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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茂松律師

林新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董事長,明知大有公司於民國93年2 月間即將該公司50%股權即500 萬股質押予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作為貸款之副擔保品,新竹商銀並已向本院聲請93年度促字第26579 號支付命令,且於同年12月27日確定,該銀行便對大有公司取得執行名義等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匿上開股權已質押之重大瑕疵,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持有大有公司67%即670 萬股之股票,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4年8 月1 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街○○○ 號3 樓與被告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將上開大有公司670 萬股之股票以新臺幣(下同)6,700 萬元之價格賣予告訴人。告訴人遂依契約分3 期支付價款,並已交付5,350 萬元(其中包含現金及匯款1,500 萬元、已兌現支票之票款3,850 萬元),其餘未到期部分亦開立支票交予被告收執。嗣於94年10月下旬,新竹商銀員工乙○○持上開支付命令至大有公司催討借款利息,並表示催討不成將拍賣大有公司股票時,告訴人始知被告將大有公司股票質押予新竹商銀乙節。告訴人因而與新竹商銀協商後,欲由告訴人之友人張高立以6,200 萬元之價格買回上開股票,且張高立曾交付面額1,700 萬元之支票1 紙。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需以行為人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交付,始能構成,有一不備,即無由成立該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26579 號支付命令1 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63號卷,下稱偵卷第79頁)、新竹商銀與張高立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1 紙(見偵卷第55頁)、大有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及附件1份 (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

210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0 萬)、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800 萬元)、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900 萬元)之支票4 紙(見偵卷第19 頁 至第20頁)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並已收受第1 期價款2,000 萬元及第2 期價款1,

700 萬元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上開股權買賣交易分3 個階段,第1 階段、第2 階段均按照協議書進行,告訴人付了多少錢,伊就給交付多少股權,但告訴人不願再進行第3 階段,所以提出各種訴訟。我們於94年8 月1 日簽約,這個問題在10月份就爆發,且我們不但有履行協議書之約定,於9 月1 日開始已經把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協理等重要職務均移交給告訴人派來之人掌管。另在新竹商銀質押的股票是全大有公司的一半股票,並非伊出售給告訴人股票的一半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如下:

(一)被告與告訴人所訂立之上開協議書,是約定分3 期相互給付股票、價金,被告已經依約給付第1 期、第2 期股票共

370 萬股部分完畢,足見被告與告訴人訂立上開協議書時,並無詐欺故意,且依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係於告訴人付清第3 期價款及依據協議書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承擔被告為大有公司對外所負擔之債務後,依約才有給付第3 期股票之義務,但告訴人違約未付清第3 期之價金及未依約為被告承擔相關之債務,所以被告依約自無交付第3 期即

300 萬股大有公司股票之義務。

(二)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有隱匿大有公司股票已質押在新竹商銀之情事,但事實上於訂定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前,被告已與新竹商銀達成協議,以加倍還款之方式取回質押在新竹商銀之大有公司股票之半數。又告訴人並未向新竹商銀購得大有公司股東質押之股票。

(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買賣協議書時,被告已提出大有公司之股東名冊,並詳細說明大有公司之資產及負債情況,其中已包含大有公司股票已質押在新竹商銀之情事,絕無隱匿,且被告已將大有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財務部協理等重要職務,交由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擔任,並讓告訴人取得大有公司代理董事之身分,甚且告訴人亦已對外表示其為大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可知被告確實逐步依約讓告訴人取得大有公司之經營權。

(四)被告出售大有公司股份予告訴人,雙方皆已依據協議書相互給付第1 期、第2 期之價金與股份,嗣因告訴人違約未付清第3 期價款及完成其應履行之義務,便於尚未至被告應給付第3 期股票之時間點,即自行推斷認被告無法履行契約,完全是出於臆測,是被告並沒有詐欺之行為,本件僅是民事股權買賣之糾紛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確曾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已收受第1 期價款2,000 萬元及第2 期價款1,700 萬元,並業已交付第1 期、第2 期大有公司股權共370 萬股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股權買賣協議書及附件1 份(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210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分別為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0 萬元)、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1,500 萬)、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800 萬元)、CC0000000 號(票面金額900 萬元)之支票4 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等件在卷可稽,故前情首堪認定。且新竹商銀曾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請求大有公司、被告甲○○、何秀芬等人連帶清償18,651,115元,及自93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26579 號支付命令1 紙在卷可證(下稱偵卷第79頁),亦可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是否自簽約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1.由被告及告訴人合意簽立之上開協議書詳細以觀(見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3 頁),可知兩造約定被告以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大有公司670 萬股之股票與告訴人,總價6,70

