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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張菊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63 號、96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二人並育有1 子,乙○○於民國92年3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 樓之住處門口,與甲○○因商討有關幼子問題而起口角爭執,乙○○於離去之際,遂站在門外向甲○○怒斥「上班門要鎖上,不鎖上不要回來」等語,甲○○即回以「我都有鎖上」等語,二人於口角當時,甲○○之左手係攀附在大門之門框上,乙○○於關門時本應注意甲○○是否已離開門口,以避免傷及甲○○,且依乙○○之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離去時一面向甲○○怒稱「妳從來沒鎖過」,一面貿然以手用力關上大門,致使甲○○之左手因不及抽回而遭大門夾傷,受有左手第3 、4 指指頭挫傷之傷害。

二、乙○○與甲○○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意心為乙○○之妹,陳意心與甲○○為姑嫂,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陳意心(其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對於甲○○未告知其任職公司之地址及連絡電話,且甲○○先前逕自將與乙○○所生之幼子帶離住處,致其父親未及在昏迷之前見孫子一面至為不滿。於92年

3 月29日下午1 時15分許,陳意心、乙○○與甲○○在前揭住處內,為幼子監護權及上開未及見面之事而起口角,陳意心及乙○○為逼使甲○○寫下任職公司之地址及連絡電話,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乙○○、陳意心分別以推、拉等強暴方式將甲○○自上開住處樓中樓之

1 樓拉往2 樓,及至樓中樓之2 樓處,並分別徒手按住甲○○之頭部、頸部,強制甲○○向其父親遺像下跪磕頭,並說出上班處所,隨後並要求甲○○於紙條上寫下任職公司之地址及連絡電話,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致甲○○因而受有淺創(右手1 ×0.5 公分、3 ×0.5 公分、左中指2 ×1 公釐)、紅腫(胸壁10×6 公分、頸6 ×3 公分、4 ×3 公分、左手背6 ×4 公分、右手背6 ×4 公分、頸10×4 公分)、瘀腫(額3 ×3 公分)及枕部頭皮痛(6 ×6 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如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後認不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部分予以審判。本件被告乙○○於92年3 月29日下午1 時15分許,與陳意心在前揭住處共同傷害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前述傷害,所涉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前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無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所受傷害為強制罪之當然結果,被告之犯罪行為僅有1 個,而被告之前揭傷害部分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故檢察官起訴本件被告乙○○於92年3 月29日所為之強制犯行,自應為上開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傷害無罪部分並未包含本件被告之強制犯行,此觀諸前揭本院93年度易字第1619號判決理由自明,且被告被訴之前揭傷害部分既不構成犯罪,尚難認定被告本件強制行為與上開確定判決間,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故本件被告所為強制犯行即為上開傷害無罪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本院自得逕予審理,辯護人上開之辯解,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第2 款、第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二)按證人或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係向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要求訴追之人,其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中,並非法定列舉之獨立證據方法,若以告訴人所陳親身經歷之被害經過,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時,乃居於證人之地位,亦即其證據方法為證人,必須踐行有關證人之證據調查程序,除非其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否則事實審法院應命其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時,該告訴人有關被害事實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法院不得援其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除96年8 月17日之陳述外,其餘均未經具結,復核無不得命具結之情形,是其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陳述內容,無證據能力。又告訴人於96年8 月17日經檢察官命具結所為之陳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已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亦未主張檢察官之訊問方法不當或供述筆錄記載失真,難認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堪認其於該次偵查中之陳述可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於96年8 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屬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且未經具結及反對詰問,具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不具有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卷附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下稱萬芳醫院)94年3 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0216號函覆之92年3 月24日甲○○就診之病歷紀錄(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例紀錄、急診醫囑單)、萬芳醫院92年3 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92年3 月2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上開文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且均經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同意作為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無相反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5 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40024723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7739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3285號函,本質上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受偵查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依同法第

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而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且被告亦表明同意作為證據,是前開鑑定報告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告訴人甲○○提出之私人蒐證錄音部分:

