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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4樓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偉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欽公司)負責人,明知偉欽公司業於民國94年11月29日將原屬公司所有之「ZC」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及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岳豐公司)股票1,000張之代價讓售移轉登記予岳豐公司,並於94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移轉,並公告於95年3月1日之商標公告。詎乙○○竟基於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犯意,於95年3月間在德國漢諾威CeBIT展場,展售連接器、電纜集線器等商品時,未徵得岳豐公司同意,於其展示之商品目錄上使用已屬岳豐公司所有之上開「ZC」商標。復於95年6月6日,在臺北市○○區○○路5段5號世貿一館A340攤位展售連接器、電纜集線器等商品時,於展示之商品目錄上使用上開「ZC」商標,足生損害於岳豐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參照。再按㈠「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7條、第11條前段所明文規定;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前段及第5條、第6條、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6條以外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者,不適用之,易言之,此種行為係屬不罰,如經起訴,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竟認此部分係無審判權,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屬違誤。」,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可參。㈡「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而查商標法第81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並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是此條第1款之規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於同一商品服務,使用他商標權人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故意為必要。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德國漢諾威CeBIT展覽會場冒用商標部分,業經告訴人於95年3月14日12時會同德國公證人迪特、懷斯巴哈(Dieter Weisbach)前往德國漢諾威CeBIT展覽會場實地履勘被告賣場,製有德文公證書及中文譯本附卷可稽,且附具拍攝展場照片9張,經審查照片中CeBIT展場上攤位中所呈現供參觀人取閱參考之Zeble Corporation公司名片,仍清楚可見「ZC」商標(詳如附圖一)。又被告在世貿一館展覽場部分,被告雖責陳所屬員工在告訴人所指商品目錄上以藍色簽字筆打勾或其他簡單符號遮蔽原有「ZC」商標,但因原有「ZC」商標係黑色,致使原有商標即使上有劃記,仍十分明顯,有扣案之商品目錄正本附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偉欽公司負責人,且偉欽公司已將原屬偉欽公司所有之「ZC」商標讓售移轉登記予岳豐公司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在世貿一館A340攤位之大型招牌商標為偉欽公司之新商標(詳如附圖二),而展示商品目錄封面之舊商標已另行請印刷公司印製新商標貼紙貼上,內頁小型商標已經逐頁以筆做人工塗銷,但因目錄數量繁多,而責由業務經理交代員工多人塗銷,雖員工之各別筆法不同,但塗銷「ZC」商標之意義相同,伊認為將商標塗銷之後就沒有使用的意思,商標既然被塗掉就代表不存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稱:商標法第

81 條第1款之罪非屬刑法第5條、第6條所規範之罪名,且該條之法定本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符刑法第7條之規定,是縱使被告於德國漢諾威CeBIT展場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亦不適用我國之刑法及商標法;又事實上,被告在封面已經貼了新商標,其沒有必要在裡面又使用告訴人之商標,況目錄裡面之商標圖樣亦有塗銷,而參展的目的就是要推廣生意,被告並沒有侵害告訴人商標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德國漢諾威CeBIT展場部分:查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並

非屬我國刑法第5條、第6條所規範之罪名,且該條之法定本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符刑法第7條之規定,則被告縱使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在德國漢諾威CeBIT展場有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犯行,亦不適用我國刑法及商標法之規定,參照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如附圖一所示之「ZC」商標原係偉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而於94年11月29日以30,000,000元及岳豐公司股票1,000張之代價讓售移轉登記予岳豐公司,岳豐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移轉,並公告於95年3月1日第33卷第5期商標公告等情,有告訴人岳豐公司之代理人曾國德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5)智商0092字第09580040440號函、合約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57頁、第65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不否認係偉欽公司負責人,且偉欽公司

於95年6月6日,在世貿一館A340攤位展售連接器、電纜集線器等商品時,使用卷附扣案之商品目錄等情,惟以上揭辯解為答辯,則本件所應探究者,乃被告有無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所享有如附圖一所示之「ZC」商標之故意。

