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為丁○○、陳昆甫、戊○○之繼母,而甲○○與丁○○等人之父親陳金春僅生有一子陳彥佑。陳金春生前罹患鼻咽癌,時間長達5 年,甲○○除照顧癌症病患陳金春外,尚須撫養民國79年次之幼子陳彥佑。緣陳金春乃於94年10月7日因病死亡,甲○○明知陳金春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保險金給付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均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以申請人名義填具「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因勞工保險局據陳金春之戶籍謄本記載有2 次婚姻紀錄,遂分別以94年10月31日保給簡字第041136014 號、94年12月28日保給簡字第041136014 號函詢申請人即甲○○是否尚有其他子女,且受益人如有2 人以上,應分別填具同意書,共同具領,並應在共同具領同意書上註明同一順序受益人之人數,詎甲○○在未獲丁○○等人首肯之前,即於94年12月23日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記載同一順序受益人共2 人,受益人為甲○○、陳彥佑,並要求將應領給付金額匯入甲○○帳戶內,以此一記載不實文件,持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施以詐術,經勞工保險局核定老年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2萬2000 元,並將貸款本息抵銷後,餘162萬9283 元,承辦公務人員依據此一記載隱瞞不實文件,誤為受益人僅只前開2 人,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此筆款項匯入甲○○所指定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相關勞工老年給付文書之正確性、丁○○等人應受領之權利。嗣丁○○等人委由律師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經該局以95年3 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510055950 號函覆,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陳昆甫、戊○○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有打電話給丁○○他們,丁○○他們不願意蓋章,我拜託乙○○幫我講,也有拜託老鄉長幫我處理,後來沒有消息,我每天到乙○○那邊哭,乙○○沒有幫我,最後我只好用我及我兒子名義去申請勞保給付等語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陳昆甫、戊○○之指訴、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之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相符,復有94年10月19日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陳金春死亡證明書、94年12月23日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等影本、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31日保給簡字第041136014號、94年12月28日保給簡字第041136014號、95年3 月23日保給老字第09510055950 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明知有關陳金春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受益人,除甲○○、陳彥佑2 人以外,尚有告訴人丁○○、陳昆甫、陳慧群3 人,即於94年12月23日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同一順序受益人共同具領同意書」上記載同一順序受益人共2 人,而將此一記載不實文件,持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使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人員依據此一記載隱瞞不實文件,誤為受益人僅只
2 人,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將核定後之保險給付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內,顯見被告確有以此不實之事實,向勞工保險局施以詐術,使該局承辦公務人員誤為受益人僅有2 人,而將保險給付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至堪認定。又本件事證既已明確,被告尚聲請傳喚證人丙○○,經核已無必要,且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問題要詰問證人丙○○,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經上開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該等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亡夫陳金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受益人,除被告及其子陳彥佑2 人,尚有告訴人丁○○等3 人,竟僅為一己之私,而故意記載同一順序受益人共2 人,使勞工保險局承辦公務人員誤信該受益人確僅2 人,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依據此一不實之申請,將前開保險給付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內,致生損害於勞工保險局及告訴人丁○○等人得與被告及陳彥佑2 人平均受領前開保險給付之權利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狀,被告起先均係矢口否認,嗣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被告始坦承不諱,且至今仍未與告訴人丁○○等人和解之犯罪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犯罪在刑法前開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則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被告之夫即告訴人丁○○之父親陳金春,生前罹患鼻咽癌,時間長達5 年,被告除照顧癌症病患外,尚須撫養79年次之幼子陳彥佑(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確實是沈重負擔。被告1 人務農維生,擔負加計,確實不易,其因此而觸犯刑章,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相信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惕勵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5 年,用啟自新,並期盼被告能以長者身分,儘速以更適當方法,化解其與告訴人丁○○等人間之糾葛。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漪蕙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