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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6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52歲民

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妨害信用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代理其子孟慶緯與丁○○訂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當事人乃丁○○與孟慶緯,然實際上由丁○○之父丙○○代理丁○○、甲○代理孟慶緯簽立),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承租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一三樓之七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嗣雙方租賃契約書所載租期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屆滿後,甲○仍為本案房屋之使用收益並依原條件給付租金,迄九十六年二月間起,甲○未依約繳付租金,丙○○遂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會同其子曾成隆,至本案房屋所在大樓樓下與甲○協商終止租賃關係事宜,並簽訂「契結書」(下逕稱契結書),合意雙方租賃關係至同年四月十七日終止。甲○原應依約返還本案房屋,詎屆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拒不搬遷,將本案房屋侵占入己。

三、案經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即本案房屋所在大廈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立寶(下逕稱其名)、證人即簽立契結書時在場之本案房屋所在大廈住戶吳錦超(下逕稱其名)於告訴人丁○○(下逕稱其名)與被告甲○另案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四號)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在法官面前結證後之陳述(該卷㈡第二八八至二九四頁參照),依前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有明文規定。證人即本案房屋所在大樓之保全員乙○○(下逕稱其名)於檢察官面前結證後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依本段首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固聲請傳喚陳立寶、吳錦超、簽立契結書時在場者李麗香、本案房屋所在大廈前任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承運為證人。然因陳立寶、吳錦超在前述民事訴訟中已結後證述綦詳,無再傳必要。李麗香之待證事項即簽立契結書時被告有無遭證人丙○○(下逕稱其名)等人脅迫,亦業經吳錦超、陳立寶、丙○○、乙○○證述明確,無庸再予調查。至於蔡承運之待證事項即本案房屋所在大廈管理委員會的現金帳簿記載情形,與本案被告是否構成侵占無涉,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規定,裁定駁回。

五、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聲請再開辯論」狀請求再開辯論,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向丁○○承租本案房屋,核與丙○○證述一致,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沒說房子是伊的,檢察官筆錄不實,契結書是受脅迫而簽立,相關證人涉有偽證,實際上丙○○一開始貼的是租、售的啟事,有意出售本案房屋,後來條件談不攏而已,雙方簽立的租約乃一式兩份,另一份上有明確的記載,丙○○等人故意隱匿該份契約不提出。伊乃期約買賣本案房屋,沒有侵占意圖云云。經查:

㈠丙○○證稱:「(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一三樓之七是你兒子丁○○所有?)答:是,這是我兒子當時拿存款出來買的。」、「(問:房子是由你負責處理出租事宜?)答:是。」、「(問:被告跟你承租房子時,以誰的名義承租?)答:被告以其兒子名義承租,那是被告說名字是他兒子的名字。」、「(問:這間房子有打算要出租還是要出售?)答:出租而已。」、「(問:被告何時沒有按時付出租金?)答:九十六年三月九日開始。」、「(問:被告沒有付租金,你如何處理?)答:我問被告何時要付租金,被告沒有說這間房子要繼續租,也沒有說要如何處理,...」、「(問:被告既然沒有付租金,也沒有說繼續承租,你有無催告或要求被告搬遷?)答:被告開始沒有付出房租時,我就要求被告搬遷。」、「(問:被告有無承諾要搬遷?)答:我們原先要給被告七天的搬遷期間,被告要求再加七天,我們有一張契結書可證明。」、「(問:這契結書的內容是何人所寫?)答:當時是我兒子曾成隆跟我一起過去,契結書的內容是我兒子曾成隆寫的,我與被告簽名其上。」、「(問:被告有無遵守搬遷的期限搬家?)答:沒有,到目前都沒有搬遷(按,此乃丙○○結證時之情形,後來丁○○已據前述確定之民事勝訴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簡易庭有份判決下來,要被告返還租賃物,被告沒有履行,...」、「(問:被告有無曾經跟你表明想要買這間房子的意願?)答:沒有。」、「我絕對沒有簽租售合約,我只有簽立租約,...」、「(問:後來是誰建議要證人【按,即丙○○】寫契結書?)答:我們自己要寫的,因為我們認為被告不繼續承租,我們就要終止合約,吳錦超當時在那裡,吳先生說建議我們說既然被告不承租,就終止租約。」、「(問:合約到期後證人【按,即丙○○】是否都會將給我【按,即被告】的那份合約收回?)答:不是,我沒有收回。」、「(問:提示他字卷第三一至三九頁,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單,是否為你【按,即丙○○】提出?)答:是。」、「(問:其上記載甲○二字的現金存入,是否被告繳付房租的資料?)答:是。」(本院卷第八二頁背面至第八六頁參照)。

㈡乙○○證稱:「(問:九十六年四月五日下午三、四點左右

甲○簽切【契】結書時你有在現場?)答:...,我在現場...。」、「(問:當天情形如何?)答:我看到甲○的房東希望甲○搬家,因為甲○沒有付房租,他想要趕她走,...,我只記得有一天房東的兒子寫一張切【契】結書內容好像是要甲○搬走的意思。」、「((問:有曾經看過丙○○或曾成隆脅迫甲○做什麼事情嗎?)答:在大廳沒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參照)。

