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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6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30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止,在電寶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下稱電寶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係為電寶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到職前,與電寶公司簽立電寶公司保密條款員工切結書,雙方約定自到職日起至離職後兩年內,對於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得據為已用,亦不得洩漏、告知、交付、移轉予他人或對外發表出版。詎甲○○離職後,竟意圖損害電寶公司之利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將業務知悉之電寶公司成本報價表及客戶差價格等機密資訊,以發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洩露與電寶公司英國客戶Evolution Aqua Ltd之行銷代表MR. JasperKuijper(下稱EA公司),致電寶公司受有損害。案經被害人電寶公司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洩漏工商秘密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電寶公司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七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電寶公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2007-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