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5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及甲○○為第六屆立法委員,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一分許,受邀參加在總統府前所舉辦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國慶大會」觀禮之際,明知上開國慶大會係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竟基於妨害、滋擾國慶大會進行之犯意聯絡,罔顧現場維持秩序之國家安全局特勤人員及憲兵以肢體勸阻、圍堵,仍恣意藉衝撞、強行徒步穿梭儀隊之非法方法,妨害國慶大會之進行,因認被告二人均違反集會遊行法第五條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集會遊行法第五條規定,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違反本條之規定者,固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處斷;惟按該條之妨害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加以妨害,且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之人,具有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始足當之;苟行為人並無實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或所為尚不足以妨害集會、遊行之舉行,或主觀上並無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則不能論以該條之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渠等坦承於前揭時、地欲離場時遭攔阻等情,及卷附之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九六)英德(發)字第0一八八六號書函所附九十五年國慶大會蒐證影音光碟、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九五)潔瑾(發)字第0四九三三號函、電視新聞節目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五年國慶慶典勤務警衛安全維護計畫、國慶大會貴賓座位分配表、國慶大會進場路線圖暨疏散路線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二人固均不否認渠等有參加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在總統府前舉行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國慶大會」,並坦承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離開會場觀禮台,在總統府前之重慶南路走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集會、遊行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等遭強制拉下觀禮台,請出會場,伊等無處可去,欲返回原先進場之入口即貴陽街以便離去,卻遭特勤人員不法阻礙,伊等係受邀參與大會之貴賓,伊等離開會場之權利不容遭剝奪;且伊等步下觀禮台後,總統致詞完畢離開會場,當時係大會休息時間,遊行隊伍已結束表演,正欲返回集結地點,伊等離場時,恰與遊行隊伍不期而遇,伊等並無妨害隊伍之進行,亦未遭警察機關舉牌表示妨害集會、遊行,主辦單位迄今更無任何不滿、抱怨或指控,足證伊等僅係行使行的權利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並無在儀隊隊伍中穿梭,亦未影響或破壞隊伍之行進等語。經查:
㈠被告二人均為第六屆立法委員,於九十五年十月十日上午應
邀參加在總統府前舉行之「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國慶大會」,並在會場中央北區觀禮台觀禮等情,為渠等所不否認,並有國慶大會貴賓座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0至五三頁)。而渠等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即離開觀禮台,在總統府前之重慶南路走動之事實,亦為渠等所不否認,並經本院勘驗國安局特勤中心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九六)英德(發)字第0一八八六號書函檢附之九十五年國慶大會蒐證影音光碟無訛(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
㈡公訴人雖指:被告二人基於妨害、滋擾國慶大會進行之犯意
聯絡,罔顧現場維持秩序之國家安全局特勤人員及憲兵以肢體勸阻、圍堵,仍恣意藉衝撞、強行徒步穿梭儀隊之非法方法,妨害國慶大會之進行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上開九十五年國慶大會蒐證影音光碟結果:宋楚瑜當時帶領約數十名紅衣人士沿總統府前之重慶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遭特勤人員阻擋,其中被告甲○○固曾有脫離該群紅衣人士之舉,然隨即遭特勤人員攔阻,被告甲○○並未進入遊行隊伍間穿梭;而被告乙○○雖亦脫離該群紅衣人士,而遭特勤人員自後追逐,故與特勤人員穿梭於遊行隊伍之中,次數約二、三次,時間約四、五十秒,然遊行隊伍依舊持續由南往北方向行進,並無停滯現象,且嗣後被告乙○○穿越遊行隊伍,亦遭特勤人員攔阻等情(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頁),顯見被告甲○○並無公訴人所指「恣意藉衝撞、強行徒步穿梭儀隊之非法方法」,妨害國慶大會之進行;至被告乙○○縱有穿梭遊行隊伍之舉措,惟該遊行隊伍仍持續前進,並未因而受影響,難認被告乙○○所為已妨害集會、遊行之舉行,且其僅穿梭於遊行隊伍之間,亦難認係以「非法方法」妨害集會、遊行,復查無公訴人所指「衝撞」儀隊之情事,核與前揭妨害集會、遊行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況被告乙○○當時既係與宋楚瑜等人一同沿重慶南路由北往南方向欲步行離場時,遭特勤人員攔阻,其脫隊突圍,而遭特勤人員自後追逐之際,始進入遊行隊伍間穿梭,則其穿梭遊行隊伍之目的,顯係為逃避特勤人員之圍阻,以便離開會場,而非妨害遊行隊伍或國慶大會之進行,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集會、遊行之故意,要難令負妨害集會、遊行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之舉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集會、遊行等犯行,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渠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