㈣查卷附之案爭商品目錄影本及正本(見偵查卷第20至29頁、

第30至54頁),目錄封面所貼之商標圖樣係如附圖二所示之商標,而非如附圖一所示之「ZC」商標圖樣,目錄內頁第1頁左上角及其下雙數頁之左上角,雖均有如附圖一所示之「ZC」商標圖樣,惟該些商標圖樣中央均已以藍色麥克筆塗劃「V」(仍可見原商標圖樣),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而證人甲○○於本院96年6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辯護人問:現場攤位所放置的商品型錄為何會在舊商標作塗抹的動作?)因為那時乙○○說商標已經賣給岳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以要將商標塗銷。(辯護人問:是否有照被告之指示辦理塗抹的動作?)是的。……(檢察官問:商品型錄為何不重印,而以塗銷的方法?)那時被告是說塗銷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背面),足見被告所辯「目錄封面舊商標已另行請印刷公司印製新商標貼紙貼上,內頁小型商標已經逐頁以筆做人工塗銷」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㈤又被告所辯偉欽公司於上揭時間,在世貿一館A340攤位之大

型招牌商標為偉欽公司之新商標一節,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證人甲○○於本院96年6月22日審理時亦證稱:「偉欽公司於95年6月6日,在臺灣的展覽場所貼用的攤位商標是新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參酌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偉欽公司於德國漢諾威電腦展會場之照片(見偵查卷第81頁),偉欽公司攤位招牌之商標亦非如附圖一所示之「ZC」商標圖樣,足見被告所辯無使用告訴人如附圖一所示之「ZC」商標之故意,應非無稽。

㈥再證人甲○○於本院96年6月22日審理時所證述:「伊從200

6年3月間起任職於偉欽公司,被告有給我們小的貼紙,貼在舊名片的logo上,去德國參加漢諾威電腦展的時間很趕,三、四天之內準備的,所以伊的名片沒有重印,是拿別人的名片,公司發給伊名字「Jerry Wu」的貼紙名條貼在名片上,在去德國之前,偉欽公司沒有印伊個人名片,德國參展回來後已經重印過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背面),參以卷附告訴人所提出偉欽公司於德國漢諾威電腦展會場攤位上之名片照片,該名片所載係「CeBit2005」,「Jer

ry Wu」之字體與其他字體明顯不同,既是95年(2006年)漢諾威電腦展所拍攝,名片日期仍為2005,足見證人甲○○所證稱伊在德國漢諾威電腦展係拿別人的名片,公司發給伊名字「Jerry Wu」的貼紙名條貼在名片,並以小的貼紙貼在舊名片的logo等情屬實。

㈦衡以經驗法則,被告於德國漢諾威電腦展及95年6月6日世貿

一館的展覽場的攤位招牌,既均已使用偉欽公司之新商標,被告為拓展自己公司之業務,實無繼續使用原「ZC」商標圖樣之必要;又被告印製商品目錄之目的,既在使參觀者了解偉欽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當然希望消費者了解偉欽公司的商標係新商標,怎可能再使用如附圖一所示之「ZC」商標圖樣,而使消費者產生混淆呢?另廠商為參加世貿展而提早印刷商品目錄或沿(利)用先前之商品目錄之情形,乃多屬常見,本件被告既是利用原先已委託印刷廠印製之商品目錄,再請廠商印刷新商標貼於案爭商品目錄封面之原商標上,且其請公司員工以筆塗劃原印刷之「ZC」商標圖樣,足見其目的完全係為節省成本,應無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故意。

㈧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告訴人

所享有如附圖一所示之「ZC」商標之故意,縱偉欽公司的員工在塗銷案爭商品目錄內之「ZC」圖樣時,未將商標圖樣全部塗銷,亦僅為疏忽(過失),而商標法第81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被告自不成立檢察官所指商標法第81條第1項之罪。此外,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源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7-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