(一)告訴人提出之92年3 月24日談話錄音帶、92年3 月29日談話錄音帶,雖被告始終否認錄音內容之男聲係其聲音,辯護人亦主張因上開錄音帶經送鑑定結果,於聲紋鑑定部分,因品質不符鑑定需求,無法鑑定為被告之聲音,故上開錄音帶顯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本院當庭播放92年3 月24日之錄音帶勘驗結果,雖錄音內容背景雜訊過強且音量微弱,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仍可辨識係告訴人與一名男子發生爭執過程之錄音,且雙方對話內容流暢銜接,無異常中斷之現象,應可認係連續錄音;又前揭92年3 月29日送鑑定錄音帶之錄音內容均未發現以類比方式剪接之現象,認係連續錄音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0773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自可排除上開錄音帶係由告訴人所自行剪接或變造。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上開錄音帶之男聲為被告之聲音,而否認該證據之關聯性云云,然該錄音帶內之男聲確均為被告之聲音無誤(理由詳後述),被告及辯護人以此爭執該錄音帶之證據能力,亦非可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之規定,只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始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查本件錄音帶乃告訴人甲○○私錄其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係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保全證據行為,縱告訴人實施錄音過程,未經被告之同意,而仍有侵害隱私權之疑慮,然錄音帶既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自無同法第158 條之4 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告訴人私人錄製之錄音帶,乃進行通話之一方所為之蒐證,應屬一方當事人之私人監聽,告訴人之錄音行為對於被告之隱私權,固有侵害之虞,然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而告訴人錄音既是出於作為訴訟之佐證,並非基於不法目的,是告訴人竊錄行為即得阻卻違法,而非刑法第315 條之1 的無故行為,自難遽將該證據予以排除,是該由告訴人之私人錄音於本案乃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過失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92年3 月24日當時伊不在家,並無用力關門致告訴人甲○○之手夾傷,且告訴人所提錄音帶內對話之男聲,並非伊聲音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告訴人商討有關幼子問題而起口角爭執,被告於離去之際用力關上大門,致告訴人之左手因不及抽回而遭大門夾傷,受有左手第3 、4 指指頭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甚詳(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偵查卷第

60、61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及第54頁),且告訴人確受有左手第3 、4 指指頭挫傷,並有萬芳醫院94年3 月8 日萬院醫病字第0940000216號函覆之92年3 月24日甲○○就診之病歷紀錄、萬芳醫院92年3 月24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94年偵續字第1 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26-1頁)。

(二)告訴人提出之92年3 月24日談話錄音帶,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聲紋分析結果,雖因錄音帶背景雜訊干擾,不符鑑定條件,而無法進行鑑定,且因待鑑語音音量微弱,無法辨識內容,固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5 月30日調科參字第0940024723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23285號函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第67、95頁),且被告亦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男聲係其聲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以錄音機最大聲播放錄音帶勘驗結果,仍可勘驗出其內容為:

「男聲:你是什麼心態,你為什麼不去做,什麼都有,大

不了(被打斷)…女聲(即告訴人):…,我們要約時間啊,因為那是要

一起去的啊!男聲:我跟你講過多少時間了,到後來都沒有!我跟你

講,天底下話,都是你講別的,然後做的都不是那麼一回事!女聲:如果說,如果說你一定要我(被打斷)男聲:沒有啦,沒有啦,我沒講,…(雜音太大,聽不清楚)。

女聲:如果說你堅持要離開的話,那孩子需要怎樣去處

理?男聲:…(雜音太大,聽不清楚)我跟你講啦,上班出

去門鎖起來,你不鎖起來,你就…(雜音太大)!女聲:我都會鎖的,ㄟ!男聲:你從來沒鎖過!女聲:你,啊(拉長音)!」而上開女聲係告訴人之聲音,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雖上開錄音之內容背景雜訊強且語音音量微弱,但經本院當庭勘驗仍可辨識係告訴人與一名男子發生爭執過程之錄音,且雙方對話內容流暢銜接,無異常中斷之現象,核其內容亦與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93年度偵續字第201 號偵查卷第87頁)。復觀諸告訴人與該名男子之對話內容,提及「孩子需要怎樣去處理」、「上班出去門鎖起來,你不鎖起來,你就不要回來」等語,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同居生活並共同育有1 子之關係,堪認上開談話錄音帶應係告訴人與被告在上開住處家中之談話錄音無誤,則上開錄音帶所錄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聲音,應堪認定。故被告及辯護人否認該錄音帶中對話之男聲係被告之聲音,且否認被告當時在場云云,均非可採。

