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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0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起向丁○○承租位在臺北市○○路○○○巷○弄○號七樓之房屋,並給付三個月份之押金予房東丁○○,然其後甲○○因資力不佳,無力負擔租金,而已積欠丁○○九十五年七月、九月、十月、十一月達四個月份租金,縱以押金抵扣亦仍有積欠無法續租,且明知與丁○○僅係房東、房客關係,並無任何親屬關係,亦未獲得丁○○之授權得以出租前揭房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在臺北市○○街某麵包店旁之公佈欄上,張貼出租前揭房屋之廣告,適有丙○○、戊○○夫妻見到前揭廣告有意承租,乃依照廣告上之電話與甲○○聯繫看屋事宜,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在甲○○之安排下相約看屋,而甲○○乃當場向丙○○、戊○○佯稱係屋主丁○○之表弟,受屋主所託出租前揭房屋,致丙○○信以為真,與甲○○議定給付三個月之租金為押金,每月租金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元,而向甲○○承租前揭房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丙○○依約先轉帳二千元至甲○○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充當訂金,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給付三個月份押金及九十六年一月租金尾款之十一萬六千元現金予甲○○收受。嗣因前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大門鑰匙換掉,丙○○乃通知甲○○處理,甲○○乃委請不知上情之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聯絡,並佯稱係房東丁○○本人,而與戊○○商討處理大門鑰匙之事宜,此時丙○○更深信甲○○確係受屋主所託處理房屋租賃事宜。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丙○○搬入上開房屋居住後,甲○○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打電話與丙○○聯絡,要求丙○○必須先付一年租金未果,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經甲○○再度要求後,丙○○乃同意先給付九十六年二月、三月及四月之租金共八萬八千五百元,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在上址將前揭款項以現金給付予甲○○收受。詎甲○○食髓知味,又於同年二月四日與丙○○聯絡,佯稱屋主丁○○不滿意只先給付三個月之租金,要求須一次付足一年的租金,丙○○因而拒絕,並要求退租,甲○○見無法得逞,乃佯裝答應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退款予丙○○,然丙○○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委請搬家公司搬家時,因信任甲○○將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前往上址退款,乃將與甲○○簽訂之租賃契約正本仍放置於上址內,然於該日因不明原因上開租賃契約正本於該屋內遭竊,戊○○即於該日晚上至翌日凌晨與甲○○電話確認是否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退款,經甲○○確認後,戊○○因認甲○○將依約退款,乃未就租賃契約正本遭竊之事報警,嗣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甲○○並未退款,且無法聯絡後,丙○○、戊○○輾轉找到丁○○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丁○○提出於本院之信函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該書函,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法律規定,本案上開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向案外人丁○○承租上址房屋後,於前揭時地以每月二萬九千五百元轉租予告訴人丙○○,並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收取三個月押金及九十六年一月份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與丁○○之租賃期間係至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始到期,而伊轉租給告訴人之租賃期間係由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四日止,且並未告知告訴人何人為屋主,伊在合法租賃期間內轉租予告訴人,且告訴人並已遷入居住一個月之久,顯見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而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三個月押金共八萬八千五百元,已在九十六年二月告訴人搬離時以現金全額返還予告訴人點收後,伊與告訴人即將兩份租賃契約當場撕毀,告訴人未能提出租賃契約,即可證明伊已全額返還押金及租金予告訴人,伊無詐欺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向丁○○承租上址房屋後,於前揭時地以每月二萬九千五百元轉租予告訴人,並曾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收取三個月押金及九十六年一月份租金,且告訴人夫妻並已於九十六年一月遷入該屋居住,其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搬家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無訛,此部分經過與告訴人及證人戊○○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轉帳訂金二千元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緝卷第二五頁)、搬運合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九十六年二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有線電視收視費繳款單等分別附卷足憑(見偵緝卷第四七至五一頁),而被告向丁○○承租上開房屋,其租賃期間係由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七年五月之事實,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五頁),故被告將向丁○○承租房屋轉租予告訴人並曾向告訴人收得三個月押金及九十六年一月份租金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告訴人夫妻向被告承租前揭房屋及交付押金與各該月份租金之經過,業據證人丙○○具結證稱:那時候我們要找房子,有在臺北市○○街某麵包店之公佈欄上面,他有貼壹個公告說要招租,我的太太(按即戊○○)根據招租的電話去聯絡,聯絡之後去看房子覺得不錯,所以我太太請我去看房子,那時候就是被告來接洽,當天因為我們還沒有辦法決定,過了幾天之後決定要跟被告承租該房子,當時被告講說屋主是他的姐姐,說是姓鄭,那天為了要取信房東有匯了二千元當訂金到被告的帳戶,被告有告訴我說因為鄭小姐長年在國外,所以由被告負責承租事宜,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匯款完畢後,我與被告相約二十一或是二十二日簽約,簽約時付了押金三個月以及壹個月的租金,壹個月的租金為二萬九千五百元,一月四日的時候講說大概我們什麼時候會搬家,那時候被告跟我說隨時可以搬,所以一月七日我們先搬一些小東西到房子裡,那天有發生一樓大門的門鎖被換掉的情形,所以我們找大樓主委,我們有跟主委第一次碰面,那時候有跟被告與一位自稱屋主的小姐電話聯絡,那時候有打電話到我太太的手機,那位自稱屋主的人說他是鄭小姐,有詢問我們鑰匙的狀況,然後告訴我說因為我們已經有跟主委聯絡過了,會打一把鑰匙給我們,我們在一月二十日正式搬家,到了一月二十四日左右,被告告訴我們說,他的姐姐不答應我們每個月給付租金,希望能夠改成給付一年的租金,過了幾天商討,中間也有跟被告談過,到了一月二十八日的時候,我們商討的結果為給付三個月的租金,也就是

