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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佩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佩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佩姍(原名王娜)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明之他人使用,將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取得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5年8 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明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鑑章、金融卡、密碼(下稱系爭帳戶)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內某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95年8 月間於網路上以援交為名,向呂振維詐稱伊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148 元至王佩姍之系爭帳戶,俾便完成身分查核後始能進行援交等語,致呂振維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並於95年8 月12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6,148 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日被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提領6,006元(含手續費6元)。嗣於95年8 月11日21時許,上開詐欺集團內某成員以電話向張男福佯稱渠至酒店玩樂未付款,應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帳款,惟張男福發現有異而認係詐騙集團所為,於95年8 月12日由自動櫃員機轉帳1 元(不含手續費17元)至系爭帳戶,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佩姍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有關證人呂振維之偵查中之證詞已經具結,又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其餘因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佩姍雖坦承有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印鑑章置放在自己皮包內,而密碼則抄寫在金融卡上,詎上開皮包於95年7 、

8 月間,在不詳地點之街上遺失。當時系爭帳戶已沒有多少錢,所以伊才未報案,亦未掛失止付,伊並未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呂振維如何因遭網路不實之援交,而誤信受騙,並依其指示轉帳匯款6,148 元至系爭帳戶,但之後無從以網路所留之市內電話聯絡等情,業經被害人呂振維於96年8月30日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以下簡稱偵緝1607卷,第29至31頁)。另有被害人張男福於95年8 年15日警詢時供述其於95年8 月11日21時許,接獲電話佯稱伊至酒店玩樂未付款,應依其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以清償帳款之被害情節(見同上署96年度偵字第206號,以下簡稱偵206卷,第2至3頁),並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對帳單、被害人張男福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表。是被害人呂振維、張男福前開供述,尚非子虛。系爭帳戶確有供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用。

(二)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清楚指出其有郵局、第一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3 個帳戶,且均未使用,其中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現放男朋友處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前開3 個帳戶既均已停止使用多時,且尚知悉將合作金庫之帳戶資料置放在男朋友處保管,焉能如此巧合獨獨攜帶系爭帳戶外出而發生遺失之憾事。此外,按金融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等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重大保障,倘非與本人有相當親密及利害關係者,通常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自己存款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供他人使用;再者,系爭帳戶應設有密碼(包括存摺、提款卡),則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之提領均需輸入被告自設之密碼始得為之,復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正常人之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因此,茍見自己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帳戶及提款卡否則該詐欺集團如何能肯認該帳戶存摺、提款卡於脫離所有權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好整以暇,而施以詐欺行騙並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前開被害人依指示逕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顯見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非遺失,而係民國95年8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明地點,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核與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明文。查近來佯稱退稅、借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被告已有在多家銀行開戶使用之經驗,已如前述,衡情應能懷疑並能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乃在於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是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他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前開被害人之詐騙集團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騙集團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其提供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玆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密碼提供予他人詐騙犯罪使用之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財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惡性非輕,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件,且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前開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徐千惠法 官 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弘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