(三)又經勘驗上開錄音內容雖無用力摔門關上之聲音,然觀察雙方「告訴人:如果說你堅持要離開的話,那孩子需要怎樣去處理?被告:…我跟你講啦,上班出去門鎖起來,你不鎖起來,你就不要回來!告訴人:我都會鎖的,ㄟ!被告:你從來沒鎖過!」之對話後,告訴人緊接發出「你,啊(拉長音)」之聲音,而依當時被告正欲離家及兩人之口角爭執情況,被告與告訴人應係分別站在門外與門內,衡諸常情,告訴人若非因故受到傷害,自不可能無端發出慘叫「啊」之聲音,且參以該錄音內容所示過程亦與告訴人之證述:「我想跟他談小孩的問題,結果被告生氣,帶著怒氣出門,我緊跟著被告到門口時,被告跟我說出去時要把門鎖起來,我就說我都會鎖門,當時我左手放在門框上,被告將門一摔上就傷到我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54頁)互核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乃左手第第3 、4 指指頭之挫傷,及該大門係鐵門,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等情以觀,足認告訴人應係於被告大力關門時,因來不及抽回手指而遭關上之大門夾傷。雖錄音內容並未聽聞摔門撞擊門框之聲音,然當時告訴人之手既係攀扶在門框邊,因抽手不及始被夾傷,此時大門乃直接撞擊告訴人之手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因而無法產生明顯摔門撞擊門框之聲音,乃屬當然。故被告之辯護人以該錄音帶並未錄到摔門之聲音而否認被告有用力關門云云,自不足採。

(四)是依當時之情況,被告雖與告訴人因討論幼子問題而發生爭吵,甚至情緒激動,惟被告於出門時,本應注意關門時避免傷及當時站在門口與之對話之告訴人,且被告乃為大學副教授,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不注意,率爾施力甩上住家大門,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此一用力關門之過失行為,致大門夾傷告訴人之左手指,使其受有前述傷害,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履勘現場,以釐清告訴人與住處大門的相互位置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既均已提出現場之大門照片可供本院參酌,且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履勘現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強制罪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陳意心共同強制告訴人甲○○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在樓下,並未與陳意心共同強押告訴人至樓上,並徒手按住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強制其向父親遺像下跪並說出上班處所,伊當時不在陳意心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陳意心於92年3 月29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前開處所,共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接受詰問具結證述:「92年3 月29日當天下午約1 時的時候,我有在新店市○○街住處,陳意心及被告也有在該處」、「我們住的是樓中樓的公寓,當時我們在樓下,被告跟陳意心把我從樓下強制推拉抓上樓中樓的樓上小客廳,強迫我寫電話,強迫我下跪磕頭,致我成傷」、「上樓後,陳意心和被告先後都有按住我的頭、手、頸部,強迫我磕頭及下跪」、「(問:一開始他們怎麼樣拉你往二樓去?)乙○○一開始先推我一把,我回說不要這樣推我,接著陳意心又想拉抓我上去二樓,我說不要抓我,他就說我用拉的可以吧。我就被他們用強制的方式拉到二樓,接著他二人就按住且抓住我的頭、手、頸部,當天我的傷勢就如同驗傷單所載」、「(問:是被告還是陳意心將你拉上樓?)兩人都有。(問:在樓上時何人壓住你的頭強壓你下跪?)他二人先後都有壓抓住我的頭、手、頸部。(問:為何要你向父親的遺像下跪?)他們藉故要我向父親的照片說出並且逼寫公司地址,強迫我做無意義之事」、「跪下來之後,他們按抓住我的頭部、頸部要我磕頭。我磕了幾下,我不記得但至少有兩三下,其中一次我的頭還撞到矮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核與告訴人於另案被告陳意心之強制案件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95年度易緝字第140 號卷34頁、94年度易字第150 號卷第38至43頁)。

