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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易字第 2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6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協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店招貳面,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 號1 樓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郭元益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即已知悉「法頌」、「拉法頌」之商標圖樣,業經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登記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錄影、攝影、禮服出租、婚禮安排服務等服務(其商標圖樣、註冊號、指定使用服務、專用期限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乙○○明知非經商標權人甲○○授權或同意,不得就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詎乙○○為擴張其事業至婚紗攝影服務,竟自95年6 月間起至96年12月中旬止,未經商標權人甲○○同意,即在郭元益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38之2 號「L'AFFECTION 婚紗會館」外的2 面店招上,使用近似於上開甲○○註冊商標之「拉法頌」商標(2 面店招的商標圖樣、各別使用時間始末及使用位置詳如附表二所示),用以招攬該婚紗會館所提供之婚紗攝影、禮服出租等服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4 紙、該局(92)智商0840字第928055529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1 紙(分見他字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郭元益公司金融徵信資料1 紙(見他字卷第29頁)、現場照片6 紙(分見他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及婚禮討論網站列印資料1 份(見本院卷第55 頁至第6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復按商標,乃為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以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之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而言,商標法第2 條、第5 條及第6 條定有明文。亦即「商標之使用」即需具備下列3 個構成要件:⒈使用人需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⒉需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⒊所標示者需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參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法逐條釋義)。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拉法頌」圖樣,用於郭元益公司所經營前揭「L'AFFECTION 婚紗會館」外的2 面店招上,而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之店招,係將「拉法頌」及「L'AFFECTION 」字樣上下併列,並且於該婚紗會館的1 樓外牆面的店面則使用「L'AFFECTION 婚紗會館」的店招(見他字卷第16頁),是故雖然就附表二編號2 係使用「拉法頌『喜餅會館』」的店招,但依一般常情而論,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拉法頌」字樣即係「L'AFFECTION 」之中文表示,並且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如附表二之「拉法頌」店招標示係用以招攬婚紗攝影之服務,而為行銷婚紗攝影服務之商標。

㈢再者,判斷兩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而為主要部分或通體

之觀察,視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為斷(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2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本院審視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拉法頌」商標圖樣,⒈其後2 字中文與告訴人甲○○享有商標權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註冊商標圖樣「法頌」相同,字體亦極相似;⒉與告訴人享有商標權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註冊商標圖樣「拉法頌」的中文3 字完全相同,僅字體有所不同,是應已構成商標之近似。又查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法頌」、「拉法頌」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為錄影、攝影、禮服出租、婚禮安排服務等服務,而本件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拉法頌」商標,於其經營婚紗攝影服務時使用,屬告訴人註冊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堪認係同一之服務。並且本件被告使用之商標圖樣含有與告訴人註冊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中文字樣,兩者商標近似之程度甚高,且係使用於同一之服務上,顯有造成相關消費者對於商標所表彰服務之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上,被告於同一之服務,使用近似於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

標,並有致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之虞,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侵害他人商標權罪。被告於前揭婚紗會館同時裝置如附表二所示之2 面店招,雖然係先後拆換,使用期間不同,但於客觀上仍係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應只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商標專用權人之權利及消費者利益,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已先後拆除如附表二所示之2 面店招(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照片),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其主因乃係其間就另一商標「L'AFFECTION 」之使用未達成共識,此業經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如附表二所示之店招

2 面,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1條之罪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英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一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編號│商 標 圖 樣 │商標註│商標│指定│專用││ │ │冊號 │專用│使用│期限││ │ │ │權人│之服│ ││ │ │ │ │務 │ ││ │ │ │ │ │ │├──┼────────────┼───┼──┼──┼──┤│ 1 │ │001775│李玉│錄影│102 ││ │ │17 │盆 │、攝│年2 ││ │ │ │ │影。│月15││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001808│李玉│各種│102 ││ │ │43 │盆 │服飾│年4 ││ │ │ │ │之租│月15││ │ │ │ │賃、│日 ││ │ │ │ │服裝│ ││ │ │ │ │租賃│ ││ │ │ │ │、禮│ ││ │ │ │ │服出│ ││ │ │ │ │租。│ │├──┼────────────┼───┼──┼──┼──┤│ 3 │ │010848│李玉│攝影│103 ││ │ │40 │盆 │、錄│年1 ││ │ │ │ │影。│月31││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010873│李玉│禮服│103 ││ │ │32 │盆 │出租│年2 ││ │ │ │ │、婚│月15││ │ │ │ │友介│日 ││ │ │ │ │紹、│ ││ │ │ │ │婚禮│ ││ │ │ │ │安排│ ││ │ │ │ │服務│ ││ │ │ │ │。 │ │└──┴────────────┴───┴──┴──┴──┘附表二:

┌──┬─────────────────┬───┬───┐│編號│被告乙○○於店招上使用之商標圖樣 │使用期│使用位││ │ │間 │置 │├──┼─────────────────┼───┼───┤│ 1 │ │95年6 │該婚紗││ │ │月間至│會館之││ │ │96年5 │1 樓人││ │ │月間。│行道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拉法頌」部分(包括該面店招的│ │ ││ │兩側)。 │ │ │├──┼─────────────────┼───┼───┤│ 2 │ │95年6 │該婚紗││ │ │月間至│會館之││ │ │96年12│3 樓外││ │ │月中旬│牆正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其中「拉法頌」部分。 │ │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裁判日期:2007-12-31