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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4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4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冠棋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二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父女關係,明知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11所示不動產、附表二所示以被告名義開設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松分公司證券帳戶(帳號:3369之5 號,以下簡稱元富證券公司)中之股票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化銀行)中之股款、臺南市○○區○○○街○○號不動產均係告訴人所有,僅分別信託登記在被告或告訴人配偶丙○名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一)先於民國88年10月2 日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又於88年11月9 日將附表一編號6 不動產,向中國商業銀行設定107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違背其受告訴人委託之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三)復於93年1 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 段38之1 號12樓之1 告訴人住處房間保險箱內,竊取附表一所示之11筆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四)於同年5 月4 日,將附表一編號

6 (起訴書誤載為編號5 ,業據蒞庭檢察官更正)之不動產售予案外人周敏芳,得款1000萬元,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五)復違背告訴人委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擅自出售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 、5 之股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六)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領取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 至3之 股款,而生損害於告訴人;(七)另於93年1 月8 日,明知告訴人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之臺南市○○區○○○街○○號權狀由告訴人保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安南地政所)承辦人員謊稱所有權狀正本遺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登記簿及相關公告文件,並於93年2 月10日補發權狀正本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安南地政所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元富證券公司營業員李義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書寫之記帳資料、道歉函、附表一編號4 、

6 所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北市○○區○○○街○○號建物異動索引及告訴人持有之權狀正本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附表一編號4 、6 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出售附表一編號6 不動產予周敏芳、取走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之不動產權狀、領取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股款、出售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股票,並申請補發臺南市安南區不動產之權狀,惟堅決否認有何告訴人指訴之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受僱替告訴人管理財產,雙方間亦無信託關係,自無背信情事可言;附表一編號4 、6 至11所示不動產實係告訴人贈伊所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不動產則係母親丙○所有並轉贈予伊,伊既為所有權人,自有權將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或售予他人。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不動產權狀係伊所有並保管,並未竊盜;至附表一編號1 至

3 所示權狀則由告訴人保管,伊未竊取;元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帳號:3369之5 號)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皆伊所有供伊買賣股票之用,當然有權出售附表二所示股票並領取股款,告訴人在元富證券公司另有以告訴人名義開立之證券帳戶;至臺南市○○區○○○街○○號房地亦係伊所有,92年底按丙○指示欲將原放在高雄家中之上開權狀拿回臺北,惟找不到權狀,復請丙○詢問告訴人未果,加以伊曾持權狀欲辦理房屋租售事宜,以為不慎遺失,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

五、經查:被告確有將名下所有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或轉售他人,並向安南地政所申辦補發開安五街24號不動產權狀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惟查:

(一)告訴人雖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不動產僅信託登記予被告,並未贈與云云,然被告確因贈與取得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渠於偵訊中先證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雖係告訴人購買,但被告離婚,告訴人說要照顧伊,且所有子女中被告最聽話,故告訴人決定把大部分不動產贈予被告並登記伊名下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11

3 號卷第173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確實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贈予被告,渠原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不動產亦轉贈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

至告訴人與被告間是否存有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雙方於他案民事訴訟中迭有爭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第39

5 號民事判決認告訴人(即該案原告)就如此重大之信託行為,相關書面契約竟未載有信託約定之相關文字,參酌告訴人向有依兒女婚事而贈與兒女不動產、現金,乃兩造及至親人證共認之事實,若如告訴人主張確有信託目的,依常理判斷,必就告訴人死亡後,系爭財產應按何比例分配明確約定,斷無僅以告訴人部分財產中之土地、房屋為信託標的,又僅以口頭簡單告知被告,徒生告訴人死後之子女析產爭執之理,告訴人既不能就信託關係存在盡舉證之責,顯見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不動產)既已贈與被告,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而駁回告訴人之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第395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2 至

127 頁)。告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294 號民事判決雖依證人即地政士陳明浪於原審及該院審理中證述,撤銷原判決改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不動產僅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3 頁);惟證人陳明浪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4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係證稱:不知為何告訴人要把系爭土地(即附表一編號7 至11所示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有問告訴人女兒那麼多為何財產不均分只過戶予被告,告訴人稱被告離婚,又擔心要繳很多遺產稅,先放在被告那邊,因超過100 萬元要繳贈與稅,故部分不動產辦理贈與,部分辦理買賣。另高雄的房子過戶給孫子呂啟銓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29