(二)告訴人提出之92年3 月29日談話錄音帶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雖於聲紋鑑定部分,因錄音帶品質不符鑑定需求,無法進行鑑定是否為被告之聲音,然而前揭送鑑定之錄音帶之錄音內容並未發現以類比方式剪接之現象,認係連續錄音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 月17日刑鑑字第0940007739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續一字第22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又據該錄音之內容,為二名女子與一名男子之講話內容,其中該二名女子,告訴人主張係其與陳意心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復供稱於92年3 月29日告訴人與陳意心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2 樓住處為錄音內容之對話時,該屋內僅有其一名男子(見另案93年度易字第1619號被告傷害案件刑事卷第13至14頁),是該錄音內容之對話男子顯係被告無誤,被告否認該錄音內容之男聲非其本人聲音,並無足取,從而足認告訴人提出之92年3 月29日談話錄音帶,係告訴人、陳意心及被告之談話錄音無訛。

(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帶,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結果(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刑事卷第72頁、本院93易字第1619號刑事卷第76頁、92年度偵字第20

043 號偵查卷第66頁以下)之談話內容為:「陳女(陳意心):跑到那裡去了,你就拿筆紙過去寫一下

啊!幹什麼啊!你還找甚麼!陳(乙○○):不必講了,這是她的個性,!我們就當她

是神經病!很簡單!沒有啦!吳(甲○○):不要這樣推我嘛!陳意心:那妳走嘛!還在幹甚麼?乙○○:不要,不要,我不要那個。

陳意心:我要!孩子白天我們在看的,出甚麼狀況,我們

怎麼跟警察講,走,走,走!乙○○:我已講好多遍。

甲○○:不要這樣抓我嘛!陳意心:妳走啊!妳又沒殘廢。我抓妳,妳走啊!乙○○:我跟妳講,沒有啦!她沒誠意啦。她她陳意心:走,走,走!快點,跟我一起走。

甲○○:為甚麼要這樣子啦?不要抓我。」「甲○○:妳怎麼打我?

陳意心:誰打妳,妳咬我打妳。妳給我寫在哪裡上班!寫

!吳:我可以寫電話給妳嘛!陳意心:寫不寫!寫不寫!走啊!寫不寫?乙○○:你做甚麼虧心事啊?」「甲○○:不要這樣扯我嘛!

陳意心:給我寫電話,寫不寫?甲○○:我可以寫,寫給妳!為什麼樓上寫嘛?陳意心:為什麼,紙筆都在樓上!甲○○:那邊不是有紙筆嗎?陳意心:我就是要樓上寫!寫不寫?來!過來給我寫!甲○○:可以啊,我可以寫啊!,可是妳不要用這樣子扯

我嘛!陳意心:來,給爸爸跪下,給爸爸跪下去,給爸爸講你在

哪裡上班!走!甲○○:不要用抓的,好不好?陳意心吼叫:妳給我跪下!妳給我跪下!給爸爸跪下!…甲○○:那不是有回來新店,不是那時候每天都帶出去嗎

?乙○○吼叫:不是我找回來…怎麼回的來。

甲○○:你怎麼打我呢?乙○○吼叫:打.死不瞑目,打.死不瞑目,讓你死不瞑甲○○:因為你把孩子帶走太久了…乙○○吼叫:用人找她…你去問他,為什麼死不瞑目,好陳意心吼叫:妳給我講…給爸爸跪!給爸爸跪下!…甲○○:因為之前志南給我帶走太久(下略)」是由被告乙○○、陳意心與告訴人甲○○之當日錄音帶三方對話內容觀之,核與告訴人前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已足資證明陳意心確與被告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意心以推、拉等強暴方式將告訴人自上開住處樓中樓之一樓拉往二樓,並共同按住告訴人之頭部、頸部,強令告訴人向其父親遺像下跪磕頭,並寫下上班處所之聯絡方式,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至為明確。

