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均為攝影記者,其2人於民國95年12月17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SKⅡ專櫃,因攝影採訪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瘀傷、左胸痛疑似左胸挫傷之傷害,並同時將告訴人攜帶之相機連接線推落毀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和解款項,告訴人即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2283號卷第16頁背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鳳瀴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