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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法院組織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審判長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0八號刑事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該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本院刑事庭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乙○○因不滿其告訴該案告訴人戴旭美竊佔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且審判長當庭稱其被告,即於審判長當庭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時,以其原係告人怎會變成被告之事,於法庭大聲咆哮,經審判長多次制止不聽,仍繼續以相同事由於法庭大聲咆哮,而使法院無法繼續進行審判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因不滿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審判長稱其被告,且多次制止伊發言,所以講話聲音較大,直到伊子丙○○及妻賈楊美華告知伊法官生氣了,要將伊關起來才停止,伊還跟審判長道歉等語,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日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值勤之通譯陳雪蓉、庭務員甲○○及被告之子丙○○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被告當日於法庭大聲咆哮,經審判長多次制止仍不聽等情相符,並有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勘驗當日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法院組織法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時年七十五歲,年事已高,論事較為固執,難以溝通,而於犯後已向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審判長道歉,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系爭妨害名譽案件之被告,該案件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鈞院刑事庭第三法庭進行審理程序時,乙○○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故意,當場以「你操你媽的」(檢察官誤繕為「操他媽的,我不在乎」)之穢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審判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證述被告曾於本院系爭妨害名譽案件審理中口出三字經穢語之事實,及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庭訊之錄音光碟一片等證物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因審判長稱其被告一事非常生氣,欲向審判長解釋伊與告訴人間恩怨,伊子丙○○卻一直拍打其腿制止其發言,始對著丙○○怒罵稱「你他媽的」,並無對著審判長辱罵「你操你媽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開庭中,當庭說出「你操你媽的

」之穢語一節,雖為被告乙○○所否認,然此部分事實,業經該案書記官於當日聽聞後,簡略記載其意「你操他媽的」等語於刑事審判筆錄中,核與本院依職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錄音光碟之結果,被告當時係咆哮稱「你操你媽的」等語大致相符,再輔以證人即本院庭務員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開庭時罵三字經等語,及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其父當日有說三字經,好像是「操你媽的」,但沒有記得很清楚等語,是足認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確有口出穢言「你操你媽的」之事實,被告辯稱其僅怒罵「你他媽的」等語,並無口出穢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然被告於系爭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曾口出穢語一節,雖有

前揭證據可資證明,但證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並無法確定被告所謾罵之對象是否為當庭之審判長。且被告所辯:其當時因氣憤審判長稱其被告,欲表達其意見,卻屢遭其子丙○○拍打並制止其發言,才會出口怒罵丙○○,其並非怒罵承審之審判長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丙○○於本院所證:被告說這句話時並未面向法官,而其一直拍被告腿制止其發言等語相符;且觀諸本件勘驗筆錄,被告於口出穢言之前,確因咆哮公堂,多次遭其子丙○○及其妻賈楊美華口頭制止發言後始咆哮稱:「我就‥,不要管,你不要管我的‥你操你媽的‥」等語,則其口出「你操你媽的」等語,顯係因不滿其子丙○○及其妻賈楊美華之制止而脫口而出,並非針對當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審判長所為一節,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則被告乙○○既無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行為,且綜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吳俊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