4 號民事判決第5 、6 頁)。對此,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先認略以:「所謂信託關係,並非自己應取得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當然存有信託關係,而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成立信託契約,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方能發生。本件顯無被告依信託契約而為受託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之情事存在,核與上述信託契約性質有間」,經審酌證人陳明浪上開證述,而認:「告訴人(即該案原告)既係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並斟酌每年贈與100 萬元之上限額度,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顯見告訴人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實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在生前先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之本旨。倘若告訴人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告訴人仍屬所有權人,事後仍無法避免遺產稅課徵問題,豈非悖離委請代書辦理過戶之原意」(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第5 、6 頁),因認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既已贈與被告,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有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3 頁)。告訴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事件再傳證人陳明浪到案結證略以:辦理其他土地過戶時,甲○○有表示因財產太多,怕有很多遺產稅,故先過戶予小孩。有問為何只過戶予被告,甲○○表示為了規避遺產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第6 至8 頁),故認告訴人確係基於遺產稅考量,將名下財產預做規劃,並斟酌每年贈與100 萬元之上限額度,或以買賣或以贈與為原因將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顯見告訴人係本於移轉所有權之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予被告,實符合其原先規劃之避稅考量,告訴人主張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均不足採,有臺灣高等法院95 年 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10 頁),復經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所確認,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113 頁)。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既無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附表一編號4 至11所示不動產實已贈與被告而為其所有,被告縱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或為出賣等處分行為,亦難認有何為他人處理事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背信之行為可言。又被告取走自己所有之不動產權狀,亦無何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復查,告訴人於另案之民事起訴狀中曾自承除臺南市安南區不動產之權狀外,附表一所示權狀皆為被告持有;詎又改稱附表一所示之權狀皆由告訴人持有但遭被告竊取云云,實屬無據,故不得撤銷贈與等情,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8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71 號民事判決所是認,復質之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並未親見被告拿走附表一編號1至3之權狀,也無人看到被告持有上開權狀。因發現權狀不見,才認為應該是被告拿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背面、卷二第211 頁背面),足認除告訴人片面臆測外,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不動產權狀確係被告竊取。

(二)又告訴人提出被告書寫之記帳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311

3 號卷第44至56頁),而指稱被告受僱替告訴人記帳並管理財產,雙方間有僱傭及信託關係存在,復於本院訊問中陳稱:扣案記帳資料除「(93年)1 月8 日建華」起至「

1 月15日」止(見93年度偵字第13113 號卷第56頁)係自己書寫之紀錄外,其餘帳目(92年10月31日起至93年1 月

8 日止)皆係被告為告訴人記帳而書寫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綜觀告訴人所提之記帳資料,其上載有諸如「東園街水費」、「元富惠交割入660067」、「元富惠交割出653929」、「堪領3000 0」、「惠領50000 」、「世華盈貸款11月利息25000 」、「世華惠11月貸款利息15000 」、「堪臺北地價稅3120」、「惠臺北地價稅16587 」、「啟高雄地價稅78877 」、「華南啟利息30000 」等多筆紀錄,上開「東園街水費」係丙○所有費用、「元富惠交割」係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帳戶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堪」指丙○、「惠」指被告、「盈」指被告二姐呂盈勳、「啟」指告訴人之孫呂啟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背面、卷二第217 頁),經核確與告訴人帳目無關,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訊問中自陳不知上開交割記載係被告個人帳戶或告訴人自己帳戶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背面),足見被告所辯系爭記帳資料非單為告訴人所為,雙方並無信託等關係存在等情,堪信為實。又查,被告雖於92年12月25日傳真內容為「對不起,我也知道錢難賺,我真的很懊惱,我怎麼那樣差勁,真的對不起,我沒勇氣面對。高雄的資料我都留在房間,我會把鎖匙留下,台北的資料,保險箱的鎖匙都在桌上,真的對不起,我也知道你不會原諒我」,並交待有關數筆不動產出租及租賃契約書放置處暨帳戶密碼之道歉函予告訴人(見93年度偵字第13113 號卷第119 、120 頁),惟被告辯稱:當時因告訴人態度不好故離家出走,惟擔心波及丙○,才想若將權狀、資料留下,並在信中寫這些話,以免告訴人轉而對丙○發脾氣等語,是本件尚不得僅以該記帳資料及道歉函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又公訴人雖舉證人李義隆於警詢證述而認附表二所示股票係告訴人買進,然查:證人李義隆於警詢中係證稱:被告曾表示上開元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對帳或缺錢時,須與伊聯絡,被告有使用該證券帳戶,並於92年底至93年年初時電告除伊本人外,他人不得在此帳戶中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113 號卷第10頁);復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附表二所示5 筆股票應係告訴人幫被告下單買進,只能判斷此為被告帳戶,不知交割款項係何人所有,至告訴人自己另有1彰化松江分行帳戶在買賣股票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80頁)。復質之告訴人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21 號刑事追加自訴狀中自陳上開以被告名義開立之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係被告自己買賣股票所使用之帳戶等情明確(見95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第263 、264 頁之刑事追加自訴狀),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在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另有以其名義開立並從事股票買賣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足見上開以被告名義開設之元富證券公司證券帳戶(帳號:3369之