(四)又告訴人於92年3 月29日因被告與陳意心之前揭強制行為,因而受有「淺創(右手1 ×0.5 公分,3 ×0.5 公分,左中指2 ×1 公釐)、紅腫(胸壁10×6 公分,頸6 ×3公分,4 ×3 公分,左手背6 ×4 公分,右手背6 ×4 公分,頸10×4 公分)、瘀腫(額3 ×3 公分)及枕部頭皮痛(6 ×6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萬芳醫院92年3月29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0043號偵查卷第6 頁),審酌告訴人於該日所受傷勢及受傷部位,亦與告訴人指訴其被害經過及上開錄音帶之內容相互吻合,足認告訴人指訴其遭被告與陳意心共同以強暴方式而為無義務之事,自非子虛。是被告辯稱:當時伊不在陳意心與告訴人間之爭執現場,伊在一樓未至樓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與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幼子監護及未及與乙○○父親見面之事發生口角,被告為逼使告訴人寫下任職公司之地址及連絡電話,遂與陳意心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事之犯意聯絡,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強制犯行,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對被告並無不利。

(二)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按修正刑法係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別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之1 條,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

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有罰金刑之規定,且自24年7 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台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台幣;並使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之應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1,000 元以上」;第30

4 條第1 項之修正後罰金刑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9,

000 元以下、1,000 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三)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標準,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 個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

0 日。」,惟依修正理由所示,此僅係配合同法第33條第

4 款已將拘役改以日數為單位所作之文字修正,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四)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92年3 月24日關門時使告訴人左手第3 、4 指頭遭大門夾傷之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夫,告訴人與陳意心為姑嫂,此經渠等供陳明確,彼此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於92年3 月29日與陳意心共同以強暴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應依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論處。被告與陳意心就上開強制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告訴人所受前述之傷害,依被告與陳意心所為之強制情節,應係被告以強暴方法推拉告訴人並強令告訴人下跪磕頭,而行使無義務之過程中所造成,為強暴手段實施強制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另被告先後以強暴之方法,使告訴人上樓至其父親遺像面前下跪磕頭,及使告訴人寫下任職公司聯絡方式,係基於一個犯意而為,其二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強制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夾傷告訴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云云。惟查,案發時被告係與告訴人爭吵至情緒激動,憤而關門離去,以致夾傷告訴人當時攀扶於門框上之左手手指,業如前述,雖告訴人於本院證述:當時伊站在門框附近的位置,乙○○在門外面,當時鐵門已被被告推開,被告人站在門外,被告知道伊手在門框上,因平常人不會關門如此用力,所以伊才認定被告是故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然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處於口角爭吵而情緒激動之情況,且被告人係站在門外,當時尚與告訴人在對話中,衡情其視線應無注意告訴人左手擺放位置之可能,故被告關門時是否能看見或知悉告訴人之左手正好攀扶於門框上,顯非無疑;又告訴人既係以被告用力關門之舉來認定被告即係故意,然被告大力關門所為乃因爭吵而情緒激動所致,與被告有無傷害犯意,並無必然直接之關係,是告訴人認被告係故意傷害,應屬其個人之臆測,其所述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因不高興我追問小孩子的事,就發生口角,地點應該是在客廳附近,後來被告生氣要離開,我就緊跟他至門口,他出門之後就把門一甩,我那時想去拿音響上的東西,左手放在門框上,手指就被夾到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60號偵查卷第60、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摔門時聲音應該不會太大聲,因為門撞到我的手,我當時哀叫一聲,被告當時迅速跑掉,不理我,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的手有被他傷到等語,可見告訴人亦不確定被告當時有無傷害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被告係故意之情形下,自應認被告所為乃係於關門時疏於注意而不慎夾傷告訴人之手指,屬過失傷害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故意為之,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 子,因家庭糾紛及處理幼子監護問題而發生爭執後,不思以理性解決,竟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傷害,又因情緒激動一時疏失,致告訴人之左手指遭到夾傷,其所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又未能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為100 倍(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 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本件被告2 次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故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30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菁菁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