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32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原為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某日,在2人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竊取乙○○所開立票號為E0000000、付款人係臺北北門郵局、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支票1張,而於同年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甲○○所經營設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方馨餐坊」,交予不知情之甲○○以清償其先前所欠餐飲消費款2萬5,000元,而以此詐術方式取得消費款債務消滅之利益。嗣乙○○於同年6月21日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致甲○○於同年7月2日提示而遭退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得利罪嫌,係以乙○○、甲○○證詞與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支票予證人甲○○,惟堅決否認有竊盜、詐欺犯行,辯稱:該票係伊向證人乙○○所借以清償餐飲消費款,伊不知證人乙○○嗣去辦理遺失掛失止付手續等語。經查:被告積欠證人甲○○餐飲消費款2萬5,000元,上開支票係證人乙○○所簽發,被告於上開時地交該票予證人甲○○以清償消費款,證人乙○○嗣於96年6月21日辦理票據遺失掛失止付,致證人甲○○於同年7月2日提示遭退票各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復經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卷為憑,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有無竊取行為及詐欺故意與詐術行為,爰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開支票為證人乙○○於96年初某日在證人丙○○設於臺北市
市○○道4段190號延吉花市204號攤位所出借並交予被告,被告持以清償其所欠消費款,證人乙○○同時亦借票2紙面額各為3萬元予證人丙○○等情,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悉被告借票係為清償所欠甲○○消費款,而在延吉花市交給被告,伊當時亦借丙○○2張支票及證人丙○○證述:乙○○當日在伊攤位開3張票,1張面額約2萬餘元借被告,另2張面額各係3萬元借伊等語屬實,堪認該支票確係證人乙○○借予被告,而非被告所竊。證人乙○○雖於警詢陳稱伊懷疑支票係被告所竊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多次證稱支票確係被告向其所借等語(本院卷第23至24頁背面)。衡證人乙○○陳稱已於96年4月間與被告分手,被告嗣與1名女子同居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32號卷第6頁),堪認2人感情已趨澆薄,證人乙○○當無為迴護被告而故為虛詞致己受偽證罪嫌追訴之必要,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支票交付原因一節之證詞,應為可信,故被告並無竊盜犯行,至甚明確。被告辯稱係借票而非竊取等語,即係可採。
㈡被告既係將其向證人乙○○合法所借得之支票交予證人甲○○
以清償消費款債務,則主觀上即無詐欺故意;復參酌證人乙○○自承:伊嗣傳簡訊告知被告應處理該票款,惟其遲未出面處理,該消費款原非伊債務本不應由伊為清償,故伊始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等語,堪認證人乙○○係因2人分手後,認該票款本不應由己負責而催被告清償,惟未獲置理,因不甘代墊票款,始自行申辦遺失掛失止付手續。衡被告與證人乙○○分手後已未同居一處又無往來,證人乙○○嗣於96年6月掛失止付一舉,即難為被告於同年2月交票予證人甲○○時所得知,是被告確未行使詐術,其辯稱不知證人乙○○申辦票據掛失止付等語,堪以採信。
五、綜前所述,被告執向證人乙○○合法借得支票交予證人甲○○以清償債務,並無竊取支票且持以行使冀免債務消滅之詐欺故意與詐術行為,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六、證人乙○○明知支票係借予被告使用,卻仍向臺灣票據交換所申報支票遺失,其所涉誣告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以維法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