二、三、四月份的租金,所以在二月一日的中午的時候,被告有到家裡來向我太太拿三個月的租金,並在租約上簽名簽收,二月四日的時候,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說他的姐姐不答應,說一定要付一年的租金,我跟我太太覺得無力一次負擔一年租金,所以決定退租,所以那天跟被告在電話中已經商討說在幾月幾日退租的事情,後來二月十五日的時候,我們有重複在跟被告確認退租日期是否為二月二十六日,並且退還押租金,二月二十二日的時候,我們從原本租屋處搬出去,當天晚上我們留在該處的家具就被搬走了,所以我們那天覺得有點緊張,因為那個家具是我們原本要跟被告確認的東西,所以我們就跟被告確認此事,被告在當天也有告訴我們說確認家具是被告請人搬走的,那時候我們覺得有異狀,因為當時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時候,鑰匙已經交給我們了,為何被告還有鑰匙可以進來,所以當天晚上我們有打電話到吳興街派出所報案,值班人員告訴我們如果我們有跟屋主聯絡上的話應該沒有問題,所以我們也就沒有備案,後來就發現原本放在桌上的租約不見了,但是此事我們當時並沒有告訴被告,二月二十二日到二月二十六日中間,我們也有陸續跟被告聯絡退租的事宜,在二月二十六日中午的時候,原本要辦理退租的事宜,但被告並沒有出現,後來我們打被告的手機也不通‧‧‧因為那時候我們在簽租約的時候有看到房東的戶籍地址及姓名,租約上是用被告的名義出租給我們,但當時被告有出示文件給我們看,文件上有記載屋主丁○○的戶籍地址,因為該地址很好記,所以我發現租約不見,我就在三月初找那個地址,屋主的先生下來跟我說,我先告訴他我去租了壹個房子,屋主的先生就說該屋是出租給別人,然後是一位姓李的先生,所以我就把事情告訴該位屋主的先生,他就告訴我說他們從來沒有委託有一位李先生或是他的弟弟出租,所以我那時才知受騙,所以才去報案‧‧‧押金與租金被告全部都沒有返還,如果知道此屋是被告違法轉租,不會承租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核與證人戊○○到庭證稱:伊看到租屋廣告,就與被告聯絡,被告說如果喜歡的話要馬上付訂金,伊就跟伊先生(即告訴人)聯絡,訂金二千元十九日當天晚上就匯款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就簽約,被告說他是屋主丁○○的弟弟,簽約時給被告三個月的押金跟一個月的租金,我們(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去裡面整理東西,準備搬家,發現一樓大門不能進入,我們請大樓的住戶幫我們開門,順便找大樓的主委,請他打一份新鑰匙給我,住戶說已經給過房東一份,那時候我和我先生覺得奇怪,因為我們沒有拿到,我們就跟被告通電話,被告說他沒有拿到,他姐姐沒有交給他,過了一會兒,有壹個自稱丁○○小姐的人打電話給我,他說她確實沒有拿到鑰匙,丁○○說他常年沒有在臺灣,房子的事委託他弟弟,有事跟他弟弟聯絡,丁○○的行動電話我有特別留住,是0000000000,一月二十四日的時候,被告打電話說要收一年的租金,每月租金是二萬九千五百元,我就說不可能,我說我再跟我先生商量,一月二十八日的時候,這個中間被告也有跟我先生聯絡,我們就說那先付三個月,不要付一年,被告說他先收三個月,他再跟他姐姐講,問可不可以