、庚○○列為股東,且該公司之資本額僅有100萬元,與先前所簽署合資合約之約定內容不符,經質問被告2人後,乙○○等3人即要求返回投資款,被告2人亦同意解除前開合資合約,並與乙○○等3人簽立協議書,分別對乙○○、丁○○各開立面額共100萬之支票
13 張,對庚○○開立面額共150萬之支票14張,惟該等支票經乙○○等3人提示兌現2張後,其餘支票均跳票,且無從聯絡被告2人,至此乙○○等3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前揭所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伊等當時欲設立親愛的婚紗公司,才找庚○○投資,庚○○因此推薦其以前的員工乙○○、丁○○,並邀其等一起入股,伊收受乙○○等3人股款後,均用於公司開辦及裝修費用,而當時因為忙於公司開幕,才疏忽未將乙○○等3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之後即因為經營理念不合,乙○○等3人要求退出公司經營,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伊等並無以此詐騙股款之意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犯行,係以: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丁○○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告與乙○○等3人前揭簽署之合資合約書、協議書,及親愛的婚紗公司登記案卷等;為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茍無證據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經查:
㈠被告戊○○為親愛的婚紗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丙○○為
實際負責人,被告2人於前揭婚紗公司聲請設立期間,邀乙○○等3人投資入股該婚紗公司,乙○○等3人遂分別投資上開股款,並簽署合資合約等情,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經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證述屬實,並有該合資合約(見94年偵字第21381號卷第10至13頁)附卷可稽。
㈡而庚○○與被告丙○○原係舊識,因被告丙○○當時有意
經營婚紗公司,才會邀已有經營婚紗公司經驗之庚○○投資入股,並要庚○○推薦認識之業務人員,庚○○才邀丁○○、乙○○前來,被告丙○○除要丁○○、乙○○從事業務工作外,並邀其等投資入股,而在邀乙○○等3人投資時,被告欲經營之婚紗公司已經與房東定好租約,並在進行裝潢,在與乙○○等3人簽署合資合約並分別取得股款後,該公司陸續裝潢完畢並開始試賣,乙○○係於94年
3 月6日進入公司擔任行門市顧問,丁○○則係於94年4月
1 日進入公司負責營業部之管理,該公司是於94年4月9日開幕正式營運,而乙○○、丁○○則於94年4月12日離職,其後乙○○等3人即提出退股要求,被告2人與乙○○等
3 人乃於94年5月6日就退股部分簽立協議書,該婚紗公司則是繼續營運直到94年7月初為止等節,亦據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該協議書(見94年偵字第21381號卷第14至16頁 )在卷足憑。是被告既確有經營該婚紗公司之意,而在以此為由邀乙○○等3人投資入股後,又確有持續經營該公司,直到乙○○等3人退股之後才結束營業,自難認被告有何虛構事實而向乙○○等3人詐騙股款之情。
㈢公訴人雖以:依該婚紗公司登記案卷(卷宗外放),該公
司登記資本額僅100萬元,不僅與前揭被告和乙○○等3人簽署之合資合約所定之資本額為1000萬元不符,且被告始終未將乙○○等3人列入公司股東名冊,又在乙○○等3人簽署合資合約入股後僅短短2個月,即要乙○○等3人退股,且又未能依約返還投資股款等為由,據以認定被告自始無意讓乙○○等3人成為股東而有詐騙投資款之情。惟查:
⒈依證人即辦理本件親愛的婚紗公司設立登記之會計師甲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丙○○是在94年1月份時找伊幫他辦理公司登記,他當時把公司名稱給伊,伊等送件後經濟部是在2月1日核准,之後再送件公司登記,他們資金到位時間是94年2月23日,所以伊等章程訂立的時間也是94年2月23日,一直辦到公司完成…(親愛的婚紗公司資本額100萬元,是否係丙○○告訴你的?)是等語(見本院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佐以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是在94年2月初邀約,之後在同年月28日簽署前揭合資合約。可知在本件邀乙○○等3人投資入股之前,被告早已在先行籌辦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決定公司之資本額及型態,而要承辦會計師依此辦理,是在其後邀約乙○○等3人投資入股並簽立前揭合資合約後,該公司之設立登記早已經送件在進行中。而依證人甲○○就此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如果公司登記送件期間,公司有新加入的股東時,要如何處理?)通常伊等都會等公司好,一般有二個階段,等到公司設立完成後,再用變更的方式去送件等語。則被告在邀約乙○○等3人投資入股後,雖公司資本額及股東人數因此增加而有所變更,被告未重新送件辦理,而是等到設立登記後再以另變更登記方式為之,依證人甲○○前揭所述,尚合於實務上辦理之常情,並無任何悖於事理之處。是自難因被告先前委請會計師辦公司設立登記,而在其後發生本件新增股東及資本額之事,以致未及將此變更事由重新送件辦理,即以此倒果為因遽以認定被告自始無意讓乙○○等3人成為該公司股東。