㈢吳錦超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問:九十六年四月五日

時,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與被告甲○在大樓出入口簽立切【契】結書時,你是否在場?)答:我在場。但是好像不是簽立這份切【契】結書,因為時間那麼久,...,兩造應該有簽文件,我並沒有仔細看他們簽立文書內容,文件是曾先生兒子草擬,被告有同意其內容,但內容我並不清楚。在場有另一個警衛,當時氣氛沒有感受到有人強迫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兩造應該是說好才簽名的。」、「我在場有聽到被告明確表示同意搬遷。」(前開民事訴訟影卷第三七頁背面至第三八頁參照)。

㈣陳立寶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證稱:「(問:有無看過這張九十

六年四月五日由兩造簽立的切【契】結書?)答:當時我不在場,我只有看過,是在隔天上班時大樓的保全人員交給我,因為要壹份放在管委會保管。當時保全交給我說前一天,兩造有吵一些事情,說要壹份放在管委會。」(前開民事訴訟影卷第三七頁背面參照)㈤比對就上開證詞,復參以契結書上記載之內容:「租賃物地

址:臺北市○○○路○段○○巷○○號十三樓之七。出租人(所有權人)和承租人間關於租賃物間之契約,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訂立相當時間十二日,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終止租賃契約關係,訂立此據作為催告憑據,如有糾紛一定依據民法規定辦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五八一八號卷第四五頁參照),足認被告確實曾於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與丙○○、案外人曾成隆協議終止租賃契約搬離本案房屋,並於自由意志下簽立契結書,況且被告尚與丙○○合意將契結書原記載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訂立相當時間『七』日,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修改為前述之「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訂立相當時間『十二』日,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終止租賃契約關係」,益證被告簽立此契結書時還能與丙○○爭執、協調,難認被告喪失意思決定自由。固然乙○○證稱:「陳立寶也在現場。」、「我當時在大樓門口,所以中間過程我不是很清楚,我印象中當天好像不是四月五日」、「(問:提示卷內切【契】結書有無見過?)答:我已經忘記了,但我記得這張好像是房東兒子拿來的,日期是幾號我不記得了,我也不確定甲○有沒有在現場,也不確定甲○有沒有簽名。」、「(問:有曾經看過丙○○或曾成隆脅迫甲○做什麼事情嗎?)答:...,但上樓的話,我就不知道,因為沒有錄影機且沒有上去直接看到。」、「(問:你有看到丙○○、曾成隆、丁○○等人進入甲○住處並且公然侮辱及恐嚇甲○?)答:我沒看到,因為我沒有跟上去,且我當天晚上沒有當班。」,其中關於乙○○證述當時陳立寶在場乙節與陳立寶所言不一,且乙○○不記得簽立契結書日期是否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就被告有無在場簽立契結書所言先後矛盾,復不知道被告有無在其他地點遭丙○○等人脅迫。但乙○○也不諱言,是因為時間已久才會記憶模糊,且認為簽立當日非九十六年四月五日的原因,乃基於「因為我印象中當天總幹事(按,即陳立寶)好像有事」,可見乙○○實際上不復記憶陳立寶當時有無在場,並以陳立寶九十六四月五日應在場但似乎不在場來推論簽立契結書之日期非九十六年四月五日。又丙○○、吳錦超均明確證述被告有當場簽立契結書,亦足見乙○○所謂不能確定當天被告是否在場簽立契結書之矛盾證述,應為記憶模糊所致。另,被告乃是在本案房屋所在大廈之樓下與丙○○協議後同意搬遷並在自由意志下簽立契結書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另有在他處與丙○○等人發生爭執,亦與被告和丙○○等人簽立契結書時之意思自由狀態無涉,乙○○該等所證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查,吳錦超固證稱:「(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我在場。但是好像不是簽立這份切【契】結書,因為時間那麼久,我覺得那天主要是針對搬家的同意書為內容」,但此等證詞與丙○○、陳立寶、乙○○所證不符,且吳錦超亦不諱言不清楚契結書詳細內容,會認為九十六年四月五日非簽立契結書之原因,乃是因為:「裡面沒有寫搬遷的時間,我是以我個人認知來判斷,當時我在場說為避免日後爭議,所以要他們把條件、搬遷等事情白紙黑字表明清楚。...」,可知吳錦超證述九十六年四月五日非簽立契結書的證述乃個人臆測,不足採信。

㈥再者,被告並非遭到脅迫方簽立契結書,然被告逾契結書約

定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以後,明知無繼續使用、收益本案房屋權限,然經丙○○催告,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遷讓本案房屋後,被告非但未返還,且多次表示伊有向丙○○、丁○○洽購本案房屋,又對丙○○、案外人即丙○○配偶李雲英等人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而有阻撓丁○○順利收回本案房屋之行為,其不法所有意圖可資確認。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有前述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侵占之物品內容、及犯後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另查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復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智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呂煜仁法 官 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芸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