,我們在一月二十八日的時候說先付三個月,然後二月一日的時候,我們約中午在我們之前住的地方,被告來收租金,順便在租約上面簽名,我們交付被告三個月的租金,二月四日的時候,被告打電話來說一定要一年,被告說他姐姐說一定要付一年的租金,如果沒有,要請我們搬家,他姐姐說因為是提早請我們搬家,他賠償我們壹個月的月租,我們後來就要約時間,後來我們確認說被告要退我們二個月的租金,以及賠償壹個月的租金還有返還押金,他在二月十五日前被告有請我們馬上搬家,我跟被告說我壹個人要帶小孩子而且要過年了,我怎麼搬家,最後我是在過年的時候,也就是二月二十二日的時候搬家,二月十五日的時候我有跟被告通過電話,確認是否在二月二十二日搬家,因為我原本是要二十六日還是二十七日要搬家,被告說要快一點,我在二十二日的時候就正式搬家,我們是請搬家公司搬家,當天晚上的時候,我先生回到租屋處七樓,因為我們沒有全部搬空,因為當時搬家很混亂,我把租約放在餐桌上,結果餐桌也不見了,在當天下午的時候,被告問我說有沒有全部搬完,我跟被告說沒有,被告問我說你人會不會在七樓租屋處,後來我們就掛電話,晚上的時候我先生發現東西不見了,我就打電話給被告,我先跟被告說我們家好像遭小偷了,因為冷氣、沙發都是被告的,照理說我們要賠償被告,我就很緊張,被告就跟我說不要緊張,被告好像跟我說,他去問他姐姐,是不是他姐姐有去七樓租屋處,我就說我等你的電話,當天晚上我先生有打電話到派出所去詢問事情,但是還沒有報案,好像到第二天早上凌晨三、四點的時候,是我和被告最後一次通話,被告說是他的姐姐去到房子裡面,我就很生氣的說你應該跟我說,害我整夜都沒有睡,以為遭小偷,因為我們床墊沒有搬走,我們是要住在那裡,因為擔心遭小偷,所以把小孩帶去娘家住,被告對我說有沒有損失什麼物品,因為當時有一疊東西放在餐桌上,事後被挪在地上,我們沒有清點,所以我回答他應該沒有損失東西,二月二十二到二月二十六日我們有聯絡,我原本說二十二日當天請被告直接到租屋處把錢退給我,我把門鎖還給被告,但被告說當天銀行沒有開,無法領錢,我們最後決定是二十六日的中午在七樓的租屋處碰面,將門鎖及金錢當日返還,二十六日當天十一點多的時候,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的電話就完全不通了,約定的時間到,被告也沒有出現,之後我就再也找不到被告了,租賃契約也找不到了,因為我們覺得很奇怪,我先生就叫我不要告知被告我們的租約不見了。大概是過沒有幾天,二月二十七日或二月二十八日左右,我記得那時好像是被告有提到說被告的姐姐住在哪裡,因為被告姐姐的地址好像是信義路一段幾號,很好記,我就跟我先生說我們去找被告的姐姐,想說請他出來看這件事要如何處理,結果我們就憑我們的印象去找,好像是當天下午四、五點的時候,我們就去丁○○的住處按門鈴,有一位小孩來應門,說丁○○不在家,那個小孩子說丁○○晚上七點多才會回來,我就和我先生在那邊等,等到七點多的時候,我們又再按了一次門鈴,丁○○問我說是誰,我先生說是被告的朋友,丁○○的先生就下來,他們的談話內容我不太確定,因為我沒有站在旁邊聽,後來說要去三張犁派出所,我那時才知道丁○○不是被告的表姐。如果知道此房子是被告違法轉租,不會承租‧‧‧總共給付被告四個月的租金以及三個月的押金,除了二千元訂金外,都是現金給付,給付被告的金錢都沒有取回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四十至四二頁)。