5 號)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應係被告所有並使用,被告據此交易股票並領取股款,亦無何背信情事可言。

(四)末查,告訴人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臺南市安南區之不動產權狀一直放在高雄家中保險箱並由自己保管,他人未曾持有保險箱鑰匙亦不知密碼,被告及證人丙○亦未詢問權狀下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2 、212 頁背面),惟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陳稱:(高雄市○○區○○○○路的保險箱內有臺南房子的所有權狀,鑰匙有時放在被告那邊,被告亦知密碼云云(見94年度偵續字第55號卷第74頁),是以存放臺南市○○區○○○街○○號權狀之保險箱究係何人得以開啟並管理,告訴人前後指述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該權狀皆係告訴人保管,被告及證人於掛失前未詢問權狀何在等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至被告所辯發現臺南市○○區○○○街○○號權狀遺失不見,遍尋無著後始向地政機關申報補發等情,核與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臺南市○○區○○○街○○號所有權狀原放在高雄之金庫,但告訴人與被告皆有鑰匙,嗣擔心告訴人將財產拿給外面的女人,且告訴人聲稱要將債務留給渠等,渠決定將不動產賣掉,孰知找不到所有權狀,以為遺失,被告才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3113 號卷第173頁),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臺南市○○區○○○街○○號之不動產為被告所有,權狀原放在高雄家中保險箱內,因被告與告訴人皆有鑰匙,而告訴人變了,渠遂指示被告將權狀拿回臺北放置。惟被告在高雄找不到權狀,返回臺北亦未尋獲,渠遂詢問告訴人有無看到該權狀,告訴人未表示持有權狀亦未告知下落,嗣二女兒轉稱告訴人要將債務留給渠等,渠決定出售不動產,被告遂辦理權狀遺失。告訴人提起訴訟後才自稱持有上開權狀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背面),被告所辯以為權狀不慎遺失,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等情,堪信為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孫正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不動產權狀 │登記名義人 │├──┼──────────┼───────┤│ 1 │臺北市○○區○○段五│甲○○ ││ │小段510號土地 │ │├──┼──────────┼───────┤│ 2 │臺北市○○區○○段二│甲○○ ││ │小段606號土地 │ │├──┼──────────┼───────┤│ 3 │臺北市○○區○○段二│甲○○ ││ │小段1598建號土地,建│ ││ │物坐落於臺北市光復北│ ││ │路85巷25號地下室 │ │├──┼──────────┼───────┤│ 4 │臺北市○○○路○段 │乙○○ ││ │293號10樓之2房、地 │ │├──┼──────────┼───────┤│ 5 │臺北市○○○路○段38 │乙○○ ││ │之1號12樓房、地 │ │├──┼──────────┼───────┤│ 6 │臺北市○○○路○段38 │乙○○ ││ │之1號12樓之1房、地 │ │├──┼──────────┼───────┤│ 7 │臺北縣○○鄉○○段火│乙○○ ││ │炎山小段129之1號土地│ │├──┼──────────┼───────┤│ 8 │臺北縣○○鄉○○段火│乙○○ ││ │炎山小段129之3號土地│ │├──┼──────────┼───────┤│ 9 │臺北縣○○鄉○○段火│乙○○ ││ │炎山小段129之18號土 │ ││ │地 │ │├──┼──────────┼───────┤│10 │臺北縣○○鄉○○段火│乙○○ ││ │炎山小段129之26號土 │ ││ │地 │ │├──┼──────────┼───────┤│11 │臺北縣○○鄉○里段 │乙○○ ││ │舊社小段73號土地 │ │└──┴──────────┴───────┘附表二┌──┬─────┬──────────┬──────┬───┐│編號│時間 │股票 │股款 │名義人│├──┼─────┼──────────┼──────┼───┤│ 1 │93年1月6日│ │72萬4779元 │乙○○│├──┼─────┼──────────┼──────┼───┤│ 2 │93年1月7日│ │36萬9359元 │乙○○│├──┼─────┼──────────┼──────┼───┤│ 3 │93年1月9日│ │133萬9050元 │乙○○│├──┼─────┼──────────┼──────┼───┤│ 4 │93年2月9日│臺積電股票5000股 │32萬3562元 │乙○○│├──┼─────┼──────────┼──────┼───┤│ 5 │93年2月11 │臺積電股票3萬5000股 │ │ ││ │日 │建準股票2萬8000股 │273萬7500元 │乙○○│└──┴─────┴──────────┴──────┴───┘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8-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