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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原名張國揚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426、1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原名張國揚)明知其父陳業龍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後,其胞姐戊○○(起訴書誤載為陳淑惠)、胞妹丁○○及胞弟丙○○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明知在分割陳業龍之遺產前,其與戊○○、丁○○及丙○○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

㈠先於不詳時、地冒用丙○○之名義,撰寫拋棄繼承狀,虛偽

記載丙○○就陳業龍所有坐落臺北市中正區(起訴書誤載○○○區○○○段一小段六五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四一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拋棄繼承等不實內容,並於其上偽造丙○○之署押暨蓋用其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之印文,而偽造該拋棄繼承狀私文書,並冒用丙○○之名義,填具繼承權拋棄書,於其上偽造丙○○之署押暨蓋用該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之印文,而偽造該繼承權拋棄書私文書後,連同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一併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持向本院行使,聲請拋棄丙○○之繼承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繼承權認定之正確性及丙○○。嗣經本院受理後,於同年月九日函知丙○○補正相關事項,丙○○始悉上情,乃向本院陳明其無拋棄繼承之意,並撤回該件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號)。

㈡復於不詳時、地未經丙○○同意,冒用丙○○之名義,填具

土地登記申請書,虛偽記載乙○○以本人兼丙○○代理人之身分,申請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丙○○及乙○○所共有,並於其上偽造丙○○之署押暨盜用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之印文,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冒用丙○○之名義,填具繼承系統表,虛偽記載陳業龍之被繼承人僅存乙○○及丙○○二人,並於其上偽造丙○○之署押暨蓋用上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之印文,而偽造該繼承系統表私文書,暨冒用丙○○之名義,填具內容略以「被繼承人陳業龍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遺失,經尋找無著,又無法覓具保證書辦理補發書狀」等語之切結書,並於其上偽造丙○○之署押暨蓋用前開偽造之丙○○印章、偽造丙○○之印文,而偽造該切結書私文書後,連同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持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下稱古亭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辦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動產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及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及丙○○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戊○○、丁○○(以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父陳業龍死亡後,系爭房地業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其與被告丙○○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第一次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清楚流程,當時所填寫之文件均已撕毀,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均係第二次申辦繼承登記之文件,並非伊所填寫,伊不清楚係由何人前往辦理,可能係地政機關人員主動承辦、填寫;又當時在臺北市設籍者僅伊與被告丙○○,戊○○、丁○○對系爭房地則無任何權益;伊亦未以被告丙○○名義聲請拋棄繼承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及丙○○之父陳業龍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

後,被告乙○○旋以被告丙○○之名義,撰寫拋棄繼承狀,記載被告丙○○就陳業龍所有系爭房地拋棄繼承等內容,並以被告丙○○之名義,填具繼承權拋棄書,連同繼承系統表一併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持向本院聲請拋棄被告丙○○之繼承權,而本院受理該拋棄繼承聲請事件後,旋於同年月九日函知被告丙○○補正相關事項,被告丙○○隨即向本院陳明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上開聲請案亦非其所為,其並向本院撤回該件聲請,此業據被告丙○○指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查核屬實,是被告乙○○未經被告丙○○同意,冒用被告丙○○之名義,向本院出具上開不實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聲請拋棄被告丙○○之繼承權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另以被告丙○○之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

,以其本人兼被告丙○○代理人之身分,申請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其與被告丙○○所共有;並以被告丙○○之名義,填具繼承系統表,記載陳業龍之被繼承人僅存其與被告丙○○二人;復以被告丙○○之名義,出具內容略以「被繼承人陳業龍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慎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遺失,經尋找無著,又無法覓具保證書辦理補發書狀」等語之切結書後,連同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一併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持向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動產所有權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丙○○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系爭房地繼承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及丙○○所有等情,亦據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四五至四六頁反面),並有卷附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六三0二四六八00號函覆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三三號卷第九四至一0四頁);而陳業龍死亡後,除被告乙○○及丙○○外,尚有戊○○、丁○○等繼承人,且戊○○及丁○○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此迭據證人戊○○及丁○○證述在卷(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三三號卷第四三至四五頁),被告乙○○復自承被告丙○○就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綜上,已堪認被告乙○○確有未經被告丙○○同意,冒用被告丙○○之名義,出具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不實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丙○○至明。

㈢被告乙○○雖否認曾以被告丙○○名義撰狀聲請拋棄繼承,

惟經本院提示上開拋棄繼承狀供被告乙○○辨認,被告乙○○供稱:「簽名好像是我簽的,我也不記得了,我遞狀是遞到臺北地院,我沒有向家事法庭遞」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四頁),且其自承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閱卷聲請狀」係出自其本人之手,而經本院比對其於該狀所寫之「張國揚」簽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親書之「張國揚」簽名(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與其否認為其字跡之拋棄繼承狀(即「撰狀人簽名蓋章欄」)暨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之「張國揚」簽名,其筆畫特徵、書寫方式及慣性均屬相符,足證上開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同為被告乙○○所寫。被告乙○○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㈣被告乙○○另又否認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暨切