0 萬元,雙方約定第1 期價金應於上開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由告訴人支付2,000 萬元給被告,則出賣人應同時交付

200 萬股之大有公司股份予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簽訂1個月內,告訴人應支付第2 期價金價金1,700 萬元與被告,則於價金交付之同時,被告應將170 萬股之大有巴士股份交付買受人之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丙○○曾於本院97年5 月9 日審判期日結證稱:伊有與被告有簽股權買賣協議書,時間是94年8 月份,是要買大有公司的股權。當時因被告與伊是好朋友,所以後來沒有依照第1 、2 、3 期的約定履行。被告於94年10月1 日將股票移轉登記給伊,是在94年10月4 日辦妥移轉登記手續,共移轉登記37%之股權,即370 萬股給伊,所以變成被告辦理股權登記只有

1 次。伊曾於94年8 月5 日及94年8 月11日分別簽發1,50

0 萬元及500 萬元之支票支付第1 期之買賣價金,且於94年9 月21日及94年8 月31日曾分別簽發900 萬元及800 萬元之支票支付第2 期價金1,700 萬元。當時於94年8 月中旬左右,伊是把所有的支票1 次簽發給被告。目前持有大有公司的股份有37%,但沒有登記在伊的名下,而因簡有政、陸進勝是專業經理人,所以分別登記在黃錦源、簡有政、陸進勝名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0

4 頁反面至第105 頁),且核與卷附大有公司94年10月28日召開之94年度臨時股東會簽到單上所記載黃錦源172 萬股、簡有政99萬股及陸進勝99萬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是於告訴人依約支付第1 期、第2 期之價款共3,

700 萬元完畢後,被告的確業已交付大有公司共370 萬股之股票與告訴人,並依據告訴人之指示,分別移轉登記在黃錦源、簡有政、陸進勝之名下,進而可知被告已依據前揭協議書之約定交付第1 期、第2 期股份合計370 萬股之股票與告訴人,就此部分並無違約之情事,是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自簽約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2.再就前揭協議書第3 條第3 項及第5 條第3 款之約定詳細以觀,復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上開股權買賣之尾款3,

000 萬元,於第2 期價金交付完成後1 個月內,由告訴人開立每隔30日為1 期、期票共計10張支付,而於票據完全兌現,且告訴人須於95年7 月1 日前,達成將所有之債務清查正確,並將民間借款票據變更為公司票據完畢,其票期同意延後2 年付息不還本等條件之後,被告方有於3 日內將剩餘之標的即大有公司300 萬股之股票交付,並移轉與告訴人之給付義務,但告訴人如提前完成前項約定,亦得要求被告提前交付股份之事實,但證人即告訴人丙○○亦曾於本院97年5 月9 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就第3 期款3,

000 萬元部分,伊有簽發支票給被告,而在94年10月下旬發現新竹商銀這件事情後,伊覺得應該交給法院,故於94年12月1 日就把後來開給被告的支票全數以假處分方式將票款金額提存在法院,而來不及假處分的11月到期之支票被告也已經提示兌現。第3 期款的3,000 萬元部分,被告目前還沒有拿到錢,但伊確實有給付的能力,這部份有1,

650 萬元被告業已提示伊的支票兌現領走了,其餘1,350萬元伊是提存在法院作為假處分的擔保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就第3 期款3,00 0萬元部分之價金,至多僅給付被告1,650 萬元,至於其餘提存在法院之法院之1,350 萬元,應僅是對已簽發給被告之支票施以假處分所提供之擔保金,並非係給付被告之股權買賣價金。此外,被告係因擔任大有公司負責人期間曾為公司向民間借貸,故被告與告訴人間簽訂之協議書方約定告訴人須清查民間借款票據,並變更為大有公司票據,然亦查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丙○○已經於95年7 月