⒉依卷附親愛的公司登記案卷,該公司是在94年3月10 日
經核准設立登記。而乙○○、丁○○是於94年4月12 日離開該婚紗公司,乙○○等3人其後即提出退股要求,於94年4月14日申請抄錄該婚紗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未被列為股東等情,亦據證人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固有在該婚紗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未將乙○○等3人變更登記為公司股東之情。然依前揭合資合約內容所載,不僅並未載明被告應於何時辦理股東名冊登記之事。又依證人乙○○及證人即該婚紗公司當時擔任會計業務之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96年9月6日審判筆錄),該婚紗公司在94年3月起即開始試賣,並忙著籌措94年4 月9日之正式開幕。而此期間乙○○等3人並未積極要求被告應辦理股東登記等情,亦據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從而被告辯稱當時因為忙於公司營運,而疏未將乙○○等3人登記為股東等語,非毫無可能。參以乙○○等3人在該婚紗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與被告合作之期間僅將近1個月,隨即提出退款要求等情。實難以此事後被告未及辦理股東登記為由,據以推論被告自始無意讓乙○○等3人成為公司股東而有詐取投資款項之意。
⒊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丁○○4月1日上班後
,就發現戊○○在工作上發生一些問題…因為丁○○是管理公司業務,他在這方面是有專長,但戊○○好像不讓他管理,所以丁○○並沒有管理到禮服的部分,也無法管理到公司進貨的部分,而且起了很大的爭執,丁○○就跟伊說,伊等討論過後就在4月4日私下先跟丙○○說要退股的事情,(依你所述,你們決定要退股,是因為經營理念不同而退股,而不是因為婚紗公司經營不善而退股?)是等語。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這退股係何人提出的?)是伊提出向丙○○說為何帳目不清,不讓伊看,而且禮服採購也不讓伊參與,所以伊要求既然這樣理念不像當初所述的那樣,丙○○就說那就退股,伊也說好,伊退股等語。可知本件乙○○等3人退股緣由,係因被告與乙○○等3人對於合資合約內容之認知及經營理念不同而產生爭執,經被告與乙○○等3人商討後,乙○○等3人才決定退股,並非被告強逼所致。是此退股既係出於事後經營理念不同所致,自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⒋至於乙○○等3人退股後,依前揭所簽立之協議書,被
告有簽發支票分期償還股金。而此部分所簽發支票,乙○○等3人僅分別提示獲付款2期各10萬元,其後支票即未獲兌現,而未能全數取回股金等情,固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且據證人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然此究屬事後未能依約履行返還股款協議之民事債務糾葛,亦不足援為被告自始有詐騙犯意之佐證。況且,依該協議書所載,被告不僅未曾否認乙○○等3人投資入股之事。參以投資經營事業,股東就此經營事業本即應共負盈虧,此為當然之事理,然乙○○等3人要求退股時,被告不僅未要求與其等計算盈虧,甚至願意簽署協議書如數返還其等投資之股款,還依此協議對乙○○等3人分別依約給付2期各10萬元,直到該所營之婚紗事業結束無力償還為止。若被告真有意詐騙乙○○等3人股款,早在取得乙○○等3人股款後,即可捲款潛逃,遑論在與乙○○等3人發生爭執、其等據以要求退款時,被告還會同意為此約定。
⒌本件被告與乙○○等3人簽立前揭合資合約書,直到乙
○○等3人要求退股,被告與之簽立協議書時,均未曾否認過乙○○等3人投資入股之事,而乙○○等3人投資入股後,乙○○、丁○○先後有依約前來參與公司業務經營,俱如前述。又依證人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等在參與經營期間,每日均有參與下班後之股東會議,就公司業績營運事項進行檢討,且在公司正式開幕時,乙○○等3人均有共同參與。證人己○○就此更證稱:(乙○○、丁○○有無參與開會?)乙○○因為她在3月中就到位,所以她都有參與開會,丁○○是4 月1日到職,是到職後才參與開會…伊只知道她們每天都會到樓上開小房間會議等語。可見被告確有讓乙○○等3人投資入股成為公司股東,並由乙○○、丁○○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之意。參以乙○○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可知被告在籌組該婚紗公司時,即已著手於公司裝潢、承租,而在裝潢完畢進行試賣、開幕直到結束營業,該婚紗公司均有固定僱用之職員,並且固定購買禮服、進貨。可見被告不僅有以自有資金投入本件公司經營,而在邀乙○○等3人入股取得投資款後,又確有用以在婚紗公司之開銷支出上。則被告辯稱確有經營該公司之意,才邀乙○○等3人投資入股,並無詐騙股款等語,非全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誘騙乙○○等3人交付投資股款之行為,被告所為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雖本件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有簽立協議書承諾要返還投資款,而被告其後未能依約如數返還,然此究屬民事糾葛之範疇,自宜另循民事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麗英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