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二九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未扣案之仿冒「Mild SevenOriginal」香菸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七五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甲○○明知「Mild Seven」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該局原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圖樣、商標權人、商標種類、註冊號數、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名稱、專用期限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均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而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九十五年六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福和橋下,以每條香菸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至二百三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購入未得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止,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陳列在臺北市○○區○○路與國興路路口處,以每條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商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太日煙公司)之代理人丙○○接獲檢舉,派員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以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向甲○○購買「Mild Seven Original」(七星)香菸一條,經送傑太日煙公司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後,遂報警處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一○六七號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與國興路路口處及其臺北市○○區○○路二段三六四巷二十二弄十七號地下室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之香菸。案經傑太日煙公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之代理商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加坡商帝國公司)臺灣分公司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甲○○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傑太日煙公司及新加坡商帝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共同代理人丙○○及告訴人臺灣菸酒公司之代理人乙○○之指訴。
(三)傑太日煙公司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JTZ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五)智商○○二二字第○九五八○二七○○二○號函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五)智商○○二二字第○九五八○二七○三三○號函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五)智商○○二二字第○九五八○二七○三二○號函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五)智商○○二二字第○九五八○二六七四○○號函影本、臺灣菸酒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台菸酒菸字第○九五○○一六七二九號函影本、傑太日煙公司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JTZ0000000000號函、新加坡商帝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營字第一一一號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照片、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四)新加坡商帝國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九十六年營字第○四五號函所檢附之商標註冊證影本及延展註冊申請書影本、傑太日煙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七日JTZ0000000000號函、英商英美菸草商務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UP二九九號函、臺北市政府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財菸字第○九六三一五六三三○○號函所檢附之鑑定結果一覽表。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被告所販賣之物品,係屬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再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以上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均附此敘明。
四、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逕行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遂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之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同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及告訴人代理人丙○○先前蒐證時所購買之七星牌香菸一條(未扣案),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既非屬仿冒商標商品,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於此一併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抄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