結書等文件為其所寫,並辯稱:伊第一次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時,不清楚流程,當時所填寫之文件均已撕毀,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係第二次申辦繼承登記之文件,伊不清楚係由何人前往辦理,可能係地政機關人員主動承辦、填寫云云。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乙○○第一次曾以遺囑前來辦理繼承登記,可能因文件不齊而未審查通過,當時所檢附之文件已交還,地政事務所僅留影本歸檔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第四七頁),惟其明確證稱:一開始係被告乙○○以自己名義申請繼承登記,可能承辦人員發現尚有另一名繼承人丙○○,遂要求被告乙○○補正,之後被告乙○○再代理丙○○申請繼承登記,由被告乙○○送件,伊負責收件,當時有核對送件人即被告乙○○之身分證正本才收件,而被告乙○○送件時,除土地登記申請書外,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反面至第四六頁),且證人丁○○證稱:伊確定該繼承系統表係被告乙○○之字跡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三三號卷第四四、四五頁),證人戊○○亦證稱:被告乙○○曾為陳業龍名下之其他土地至伊住處鬧過,要求伊拋棄繼承,但遭伊拒絕,嗣後至地政事務所查詢,始知系爭房地已遭其過戶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九八三三號卷第四四頁),且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提示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供被告乙○○辨認,被告乙○○先供稱:「這些資料是我填的沒錯」等語,旋又翻異前詞,否認係其所寫(見本院卷第四六頁反面),而經本院將前述被告乙○○親書之「張國揚」簽名,與其否認為其字跡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之「張國揚」簽名互核比對結果,其筆畫特徵、書寫方式及慣性亦均相符,益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文件係出自被告乙○○之手。被告乙○○所辯:伊並未再次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上開文件可能係地政機關人員主動承辦、填寫云云,有違常理,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冒用被告丙○○之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暨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己及被告丙○○,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明知陳業龍死亡後,戊○○、丁○○及被告丙

○○均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亦明知在分割陳業龍之遺產前,其與戊○○、丁○○及被告丙○○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竟先冒用被告丙○○名義,偽造拋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持向本院聲請拋棄被告丙○○之繼承權,自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對繼承權認定之正確性及被告丙○○;復冒用被告丙○○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公務員將系爭房地由被告乙○○及丙○○繼承取得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而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被告乙○○及丙○○所有,自亦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歸屬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戊○○、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㈡再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

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乙○○之數犯

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乙○○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乙○○

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⒋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揆諸前揭

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⒌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將罰金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再予提高三十倍,等於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後,折算為新臺幣之金額,故實際上並無變更,不在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列。又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依現時有效法律裁判之原則,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則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如被告乙○○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本次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冒用被告丙○○名義,偽造拋

棄繼承狀及繼承權拋棄書,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暨冒用被告丙○○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乙○○於其父死亡後,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

擅自冒用其胞弟之名義,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復排除其胞姐、妹之繼承權,私自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嚴重危害其餘女性繼承人之權益,犯後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又被告乙○○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㈨末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已於九十四年二

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乙○○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其父陳業龍所有系爭房地應由陳業龍之子女即被告乙○○、丙○○、戊○○、丁○○共同繼承,竟與被告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製作僅列名被告乙○○及丙○○為陳業龍合法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該繼承系統表,持向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審核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丁○○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戊○○、丁○○、甲○○之證述,及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暨陳業龍三親等資料查詢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陳業龍所有系爭房地業以繼承為由移轉登記為其與被告乙○○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陳業龍死亡後,伊忙於處理後事,嗣欲辦理繼承登記時,才發現被告乙○○已前往辦妥,伊事前全不知情,直至法院來函要求伊補正拋棄繼承資料時,方知系爭房地已登記為伊與被告乙○○所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字跡均非伊所為,印文亦非伊所有等語。經查,被告乙○○如何未經被告丙○○之同意,冒用被告丙○○之名義,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等不實文書,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及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乙○○亦供稱被告丙○○就辦理繼承登記乙事並不知情(見本院卷第六三頁反面),且查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切結書之「丙○○」簽名,與被告丙○○親筆簽名(見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二七頁)之筆畫特徵互核顯有不符,要難僅憑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丙○○及乙○○所共有,即遽認其有與被告乙○○共同以上開不實事項使公務員將系爭房地繼承登記為其等二人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一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唐于智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徐鶯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附表:沒收物品一覽表┌───┬───────────────────────────────┐│編 號│ 沒 收 之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一 │偽造之「丙○○」印章一枚 │├───┼───────────────────────────────┤│ 二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 ├──────┬──────────────────┬─────┤│ │印文署押名稱│ 印 文 署 押 位 置 │數 量 ││ ├──────┼──────────────────┼─────┤│ │丙○○ │ 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號卷附拋棄 │印文一枚 ││ │ │ 繼承狀之「具狀人簽名蓋章」欄 │署押一枚 ││ ├──────┼──────────────────┼─────┤│ │丙○○ │ 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四四號卷附繼承 │印文一枚 ││ │ │ 權拋棄書之「拋棄人簽章」欄 │署押一枚 ││ ├──────┼────────┬─────────┼─────┤│ │丙○○ │ 土地登記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印文二枚 ││ │ │ ├─────────┼─────┤│ │ │ │附件登記清冊之「申│印文一枚 ││ │ │ │請人簽章」欄 │署押一枚 ││ │ │ ├─────────┼─────┤│ │ │ │附件登記清冊之「土│印文共六枚││ │ │ │地標示」及「建物標│ ││ │ │ │示」欄 │ ││ ├──────┼────────┼─────────┼─────┤│ │丙○○ │ 繼承系統表 │「申請人」欄 │印文二枚 ││ │ │ │ │署押一枚 ││ │ │ ├─────────┼─────┤│ │ │ │「繼承人三子」欄 │印文一枚 ││ ├──────┼────────┼─────────┼─────┤│ │丙○○ │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簽章」│印文一枚 ││ │ │ │欄 │署押一枚 ││ │ │ ├─────────┼─────┤│ │ │ │內文及日期欄 │印文共二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