1 日前,達成將所有之大有公司債務清查正確,並將民間借款票據變更為大有公司票據,其票期同意延後2 年付息不還本等條件,是綜上可知,身為買受人之告訴人丙○○並未依據前揭協議書給付全部之尾款3, 000萬元予被告,且亦未完成該協議書第5 條第3 款所載之條件,故被告依約尚無給付第3 期股權共370 萬股大有巴士股票之義務,進而縱使被告至今尚未交付370 萬股之大有巴士股票予告訴人,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上自簽約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3.由大有公司94年10月6 日召開之94年度10月份董監事會會議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知大有公司之部分股權已讓渡於黃錦源、簡有政、陸進勝等3 人,且該次會議亦追認任命簡有政為大有公司總經理、陸進勝為大有公司副總經理;吳松樹為大有公司財務部協理等任命案等情,並由大有公司94年10月17日94年度10月份臨時董事會會會議紀錄以觀(見偵卷第23頁),可知當次開會告訴人丙○○係代理董事何秀芬出席,且會議中曾討論大有公司現金增資5,000 萬元,並將董監事名額修改為董事9人、監察人3 人,並立即改選董監事等情,且由卷附之大有公司94年10月28日召開之94年度臨時股東會簽到單觀之(見本院卷第49頁),亦可知大有公司確曾於94年10月28日在大有公司2 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及黃錦源、簡有政及陸進勝於告訴人將被告所交付之370 萬股大有公司股份分別登記在渠等名下後,亦有參加此次之臨時股東會之事實,均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97年5 月9 日審判期日結證所稱:94年8 月簽約之後,伊於9 月份,派了簡有政、陸進勝分別擔任大有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大有公司於94年10月17日有召開臨時董事會,伊有到場參加會議,該次臨時董事會我們只是代理林文彬、何秀芬二位董事的職權,我們並不是正式的董事。伊於94年10月17日所參加的臨時董事會有討論現金增資5,000 萬元。嗣於94年10月28日大有公司有召開臨時股東會,我們所有的股東都有到場,但因發現議題的程序不對,所以我們就退席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3 頁、第105 頁反面至第10

6 頁)。其次,證人即前新竹商銀之職員乙○○於本院97年5 月9 日審判期日亦到庭證稱:於94年11月22日,有到大有公司去召開還款協商會議,伊確定丙○○有在場,其餘在場3 人伊記不清楚。丙○○當時大概是以大有公司代理董事之身分與會,否則我們不會跟她談。當時丙○○自己說他是大有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因當時報紙有記載經營權易主,且被告我們找不到,伊就去大有公司催收,他們說是新的經營者,所以就在那邊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

108 頁),並核與卷附新竹商銀還款協商會議資料上所載與會人員有新竹商銀乙○○及大有公司代理董事丙○○等情完全相符(見偵卷第53頁),是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可知被告於94年9 月份已讓告訴人丙○○派任簡有政擔任大有公司之總經理,陸進勝擔任大有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吳松樹擔任大有公司之財務協理等重要職位,掌握大有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且於94年10月17日於董監事改選前即讓告訴人丙○○以董事何秀芬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日所舉行之大有公司董事臨時會,並在該會中決議要改選董監事,告訴人更於94年11月份即自稱其為大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大有公司與新竹商銀進行還款協商,故足認被告確實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已經逐步將大有公司之經營權移交給告訴人,進而大有公司未依約按期向新竹商銀清償94年

9 月及10月份之借款本金及利息,致新竹商銀員工乙○○大有公司催討借款及利息一事,實難全部歸責於被告。此外,由上開協議書第5 條第4 款之約定仔細觀之(見本院卷第172 頁),更可知雙方係約定第2 期付清後即「可」更換董事長,董事改選之程序,並非係約定「應」更換董事長,是被告至今雖仍擔任大有公司之董事長,仍難認定被告已違約,縱使被告已違約,未如期更換董事長,亦僅屬協議書簽立後始生之民事糾紛而已,仍難據此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責任可言。