(三)另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合法轉租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否認曾自稱係屋主丁○○表弟,且否認曾向告訴人夫妻收取九十六年二、三、四月份租金以及曾要求一次繳交一年份租金云云,然證人丙○○、戊○○就受騙交付財物經過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詳實,均如前述,另參酌後述理由,足認被告此等辯解並非可採,爰析述如下:

⑴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五年五月份向丁○○承租上開房屋,然

承租後租金繳納並非正常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結證:伊受高中同學丁○○委託出租前房屋予被告,被告常常遲繳,都由伊打電話給被告去催租,被告有積欠租金,丁○○沒有授權他人出租該屋,且租約上都有記載不得轉租,伊完全不知道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將房屋轉租他人,丁○○本人也不會和被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且被告自九十五年五月承租該屋後,即不斷拖欠房租,九十五年七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及九十六年二月均未繳付房租乙節,亦有丁○○提出之信函在卷得考(見本院卷第六三至六五頁),故被告雖係合法向丁○○承租房屋,但其於承租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即已達四月未繳付房租,核其未繳納之房租金額已超過交付予丁○○之三個月份押金,故被告顯係因無力繳納租金,始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張貼房屋招租廣告之理,甚為明確。

⑵被告原與告訴人夫妻聯絡出租事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乃係

0000000000號,此有告訴人夫妻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資佐證(見偵緝卷第二七至四五頁),然告訴人接到告知更換大門鑰匙時該成年女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而衡諸告訴人夫妻依據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查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另行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亦有門號申請人資料查詢表可資勾稽(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更可證明被告刻意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夫妻,確係用以取信告訴人夫妻其獲有屋主丁○○之授權。⑶被告倘僅係單純轉租房屋,本無須隱瞞轉租情事,但被告

於九十五年十二月時,確已陷於資力不佳無力給付房租狀態,故其謊稱係獲有房屋所有權人即表姊丁○○授權出租,更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女子撥打電話用以取信告訴人夫妻,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先否認曾出租房屋予告訴人夫妻,亦否認見過告訴人夫妻(見偵緝卷第二、二二至二四頁),則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即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夫妻施用詐術,至臻明確。⑷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有多次撥打通話記錄,且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被告曾撥打電話予戊○○並通話近一分鐘,有通聯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九頁),是若被告辯稱業已在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傍晚全部還款予告訴人夫妻,又何須急迫至於翌日上午三時許撥打電話予戊○○通話,反觀戊○○證述該日因找不到租賃契約而急尋被告查問之經過,確與通聯記錄互核相符,是被告辯稱已全部還款予告訴人夫妻云云,自非可採。

⑸被告另辯稱業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傍晚返還告訴人

夫妻三個月租金云云,然就返還之資金來源先係供稱:由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提領云云(見本院卷第八十頁背面),然經本院提示被告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存款均不超過八千一百元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六頁),被告旋又改稱係向友人借貸返還予告訴人夫妻云云(見本院卷第八一頁),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底已陷於資力不佳,詳如前述,更可證被告前開業已還款之辯解,係屬狡卸之詞。

⑹至本件告訴人雖未能提出租賃契約,但告訴人係因不明原

因遺失租賃契約,業據告訴人夫妻結證明確,被告執此據以辯稱係返還全部租金及押金後當場撕毀租賃契約云云,但觀諸被告與丁○○間之租賃關係早已不復存在,然被告與丁○○均各自保存原始租賃契約並提出於本院,顯見被告亦非習慣於租賃關係結束時即將租賃契約撕毀之人,且租賃契約係租賃關係之證明文件,縱房東與房客確已彙算租金與押金完畢,僅須於各自收執之租賃契約上載明彙算清楚意旨或另行簽立收據即可,又何須以當場各自撕毀租賃契約之方式做為彙算方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佯稱屋主表弟有權代為出租並代為收款之理由,接續詐得訂金二千元、三個月押金與九十六年一月份租金十一萬六千元(按已扣除前開訂金)、九十六年二、三、四月份租金八萬八千五百元,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一時貪念、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未知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上述宣告刑所適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即資力不佳而肇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是雖告訴人夫妻曾實際遷入居住一個月,然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訂金、租金及押金均係遭受詐欺而行交付,就被告詐欺取財金額之計算自無庸扣除居住一個月之該月房租,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