4.另就大有公司以股票質押在新竹商銀乙節,業據證人即前新竹商銀員工丁○○曾於本院97年8 月12日審判期日結證稱:大有公司當時提出的擔保品為公車及大有公司股票。大有公司曾於94年中與伊談過還款額度要變更,當時大有公司方面希望拿回某些擔保品,但新竹商銀有要求提高每月的還款金額,是有這樣來談過。大有公司當時有談到希望拿回股票,而新竹商銀要求提高每月還款金額,希望還款金額從每月50萬元提高到每月100 萬元。於伊在新竹商銀任職期間,就伊瞭解,客戶是有可能跟新竹商銀協商取回擔保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 3頁至第155 頁),且由卷附協議書所附之表格觀之(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可知大有公司對新竹商銀所積欠之債務於94年7 月22日時餘額尚有86,208,788元,分期償還條件為每月償還本金、利息合計50萬元,自94年10月起本金、利息合計償還10

0 萬元乙節,再由卷附新竹商銀還款協商會議資料以觀(見偵卷第53頁),其中亦提及:對兩期應付帳款-9月份50萬元、10月份100 萬元,表達希望公司可以儘快處理等情,進而由前揭證據綜合以觀,便可推知由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大有公司的確於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協議書之日即94年7月22日之前,便與新竹商銀協議,欲藉由自94年10月份起增加還款額度之方式,達到取回作為貸款副擔保品之大有公司股票之目的,且此種方式在金融實務上並非全然不可行之事實。此外,向新竹商銀所借貸之8 千餘萬元債務本即為大有公司自身之債務,僅係由大有公司之股東提供渠等所持有之部分大有公司股票作為大有公司向新竹商銀貸款之副擔保品而已,是該筆貸款之債務人應為大有公司自身,則由大有公司自身來償還對新竹商銀所積欠之債務,應屬當然,若因此使擔保物即大有公司股票之所有人得取回渠等所提供之股票,實無可議之處。是由被告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便曾與新竹商銀協商,欲取回供作大有公司向新竹商銀貸款之副擔保品之大有公司股票此舉,更可認被告於簽約當時,確有履行契約之意願。

5.綜上,被告既依約於告訴人給付第1 期、第2 期價金共3,

700 萬元後,及交付共370 萬股之大有公司股票予告訴人,並依據告訴人之指示,移轉登記在黃錦源、簡有政、陸進勝之名下,且被告於94年9 月份已讓告訴人派任簡有政擔任大有公司之總經理,陸進勝擔任大有公司之副總經理及吳松樹擔任大有公司之財務協理等重要職位,況於94年

10 月17 日於董監事改選前即讓告訴人以董事何秀芬之代理人身分出席該日所舉行之董事臨時會,告訴人更於94年11月份即自稱自身為大有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代表大有公司與新竹商銀進行還款協商,故足認被告確實於簽立上開股權買賣協議書後,已經逐步將大有公司之經營權移交給告訴人,是被告上開履行協議書之約定之行為,即可證明被告在主觀上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次,身為買受人之告訴人丙○○並未依據前揭協議書給付總額3,000 萬元之尾款給被告,且亦未完成協議書第5條第3 款所載之條件,故被告依約尚無給付第3 期股權共

370 萬股之義務,縱使被告目前尚未交付第3 期之股權與告訴人,仍難認被告在主觀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被告擔任董事長之大有公司係於簽訂前開協議書之前,便曾與新竹商銀協議,欲藉由於94年1

0 月份起增加還款額度之方式,達到取回作為擔保品之大有公司股票之目的,進而於交付第3 期股票之履行期依約屆至時,被告即可將自新竹商銀所取回之擔保品,再如期交付給丙○○,以履行其給付義務,故由被告此舉,更突顯被告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被告客觀上是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判期日結證稱:伊在簽約之前有見過卷附股東名冊,且在合約買賣書上也有。雖被告所持有的股數為156 萬餘股,但因這些股票登記人不是他親戚或他的幹部及他的好朋友,被告說是借這些人的名義登記,所以可以賣伊670 萬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102 頁),且核與卷附股權買賣協議書所附93年7 月1 日大有公司股東名冊所載相符(見本院卷173 頁反面),是由上開證據,可知告訴人丙○○於簽立上開協議書之前,必已知悉被告名下所持有之大有公司股票股數僅有156 萬餘股,是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持有大有公司67%即67

0 萬股之股票之事實,應堪認定,且如前所述,被告已經於被告給付第1 期、第2 期總價金3,700 萬元後,立即給付大有公司股票370 萬股予丙○○,是可推知被告所稱股東名冊上除其自身之外之股東,均為被告之親戚或被告的幹部或被告的好朋友,被告對渠等名下之股權擁有支配權一事,亦應屬非虛。

2.由上開協議書所附之94年7 月22日負債狀況報告、積欠銀行債務之列表及每月還款金額一覽表、對汽車公司之欠款及每月還款金額一覽表、民間借款之列表及應付票據清單等資料以觀(見本院卷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92 頁),可知被告於與告訴人丙○○簽立上開協議書時,必定至少有提供上開資料予告訴人丙○○,且告訴人丙○○亦陳稱:股權買賣合約書草稿是被告繕打的,拿給我們看草稿,我們表達意見後,被告再拿回去修改,被告改好後就拿來給我們用印,我們用印完後也是被告裝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可知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前,告訴人丙○○曾充分審閱草稿,並提出意見要求被告修改,修改之後再由雙方用印簽約,進而告訴人於觀覽上開資料後,應可大致瞭解大有公司分別向銀行、農會、汽車公司、民間借款所借貸之債務及所負擔之票據債務之數額究竟為何?且因須查證之對象、範圍已經可得確定,告訴人丙○○亦即可以較輕易地進一步進行查證之工作,事實上並無需向全國上千家之金融機構進行無頭緒之清查動作,更何況上開資料中更明確包含向新竹商銀借款之貸料,進而大有公司之股東是否有將渠等持有之大有公司股票質押予任何金融機構或私人,一經查證便無所隱瞞,是難認被告有向告訴人丙○○一方面告知大有公司如上所述之債務資料,另一方面又隱匿大有公司股權已遭質押一事之必要,是被告辯稱: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已詳盡告知之義務,絕無任何隱匿情事等語,應屬可採。另縱使被告於準備及商議訂立前開股權買賣協議書之前,確實未向丙○○告知大有公司之股東已經將渠等持有之股權作為大有公司向新竹商銀借款之擔保品乙節,但此亦僅涉及契約若未依約履行時,被告是否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性質上均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據認定被告此舉即係曾對告訴人丙○○施用任何詐術。

3.由張高立簽立之股權買賣協議書1 紙以觀(見偵卷第55頁),可知此份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大有公司確實積欠新竹商銀債務,而張高立欲以6,200 萬元之代價,請求新竹商銀讓與該銀行對大有巴士之債權等情而已,且證人即新竹商銀前員工乙○○曾於本院97年5 月9 日審判期日結證稱:與張高立簽的協議書新竹商銀並未用印,因當時我們保留,所以此協議書最後並沒有生效。張高立有簽發面額1,

700 萬元之支票,但我們沒有提示支票等語(見本卷第10

9 頁),是可知上開張高立簽立之協議書並未經新竹商銀同意,實未生效,且該份協議書本身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綜上,被告並未向告訴人佯稱其1 人便持有大有公司67%即670 萬股之股票,且被告對大有公司股東名冊上除其之外之股東名下之大有公司股權擁有支配權等情,應屬非虛,況亦難認被告在提供上開協議書所附之相關資料與告訴人後,仍有隱匿大有公司股權已遭股東質押一事之必要。另縱使被告確實未向告訴人丙○○告知大有公司之股東已經將渠等持有之股權半數作為大有公司向新竹商銀借款之副擔保品一事,但此處之缺失至多亦僅生民事上之賠償責任,實難遽認被告此舉在客觀上係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主觀上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在客觀上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此外,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戊○○,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與證人夏百洋完全相同,而本案業經證人夏百洋到庭結證綦詳,是本院認無再傳喚證人戊○○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並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在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劉秀君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碧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